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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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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哲維


            陳耕宏(原名陳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范哲維、陳耕宏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依被告范哲維上訴狀所載: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肇事逃逸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及依被告陳耕宏上訴狀所載:本件係因法院傳票未寄達才被退回,其得知被通緝後是自行到警察局報到,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均係請求從輕量刑而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范哲維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其向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上藤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1段389號警方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為躲避受檢,竟先佯裝配合駛入受檢區,隨即加速衝過,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衝過臨檢站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沿四川路1段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時,與陳志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志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范哲維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陳志安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范哲維逃離現場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其友人林羿妏(涉犯藏匿人犯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欲找林羿妏當時之同居男友郭展志(涉犯幫助頂替部分由原審另行通緝中)協助處理。因林羿妏及郭展志與范哲維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知悉范哲維當時假釋中,為免肇事事件遭發覺後,可能導致范哲維假釋遭撤銷,是郭展志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指示林羿妏出面簽立承租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後交給上開租車行,並居間協助聯繫後找尋陳耕宏協助頂替事宜。陳耕宏明知范哲維係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范哲維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先於同日將本案汽車駛回上開租車行還車後,再於106年11月9日22時50分至59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內,向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吳政原虛偽供陳其為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即肇事者而頂替范哲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公訴,經繫屬於原審後(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於107年6月28日、8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仍接續頂替范哲維陳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至原審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7年8月21日收到提出刑事答辯狀具狀稱其並非肇事逃逸之人,嗣經原審裁定再開辯論,於108年7月17日判決陳耕宏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經檢察官簽分後偵辦,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范哲維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陳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范哲維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起訴書雖指被告范哲維為累犯,惟未具體主張被告范哲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而公訴人亦未再予舉證主張(原審110交訴字第22號卷二第156頁,本院卷第140-141頁),自無從予以調查審認而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耕宏自首部分不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改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查被告陳耕宏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本件頂替犯行前,於所頂替之原審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具狀稱其非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原審107交訴字第22號卷一第131-135頁),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然其於檢警偵查階段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如實說明案情,已造相當司法資源之耗費;嗣經檢察官就其此部分頂替犯嫌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進行審理時,其無正理由未到庭而第1次遭通緝,後經被告陳耕宏返國後到案撤緝,併陳報住居二址及聯絡電話,然經傳喚拘提及由書記官撥打電話聯絡,均無法尋得被告陳耕宏以致於第2度遭通緝,第2次通緝後始到案,有各該通緝書、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報到單等存卷可參(原審110交訴字第22號卷一第107-109、139、165-169、369、412-414、485、515、517頁,卷二第17-19、136-3、143頁);至原審雖曾將限制住居地之地址漏打樓層,然該公文封上另以手寫方式註記樓層「17」,且送達人所登載之不能送達事由亦係「查無此人」,而非「無應送達之處所」,再書記官已在該公文封上註記撥打被告電話,被告關機等語(同上卷第413-414頁),且被告陳耕宏陳報之其餘地址亦有合法送達,足見被告陳耕宏非因傳票未寄達始未到庭。參以被告陳耕宏具狀上訴至二審後,若有接受裁判之真意,自應靜待通知進行司法程序,然其卻於提起上訴後即逕自出境,於接獲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傳票時由其配偶來電告知被告陳耕宏業已出境,預計112年6月或9月中旬才會返台,有上訴狀、送達回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25、95、97、99、101、107、123-125、127頁),綜上自難認被告陳耕宏有出於真誠悔意而接受司法裁判之意,故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范哲維上訴理由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肇事逃逸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陳耕宏上訴理由則略以:本件係因法院傳票未寄達才被退回,其被通緝後是自行到警察局報到,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范哲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以及其相關前科素行,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第7頁(五)第7-11行);原審就被告范哲維所犯本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可易科罰金,已是法定最低刑度;再考量被告范哲維係因無照駕駛,為逃避警方查緝始觸犯本罪,犯罪後猶要求被告陳耕宏頂替其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足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范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2.被告陳耕宏何以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亦據本院說明如前。
 3.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述和解情形、其等前科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就被告范哲維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陳耕宏所犯頂替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2人執前開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范哲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耕宏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