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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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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嘉德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緣王嘉德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話至代號AW000-A110344號成年女子(原為越南籍,已取得我國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臺北市南港區個人摩工作室(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嘉德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入本案工作室後,因A女表示需先洗澡,王嘉德即進入浴室,其後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小刀)走出浴室,並將該刀靠近A女脖子處,要A女不要動並聽其話,致使A女不能抗拒,遂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轉身爬上大床躺好,王嘉德則於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刀具放在A女腰部旁,抓住A女手腕,以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繼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A女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撥打電話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拘提王嘉德到案。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本判決關於證人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或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此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上訴字卷第232、341頁、侵上更一字卷第171、335頁),自不可採。
(二)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上訴字卷第232頁、侵上更一字卷第81、171、335頁),惟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侵上訴字卷第232至239、341至345頁、侵上更一字卷第171、335至3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室消費,期間曾由告訴人為之手交(即以手弄其生殖器),且其有以性器官插入告訴人性器官等性交行為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單純之性交易,其並無持刀恫嚇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持刀,繼而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情節如下:
  (1)於110年9月6日偵查證稱:110年9月4日凌晨,約晚上12時許,被告來電問我可不可以按摩,我說可以,被告進門後先上廁所,出來後問我服務內容,我說是按摩、拔罐9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被告要拔罐,我說如果要拔罐要先洗澡,對方說好,我拿1條毛巾,因為我們這邊按摩會有免洗內衣褲給客人換,我問被告要不要換,他說好,我拿給他毛巾,他進浴室,約5分鐘後被告從洗手間出來,但身上還是穿著衣服,我問怎麼了,我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拿著1把小刀,好像是水果刀,被告拿刀靠近我脖子要我不要動,被告講了一堆,因為我害怕聽不清楚,只有聽到不要動、聽我的話,被告有罵我「幹妳娘」,要我把衣服脫掉,我看到刀很害怕,便聽被告的話,脫衣服並爬到床上,被告要我轉過去躺好在床上,我看到被告也脫好衣服了,因為我很害怕,手、腳都合著,被告將刀子放在我腰的附近,跪在床的下面,刀子在我腰附近,被告要我將雙腳打開,接著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要我用手摸他的生殖器,被告放進去後又拿了出來要我摸,並問我爽不爽,我當時害怕也沒有什麼想法也忘了發生什麼事,印象中被告有抓我的手搖、也有摸我的胸部,被告就坐在我大腿上,我就要用手推他出去,這時候我的腹部感到熱熱的,我用手摸黏黏的,我就哭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89至293頁)。已證稱被告持刀靠近伊脖子,要伊不要動並聽話,伊因害怕而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躺在床上,伊看到被告脫好衣服後將刀子放在伊腰部附近,並要伊將雙腳打開,接著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被告要伊用手摸其生殖器,被告放進去後又拿了出來要伊摸,印象中被告有抓伊的手搖等情。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左右,被告有先電話給我說要去按摩,被告進來時說要借廁所,被告從廁所出來以後問我按摩的價錢及時間多少,我說90分鐘1,700元,有包括拔罐、油壓,後來被告說要拔罐,我說如果要拔罐的話要先洗澡,我拿毛巾給被告,跟被告說袋子裡有要按摩時給客人穿的褲子,被告拿進去,沒有多久後被告出來,我看被告沒有洗澡、沒有脫衣服,就問怎麼了,被告突然拿刀子從右邊弄到我的脖子,當時我詢問被告說怎麼了,但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說「幹你娘」,就叫我脫衣服、說「我給你爽」,我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用臺語一直罵,並叫我聽話,說:「你不聽話就給你看看」、「你給我脫衣服」,並叫我爬上去,當時我看被告拿刀子我很害怕,我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之後我聽被告的話爬上去,我轉身時看到被告脫褲子,被告叫我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子到我的腰部,我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直罵我髒話,被告叫我不要動,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捅一刀,被告爬上來,被告用手抓住我手腕,被告拿我的手摸他胸部,並說「你看我很壯,我給你爽,你在那邊叫大聲一點」,我還是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生殖器,並用嘴巴親我胸部,用手再摸我下體,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請被告放過我,但被告一直罵髒話,被告要射精的時候,被告將生殖器拔出,放在我的肚臍射精,之後我坐起來,我一直哭、很驚慌,被告仍然一直罵髒話說幹你娘等語。亦證稱伊聽被告的話爬上去,轉身時看到被告脫褲子,被告叫伊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子到伊腰部,被告爬上來,並用手抓住伊手腕,摸被告胸部,被告用手摸伊下體生殖器,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等情(見侵重訴字卷一第300至3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持刀靠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伊因而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躺在床上,被告並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刀具放在伊腰部旁,被告抓住伊手腕,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違反伊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
