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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張鴻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華部分撤銷。
陳建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鴻鈞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認被告陳建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狀況之過失,而提起公訴,原判決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建華確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輪胎狀況,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檢察官僅就被告張鴻鈞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陳建華則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陳建華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陳建華於民國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彰,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且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陳建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輪爆胎,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僅顯示方向燈而將該車滑行至外側車道(右側尚有2輔助車道),將該車逕行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未於該車後方設置任何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張鴻鈞駕駛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行經該處,見狀即將前揭拖吊車停放於陳建華所駕上開車輛之前方,將該拖吊車之上車橋板放下,並將陳建華所駕上開車輛駛上該拖吊車之橋板,然於尚未及完全收復橋板之際,適有黃詣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黃詣翔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至前揭拖吊車之右後橋板,再與沿同方向行駛之周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詣翔因此受有全身嚴重鈍挫骨折、顱顏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與氣血胸引起神經性休克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日0時34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建華在場配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進行調查,並主動說明案件經過,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522、5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鴻鈞、證人陳冠彰及周志忠所為證述相符(參相字卷第6至10、20、21、50、51、111、112頁、調偵字卷第29至31、53至5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勘察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黃詣翔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等資料、被告張鴻鈞之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證影本及拖救車輛識別證影本、Google Map列印資料、原審11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畫面擷圖、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畫面擷圖等可資佐證(參相字卷第13、14、32至35、37至46、48、49、52至58、61至71、78至101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95至103、105至135、137至146、325至330、333至342頁),足徵被告陳建華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屬一級路或二級路,建議值及容許最小值應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2.3.1之規定,於橋樑、隧道或地形及空間受限制之路段,路肩最小得採0.25公尺之特殊情形,需經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後使用之,有交通部112年12月21日交綜字第112003739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314至316頁)。本院就本件發生事故之國道1號北向33公里處是否劃設路肩乙節,職權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函覆略以:「經現場檢視為橋樑路段劃設路肩,丈量成果為76公分,尚符公路設計規範112年6月第二章路肩最小寬度得採0.25公尺以上。」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17日北內字第1133360748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488至492頁)。是被告陳建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處內側車道而發生左後輪爆胎之情況時,該處設有路肩,已認定。又依原審勘驗被告陳建華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見,被告陳建華所駕駛車輛雖發生輪胎爆胎,但仍可行駛、移動,被告陳建華並駕駛該車自內側車道移動至外側車道,同時表示要將該車開往路肩,其後被告張鴻鈞到場時,其亦將該車駛上前揭拖吊車之上車橋板,有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畫面擷圖等可資佐證(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25至330、333至342頁),除可知被告陳建華所駕車輛於案發時引擎並未受損,仍有動力足以滑離車道外,並足見被告陳建華知悉該處路段設有路肩,而應駕駛該車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另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其本來打算至上開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參本院卷第257頁),顯然被告陳建華本即知悉應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縱使依原審勘驗所見,斯時兩旁有甚多車輛高速通過(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25至330、333至342頁),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本係用以規範於高速公路上所發生之一切狀況,立法者於訂立上開規範時時,自應已考量高速公路上之車輛車速甚快,而正是因為在車速較快下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停距離均較長,才因此要求須在遠至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予以警示,以使後方來車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及空間,被告陳建華自應注意應在上開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以達到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效果。而當時天候為晴天且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參相字卷第34頁),並有卷附勘驗畫面擷圖可佐,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華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疏未將上開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待援,將該車自內側車道滑行至外側車道後,即逕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復未至該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放置任何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導致黃詣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至前揭拖吊車,再碰撞至周志忠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詣翔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並急救無效而死亡,足見被告陳建華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陳建華之過失行為與黃詣翔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被告陳建華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參相卷第178至180頁),然該鑑定意見顯忽略被告陳建華所駕車輛尚得自內側車道滑行至外側車道,而具有足夠之動力,且該處設有路肩,當應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並在上開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已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違,本院無從憑採。
