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倪○○為成年人,於民國94年起,擔任新竹市○○國中射箭隊之教練,而代號BF000-A111011號之女子(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甲女於96年9月間,進入○○國中射箭隊接受倪○○之教育、訓練及指導,倪○○對甲女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甲女係屬因教育及訓練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甲女受其教育、訓練及指導等權勢,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要求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則因懾於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倪○○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9次。
二、案經甲女
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5月1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1至47、51至55、92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亦提起上訴;至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審理,至於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即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及其餘
證人姓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5、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倪○○就事實欄一中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第91頁,原審卷第170至172頁、第175至177頁),此外,復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末彌封袋)、新竹市立○○國民中學99年3月1日○中學字第000000000函(稿)及中華民國射箭協會111年3月3日國箭祝字第1110000057號函所附99年全國青年盃射箭錦標賽競賽規程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限
閱卷第46頁、第55至第5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117頁),惟
矢口否認其行為係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辯稱:是在自然環境條件下發生性行為,也沒有以教練身分
利誘、
脅迫或恐嚇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過程中並未利用教練之權勢,亦未對被害人施加不當壓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1年3月2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月間,我在臺東參加全中運,
該次比賽第二天是排名賽,排名賽時,我的成績不是很理想,被告就很生氣,後來我就到他的房間裡面跟他講我當天的狀況,跟他道歉,說我射的不太好,後來我為了讓他不要那麼生氣,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有跟我講些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背面,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是依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固係因其參與全中運,於排名賽中表現未盡理想,返回住宿地點後,因被告心情不佳,為讓被告不生氣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因此次性交行為發生時間為全中運比賽
期間,身為教練之被告係因告訴人甲女表現不佳,而在情緒上有所反應,而被告於
斯時情緒上之反應,客觀上顯然會迫使告訴人甲女因畏懼被告對其表現不佳而生氣,因而屈從其教練身分之權勢,並進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此
參諸證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假設上開期間内被告並不是妳的教練,妳還會跟被告發生這樣的關係嗎?)不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既在全中運比賽期間,而是時告訴人因表現欠佳而致使被告有情緒上之反應,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顯屬於被告基於上開場合下,因甲女比賽結果欠佳,衡以被告有較大之情緒反應,因擔心其表現欠佳而在此情形下遭被告以其權勢而為性交,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點,為甲女參加全中運比賽時,是時其係宥於被告身為射箭隊教練身分,且因告訴人於全中運比賽欠佳,為避免被告生氣,因而忌憚被告之身為教練之權勢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客觀上顯然係在被告之權勢下所為,自難認為係出於完全自願之狀態。是被告在上開場合下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自有利用其權勢性交之故意。
2.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國中階段係因畏懼被告身為教練之權勢,而隱忍屈從被告,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182頁)。
質言之,倘被告於告訴人國中階段,並非訓練或監督告訴人射箭之人,亦無射箭隊教練之身分、更非在全中運比賽期間,縱其對於告訴人在全中運之比賽之表現欠佳發生情緒反應,依
