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洺碩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洺碩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洺碩(原名張賢偉,民國110年7月19日改名)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行人徐○生徒步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徐○生遭張洺碩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而倒地,張洺碩亦摔車倒地(徐○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徐○生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左側內踝骨折合併脛骨腓骨聯合鬆脫、左腓骨節段性骨折等傷勢,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6日施行開放式復位併固定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輔具使用並續門診追蹤,復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外傷造成後續併發傷口感染及敗血性休克,於同年4月17日送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住院
期間呈敗血性休克、雙下肢多處潰瘍併皮膚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及多次接受下肢清創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後,因腎衰竭等症狀,再度於同年7月10日送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而於110年9月18日2時36分許死亡。而張洺碩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生之子徐○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洺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189至19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190至19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徐○生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左側內踝骨折合併脛骨腓骨聯合鬆脫、左腓骨節段性骨折等傷勢,然否認有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
略以: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徐○生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左側內踝骨折合併脛骨腓骨聯合鬆脫、左腓骨節段性骨折等傷害,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7至78、1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汐止國泰醫院110年3月5日、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29至31、47至51、57、59、73頁)。另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3月5日發生後,被害人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左側內踝骨折合併脛骨腓骨聯合鬆脫、左腓骨截斷性骨折等傷勢,於110年3月6日施行開放式復位併固定手術,於11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輔具使用並續門診追蹤,
復於110年4月17日送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呈敗血性休克、雙下肢多處潰瘍併皮膚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於110年4月29日及5月5日接受清創手術、5月12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5月17日接受清創及植皮及縫合手術、5月31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並於6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
嗣於11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惟因腎衰竭等症狀,於110年7月10日送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10年9月18日2時36分許死亡
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0年3月15日、11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63頁)、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病歷資料(見相字病歷卷)等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可先予認定。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質言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
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與汐止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慢性腎衰竭」、死亡方式「自然死」顯有不同;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6個月後死亡,已與事故發生相隔相當之期間,且此期間被害人經開刀治療,並經醫師評估可出院,出院時病情已穩定,並無感染現象,處方與建議亦記載「因病情穩定,住院目的已達成,經本院醫療團隊評估,得予安排出院」,嗣再於110年4月17日因慢性腎衰竭急診住院,於6月30日經醫師診斷認病情已穩定而出院,嗣於7月10日因慢性腎衰竭再至醫院治療,9月18日病逝,顯見被害人直接死因應為慢性腎衰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所載研判之死亡原因,僅能認有條件式的因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左下肢受傷,然何以會造成雙下肢壞死化膿性發炎,依被害人4月16日急診時主訴「20天前左腳開刀,返家後穿鐵鞋摩擦破皮,前天開始雙下肢紅腫」、「局部紅腫,廣泛性蜂窩組織炎/紅腫」,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右足跟癒合不良傷口大小2乘1.5公分,似足推認被害人
乃係於手術返家後自行穿鐵鞋再重新磨破其右足跟,創造新傷口後感染而於110年4月14日始開始紅腫,又被害人本即為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患者,其在免疫力不佳之情況下,似不可排除被害人是因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穿鐵鞋磨破其右腳跟)而有
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一般人在同一條件下,因車禍外傷造成下肢外傷骨折,因後續併發傷口感染及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腎衰竭最後因相關併發症而死亡的結果發生,是否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有疑等語。
⑴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法醫於110年10月4日實施解剖工作,並參考被害人病歷資料後,於「死亡經過研判」欄記載「兩側下肢大區域呈深色壞死及表皮層脫落,綜合
