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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雖曾提起上訴,然因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47、91至9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166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其他部分(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用)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前後4次對於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明知A女仍僅為14歲或甫滿15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成熟,而其行為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 身心有相當之影響,惟慮及被告尚屬年輕識淺,且與A女間有男女之情愛,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初時雖不願坦承,然終能坦認罪行之態度,於偵、審中亦均表達和解意願,但因A女 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1252A無意願而未果,難謂全無悔意,併衡諸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後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且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原判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業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各罪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罪質與手法雖然大致相同,均係是侵害A女 之個人法益,且部分犯行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一定關連性,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權衡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其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就被告所犯前述之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再被告前後4次對於被害人A女 為性交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A女仍僅為14歲或甫滿15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成熟,而其行為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有相當之影響,惟考量被告尚屬年輕識淺,且與A女間有男女之情愛,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初時雖見避就不願坦然之情,然終能坦認罪行之態度,於偵、審中亦均表達和解意願,然因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1252A無意願而未果,難謂全無悔意,併衡諸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後4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各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知,併予敘明。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4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前後相距僅有數月,係對同一被害人違犯,其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因一時放縱情慾進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負面影響非輕,A女復到庭表示認為被告事後有對伊騷擾,伊覺得很受傷,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懲罰(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本院已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屢表和解意願等情形,並適度反應在刑罰之量處上,已如前述,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張○○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知代號AW000-A111252號(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女子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初至同年12月25日前某日之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泉公園廁所內,未違反A女 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生殖器內等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生殖器內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前某日之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生殖器內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111年5月初至同年月18日前某日之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生殖器內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經A女母親即代號AW000-A1112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W000-A1112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於上揭時地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代號AW000-A111252A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AW000-A111252A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列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