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亦不致對於非訓練或監督告訴人射箭之人或毫無射箭隊教練身分之人擔憂其生氣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甚為明灼。從而,告訴人是時顯然因其比賽結果欠佳,畏懼被告本於其射箭教練之身分,對其於比賽時因表現不佳而生氣,始屈從其教練身分之權勢,並進而與其為性交行為。否則,被告當時大可拒絕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更應提醒告訴人不應在比賽失利、被告有情緒反應下,造成告訴人與之發生性關係,凡此諸節,俱屬被告於告訴人參加全中運比賽期間,本於教練之身分本應為之行為;矧被告不僅並未對告訴人拒絕上開行為,反利用其身為教練之身分、於全中運比賽之期間告訴人表現欠佳之情況下,以情緒反應造成告訴人之壓力,因而與告訴人性交,益徵被告當時顯然係利用教練身分與比賽期間基於監督及指導身為比賽選手之告訴人等節,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告訴人顯然並非是基於完全自願之狀態所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完全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核與此次性交行為係在全中運比賽期間,且告訴人因比賽成績欠佳、被告對其表現有較大之情緒反應等客觀情況有所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矢口否認其上開部分之行為,辯稱:伊並非利用權勢對告訴人所為之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比賽成績都是公開的,並無利用權勢之空間,以教練之身分,只是依成績決定參賽人員之機械性過程,很多職業也有上下隸屬關係,甚至打考績之權利,過度擴大權勢性交之定義顯然不當,應具體認定行為產生之不當壓力而作適度限縮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到8月間我念國三這段期間,印象中是在學校射箭教室內的教練休息室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個休息室只有被告叫我們進去,我們才能進去,最頻繁的時候每週會有2到3次,每個月至少都會跟被告發生一次性交行為,當時國中生大約11點多下課,被告會叫我去休息室內,說要跟我談事情,我就知道他是要幹嘛,我進去後,被告會把門鎖上,然後就在該休息室內的L型沙發上跟他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我都沒有拒絕被告,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我會跟他發生性交行為是因為他是射箭隊教練,也希望自己在射箭上的成績更好,在我認知上,不要違抗被告在體罰上可以輕一點,使用器材上也比較不會被刁難,我在念國一到國三,都有不想繼續練習射箭,因為被告很嚴厲,但自從我跟他發生性行為後,他會比較不嚴厲,但是還是會有體罰;如果不順從被告之意思,可能就會被禁賽,伊有曾經被禁賽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181頁,原審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81頁、第204頁)。是依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際,客觀上雖未對被告具體展現出反抗之行為,然其係宥於被告身為射箭隊教練身分,有受其射箭訓練之教育及監督之上下不對等關係存在,而此一不對等關係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依證人前開所述,因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後,對其之訓練上相較以往明顯較不嚴厲,且可獲取使用射箭器材上之方便,且被告亦有禁賽之權力,故在上開不對等之權勢關係下,可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來自於被告有前揭具支配及服從之特殊權限,亦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權勢之不對等關係而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9之各次性交行為,依各編號所示之客觀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各該行為,自足以評價係屬於利用權勢性交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帶到一定層級的隊伍,教練一定都比較注重紀律,我個人訓練上也比較嚴格,甲女就讀○○國中期間,射箭隊就只有我一個教練,她是否報名參加比賽,都是由我決定,不過都是全隊最大化報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267、268頁),準此以觀,可知被告擔任○○國中射箭隊教練期間,其訓練風格上較為嚴格,對團隊紀律甚為要求,另也掌握射箭隊隊員報名參賽之權利,整體綜合觀之,告訴人甲女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間,身分為○○國中射箭隊之成員,且仍為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則為訓練嚴格且掌握參賽報名資格之射箭隊教練,即便是否全隊最大化報名相關比賽,亦可由被告決定告訴人是否參加報名、是否要讓全隊最大化報名,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甲女於面對被告要求為性交行為時,自會忌憚被告身為教練之權勢等不對等之相關壓力,包括本於被告教練身分之相關報名、訓練、使用較好之器材(影響射箭成績)、是否被禁賽或因相關比賽之表現良窳、中斷性關係會造成射箭生涯中斷、依比賽策略是否讓分同隊其他選手等節(見原審卷第204至205、213頁),進而在此不對等之關係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從而,告訴人指訴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係因懾於被告之權勢而隱忍屈從,進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經核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2.辯護人雖辯稱:比賽成績都是公開的,並無利用權勢之空間,教練之身分,只是依成績決定參賽人員之機械性過程,很多職業也有上下隸屬關係,甚至打考績之權利,過度擴大權勢性交之定義顯然不當,應具體認定行為產生之不當壓力而作適度限縮云云。惟查,被告固就○○國中射箭隊之訓練與管理,依被告因其平日嚴格之訓練及管理風格,已建立其自身對身為隊員之告訴人之權威,且包括本於被告教練身分之相關報名、訓練、使用較好之器材(影響射箭成績)、是否被禁賽或因相關比賽之表現良窳、中斷性關係會造成射箭生涯中斷、依比賽策略是否讓分同隊其他選手等節,已如前述,故循此脈絡整體觀之,當被告主動要求或被動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告訴人甲女面對具有上開不對等關係下之權勢、權威之被告,自係基於服從、監督而受支配等相當之心理壓力,客觀上自僅得選擇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此觀諸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證述:
其於國中階段,係因畏懼被告身為教練之權勢,而隱忍屈從被告,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182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後來在111年1月24日才跟父母一起講完整的事情,伊都不敢跟爸爸說有跟教練在一起或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由此
可證,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4至9之情境,顯然係基於被告教練之權勢下隱忍屈從,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甚為灼然,是被告之辯護人徒執前詞而以本案被告毫無利用權勢對告訴人性交、應限縮在具體情節始得謂有利用權勢性交