相驗卷及病歷資料,與死者生前發生車禍左下肢外傷骨折及手術治療後有相關」、「死者於110年4月17日開始洗腎。另外在4月29日至5月31日下肢曾接受多次清創手術」、「醫院相關診斷:敗血性休克,雙下肢多處潰瘍併皮膚壞死,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應診日期4月17日至6月30日。病理報告為兩側小腿壞死化膿性發炎。依據病歷資料,死者車禍外傷造成下肢外傷骨折,因後續併發傷口感染及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腎衰竭及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後持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但最後在住院期間又因相關併發症而死亡,研判死者最後死亡的原因與車禍外傷的併發症有相關」、「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於110年3月5日在穿越道路時與機車發生車禍,主要造成左下肢外傷骨折,並且在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但因後續發生兩側小腿壞死化膿性發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在醫院接受血液透析及相關治療,最後一次住院長達70天,但仍因敗血性休克、腎衰竭、雙側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於110年9月18日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腎衰竭、腎炎、肺炎及敗血性拴子拴塞。乙、兩側下肢壞死化膿性發炎。丙、左下肢外傷骨折及手術治療後。丁、行人/機車之車禍;鑑定結果認「死者...生前因在穿越道路時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主要導致左下肢外傷骨折,並且有接受手術治療,但因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引發兩側下肢壞死化膿性發炎、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住院治療,之後因腎衰竭持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但於住院期間仍因腎衰竭、腎炎、肺炎及敗血性拴子拴塞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01至312頁)
附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核與卷附病歷資料(見相字病歷卷)相符,並經
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鑑定經過及結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30頁),堪可採認。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舉汐止國泰醫院所開立110年6月22日及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害人病名為「慢性腎衰竭」、110年9月18日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慢性腎衰竭」(見偵卷第55、61、65頁)、死亡方式「自然死」,主張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與上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同;被害人本即為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患者等語。然此部分業據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一開始在醫院是急性腎衰竭,4月多去住院那次雙腳已經有感染,我認為是因為敗血性休克引起腎臟血液灌流不足,就引起急性腎衰竭;在病歷裡有急性腎衰竭,後來為何寫成慢性腎衰竭,是因為已經變成永久都要洗腎,所以就寫慢性腎衰竭,但一開始的原因還是急性腎衰竭,所以在4月那時候一開始寫急性腎衰竭;他主要死亡原因還是感染性的問題,這麼多發炎、感染的地方,都已經敗血性休克,他當然會死,這車禍的整個來龍去脈,我會認為這是意外(死),醫院開死亡證明書,畢竟他們碰到死人不多,他們在開死因可能沒想那麼多;至於糖尿病造成的腎衰竭,這病程是要很久很久,除非這個人的糖尿病都沒有控制好且已經好幾年,才會走到腎衰竭的地步,即使被害人有糖尿病,我也不認為是因為糖尿病造成腎衰竭;從3月5日至15日住在骨科病房那14天,有抽血檢驗,血糖值89,是正常的;一開始醫院有紀錄到是急性腎衰竭,他不是慢性的,我後來看了一下,醫院診斷寫的很明確,他那時候也是寫急性腎衰竭,不是寫慢性的,我剛剛講了,糖尿病病程要很久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221、224至225頁),核與汐止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記載110年4月16日及17日「感染病情嚴重(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見相字病歷卷第277、269頁)、11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4月17日急診後住院之病名記載「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之情狀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汐止國泰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所開立110年6月22日及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18日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55、61、65頁)雖記載被害人病名為「慢性」腎衰竭,無非表達被害人腎衰竭之情形已由110年4月之「急性」轉為永久,與鑑定人前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並不相違;審諸鑑定人係綜覽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害人骨折外傷傷勢情況、被害人就醫診療時之各科(急診醫學科、骨科、整形外科、血液腫瘤科)病歷資料並實際實施解剖鑑定,而就被害人因該事故致傷、因傷致感染、敗血性休克繼而引發腎衰竭之病程發展、死亡原因而為綜合論斷,其將被害人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核屬有據,至汐止國泰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所開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無非偏重於被害人因腎衰竭至該院血液科接受洗腎治療之症狀,未細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傷引發腎衰竭之病程,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固舉汐止國泰醫院110年4月16日急診檢傷評估表(見相字病歷卷第187頁)主訴欄記載被害人「自訴20天前左腳開刀,返家後穿鐵鞋摩擦破皮,前天開始雙下肢紅腫」、「局部紅腫、廣泛性蜂窩性組織炎/紅腫」,主張: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6個月後死亡,其於事故後業經開刀治療並經醫師評估可出院;被害人車禍受有左下肢受傷,何以會造成雙下肢壞死化膿性發炎,鑑定報告書解剖觀察結果亦記載右足跟癒合不良傷口大小2乘1.5公分,似足推認被害人乃係於手術返家後自行穿鐵鞋再重新磨破其右足跟,創造新傷口後感染而於110年4月14日始開始紅腫,其在免疫力不佳之情況下,似不可排除被害人是因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穿鐵鞋磨破其右腳跟)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等語。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左側內踝骨折合併脛骨腓骨聯合鬆脫、左腓骨節段性骨折等傷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110年0月00日出院時經醫囑出院後需輔具使用並續門診追蹤,有汐止國泰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挫擦傷、骨折等傷勢而穿著輔具,本即依醫囑所為,而依上開需輔具使用並續門診追蹤之醫囑,足見被害人於110年0月00日出院時其傷勢並未完全痊癒、仍待後續追蹤觀察病情之可能變化;又依被害人110年4月17日就醫時左下肢照片顯示左下肢仍有數傷口(大小分別為2乘2公分、6乘2公分、8乘4公分、2乘2公分,見相字病歷卷第367頁),而鑑定報告書解剖觀察結果就下肢部分除記載辯護人所舉「右足跟癒合不良傷口大小2乘1.5公分」外,尚記載「兩側大腿皮膚大面積刮痕(手術),左大腿前局部呈褐色皮革化。兩側下肢多處疤痕組織」(見相字卷第307至308頁),核與相字病歷卷顯示被害人住院期間於110年4月29日及5月5日接受清創手術、於5月12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於5月17日接受清創及植皮及縫合手術、於5月31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等情相符,