 3.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問:在警詢及偵訊中妳有提到被告抓你的手撫摸他的性器官,有無如此?)我忘記了」等語,然被告既自承當日有「手交」,認當日告訴人確有撫摸被告性器官無誤,據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所證被告有抓伊之手撫摸被告陰莖乙節,非不可採信,爰認定當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如事實欄一所示。
 4.至告訴人雖於110年9月4日警詢陳稱:我嚇到只好照他的話做,把全身的衣服都脫光,他叫我轉身爬上我睡覺的大床,他已經將衣服脫光,他當時還是拿著刀,他壓在我身上,他的臉靠近我的臉,刀還是架在我的脖子上……他叫我把雙手貼在他的胸部上,他的刀子放在我的腰旁邊,我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他就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裡面,開始抽動云云(見偵字卷第49頁),固指稱被告壓在伊身上時刀還是架在伊脖子上,後來才把刀子放在伊腰部旁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並未為此節證述,且辯護人否認告訴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卷內證據不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命告訴人轉身上床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隨即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小刀架在A女的脖子」之情。末告訴人雖曾證稱被告撫摸伊胸部云云,然本院衡酌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究係被告撫摸伊胸部,抑或被告抓住伊手撫摸被告胸部,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且被告並未坦認其有為此情節,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故認被告並未撫摸告訴人胸部。
(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預約消費,並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其後再騎乘機車離開本案工作室,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後撥打電話報案等節,有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及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79至94、165至180頁)等附卷可稽
 2.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凌晨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1至125頁),此與告訴人所證被告對伊強制性交過程中有用手抓住伊手腕之情節相符。又依上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陰部雖無外傷,且脖子亦無傷勢,然告訴人係遭被告持刀具脅迫,因而不敢、不能抗拒,並配合被告要求等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屈從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告訴人縱令未為激烈反抗而有明顯新增傷勢,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所述伊因害怕而配合被告要求並遭被告性侵之詞合理可信,附此敘明
 3.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並射精在告訴人腹部,有以下證據可證
  (1)本案發生後,南港分局於案發現場廁所門口垃圾桶內採集衛生紙團1件及紙巾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編號1衛生紙團採樣標示C4300448、C4300449、C4300450、C4300451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經直接柚取DNA檢測DNA-STR型別,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及涉嫌人王嘉德唾液棉棒經抽取DNA檢測DNA-STR型別,鑑驗結論為:編號1衛生紙團採樣標示C4300448(主要型別)、C4300449(主要型別)、C4300450處精液斑,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本案涉嫌人王嘉德DNA-STR型别相符,該型別(以標示C4300450處精液斑計算)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5.69×10⁻²²;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檢出1位女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編號1衛生紙團採樣標示C4300451處精液斑,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王嘉德與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DNA來源者之DN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8日(實驗室案件編號1100904001C43)鑑定書存卷可徵(見偵字卷第339至343、349至353頁)。
  (2)醫師於110年9月4日在三總對告訴人身體進行採驗,經將採驗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被害人6A棉棒(採自下腹部)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結論為:「1、被害人6A棉棒(採自下腹部)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王嘉德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9×10⁻²²。2、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均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王嘉德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王嘉德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王嘉德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82×10¹⁷倍」等節,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字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73至376頁)等附卷可按。  
  (3)參諸被告亦已於本院坦認其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情(見侵上更一字卷第170頁),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有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並射精在伊腹部等情屬實。