 ㈣黃詣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因本件車禍之現場勘查報告中,並未提及勘查現場時於路面上有無煞車痕跡,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亦未繪有煞車痕,本院因而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查明是否有於本件事故現場發現黃詣翔所駕駛前揭車輛之煞車痕跡,經該隊回覆以現場處理採證並未發現路面有煞車痕等跡證,有該隊112年10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6389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243頁)。又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第三人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53秒許,畫面中疑似有黃詣翔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然於畫面時間54秒許,黃詣翔所駕駛車輛即撞擊至前揭拖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稽(參本院卷第257至260、268至275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黃詣翔係於駕車快撞擊至前揭拖吊車前1秒,始警覺有前揭拖吊車在前方,欲踩煞車以避免撞上,但仍因來不及煞停或採取其他迴避措施,致撞擊前揭拖吊車,且因黃詣翔所駕駛車輛踩煞車之時間不到1秒,以致員警事後在事故現場路面未能夠發現明顯之煞車痕跡,甚為明確。
 ⑵而經原審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①黃詣翔所駕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以及②在本件之情況下,駕駛人可在多少距離前發現前揭拖吊車之警示燈,是否足以煞車方式避免碰撞等節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①由行車紀錄器影帶(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拖吊車國道正中央作業遭追撞.mp4)可知(如圖1-10〜1-18所示),小客車(ANU-7565)可於約86公尺位置看到拖吊車之警示燈(如圖1-12所示);而由現有之影帶資料,僅可推估小客車碰撞後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2.6公里(每秒17.39公尺),而且小客車撞擊拖吊車作業平台(輔助橋板)底部時,造成明顯之晃動,其劇烈晃動時間約為0.38秒(20.83-20.45)(表示小客車正通過拖吊車之輔助橋板),小客車之車頂全毀(如圖2-1所示),且部分掉落於拖吊車之右後側車道上,可知小客車碰撞前之行駛速率應遠高於62.6公里/小時。②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例如,小客車依法定速度每小時100公里(即每秒27.78公尺)行駛,拖吊車停止於車道上,小客車離碰撞地點86公尺,若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5秒,則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69.45公尺(2.5*27.78),尚離碰撞地點約16.55公尺(86-69.45),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前行駛52.5公尺(27.782/(2*0.75*9.8)),表示小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121.95公尺(69.45+52.5),明顯大於86公尺及拖吊車;若小客車之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每秒22.22公尺),其他條件不變,以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5秒,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55.55公尺(2.5*22.22),尚離碰撞地點約30.45公尺(86-55.55),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前行駛33.58公尺(22.222/(2*0.75*9.8)),表示小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89.14公尺(55,55+33.58),明顯略大於86公尺,表示小客車將於煞車過程中撞擊拖吊車;然若小客車之車速為每小時62.6公里(每秒17.39公尺),其他條件不變,以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5秒,則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43.48公尺(2.5*17.39),尚離碰撞地點約42.52公尺(86-43.48),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前行駛20.57公尺(17.392/(2*0.75*9.8)),表示小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64.05公尺(43.48+20.57),明顯小於86公尺,表示小客車將可煞停於拖吊車之前,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由上述說明可知,若小客車(ANU-7565)之車速高於每小時約80公里,依可行反應之距離約86公尺,小客車無法有效(安全)煞停於拖吊車之前方,若小客車之車速低於80公里/小時,小客車有可能緊急煞車停止於拖吊車之前方。」等語,有該大學111年5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479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69至387頁)。依該鑑定報告之意見,係認為黃詣翔所駕車輛於案發時時速應遠高於每小時62.6公里,並認為黃詣翔約可於86公尺位置看到前拖吊車之警示燈,在車速高於每小時80公里之情況下,依可行反應之距離,黃詣翔駕駛車輛無法安全煞停於前揭拖吊車前方,似認為黃詣翔在本案之情況下,並無從安全於前揭拖吊車前方煞停。然該鑑定意見書之推論過程及結論實有疑義,本院尚難全盤憑採:
 ①依前開鑑定意見書所擷取之圖1-10所示,駕車之第三人在該時因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已可能可以看到前揭拖吊車之警示燈,此時之距離約為106公尺(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78頁),又依該大學之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可知該駕車第三人在圖1-10至1-11間之車速約為時速90公里,在圖1-11至1-12間之車速則降為時速78.26公里(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415頁),顯然係因駕車第三人在距離前揭拖吊車106公尺處即已發現前方道路可能有狀況,始會予以減速,則是否如該鑑定意見書所認黃詣翔於距離前揭拖吊車86公尺處始得發現狀況並加以反應,已有疑問。
 ②再參以本院勘驗該駕車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見,黃詣翔所駕車輛之煞車燈於亮起後不到1秒,即撞擊至前揭拖吊車(參本院卷第257至260、268至275頁),也明顯低於該鑑定意見書所敘車輛夜間行駛時,駕駛人一般所需認知反應時間之2至2.5秒,黃詣翔是否係因自身過慢警覺前方有前揭拖吊車之存在,以致太晚採取迴避措施,亦非無疑。