參酌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害人傷口有癒合不良及感染,兩側下肢壞死化膿性發炎,發生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住院治療;骨折一般要完全癒合都要半年以上;3月15日(出院)沒有那麼快痊癒,是建議要門診回診;輔具是為了讓他行動或是骨折的地方需要固定,不然沒有固定的話,鬆脫的地方可能會跑位,所以常會用石膏或其他器具固定,有骨折常常會做這樣方式的處理;一般皮膚有防禦的功能,有傷口在,病原菌就有可能從傷口侵襲進去;被害人有左下肢外傷性骨折,有接受手術治療,只要有傷口都有可能會造成感染,包括被害人手術的傷口;只要有傷口,只要皮膚受損,甚至肌肉挫傷、組織壞死,都很容易造成細菌的侵犯;本案死者因為復原不良,所以解剖時雙下肢看起來還是壞死的狀態;下肢的皮下跟肌肉組織都有壞死,從肉眼就可看出,從左小腿的外觀看起來是壞死的,出院診斷也已經寫了兩側下肢壞死跟潰瘍,醫院也做出這樣的診斷;醫院4月有做病理診斷,有採組織,兩側清創,清創的診斷就是壞死的組織有化膿性的液體存在;兩側壞死性、化膿性的發炎;左下肢原來的車禍傷口部位癒合不良;左下肢沒有癒合過,他左下肢外傷是一直存在著;他的左下肢因癒合不良,最終會導致敗血結果;他4月多到醫院時發現到他兩個下肢感染非常嚴重,甚至組織壞死、化膿;他那時候連右下肢都有了,右下肢造成的原因,他是不是因為後續左下肢的問題,連帶造成右下肢也出了問題;一開始診斷就是寫敗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會造成他腎臟血液灌流不夠,就有可能導致腎衰竭;他傷口癒合不好是一個很長的過程,以這個個案來講,算是一個很長的過程,隔沒幾天還是一樣又去住院;最後致死的原因是因為有菌血症、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多處發炎、多處感染,包括泌尿道、肺臟,最後才發生死亡的結果;其實肺炎是最常見的併發症,只要免疫力差的時候,敗血症或菌血症都有可能會引發肺炎,例如病人的免疫能力因為外傷導致其免疫能力比較低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0、212至213、216、218至220、222至226頁),暨汐止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記載被害人110年4月16日及17日「感染病情嚴重(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有汐止國泰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汐止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見相字病歷卷第277、269頁)可稽,酌以敗血症乃感染所引起的發炎反應,指致病微生物(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及其毒素侵入血液循環,並向全身擴散,導致發炎反應和組織壞死,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綜合上開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足徵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骨折外傷等傷勢,性質上屬須長時間始能完全痊癒、須使用輔具並持續回診追蹤且易併發感染發炎之外傷,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左側內踝骨折合併脛骨腓骨聯合鬆脫、左腓骨節段性骨折等下肢外傷骨折傷勢,雖經手術治療後於3月15日出院,然被害人嗣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外傷,導致感染並因血液循環之故擴散,後續發生兩側小腿壞死化膿性發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
迭入院接受相關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乃屬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而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準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外傷,本足因該傷致感染而併發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等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等因果歷程並未脫離ㄧ般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之預見範圍,此自難認被害人因該外傷引發敗血性休克、壞死化膿性發炎、腎衰竭等造成死亡,為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至辯護人所舉被害人右足跟破皮而於解剖時觀察到右足跟癒合不良之傷口,不論被害人右足跟係因事故後因骨折行動不良摩擦破皮所致,抑或穿鐵鞋摩擦破皮所致,實不足以中斷、超越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3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且本案經
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
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過失致死犯行,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檢察官依
告訴人徐○瀛請求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參照被告迄今遲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等情,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以前詞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揭未及比較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
猶漠視法規禁令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其未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犯後曾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迄本院辯論終結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參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並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其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參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徐○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