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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良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子  陳章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賴宜良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賴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7、48頁),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畫面所示,被告於事故當時,在速限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高速駕車,且被告於偵查自承其駕車行經車禍現場附近時有點分心、有恍神等語,導致被告於事故當時無法及時反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事故後又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故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似屬過輕,告訴人亦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訴,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當之判決等語。
參、實體方面
一、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章仕、告訴人陳泰昇及被害人配偶黃玉秀、被害人女兒陳幸真(下合稱被害人家屬)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給付40萬元,其餘款項自同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1萬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亦依約於同年5月10日給付被害人家屬4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97、98、13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高速駕車,且行經車禍現場附近時有分心、恍神,導致於事故當時無法及時反應,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原審量刑似屬過輕等語。然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而為本件科刑審酌之依據。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之比例,以作為量刑之參考,惟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經核並無違誤;且刑度之輕重固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然犯罪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受其過去之經歷、犯罪時之各種身心、環境因素影響,得以審酌之事項甚多,並非專以行為過失之輕重為據,難以精確量化,而經量化之過失比例亦難逕行援引作為量刑之依據,況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並無失之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聲請專業機關鑑定雙方過失比例,核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另被害人家屬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該院羅東簡易庭審理,經該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害人家屬等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理由略以:衡酌兩造過失情節及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害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依序為80%、20%等旨(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32頁),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得執為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比例之依據,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所具上訴意旨,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檢察官亦未提供其他新事項供裁量,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被害人分別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主因,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本院112年5月16日審判期日,依法通知訴訟參與人陳章仕及告訴人陳泰昇,然其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科刑範圍陳述意見,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並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交上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25頁),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被告賴宜良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
賴宜良應給付黃玉秀、陳泰昇、陳幸真、陳章仕(下稱黃玉秀等4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
賴怡良應於112年5月10日給付肆拾萬元,其餘款項自同年6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第1期及各分期款項,均匯入陳章仕設於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宜良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9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70公里),適有陳阿成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欲迴車時,亦未注意讓左側直行來車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逕自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及連續變換車道橫越冬山路1段,致兩車在該處發生碰撞,陳阿成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3時7分許緊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仍無自發性血壓心跳呼吸,而於同日13時48分許停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阿成之子陳章仕、陳泰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仕、陳泰昇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核其情節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係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鉅大,另被害人亦有由路邊起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迴車,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之肇事主因,再考量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需其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