等情置辯,經核與前開卷證資料及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符,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益可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顯然係因囿於被告身為教練之權勢,因接受被告之教育、訓練、服從及指導等上對下之不平等關係,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自無足採。
㈣此外,被告為成年人,於94年起即擔任新竹市○○國中射箭隊之教練,而告訴人甲女於96年9月間,進入○○國中射箭隊接受被告之教育、訓練及指導,其亦明知其係屬因教育及訓練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第一次性交行為時起,即對告訴人之年齡知之甚詳,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對於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主觀上自具有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就附表一編號3至9之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屬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㈠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
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
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
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64年11月間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為83年10月間生,有被告之
年籍資料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9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公
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雖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惟本院另當庭告以被告知悉上開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91至92、115至116頁),爰就前揭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此次性交行為發生時間為全中運比賽期間,身為教練之被告係因告訴人表現不佳,而在情緒上有所反應,而被告於斯時情緒上之反應,即造成告訴人因畏懼被告基於教練之身分,而迫使告訴人因畏懼被告對其表現不佳而生氣,因而屈從其教練身分之權勢,並進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自亦屬於被告基於上開權勢下所為之性交,客觀上自難認為係出於完全自願之狀態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容有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上之違誤,且原審於程序上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書之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28條之規定,
惟於原審判決理由內卻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有程序上之違誤,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事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乙節,依本院前開認定,自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前揭此部分既有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之違誤之處,自應依法就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審酌被告身為教練,本應在參加全中運比賽期間,克盡職責,提供告訴人甲女穩妥成長之訓練環境、比賽時之抗壓能力,並在告訴人比賽失利後,更應盡力照護告訴人當時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其竟悖逆倫常,利用其身為教練之身分,對斯時年幼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衡者其當時正是在告訴人參加全中運比賽之時期,對於告訴人因比賽結果欠佳,率即本於其身為教練之不對等關係而有較大之情緒反應,因而造成告訴人在受有其教育、監督、服從等權勢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致身心受有重大創傷,亦足以影響告訴人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為之惡性非輕,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上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懲一己之私慾、情節嚴重、手段非輕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後述)。
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說明: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撤銷,改論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且本案上開部分亦係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後述改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同),
附此敘明。
四、
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即有罪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練,本應克盡職責,提供告訴人甲女穩妥成長之訓練環境,盡力照護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然其竟悖逆倫常,在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各該情狀下,對斯時年幼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足以影響其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懲慾、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經本院撤銷);並斟酌被告對甲女所犯