 ③再者,原審於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時,其設題即屬錯誤,蓋於發現道路前方有突發狀況時,並不一定僅能採取煞停方式來避免碰撞,亦可以變換車道或採車頭轉向等方式,來迴避碰撞之發生。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張鴻鈞駕駛前揭拖吊車出現,並停在被告陳建華所駕而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之車輛前方,該段期間有46部車自兩側駛過,其後再至黃詣翔駕車碰撞前揭拖吊車為止,則陸續再各有19部車、93部車陸續從兩旁駛過,而均未撞擊至前揭拖吊車(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25至330、333至342頁),顯然在正常速限下行駛經過該路段時,其他駕駛人均可順利採取剎車以外之方式,以迴避被告陳建華所駕車輛及前揭拖吊車停放於外側車道此突發狀況。然前開鑑定意見書竟即依據原審錯誤之設題,而認為黃詣翔所駕車輛在發現前揭拖吊車之警示燈後,不足以煞車方式來避免碰撞,進而認為黃詣翔係不及反應,而未考量至尚有其他迴避碰撞手段之可能,顯然有前提假設錯誤之違誤。
 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黃詣翔於駕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黃詣翔卻過晚發現前揭拖吊車之存在,以致太晚採取煞車或其他之閃避措施,導致無法順利閃避前揭拖吊車而發生碰撞,堪認黃詣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至明。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定黃詣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故障車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參相字卷第228至230頁),然該鑑定意見顯未詳敘、說明其認定主、次因之理由,本院尚難依據該鑑定書而認定黃詣翔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㈤綜上,本件被告陳建華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建華於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在場,配合員警調查並說明本案事發經過(參相字卷第17、18頁),自屬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建華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建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陳建華於案發時間本係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行經北向33公里處發生車輛左後輪爆胎之情況後,始向右滑行並停放於外側車道上,此有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25至330、333至342頁),然原判決竟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陳建華係駕駛上開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爆胎後在直接停放於外側車道上,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⑵又被告陳建華除有於上開車輛行駛途中發生爆胎無法繼續行駛後,未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之過失外,並應有未於上開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卻認為被告陳建華無履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此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亦有違誤。
 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無煞車跡證之照片等,已足認定黃詣翔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依據難以全盤據予採信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開鑑定意見書,逕認黃詣翔並無與有過失,同有不當。
 ⑷被告陳建華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就刑事部分與黃詣翔之父母即告訴人黃煥昌、吳秀娟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和解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578、579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陳建華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建華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爆胎後,未遵守交通規定將駕駛車輛移至路肩待援,而逕行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黃詣翔駕駛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黃詣翔死亡之嚴重結果,始告訴人2人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自應予非難,然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就刑事部分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建華已於113年5月16日支付6萬元,復於113年6月4日支付5000元,有刑事和解筆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徵,堪認被告陳建華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衡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兼衡其現從事推拿工作,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建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車途中因疏忽而偶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審酌被告陳建華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2人表示願給予被告陳建華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陳建華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期給付剩餘之29萬5000元和解金。若被告陳建華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陳建華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七、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張鴻鈞係受僱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以於高速公路拖救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交通錐,竟疏未注意,於停放在陳建華所駕駛上開故障車輛前方執行拖救期間,未立即在該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警示標誌或交通錐,致黃詣翔駕車自後方駛來,因警告標誌並不明顯,見狀閃避不及,黃詣翔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告張鴻鈞所駕駛拖吊車右後橋板後,再與沿同方向行駛之周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詣翔因此死亡。