 4.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告訴人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侵重訴字卷一第219、233至239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報案時有啜泣、哭泣、吸鼻子聲而流露害怕、無助之反應,且於員警到場時亦有哭泣、吸鼻子、啜泣之情感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受害者之呼救、驚懼、哀傷反應相符,自得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5.綜上,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為可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無誤。
 6.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就伊左手或右手手腕受傷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此部分已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徵,堪認告訴人所證手腕受有傷害等語屬實,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本為越南國籍,中文顯非其母語,於本院證稱中文其看不懂等語(見侵上更一字卷第356頁),是縱令伊對於左手或右手受傷有所混淆,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
(四)本案雖未扣得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刀具(小刀),然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具威脅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關於該刀具之大小,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問:有無印象中,小刀材質為何?)約筆的長度13公分類似水果刀」等語(見偵字卷第295頁);於原審證稱:刀柄跟刀刃的長度大約像是1支筆的長度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一第303頁),是該刀之長度顯非過長而不得置放在衣物口袋內之大小。另就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159頁)以觀,可知被告當時乃穿著及膝短褲、短袖上衣等情,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案發當時穿著之上衣左胸有口袋,褲子兩側也有口袋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二第25頁),於此情況下,在其身上藏有約1支筆長度之刀具,與常情無悖,則被告隨身攜離現場,再藏放或丟棄他處,均甚容易。參諸被告並非當場遭員警逮捕,而係於同日13時10分許始拘提到案,此觀卷附拘票自明(見偵字卷第13頁),此既與案發時之凌晨1時許已相距約12小時,縱令未在被告身上扣得刀具,亦難據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不可採信。辯護人主張:本案並未查獲犯案用刀具,且被告當日穿著棉質短褲子,口袋不可能裝刀云云,難認可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確有為本案行為,何以不搶走告訴人手機,何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會撥打電話予被告云云,惟被告當日既已以上開手段抑壓告訴人意思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已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口出:我是警察高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93頁、侵重訴字卷一第302頁),則告訴人因此誤認被告所述此情為真,而欲打電話求情,與常情無違,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與其因小費問題而生之性交易糾紛,係因告訴人於事後向其索討小費500元,其不同意,告訴人表示若不給小費,將找幕後老闆投訴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4日南港分局員警拘提被告時之密錄器影片,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侵重訴字卷一第219、241至248頁),可見被告於被拘提時對於遭告訴人提告乙事,係供稱告訴人於提供服務「前」即向其索取小費「1,000元」,且宣稱自己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嗣於警詢、偵查時卻改稱告訴人有為其口交、打手槍、其有射精,且告訴人是於服務完成「後」方向其索取小費「500元」云云,於原審、上訴審均始終辯稱未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嗣至本院更一審時方坦認其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性器官等節,足見被告於本案中就主要基本事實之辯解前後反覆,且有隨訴訟程度之進行而翻異其詞之情況,已難認屬實。再者,被告、辯護人前雖辯稱被告於被拘提當時,是誤以為員警詢問有無「做愛」是指插入陰道之行為,其方為上述回答云云,然倘確有被告所辯之告訴人為其性服務至射精後,因索取小費500元而發生爭執乙事,衡諸被告過往已有多次與外國籍女子因性交易過程中發生紛爭,而被訴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99至212頁),其對此類糾紛自屬具有相當經驗,且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聽到告訴人向我索取小費500元時)我當下覺得莫名其妙,這是什麼狀況,我已經給她捧場,也沒有說要直接退費,竟然還恐嚇我說要找老闆處理,好像老闆就在附近,馬上就要過來處理我,妨害自由等暴力方式來處理,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什麼,為何要受此委屈,我當時有覺得被恐嚇,我想要趕快走,且我之前有這樣的經驗,也就是說我之前在臺南、花蓮發生性交易糾紛的狀況,該等案件相關地檢署處置即為卷附相關處分書,我被這樣打過,且發生這樣的事都是我報警的,所以這次A女這樣跟我講,我心生畏懼,是否又要發生跟之前一樣的事情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二第23、24頁),若被告確實遭到其所辯之告訴人上述威脅並感到莫名其妙、備受委屈、深感恐懼而欲趕快離開現場,理應於遭到員警拘提時,立即向員警澄清其與告訴人間交易過程、發生何種糾紛,然被告經員警數度詢問與告訴人發生何糾紛時,僅顧左右而言他並泛稱:「什麼東西?」、「什麼檢察官?」、「你們指控我甚麼?」、「什麼東西呀,等一下,我犯了什麼?」、「甚麼妨害性自主?」、「她就勾勾纏阿」,或泛稱「她要我給她多1000塊小費,我說結束後再說,然後……當下其實覺得她服務不好,我就沒有想要在跟她囉嗦,我跟她講說,我給妳錢了兩千伍,就這樣子,做完我要走了」等語,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均僅簡單回答「沒有」或搖頭;對於員警詢問為何告訴人說有性行為、其說無時,亦僅空泛回答:「她收我錢啊」、「我根本就不知道她是誰,她這樣指控我合理嗎」,並未就其所辯解之性交易糾紛過程為具體澄清。此外,依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僅因500元之小費而恐嚇被告或報警,參酌告訴人之工作性質、時間,告訴人報警恐將自陷於遭員警調查有無從事性交易之不利處境,顯與常情不合,更遑論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其當日確有以性器官插入告訴人性器官之情,尤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2.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前後說法不一、矛盾,且不應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論處被告罪行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持刀靠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伊因而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躺在床上,被告並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該刀放在伊腰部旁,被告抓住伊手腕,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違反伊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本案此部分尚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均如前述,是辯護人執證人即告訴人就枝節、細節事項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即無可採