上揭各罪,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相近或相同,被害者均為甲女,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部分所陳述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等節,經核原審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1.本案被告於告訴人甲女就讀國小時即已認識,並自國中起即擔任告訴人之教練等節,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然被告竟仍於告訴人國中三年級開始,利用身為教練之不對稱關係,於告訴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下,持續與之發生性行為長達數年,更於其間阻礙其之正常感情發展,而致告訴人於多年後仍須進行心理諮商,顯然戕害告訴人對於射箭訓練之熱忱、性意思決定及感情之健全發展,是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予以綜合考量,原審竟就有罪部分僅量處較高於最低本刑之刑度,實有過輕
之虞云云。
2.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
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各罪之情狀予以適切評價、有違
責罰相當原則,認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部分之量刑過輕等節,
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射箭隊對於各項比賽,只要符合報名資格的都可以報名,如果可以全隊參賽,就全部參加,如果遇到有參賽名額限制,就是在隊內以比賽形式進行選拔,能否參賽取決於選手的表現。被告上開所述符合一般體育賽事甄選參賽資格之常規,亦未能以教練身份左右參賽資格,而且相關賽事訊息都是公開資訊,被告至多只是較選手早一步拿到報名文件而已,被告並無利用足以影響甲女未來之報名參賽資格,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掌握參賽報名資格」乙節,應屬誤解。至於被告表示其「訓練嚴格」等情,應是在表達對自己專業事項的重視及投入程度,係被告對該運動事項之態度,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在訓練項目上,對告訴人及其他選手並無任何差別待遇等情,被告即無利用教練身份在專業項目上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具體不法行為。換言之,被告基於對射箭運動的熱忱而對所有選手「訓練嚴格」,應該是身為職業運動教練該有的態度,而該等職業運動教練尊重專業之態度,不應在
刑事案件中被評價為「利用權勢」之表徵。
2.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其係主動陳述當時是有喜歡被告乙節,故雙方是在有感情基礎下互動,告訴人應非基於被告「利用權勢」造成壓力,而在壓力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證人所稱「我有喜歡他」應該是指國中時期無誤。再者,檢察官
訊問之內容,主要是想釐清告訴人內心希冀的事物及擔心的事物,在後續的問答中告訴人並未陳述被告有何「利用權勢」行為,造成其心理壓力,故檢察官所述內容只是在描繪告訴人心中的小劇場,並非被告「利用權勢」之具體行為。因此,告訴人回答「我有喜歡他,但也有一半這樣的關係」,應理解為告訴人是有喜歡被告的,但是心裡對於關係的發展有一些抱持樂觀希望的想法,同時也有一些擔心的事情。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對被告之量刑過重,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誠心向告訴人甲女道歉並主動提議和解事宜,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以彌補造成之傷害,被告對此已經深切反省在本案之過錯。又被告所帶領射箭選手,在國際賽事上取得多項獎牌,對射箭運動卓有貢獻,而原審未查於此,仍各別量刑,
顯有過重之不當。被告坦承在本案犯有過錯,除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也希望能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機會,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希望能再徵詢告訴人意願並安排調解,修復雙方關係,也給被告贖罪之機會云云。
4.經查:
⑴被告擔任○○國中射箭隊教練期間,其訓練風格上較為嚴格,對團隊紀律甚為要求,另也掌握射箭隊隊員報名參賽之權利,整體綜合觀之,告訴人甲女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間,身分為○○國中射箭隊之成員,且仍為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則為訓練嚴格且掌握參賽報名資格之射箭隊教練,即便是否全隊最大化報名相關比賽,亦由被告決定告訴人是否參加報名,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甲女於面對被告要求為性交行為時,自會忌憚被告之身為教練權勢、不對等之教育、監督、服從之關係,進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以被告至多只是較選手早一步拿到報名文件而已,被告並無利用足以影響告訴人未來之報名參賽資格,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詞置辯,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證據資料不符,上情已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至於原審所為認定被告有利用權勢性交之依據,並非單以被告對選手訓練嚴格即認為其有利用權勢之行為,而是綜合判斷告訴人在各次性交過程中,因被告藉由其教練身分等權勢之便,使告訴人與被告間立於不平等地位之特別關係,直接或間接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而在此不對等之特別關係之狀態下,由被告對告訴人(主動或被動)進行性交行為。是以,本案之重心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存在基於前揭權勢關係之不平等地位,被告藉由利用此一特殊不對等之關係,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屬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徒憑對選手訓練嚴格而認被告有利用權勢性交等節有違誤云云,似對原審判決係基於上開不對等之特別關係,依各該性交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整體評價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為之性交行為係基於權勢所為,是其上訴意旨似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處之不平等關係有所誤解,因認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對選手訓練嚴格即謂係利用權勢性交有所違誤等情,所辯亦難憑採。