檢察官因認被告張鴻鈞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張鴻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鴻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華、告訴人黃煥昌及證人陳冠彰之證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黃詣翔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證、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申請登記須知、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濱江小隊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陳建華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及刑案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張鴻鈞固就其擔任拖吊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拖吊車對陳建華所駕上開車輛施行拖救,黃詣翔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至前揭拖吊車,黃詣翔因而死亡等事實均予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已有開啟警示燈,在陳建華所駕上開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並不是我的義務,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就陳建華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陳建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輪爆胎,陳建華疏未將上開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僅顯示方向燈而將該車滑行至外側車道,將該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未於該車後方設置任何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被告張鴻鈞適駕駛前揭拖吊車行經該處,將該拖吊車停放於陳建華所駕上開車輛之前方,將該拖吊車之上車橋板放下,並將陳建華所駕上開車輛駛上該拖吊車之橋板,於尚未及完全收復橋板之際,適有黃詣翔前開車輛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詣翔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至前揭拖吊車之右後橋板,再與沿同方向行駛由周志忠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黃詣翔因此受有上開傷勢,送醫急救後死亡各節,為被告張鴻鈞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此部事實固堪認定。 
 ⑵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均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車輛故障時之駕駛人,而非執行拖吊業務之人。又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則各為「處理人員接獲通報,應攜帶應勤裝備迅赴現場,以救護傷患列為第一優先,進行時應採下列措施:抵達現場後將車停於適當位置,並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應加裝警示燈,以保護現場證據及處理人員之安全。」足認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狀況之維護及處置,係由員警於現場視現場狀況而為決定,並非由拖吊業者置放警示標誌甚明。是上開規定,皆未課予拖吊業者在執行拖吊作業時,需在拖吊或事故現場置放警示標誌之義務,本件於陳建華所駕上開車輛之後方並未設置故障標誌,然此應為陳建華之作為義務,難認被告張鴻鈞未擺設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
 ⑶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拖吊車量應裝置明顯標誌,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規定,拖救車輛上方需配備黃色閃光燈,車身(含吊桿)需為黃色,並以黑色文字統一標誌如下:①車頭正面及兩側車門應標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字樣。②車頭正面應標示「拖救車輛編號」。③車身兩側應標示「拖救公司全名」。④車前擋風玻璃應貼「國道拖救車輛識別證」。⑤右側車門及駕駛室右側應貼1968宣導貼紙。⑥「車主注意」標示牌應固定於車身右側及後側明顯適當處,標示牌應使用反光貼紙,其構造、性能與材料應符合CNS 4345第3型以上之規定。協議書並規範執行拖救業務時應啟亮車輛上之黃色閃光燈,有該局113年4月11日管字第1130007943號函暨所附圖示可徵(參本院卷第482至487頁),足見被告張鴻鈞於執行拖救任務中之注意義務,啟亮前揭拖吊車之黃色閃光燈,並於該拖吊車上符合前述標示之要求。雖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12月5日管字第1080039740號函所示,前揭拖吊車未於車身右側及後側明顯適當處貼「車主注意」標示牌,然該函復說明此標示牌主要係提供用路人申訴拖救車超收費用貨服務不周等事宜之管道(參相字卷第220頁),可知張貼「車主注意」標示牌之規範目的並非在於保護其他路過車輛之行車安全,與車禍事故發生與否無關,縱使被告張鴻鈞有此部分規範之違反,亦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存在,與其餘路過車輛安全有關之作為義務,毋寧係開啟拖吊車之黃色閃光燈,以警示其餘來車,而被告張鴻鈞於駕駛前揭拖吊車至陳建華所駕上開車輛前方執行拖救業務之過程中,均有依規定開啟前揭拖吊車之黃色閃光燈,有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附卷足憑(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27至330、336至342頁),被告張鴻鈞既已開啟前揭拖吊車之黃色閃光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足認客觀上已盡其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張鴻鈞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⑷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告張鴻鈞駕駛其他特種車,執行拖吊作業未妥善警示設施,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相字卷第228至230頁),然被告張鴻鈞於執行拖救任務期間,已有開啟前揭拖吊車之黃色閃光燈以示警警示燈作業,且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規範對象應係陳建華,業如前述,當難僅憑該覆議意見而認被告張鴻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⑸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鴻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令其就黃詣翔死亡之結果負責,被告張鴻鈞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鴻鈞之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被告張鴻鈞未開啟前揭拖吊車之警報器,而僅開啟警示燈,應有過失云云,然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前開函文,可知本即未要求於執行拖救任務中需開啟警報器,且該局107年6月6日管字第1070025500號函,更明確表示現行交通法令未授權拖吊車得裝設蜂鳴器(參本院卷第63頁),上訴理由顯係科以被告張鴻鈞法所未要求之注意義務,不足為採。
 ⑵又依本院勘驗第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見,於陳建華所駕駛上開車輛上前揭拖吊車橋板後,仍未將該拖吊車之黃色閃光燈予以遮蔽(參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前開函文,已明確說明現行規範中僅課予被告張鴻鈞開始前揭拖吊車後方之黃色閃光燈之義務,被告張鴻鈞並不需要至陳建華之上開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自不能在無任何明文依據下,強行要求被告張鴻鈞除開始前揭拖吊車黃色閃光燈外,並需積極採取其他積極措施,而負起較法律規範更多之注意義務,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本院自難憑採。
 ⑶執行拖救作業時,服務人員應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上之黃色閃光燈,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3款雖有規範,而被告張鴻鈞於案發時執行拖救任務固未穿著反光背心,但前揭規範之立法目的顯係在保護執行拖救業務之人,免於遭受其他來車之撞擊,而非意在保護其他用路人,是亦難執被告張鴻鈞未穿著反光背心之疏失,逕謂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存在。且被告張鴻鈞僅有1人執行拖救業務,亦不可能如上訴理由所稱一邊以交通指揮棒提醒來車注意,一邊將陳建華之上開車輛駛上前揭拖吊車之橋板。上訴理由所指,本院無從憑採。
 ⑷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鴻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為被告張鴻鈞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陳建華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外,應繼續給付29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案按月匯款5000元至吳秀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