 3.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欲犯上述犯行,當無使用自己手機、機車之理云云。然犯罪手法本即精粗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亦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反推其並無本案犯行。
 4.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有將房間清理過,實難想像遭受性侵害者會有時間將房間清理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證稱:其沒有整理房間,其床本來就是這個樣子,沒有打掃過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一第310、311頁),於本院亦證稱其並未刻意清理房間等語明確(見侵上更一字卷第354頁),且所謂清理房間,本與個人習慣有關,標準並非一致,是縱令前開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房間有初步整理過云云,亦難據此而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
 5.辯護人雖以捷克論壇刊登內容事後曾遭編輯、告訴人乃以性交易為業、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曾聯絡他人為性交易、事後有與他人電話通聯、案發1個月後即又開始按摩工作、有負債、當日告訴人係先報警抑或先步行外出有所疑義等為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通聯紀錄中,事後與其通聯者為警方,其他是與案發時間不同天之通聯等語(見侵上更一字卷第351至353頁)明確,況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先報警抑或先步行外出,乃屬枝節事項;且無論捷克論壇刊登內容事後有否遭編輯、告訴人是否以性交易為業、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否聯絡他人為性交易、案發1個月後即又開始按摩工作等節,均與被告於本案所為強制性交犯行無關,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小費問題而威脅被告乙節屬實。末告訴人雖有負債,然無從因此認告訴人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行為,況縱令告訴人對被告提告,甚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亦無從因此質疑告訴人與他人串謀而誣陷被告。據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至辯護人聲請調閱「Lrt1」、「Si Nhi Lai」、「Si Nghi Lai」之門號申登人資料及傳喚各該申登人,以證明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非單純按摩;且聲請調閱原審法院消債卷宗以證明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等節(見侵上更一字卷第85至89、173頁),均與被告有否成立本案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預藏刀具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參諸該刀具雖未扣案,然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述該刀具之型式如上,審諸當時屋內僅有告訴人及被告,當無誤認之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二、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按該罪係結合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自包括強盜與強制性交2罪,惟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被告有強盜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檢察官所起訴強盜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縮減為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因本院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被告有否持刀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節加以辯論,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趁告訴人甫遭其強制性交,其仍持小刀,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桌子之4、5,000元紙鈔,告訴人見狀遂哀求被告不要搶上開款項,被告即持小刀指向告訴人並恫嚇稱:「你想死嗎?」、「自己是警察高官,A女沒有繳稅,伊隨時可以叫人將A女送回越南」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為圖脫身,而被迫讓被告強盜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且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結合犯,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有持刀恫嚇伊而強盜財物,然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證
 1.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之基本事實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所為關於強盜部分之證述如下:
  (1)於110年9月6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看到我有錢就要拿我的錢要放口袋,我跑過去問被告說哥哥怎麼拿我的錢,他用手推開我,被告左手拿刀問我要死嗎,並罵我幹妳娘,我問被告說你強姦我又要拿我的錢,被告說妳開這個店沒有繳稅,被告說他是警察大官,我要請別人來捉妳將妳遣返回越南,我就拜託他不要這樣子並哭,被告拿刀指著我不要再講,要我趕快幫他開門,我就開房間的門,等被告出去後我就回房間發抖;被拿走一共4、5,000元,刀子被告最後拿在手上他就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丟刀子等情(見偵字卷第293至297頁)。