⑵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妳跟倪○○發生權勢性交行為關係這段期間,你都是因為他身為你射箭隊教練的身份,他也曾經承諾你,在這段關係的維持下,會協助你在射箭上會有更好的發展也擔心拒絕他之後會影響射箭,所以沒有拒絕他發生這樣的關係?)我有喜歡他,但也有一半這樣的關係」 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然證人亦證稱:若被告並非伊的射箭教練,伊並不會和他發生這樣的關係等語(見同卷同頁),故依據上開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前開認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訓練而受監督之特定支配服從關係,基於此一關係下,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揆諸前揭見解可知,該特定支配服從關係並不以到達違背被害人意願或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即屬於強制性交之範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是有喜歡被告的,但是心裡對於關係的發展有一些抱持樂觀希望的想法,並主張檢察官所述內容只是在描繪告訴人心中的小劇場,因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毫無任何權勢關係存在,似對前揭本於權勢性交之意義有所誤解,所辯自難採信。
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和解也不接受致歉(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經電詢告訴人回覆略以:伊並沒有和解之意願,且上班班表亦已排定,就算排定調解庭期,伊亦不會到庭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告訴人顯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乙情,已臻明確。被告以此資為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容無可採。又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帶領射箭選手,在國際賽事上取得多項獎牌,對射箭運動卓有貢獻,認原審未查於此,仍各別量刑,顯有過重之不當云云,亦難憑採。
五、定執行刑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本案爰參照上開意旨,就撤銷改判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其經駁回上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部分,審酌前揭情狀,並就被害人所受損害、罪名及
法益等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關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亦詳如前述)。
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6):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利用告訴人習於服從教練,且參加國內、國際賽事需仰賴其帶隊訓練、指導、推薦,其並向告訴人表示訓練及未來就業均需倚仗其安排,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因上開監督關係而隱忍屈服之告訴人性交得逞,共計6次。因認被告此部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
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
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
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BF000-A111011A號女子、證人即甲女友人吳○鴻、潭○婷、黃○柔、張○婷、陳○敏、鄭○翔、證人即○○國中教練溫○雲於偵訊中之證述,中華民國射箭協會101年1月10日國箭雄字第1010000007號函所附2012年倫敦奧運會代表隊選拔辦法、報名表、公假登記函、沐光心理諮商所於111年2月25日出具個別心理與治療諮商摘要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原射箭教室、原教練休息室、射箭館、射箭館3樓宿舍、教練辦公室、汽車旅館外觀照片、雅莊旅館之外觀照片、偵查佐范增乾之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資料表、查訪照片、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內容摘要表及被告與告訴人相關射箭項目新聞報導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告訴人甲女射箭隊之教練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陳稱:我當時跟告訴人算是交往關係,並沒有利用權勢性交等語(見同卷同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規劃安排告訴人參加各項大小賽事之權限,且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就業均需倚仗被告安排並非事實,因選手成績表現出色,自然在升學及就業上有更多選擇機會,但是相關升學及教練甄選,都各有明文規定,並沒有需被告推薦的規範存在,被告此部分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係基於雙方感情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射箭隊之教練,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第265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91至92頁、第117頁,原審卷第182至189頁)、證人代號BF000-A111011A號女子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吳○鴻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證人潭○婷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證人黃○柔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證人張○婷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證人陳○敏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證人鄭○翔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