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浩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2、94至9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㈡經查:
1.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該部分,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惟依修正後規定(與量刑相關部分),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之量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又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
與量刑相關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1、93頁),自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2.本案經原審送請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利用監視器影像檔案完成之影像分析,被告夜間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不考慮被告機車撞擊前之剎車時,計算所得之車速為20.9公尺/秒=75.24公里/小時;若納入被告撞擊前,有9.3公尺之剎車痕,修正被告煞車前車速為24.0公尺/秒=86.4公里/小時;超過速限40公里達116%,屬非常嚴重之超速行為。」
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5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0863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163頁)。依
證人即當時被告搭乘之友人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碰撞前有煞車等詞(見原審卷第193頁),與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我看到死者出現時,就煞車不及等詞相符(見偵卷第150頁),亦與事故現場留有9.3公尺之剎車痕相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碰撞前、距被害人約9.3公尺前,係以時速達86.4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而遠遠超過該路段車道限速。
3.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定「一、被告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夜間以超過40公里之速限極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判斷
錯誤或無法正確判斷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基金會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此情雖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所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結果不同(其鑑定結果認行為人黃清標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戴浩宇領有汽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9536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9 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63874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110偵11584卷第175至179、213至216頁),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並未綜合考量本案被告前開夜間以超過40公里之速限極嚴重超速行駛之狀態,即就被告於本案超速行駛之狀態並未有相關描述,僅以本案路權歸屬資為其認定之依據,有前揭意見書足佐,是關於本案過失責任之歸屬,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依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指示規定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此獲有「合法超速」行駛之權利,而藉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是本院認本案應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包括路權、超速等情節,綜合認定被告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夜間以超過40公里之速限極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判斷錯誤或無法正確判斷為肇事次因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亦同本院見解,自應以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資為本案對被告量刑之主要依據。
4.綜上,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夜間行駛,更應注意其駕車於道路上之危險性,及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程度、超速行駛之速度甚鉅,參以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為「若被告重機車超速行駛,車速在80公里以上、90公里以下,建議肇事責任分配如下:被害人為20%(完全無法判斷,違規闖紅燈行走人行道)。被告為80%(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未禮讓人行道上行人優先通行,且極高度超速行駛,超速達100%以上)」之建議(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復衡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
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83、95、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所為對被告之量刑,容有未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之基礎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讓行人通行,撞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過失犯行實應予非難;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未依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及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之建議所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佐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黃張香、黃雅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自事發後
迄今均未向我們表達慰問等情(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前未有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在超商工作,現因受傷辭職無法上班,未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