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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稱燁旺公司)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燁旺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有金帆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二號越堤道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見狀閃煞不及,3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帆俊、甲○○人車倒地,金帆俊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金帆俊之配偶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96號就被告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犯行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95號卷第91頁),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移送併辦,而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究,且被告於上訴後亦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59萬8,888元達成和解,有112年5月8日和解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通過二號越堤道之交岔路口,直接撞擊綠燈起步通過該路口之機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情節至為重大,且造成被害人金帆俊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當,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與被害人金帆俊家屬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仍未能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未經原審所認定,犯罪情節既有增加,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且被告就過失致被害人金帆俊於死部分,迄未能與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亦難認有何從輕量刑或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之情形,被告上訴就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