及證人溫○雲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甲女之原射箭教室、原教練休息室、射箭館、射箭館3樓宿舍、教練辦公室、汽車旅館外觀照片、雅莊旅館之外觀照片、偵查佐范增乾之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資料表、查訪照片、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內容摘要表、被告與甲女相關射箭項目新聞報導資料、中華民國射箭協會101年1月10日國箭雄字第1010000007號函所附2012年倫敦奧運會代表隊選拔辦法、報名表、公假登記函及沐光心理諮商所於111年2月25日出具個別心理與治療諮商摘要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第53至58頁、第60頁、第68頁至第75頁,他字限閱卷第2至3頁、第10至11頁、第69頁至71頁、第185至第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
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
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
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國三到大二期間,不斷和被告發生性關係,一開始我是畏懼被告的權勢而不敢反抗他,後期印象中
到我就讀高中期間也就是就讀高中一年級上學期就沒那麼怕了,因為我認為我跟他是在交往,沒那麼怕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 稱:
我在念高中期間,看待與被告的關係比較像男女朋友,他在我念高中的這段期間就是比較不會對我擺臉色,我講話他也比較會聽,
他還會叫我「寶貝」,我也認為接受他對我比較好,被告都會說些好聽的話,像是可以當選國手、念好大學以後出來擔任教練,我也是相信他,因為當時我自己的射箭成績確實有進步,而且學校的成績也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第208至210頁);經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詞,與證人吳○鴻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唸國二的時候,有一次看到被告在休息室裡面抱甲女,從那一次開始我就有觀察被告跟甲女的關係,國中我們出去比賽,晚上甲女都會去被告房間很久,
高中的時候,甲女跟教練的關係很密切,她回應被告不會像我們那樣畢恭畢敬,而且有時候她對被告不禮貌,被告也不會說甚麼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則依證人吳○鴻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期間,對於告訴人多所包容,則自此外在現象觀之,被告於告訴人就讀高中期間,雙方之情感已有一定程度之發展,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於就讀高中期間,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應認
尚非虛妄,是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在就讀高中期間已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不排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難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有何利用其身為告訴人教練之權勢,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四、雖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另證稱:關於射箭之訓練教學亦由其指導,訓練中動作之安排、器材購買及由誰使用都是他安排,教學的部分也都由他指導,…真正重要的是去參加選拔賽,當參賽有名額限制,就會用選拔的方式,若名額有限就由他決定,被告為了確定可以選上的人,會讓其他參與的選手放水,讓確定可以選上的人積分更穩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反面),然觀諸檢察官於該次庭期所訊問之問題,僅就告訴人甲女國、高中及大學階段都是由被告擔任其射箭教練乙節予以回答(見他字卷第117頁反面),然其後之問題僅泛稱:「被告對參與射箭之訓練教學、考評及決定參與比賽是否具有巨大之影響力」等節予以訊問,是否僅侷限於國中時期,抑或是包括高中時期以迄大學時期等節,
容非無疑,故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關於動作安排、器材購買及由何人使用等情,縱俱為被告所安排,然於高中(或大學)時期,證人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是否全然係在被告之權勢下所致而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相關?亦即,證人前揭所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基於被告之權勢關係,是否包括在高中、大學時期,亦俱在被告權威之支配、壓迫下始與之發生性關係等節,就證人甲女上開單方面之指述而言,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證人前揭證詞所指其所受之遭遇,係橫跨國中時期、高中時期以至於大學時期,並進而認定被告於上開各階段,均有利用身為證人教練之權勢、支配管領之方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是以,證人既已明確於偵查時證稱:到我就讀高中期間也就是就讀高中一年級上學期就沒那麼怕了,因為
我認為我跟他是在交往,沒那麼怕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我在念高中期間,看待與被告的關係比較像男女朋友等節,已如本院前揭說明,是就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符
證據裁判原則。
五、證人黃○柔於偵訊時證稱:甲女說他被被告性侵,就是情緒非常的崩潰,她那時候沒有講時間跟情節,當時我只是安慰她,因為她那時候要退休,我建議她不要再待在那個環境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是依證人黃○柔上開證所述甲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究指何時;抑或是否為被告在本案以外另行對甲女所為之性侵行為,並無法僅就證人黃○柔轉知自甲女所述之證詞獲得確認,是上開所指遭性侵之情節是否根基於被告利用其權勢而為性交等節,客觀上亦容非無疑。
六、證人鄭○翔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在電話中講到的,起因是如何提到的,因為十幾年了,我也忘記了,甲女跟我講說她被迫跟教練發生性行為,我有問她怎麼發生的,因為他們只要
