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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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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禎芬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禎芬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禎芬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支線車道內側車道欲進入力行路主線車道,於行駛至該主線車道與支線車道交會處(下稱系爭交會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供車輛匯入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及其他車道虛線之路段,從其他車道往左匯入主線車道時,應注意讓左側主線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力行路第二車道,有廖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力行路第二車道同向直行經系爭交會處,謝禎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遂撞上廖玉益機車右側車身,致廖玉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謝禎芬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玉益之子廖瑞寬、女廖靜芬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禎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1、150至15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29號卷,下稱相卷,第16至17、57至5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8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90、147頁;本院卷第76、77、148、149、15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廖瑞寬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相卷第19至21、59頁,原審卷第124、13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7、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77至80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1頁)、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相卷第5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5至75頁)、相驗報告書(偵卷第3至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9923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偵卷第21至3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90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7至4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0日桃交安字第11100251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5至69頁)、原審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本院112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77、95至10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按(相卷第53頁),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2、本案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所示(以下所示均為行車紀錄畫面所示時間,非實際時間):⑴06:36:34至36,被告汽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越過停止線往系爭交會處行駛,被告車道上劃設有「注意左側來車」;被害人機車沿力行路行駛;⑵06:36:37,被告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越過人行道斑馬線,準備進入系爭交會處,被告車道前方上劃設有「慢」;被害人機車閃右轉燈,沿力行路行駛於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準備進入系爭交會處;⑶06:36:38,被告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往系爭交會處行駛;被害人機車閃右轉燈,沿力行路略左彎行駛於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前方,進入系爭交會處;⑷06:36:38,被告汽車進入系爭交會處,欲左偏越過穿越虛線往力行路第二車道行駛;被害人機車閃右轉燈,沿力行路略左彎行駛於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前方;⑸06:36:39,被告汽車往左偏行,左側車身越過穿越虛線進入力行路第二車道;被害人機車沿力行路行駛於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前方;⑹06:36:40被告汽車往左偏行,3/4車身越過穿越虛線進入力行路第二車道;被害人機車沿力行路行駛於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前方,被告汽車逐漸朝被害人機車逼近,被害人機車逐漸消失於畫面左側;⑺06:36:41被告汽車持續往左偏行,越過穿越虛線進入力行路第二車道,同時發生碰撞聲及喇叭聲;⑻06:36:42,被告汽車碰撞聲後略往右偏行,持續前進至行車紀錄器時間06:36:45始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9頁);
 3、另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所示(以下所示均為監視器播放時間,非實際時間):⑴00:00至00:04,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力行路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該車道上劃設有「慢 注意右側來車」,並為略左彎曲車道;⑵00:05,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被告駕駛汽車出現於畫面下方,被告車道上劃設有「慢」;⑶00:06,被害人騎乘機車略左彎行駛在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且被害人機車率先駛入系爭交會處,被告汽車尚未駛入被害人機車行駛之第二車道;⑷00:07,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已經過系爭交會處,被告汽車在被害人機車右後方,跨越穿越虛線半個車身進入被害人機車行駛之第二車道,朝被害人機車逼近;⑸00:08,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第二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已經過系爭交會處,被告汽車跨越穿越虛線進入被害人機車行駛之第二車道,與被害人機車碰撞;⑹00:09,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後朝左方之內側車道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0頁)。
 4、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所駕汽車於碰撞告訴人機車前,被害人業已先行通過系爭交會處並行駛於主線車道力行路之第二車道靠內側車道(本院卷第98、105頁),並距其右側之支線車道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95至98、104至107頁),且無偏離主線車道之情況,認被害人已盡其道路使用者之必要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汽車於被害人機車已經過系爭交會處後,始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駛入系爭交會處(本院卷第98、105頁),並自匯入車道越過穿越虛線駛入主線車道力行路之第二車道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汽車係後車,行進方向係自支線車道向左切入前車即被害人機車行駛之主線車道力行路第二車道,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被害人機車先行;又據案發當日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相卷第41至42、45至46頁,偵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則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自後方往左偏駛,撞擊左側之被害人機車,自應就其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負其責任。
 5、又被害人機車雖閃右轉方向燈,然其始終行駛於主線車道力行路之第二車道靠內側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或偏離主線車道之跡象,且始終與其右側之匯入車道保持相當之距離,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憑;甚且,被害人既行駛於被告左前側之主線車道,自無要求在主線車道且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有何應注意被告後車之可能,或得以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此外,本案被告行駛之支線車道與被害人行駛之主線車道路面均劃設有「慢」、「注意右側(左側)來車」之標字,被害人本即先行進入系爭交會處並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前側之第二車道靠內線車道處,被害人車速顯未快於被告,方造成晚於被害人駛入系爭交會處且原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右後方之被告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並因系爭交會處呈略左彎曲及被告車輛左切入主線車道之角度,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自難謂被害人有何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右側且為後車之被告來車之過失,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據上,本案被害人並無何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此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90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0日桃交安字第11100251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2、65至69頁)。又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46號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84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5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匯入車跨越穿越虛線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主線車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等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等原諒,經告訴人廖瑞寬到庭表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固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且於上訴之初,仍執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辯詞,直至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是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期,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尚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右側來車及變換車道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撥打110報案、放置警告標示以避免再發生危險,並至醫院探病或以電話關心被害人,被害人過世後亦曾向告訴人表示願前往弔唁未果,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方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年紀老邁、患有慢性疾病等因素,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則以被告自始堅稱被害人與有過失,據此推卸責任,協調過程中故意提出不合理賠償金額,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難認適法妥當等語。然查: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理由已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重大,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告訴人等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及雙方和解之情形,暨被告未取得告訴人等原諒,衡酌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顯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情節、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後之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自無從據為寬減被告刑期之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徒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各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總計50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詳附件),並以此作為被告緩刑之附帶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廖瑞寬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有達成共識,一切遵照法院的判決,希望被告在未來不要因為自己的不注意傷害到別人的家庭,對於被告辯護人陳述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第1期款2萬元予告訴人廖瑞寬2萬元,另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廖靜芬,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1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等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瑞寬、廖靜芬各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總計伍佰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第三責任險理賠),其中告訴人廖瑞寬、廖靜芬各壹佰伍拾萬元(共參佰萬元)由保險公司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責任險理賠,除保險公司賠償之上開理賠金外,和解金餘款中之各伍拾萬元應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一筆清償完畢,餘款中之各伍拾萬元則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其餘款項則各自112年6月15日起115年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自行匯入告訴人廖瑞寬、廖靜芬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若依上開賠償責任,則賠償總額為前開所示之伍佰萬元,若被告未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則被告應加計給付告訴人廖瑞寬、廖靜芬壹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賠償總額即為陸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含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