  (2)於原審證稱:我坐起來後拿衛生紙擦我的肚子,我繼續拜託被告不要這樣,當時我一直哭,我看到旁邊有手機,我想要拿手機打電話救命,但被告看到桌子上有錢,大概是5,000多元,被告就拿走那5,000多元,我跟被告說那個錢是我的,被告就罵髒話,說「你動我刀子就殺死你,剛才給你爽你還這樣子」,並說要叫警察、叫同事來抓我回國,我繼續拜託被告說不要抓我走;錢我是放在化妝台上,不是放在口袋內,被告拿錢時將刀子放在我面前指著我,並稱「你還想死嗎、你不怕對不對」,並罵髒話,被告刀子還拿在手上就走出去,走出我的門時還拿著,走出去後我就不知道了,我錢都是放在化妝台上,就是按摩床與大床中間的小櫃子等情(見侵重訴字卷一第302、303、309頁)。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固均證稱被告有持刀恫嚇強盜財物之情,惟就遭強盜之財物金額究屬若干,或稱4,000到5,000元左右,或稱5,000多元,雖稍有不同,然並無重大歧異。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自何處取走金錢,於原審所證被告拿錢之位置或為桌子,或為化妝台或小櫃子等語,雖稍有不同,然告訴人原為越南籍人,中文非屬伊母語,且所謂桌子、化妝台、小櫃子實際上亦只是口語上不同說法而已,不能認為是完全不同的位置或物品,此部分自難認為有瑕疵。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被告有持刀恫嚇伊而強盜財物等節之基本事實尚屬一致。
 4.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持刀恫嚇並拿取金錢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1)員警於110年9月4日徵得被告同意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實施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扣得紙鈔6,800元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經將扣得此等紙鈔送鑑定後,鑑驗結果為:編號4新臺幣經抽取DNA檢測DNA-STR型別,鑑驗結論為:「編號4新臺幣撿出1位男性之DM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貴分局110年9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文字第1100904013-2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王嘉德涉嫌妨害性自主案』送檢涉嫌人王嘉德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5.69×10⁻²²」等節,有南港分局110年10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9732號函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7至401頁),可知扣案此等鈔票上並未檢出告訴人之DNA-STR型別,已難認此等鈔票與告訴人有關。又一般人隨身攜帶現金或在居所置有現金,在非屬大額之情況下,難認與常情有違,徵諸扣案之現金僅6,800元,與一般常情並無悖離,則此等扣得現金顯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疑。
  (2)至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持刀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足以作為告訴人前開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證述之補強證據,惟均非屬與被告取走現金或可資憑認與該現金相關之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有遭強盜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5.據此,本案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縱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強盜之基本事實前後相符,但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仍無法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證詞而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二)綜上,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強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強制性交部分有結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被告「隨即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小刀則放在A女的脖子」、「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云云,惟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此部分情節,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乏依據;(2)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盜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亦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亦有未洽。被告執前詞而否認其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云云,雖無可採,然其主張原審罪名有誤、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假藉欲至本案工作室消費,實則預藏刀具前往,並於進入本案工作室後,而持刀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中所生之陰影恐難以抹滅,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此觀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自明(見侵重訴字卷一第207、320頁);參諸被告曾於109年間與外籍女子因性交易糾紛發生衝突,因而衍生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211至21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對告訴人有所彌補而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參諸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4萬多元,有父母、祖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侵上更一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起訴書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云云,然本院並非認定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罪名,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為求刑,尚乏依據,於此一併說明。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使用之刀具,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仍現實存在,且亦無證據認為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報案錄音時間(00分00秒至04分43秒)
警  察:喂,警察局你好。
告訴人:喂,警察先生,我…我可以問一個事情嗎?
警  察:你說。
告訴人:恩…我有客人他強迫我…他強姦我那個…這樣我可以
        告他嗎?
警  察:可以啊。啊你人在哪裡?請我們同仁過去協助好不好
        ?
告訴人:(啜泣)可是我家養兩個小孩,我如果告他,我可以
        保密嗎?因為我怕…
警  察:會啊。我們處理案件對你們的資料都會保密的。
告訴人:(吸鼻涕聲)因為我養兩個小孩,我覺得很冤枉。
警  察:了解。
告訴人:(哭泣聲)請問這樣告會影響到我小孩?因為我不想
        給我小孩知道。還有,房仲會知道嗎?
警  察:我們對你們的報案資料都會保密。
告訴人:因為…(哭泣)
警  察:我先請我們同仁過去好不好?
告訴人:(哭泣)…
警  察:喂?
告訴人:喂…(哭泣)
警  察:你要不要我們同仁過去?