有出去比賽的話,教練都會找去他房間討論聊天,有時一人有時是多人,她說該次就是被教練單獨找去房間,然後就先睡,半夢半醒中就發現教練上來了,她說當下全身有點沒力,她不要,就被迫跟他發生關係,她只有跟我提到這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其係聽聞自證人甲女所述,在房間討論聊天後即先行就寢,於半夢半醒中被迫發生性關係等節,惟就附表二所示關於出去比賽之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其餘部分之事實均非在射箭比賽之賽事時,惟證人上開所述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尚無法明確證明該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且,依證人上開所述,其係轉述自甲女之指述,且亦無其他具體之時間、 地點足以
佐證被告係在附表二編號4所指之時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復無該次關於被告以如何之權勢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佐證,且證人所指該次聽聞自甲女所述之情事,是否為甲女於偵查中所指於「國三下學期」參加運動賽事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部分(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或其他時期,並無法據以確認,是此部分之證詞得否作為對被告在高中時期亦有對告訴人為權勢性交之行為證明,客觀上亦有合理之懷疑,尚難單以證人鄭○翔上開聽聞自告訴人之指述,即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在高中時期之某時、地,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或以權勢致使甲女與之性交之行爲。
七、故就上開證據以觀,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客觀上已難認被告係利用身為教練之權勢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陸、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略以:(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這段期間,都是因為被告身為教練身分,也曾經承諾妳在這段關係的維持下,會協助妳在射箭上有更好的發展,也擔心拒絕被告會影響射箭,才沒有拒絕與被告發生關係?)伊有喜歡教練,但也有一半是這樣的關係、高中階段被告還是專職的射箭隊教線,只有他一個人,訓練都是被告,射箭的細部調整、訓練中動作的安排、器材購買及由誰使用都是被告安排、教學部分也是被告指導,被告給的觀念就是只能聽他的等語;
復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於99年3月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伊還不到16歲,被告有叫伊不要講,說好好跟著他,會在射箭上幫助伊,伊也不知道要如何開口跟别人說,在國中、高中這段期間都沒有講這件事情,是成年後才講的、(妳有提到一開始不敢反抗,但後期卻比較像是男女交往的開係,請問會有這個轉換的原因為何?)就覺得沒有辦法離開那裡,那就接受等語。從而,由上開甲女之證述可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甲女均仍持續處於「被告為教練之特別關係」、「不敢聲張」、「為求射箭職涯發展」、「隱忍而屈從接受」之狀態下,顯然非單純基於信賴、好感等情况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處於不對等關係之劣勢地位下方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又審酌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性意思决定更容易受到與被告之不對稱關係所影響,益徵被告前揭所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明確。
㈡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高中的時候發生的次數都是在假日比較多,伊早上9點到射箭場,被告會叫伊跟學姊說要帶伊出去處理事情,大概11點多會打電話給伊,大約12點多會開車帶伊去汽車旅館(即附表二編1、2、5、6所示之行為)、被告之父親過世那段時間有一天伊父母不在家,被告很難過一個人來找伊,在伊臥房發生性行為,伊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父親過世了,還有心思跟伊發生這樣的事情、伊印象中是被告要操控積分,叫選手單獨去房間討論讓分的事情,講一講就發生性行為等語。從而,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係利用「射箭練習」、「晤談」或「外宿加競賽」等情況下所為之行為,甚至造成告訴人甲女思索「被告於難過時仍有有此心思」之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檢察官所引上開證人甲女之證詞:「高中階段被告還是專職的射箭隊教線,只有他一個人,訓練都是被告,射箭的細部調整、訓練中動作的安排、器材購買及由誰使用都是被告安排、教學部分也是被告指導,被告給的觀念就是只能聽他的」等語,係出自他字卷第117頁反面;然觀諸檢察官該次訊問中,係截取證人甲女回答第二個問題:「(你在高中階段已經脫離該國中,為何倪○○還是你的教練?)倪○○在該高中還是專職的射箭隊教練,只有他一人」後,跳過第三個問題(大學階段被告亦為甲女之教練),而橋接上第四個問題之回答後成為證人證述之內容;然觀諸該第四個問題係就「(倪○○教練對妳參與射箭的訓練教學或是考評或是決定是否參與比賽,都有巨大的影響力?)…訓練都是倪○○,射箭的細部調整都是倪○○…訓練中動作的安排、器材購買及由誰使用都是他安排、教學部分也是由他指導。我印象中有請過幾次其他的教練協助教學,但倪○○不准我們去聽那些教練講的,因為這些教練可能是學校請的,他不能控制,他給我們的觀念就是我們只能聽他的」等節(見同卷同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橋接證人前一問題之回答(即被告係高中時期之射箭隊教練),隨即跳過次一個問題(大學階段)之回答後,率即將之接上被告有巨大影響力之部分,而逕認被告於高中時期亦有對甲女依其權勢而為性交,然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是否係指高中時期或大學時期,亦或證人僅侷限於其在國中時期等節,並無法從該問題本身認定究係國中時期、高中時期或是大學時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於高中(或大學)時期亦有對證人依權勢而為性交,似有斷章取義之嫌,尚難徒憑此一說明,即謂被告自告訴人高中以迄大學期間,俱對告訴人有依權勢而為性交之依據。