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安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2月22日宜院深刑平111侵訴9字第0188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10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30、20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㈢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均係針對兒童或少年及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二㈡、三㈠、三㈡、三㈢所犯各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其已著手於脅迫告訴人C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然因C女未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值非難,惟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且犯後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衡酌被告就醫後曾被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性偏好症」,現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20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犯行時之精神及心理狀態並非良好,應為一時衝動而涉犯本案,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行若量處7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所犯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業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需至少量處7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尚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載明,稍有瑕疵,應予補充,惟結論並無二致)。另被告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乙節,雖係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然並非考量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絕對應審酌事由,衡量被告本案所為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容有過重情事外,其餘對本件未滿18歲之A女、C女,未滿14歲之D女所犯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之各罪之最低刑度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3,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依未遂犯減刑規定得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難認有過重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以被告經過醫院診斷有非特定性偏好症,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7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針對附表編號1至6的部分,犯罪的情節較編號7輕,原判決卻未針對此部分審酌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情況,導致附表編號1至6有部分的犯罪情節雖然比較輕,但刑度與犯罪情節比較重的相同,因而主張應就被告所犯均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經詳為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D女則為未滿14歲之國小六年級生,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引誘A女、C女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以要將所持有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散布之手段,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或以此要脅C女再度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另對D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此要脅D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得逞,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A女、C女及D女均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業已嚴重侵害其等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以及患有「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身體狀況,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4、7及5、6所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二㈡、三㈢及三㈠、三㈡)之犯罪型態部分相似,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以及被害人人數、犯罪次數,暨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參、五所載)。
 ㈡被告於本案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外,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其他犯罪事實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經本院論述如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情而主張應一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據。至被告深感後悔、持續從事社會服務、進行治療等節,並無足可動搖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結果,另被告雖表示願與C女、D女達成和解,惟C女、D女基於個人意願未能到庭,終未能成立和解,當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基此,原審判處被告上揭刑度暨定其應執行刑,既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安 
義務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宇安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卷內編號代碼BT000-Z000000000,民國9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至4月26日間,持用其所有IPhone12手機連接網路後,以暱稱「ASK LOE WEN」在臉書Messenger與A女聊天,於聊天過程中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供其觀看,A女因而接續在其住處拍攝裸露上半身之猥褻照片,並將該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給陳宇安。
 ㈡嗣A女之母B女(卷內編號代碼BT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5月6日中午使用臉書Messenger時,發現A女與陳宇安之間對話紀錄,遂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佯裝為A女向陳宇安表示:「下禮拜要段考…在這之前我沒辦法上網了…」等語。陳宇安竟基於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用其所有IPhone12手機連結網路後,以臉書帳號「王世明」向A女接續傳送:「所以什麼時候能上網」、「還有照片先給我看」、「在裝死沒關係,讓你照片感恩大家看」、「不回沒關係」、「讓妳很難看」、「傳給妳同學看了,說很喜歡很好看」等文字訊息至A女使用手機,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宇安明知C女(卷內編號代碼BT000-Z000000000,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109年10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持用其所有IPhone12手機連接網路後,以暱稱「王世明」在臉書Messenger與C女聊天時,引誘C女拍攝裸露上半身照片,C女因而接續拍攝裸露上半身之猥褻影片、照片,並將該等猥褻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傳送給陳宇安。
 ㈡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犯意,於109年10月2日起110年3月31日止,因見C女不理會其訊息,竟持用上開手機連接網路,在臉書Messenger向C女恫稱:「看來妳學不到教訓」、「照片自己看著辦」、「放上網路臉書了,不會再移除,自己看著辦,妳家人或同學我也會傳給他們看的」、「我在妳昨天出去玩打卡的底下留言,放上妳的裸照跟影片」、 「裝死沒關係,我就放」、「放了,自己去跟妳媽解釋」、「照片,裝傻?想再放上網路?」等文字訊息,並傳送C女先前拍攝裸露上半身之猥褻照片,以欲散布上述猥褻照片、影片為由,脅迫C女再拍攝裸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然未能得逞。
三、陳宇安明知D女(卷內編號代碼BT000-Z000000000,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未滿14歲之小學六年級生,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中旬某時,利用臉書邀約初次見面之D女同往宜蘭縣宜蘭市「慈航宮」,嗣在「慈航宮」附近,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D女陰道方式,對D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某時,以臉書聯繫D女外出,嗣在「慈航宮」附近,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相同方式,對D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109年4月7日至7月30日,持用其所有IPhone12手機連接網路後,於臉書Messenger向D女恫稱:「我有妳把柄,妳繼續這樣回話,試試看」、「已讀不回,等著紅吧妳」、 「先給我看照片」、「當然是沒有穿衣服啊」、 「已讀不回?」、「不怕就試試看」、「妳在繼續裝沒看到試試看」、「自己看著辦」、「不想?那就試試看」、 「慣性說謊,我就讓妳把柄公開」、「不甘我的事,我就是要完整,就不會公開」、「不用跟我耍白痴」、 「懶得跟你廢話」、「看妳要讓同學看妳那兩片大鮑魚還怎樣」等語,恫嚇D女製造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D女因受此等脅迫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等電子訊號,並傳送給陳宇安。