告訴人:(哭泣聲,吸鼻子聲)如果他過來我家…如果他影響
        到我孩子…因為我會…
警  察:好,不然我…你不希望我們同仁過去是不是?
告訴人:(哭泣聲)不是…,我只有說我要報案,可是我說會
        影響到我兩個孩子嗎…我租房子…如果我換一個房子遇到他…我覺得我很冤枉…
警  察:兩個孩子,需要我同仁先過去了解,我同仁是第一線
        的處理,比較有經驗。
告訴人:(哭泣聲)可以…你可以給我那個女警嗎?
警  察:女警喔…
告訴人:(哭泣聲,吸鼻子聲)…
警  察:你那邊住址在哪裡?
告訴人:(吸鼻子聲)我在那個○○○○段…
警  察:臺北市嗎?
告訴人:對…(哭泣聲)
警  察:○○區?
告訴人:對,○○區。
警  察:○○喔…
告訴人:(吸鼻子聲)我可以請問一下說…我報案這樣子…後
        果是算怎麼樣…
警  察:後果喔…就是你受到侵害的話,我們會幫你提起公訴
        啊。
告訴人:(吸鼻子聲)因為我怕你們來會影響我住的地方,這
        樣房仲知道他會趕我出門,這樣影響到兩個小孩,會嗎?
警  察:ㄜ…應該不會吧,這跟你租房子沒有關係啊。你自己
        的身體受到侵害了…
告訴人:(吸鼻子聲,哭泣聲)因為他拿刀子,他又拿我的錢
        ,然後…(哭泣)
警  察:小姐,你先給我你的住址好不好,因為你這樣講,片
        片斷斷的文字我都沒有辦法去給你評斷。
告訴人:(吸鼻子聲)好…我住那個○○○○段,然後,那個
        什麼…這邊是…那個○巷這邊…有個學校…○巷○號之○
警  察:○號之○
告訴人:對
警  察:好,你要在樓下等我們同仁到嗎?
告訴人:(吸鼻子聲)好
警  察:啊小姐妳貴姓?
告訴人:我…我姓○
警  察:○小姐,好,我通知我們臺北市的同仁過去協助好不
        好?
告訴人:(吸鼻子聲)謝謝。

附表二
密錄器畫面時間(02時13分45秒至02時16分10秒)
警  察:不要哭,不要哭。沒事,沒事,怎麼了?
告訴人:因為我想說,我做按摩的,可是客人竟然拿刀子(吸
        鼻子),然後對我脖子。
警  察:哪裡?妳在哪裡做按摩?
告訴人:蛤?(吸鼻子)
警  察:妳是哪一間?
告訴人:不是(吸鼻子),本來我是在…
警  察:等一下,我去拿衛生紙。(見圖2)
警  察:沒事,我會保護妳。會幫助妳。是剛剛發生的嗎?
告訴人:對。(吸鼻子)
警  察:來,小姐。不要哭,不要哭。(遞衛生紙,見圖3)
告訴人:因為我在那個…(語帶哭腔),(部分文字過於含糊
    ,無法辨識語意)我不能做很久,我老闆說我不能賺錢,可是我要養兩個孩子,我不能休息阿。然後我朋友跟我講說不然妳就做一個房間這樣子(吸鼻子),……
警  察:是老闆用妳嗎?
告訴人:不是。
警  察:客人。
告訴人:我朋友建議說,妳這樣再買一個按摩床,這樣才能接
        客人做。
警  察:稍等一下。(接電話)
警  察:那您剛剛在(告訴人擦拭眼淚、吸鼻子),剛剛發生
        的(告訴人吸鼻子)那在哪邊?地址是哪裡?
告訴人:在我房間裡面。
警  察:房間是哪裡?
告訴人:就在那個斜坡下去。(語帶哭腔)
告訴人:可是我想問說(吸鼻子),我想報案阿,這樣孩子會
        知道嗎?
警  察:不會,不會,我們都會保密。
告訴人:我不想給孩子知道(啜泣),因為我真的有壓力(啜
        泣),我養兩個孩子(啜泣、換氣),因為(啜泣、換氣)我覺得我很冤枉。(換氣、啜泣)
警  察:這個斜坡下去,對方已經離開了嗎?
告訴人:(啜泣)他離開他還跟我講說(吸鼻子),下次還要
        來,我就…
警  察:不要急,我會保護妳。

附表三  
1.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904_123207_177」(畫面時間:12時32分06秒至12時37分06秒)
警察:甚麼東西拿出來?