四、其後,因A女、B女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0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前往陳宇安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宇安所有IPhone12手機,將該手機數位還原後,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A女、B女、C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宇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據使用,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被害人D女於警詢、偵查時,以及告訴人C女、C女母親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15050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5421卷第42頁至第43頁、警23009卷第7頁至第12頁、他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28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臉書資料、A女臉書頁面擷取照片、被告與A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C女臉書頁面擷取照片、被告與C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D女臉書頁面擷取照片、被告與D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女自拍照片、「王世明」通訊紀錄擷取照片、通話譯文表、A女、C女、D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暨被告所有IPhone12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警詢時曾證稱,其傳送予被告照片都不是她本人,是她自己網路上抓來的照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未遂云云。然查,證人D女於偵查時係證稱:警詢陳述實在,但有些地方我沒有說出來,我是於109年2月中旬和被告在慈航宮見面之後,才傳送自己裸露胸部的照片,但是沒有我的頭像,是因為被告威脅我,如果我不給他裸露胸部的照片,他就要把我跟他出去的事講出去,我害怕才會把照片傳給他,是在109年3、4月間,總共傳了4、5次,傳送的內容有露胸部也有裸露全身的照片,除了第一次是因為他說要把我和他見面的事講出去威脅我,之後又以我傳送裸露胸部的照片威脅我,要我繼續傳送裸露的照片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觀諸證人D女與被告之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再威脅D女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照片傳送予伊,D女109年4月24日傳送裸露照片後,被告表示「我就喜歡看妳加臉的啊」,D女稱「我不想」、「肚子痛」、「我肚子痛,不想動」,被告則稱「就剛剛那個角度拍上面一點而已啊」,D女再傳送照片予被告,被告則稱「不要開特效啦」、「會糊掉」,之後D女又於109年5月4日將其裸露胸部或下體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復稱「不夠啊」、「拍全身」、「看到下面」、「明天就能」、「恩?不要跟我理由一堆」、「明天給我」、「反正我要看,這拍照不用一分鐘」,D女再傳送照片予被告,被告隨即回稱「鮑魚那兩片是什麼」、 「捏了會痛?」、 「摸摸看什麼感覺」、「可以自摸啊」等語(見C女、D女不公開卷第145頁至第166頁),足知D女確實依被告指示將其自拍裸露胸部或下體照片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再要求D女照片要拍到臉,D女自拍後再傳送,被告僅表示「不要開特效」、「會糊掉」,並未質疑D女傳送照片非其本人,由此可證D女傳送予被告照片確實係其本人自拍裸露照片無誤。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D女傳送照片並非D女本人,被告所為應為未遂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手機或數位設備自拍所得之照片、影像,則係以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儲存及顯示,屬電子訊號性質。查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C女及D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引誘A女、C女,以及之後脅迫C女、D女以手機自拍並傳送之猥褻照片,確該當該條所定引誘或脅迫兒少製造猥褻物品之構成要件。
二、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18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罪數: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二㈡、三㈢之部分各次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均係針對兒童或少年及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三所犯各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其已著手於脅迫C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然因C女未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值非難,惟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衡酌被告就醫後曾被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性偏好症」,現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理狀態並非良好,應為一時衝動而涉犯本案,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行若量處7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D女則為未滿14歲之國小六年級生,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引誘A女、C女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進而以要將所持有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散布之手段,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或以此要脅C女再度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另對D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此要脅D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得逞,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A女、C女及D女均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業已嚴重侵害其等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以及患有「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身體狀況,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4、7及5、6所示之犯罪型態部分相似,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以及被害人人數、犯罪次數,暨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含內置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4、7所為之工具,且手機內存有A女、C女及D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或影片等電子訊號,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佐,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所犯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電腦主機1台,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始終供稱僅有使用扣案IPhone12手機與A女、C女及D女聯繫,扣案電腦並無與手機有同步儲存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又扣案電腦主機送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以Magnet AXIOM Examine v5.5.1.26621匯出硬碟資料,可知硬碟圖片資料中雖有多張女性裸露照片,惟均與本案無關,此有該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電腦主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事實一前段)
陳宇安犯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12手機(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事實一後段)
陳宇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2手機(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事實二前段)
陳宇安犯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IPhone12手機(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事實二後段)
陳宇安犯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IPhone12手機(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三㈠(即起訴事實三前段)
陳宇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6
犯罪事實三㈡(即起訴事實三中段)
陳宇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犯罪事實三㈢(即起訴事實三後段)
陳宇安犯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IPhone12手機(含內置SIM卡)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