警察:你說甚麼?等一下回去拿證據給你看。
警察:手放軟、放軟…,趴下、身體朝下…,不要再出力…。
被告:讓我看清楚…。
警察:拿證件給他看。
警察:凌晨做甚麼事,你自己心裡有數。
被告:甚麼東西?
警察:證件看到沒有,可以了沒阿,你在反抗阿。
被告:我看編號。
警察:看甚麼編號?
被告:甚麼分局?
警察:南港分局啦。
警察:你半夜發生甚麼事情,你自己知道,不要給我裝傻齁,
      給我裝死。
警察:檢察官已經指揮這個案件了,有沒有聽清楚?
被告:甚麼檢察官?
警察:你凌晨有沒有到南港去?我就問你這句話就好,你昨天
      有沒有去南港?有沒有?凌晨一點。
被告:你們指控我甚麼?
警察:多的咧。證據回去給你看,我們這個檢察官指揮的。
警察:你就不要再掙扎了,我就跟你講我是警察,如果是壞人
      就不是這樣子而已,你自己做甚麼事你自己心裡有數。
警察:你要配合,我再問一次,凌晨有沒有去南港?
被告:回去哪裡?
警察:南港分局。你還想說甚麼?
警察:被害人已經報案,這個案子檢察官已經在指揮了,你還
      有沒有甚麼異議?
被告:甚麼東西啊?等一下啦,我犯了甚麼,你跟我講麻。
警察:妨害性自主、強盜。
被告:甚麼妨害性自主?
警察:你說沒有就沒有,但我們就是要調查你,你的舉動太過
      於反常了。
被告:我沒有不配合阿
警察:還是要請律師?
被告:好,我請律師。
警察:等一下給你請律師。
被告:你現在先放開我,我配合,你放開我。你這樣是違反人
      身自由。
警察:沒有甚麼人身自由
警察:你反抗,我們就實行拘提齁。你懂了沒有?你都不讓我
      拿證件出來給你看,你就跑了,你在心虛甚麼?
被告:我看啦。
警察:你剛剛在心虛甚麼?
被告:我看啦。不是…因為
警察:你剛剛在心虛甚麼?
警察:好好好,你冷靜。
被告:我可以配合。
警察:你坐起來,坐旁邊,坐好。
被告:我可以配合。
警察:坐旁邊,這裡是車道。
被告:不要這麼難看,我可以配合。
警察:我讓你配合,我跟你講,你不要在裝傻了…,我們甚麼
      證據都有我跟你講。我剛剛已經告知你,妨害性自主、強盜。
被告:阿Sir,這個東西,你說你要告我這樣子。
警察:不是我告你,是對方告你。
被告:我的手機阿。
警察:不是,拿出來就好。
被告:你們用這種方式,可以好好講。
警察:我們是喊你,你就跑,你在作賊心虛,不然是甚麼。
警察: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有拘票,我要怎樣強制逮捕你
      都可以,沒有說甚麼妨害你的自由。
被告:你可以跟我講,我可以配合。
警察:這是我們調偵辦的手法。
警察:你可以配合,一開始就應該這樣子配合。
被告:對,但是…。
警察:我剛剛找你,你他媽跑甚麼意思啊。
被告:你剛剛直接要衝過來揍我。
警察:我揍你?我他媽站在那邊,你他媽的就給我用跑的。
警察:我們喊你的名字。
警察:這叫逮捕,不叫揍。
警察:無緣無故,喊你的名字,你不會知道甚麼事情嗎?
被告:我當然不知道。
警察:請問一下,我有拿甚麼武器要攻擊你嗎?
2.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904_124706_180」(畫面時間:12時50分04秒至12時52分03秒)
被告:我了解一下可以嗎?
警察:可以問阿。
被告:你是告我昨天的事情?
警察:不是警察告,是對方告。
被告:你是說外籍的女生告?
警察:對。你可以做解釋。
警察:剛剛就問到現在了,你一點一點要吐出來,你到底有沒
      有去○○?
被告:我有去啊。
警察:甚麼事情?
被告:找她做…做那個性行為。
警察:然後呢?
被告:對阿。
警察:還有呢?
被告:就單純性行為。
警察:單純性行為會搞成這樣子?跟她有沒有甚麼糾紛?
被告:她叫我說,我跟她做,要給她小費。要我給她多1000塊
      小費,我說結束後再說,然後…因為我當下其實覺得她服務不好,我就沒有想要在跟她囉嗦,我跟她講說,我給妳錢了兩千伍,就這樣子,做完我要走了。她不讓我走,她說你要是走的話,我就報警。我跟她講說…
警察:好,那你兩千伍那時候是做甚麼消費?
被告:做全的阿。
警察:全的是甚麼意思?
被告:就全套這樣子。
警察:全套是怎麼樣?全套是怎樣啊?
警察:如果照你這樣講的話,我們也要罰她阿。我們不會冤枉
      你。
警察:你們是怎麼樣,做到完成,還是還沒完成?
被告:(欲言又止)。
警察:都是男生,遇到案件,這沒有甚麼好不敢講的。做愛就
      做愛,這沒什麼。
被告:我就真的覺得她很胖,很OVER,我看到她…你如果
3.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904_125205_181」(畫面時間:12時52分03秒至12時53分44秒)
被告:你如果…是你們受理這個案子的嗎?你如果看到她本人
      …
警察:我昨天已經看過她本人了。
被告:你看到她本人,我就不想要。
警察:你講清楚啦,所以是怎樣?
被告:我就不想要跟她做啊。
警察:所以還沒開始?是不是?
被告:給了錢了,然後我去洗。然後我看到她那個樣子,服務
      態度又不好,我就說不要了,我們就取消就此打住。
警察:所以你錢給他了?還是還沒?
被告:對阿。給她啦。
警察:你有跟她做過愛嗎?
被告:我沒有阿。
警察:你說沒有,她說有。
被告:她收我錢啊。
警察:怎麼跟我們知道的都不一樣?
被告:對阿,而且,我根本就不知道她是誰,她幹嘛…指控我
      甚麼,然後我合理這樣子做嗎?
警察:你怎麼去的?
被告:我騎我樓下那台車去的阿。
警察:你怎麼知道那個地方,要去那個地方?
被告:我找那個網站阿,你剛剛那個證物袋,手機網站裡面阿
      。
警察:捷克論壇。
被告:對啊。
警察:那你為甚麼離開用跑的?
被告:離開用跑的。
警察:監視器都會講話阿。你在緊張甚麼?
被告:我快走而已吧。她跟我講說,這個不能退費,如果你覺
      得我不好的話,下次可以不要找我,對阿。
警察:你繼續講,我聽你講。
被告:她就說,你不要走阿,你這樣不能退費阿,我現在就要
      離開…對阿,我現在就要離開,你這樣限制我的人身自由。
警察:然後呢?
被告:可以看一下他(警察)去幹嘛嗎?
警察:他去講電話而已。
4.密錄器檔案名稱「2021_0904_132158_187」(畫面時間:13時25分04秒至13時26分56秒)
警察:你們今天凌晨是發生甚麼事情?
被告:剛剛說,就跟她用電話…用電話約。
警察:她長很醜。
被告:很胖啊,我就不想跟她做。
警察:有這大摳(台語),我說實在話,我昨天看到了,我也
      跟你有同樣反應。我錢給你就好,我不想跟你做,你懂我意思嗎?
警察:你那兩千五她有收走是嗎?
被告:對阿。
警察:她收兩千五?
被告:對阿。
警察:因為你們講好就是兩千五。
警察:你們有完成嗎?
(被告搖頭)
警察:阿你一開始看到那體型,怎麼不說,那我不要了。連錢
      都不用付、連澡都不用洗。
被告:她就勾勾纏阿(台語)。
警察:勾勾纏?她缺錢啊?
被告:她就說哥不要這樣子,怎樣…我想說…
警察:你一定會按鈴嘛,她才會開門,開門那時候就可以打槍
      阿。
警察:我問你啦,我們去醫院那時候,她的腰是有穿那個護甲
   ,你懂嗎?護甲你知道吧,就是類似固定器。你去找她的時候就有這樣子嗎?
被告:沒有。
警察:沒有?奇怪了,去驗的時候,她試穿著那個固定器。現
      在就是在跟你問,我們會一個一個。
被告:她的特徵是胖胖的,然後染頭髮的嗎?
警察:外籍的,我知道。
被告:越南的。
警察:我們要一個一個釐清,不是她說了就算。我們會那麼緊
      張的原因就是她說你有拿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