從而,本院依事實認定之職權,認證人於偵查時已明確一致證稱:到我就讀高中期間也就是就讀高中一年級上學期就沒那麼怕了,因為我認為我跟他是在交往,沒那麼怕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念高中期間,看待與被告的關係比較像男女朋友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鴻於偵訊中結證稱:高中的時候,甲女跟教練的關係很密切,她回應被告不會像我們那樣畢恭畢敬,而且有時候她對被告不禮貌,被告也不會說甚麼等語足以佐證(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堪認證人甲女、吳○鴻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亦足以判斷證人自高中時期起,應已與被告間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等節,已如前述,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甲女在國中、高中這段期間都沒有講這件事情,是成年後才講的;(妳有提到一開始不敢反抗,但後期卻比較像是男女交往的開係,請問會有這個轉換的原因為何?)就覺得沒有辦法離開那裡,那就接受等語,此情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證人係在國中、高中未向任何人陳述相關事實,俟其成年後始透露上情,並因其轉換心境而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於證人在高中時期,仍延續其對證人有權勢或身分上之支配關係存在,以致於證人不得不在該權勢狀態之壓力或不對等之支配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質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證人甲女高中時期,亦有以其權勢對證人性交等事實,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而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此部分之證明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亦即,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已明確並一致證稱:其於高中時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節,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於高中時期仍持續處於「被告為教練之特別關係」、「不敢聲張」、「為求射箭職涯發展」、「隱忍而屈從接受」之狀態,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足以推翻上開證詞,否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認依上開卷證資料客觀判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客觀上尚無法到達對被告作有罪認定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較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係利用「射箭練習」、「晤談」或「外宿加競賽」等情況下所為之行為,甚至造成告訴人甲女思索「被告於難過時仍有有此心思」之質疑,然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於高中時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節,則被告與證人間在男女朋友關係下所為之性交行為,縱係利用「射箭練習」、「晤談」或「外宿加競賽」等情況,客觀上既已欠缺上開權勢之支配關係,縱證人就被告父親去世後質疑何以仍在難過時仍有想要性交之心思,乃證人無法理解被告何以在親人過世時仍要性交之意,尚難逕以證人此一懷疑之態度,即遽認被告當時客觀上尚有基於權勢對證人為性交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經核亦無可採。
柒、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6之部分,確有對告訴人甲女利用權勢為性交之行為,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甲女未滿16歲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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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號「雅莊HOTEL」房間內。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帶隊與甲女參加「99年全國青年盃射箭錦標賽」賽事,於甲女參與國中組射箭賽事(99年3月19日)結束後,以賽後檢討為由,令甲女單獨至其房間過夜,向甲女表示訓練及未來就業將為其提供資源及協助,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雅莊HOTEL」房間內。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甲女返回飯店準備後續協助學姊新竹市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賽事,在其房間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其帶同甲女參加「99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賽事期間,於甲女參加個人排名賽事(99年4月25日)結束後,因甲女之排名不理想,倪○○因有較大之情緒反應,致使甲女在前揭不對等之狀態下,在被告房間內,為安撫倪○○情緒之故,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本院判決主文: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判決主文: 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
| 99年4月間(除4月23日至29日參賽其間外)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二:(甲女年滿16歲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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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市○○路0000號「宿園汽車旅館」房間內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甲女高一暑假期間,返回國中練習射箭時,以攜其外出辦事為由,帶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 | 新竹縣○○市○○路000號「SEE YOU汽車旅館」(事發當時為御園汽車旅館)房間內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甲女高一暑假期間,返回國中練習射箭時,以攜其外出辦事為由,帶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 100年9月4日至9月30日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 |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於100年9月4日喪父後某日,因心情悲痛前往甲女住處,趁甲女父母親均未在家之際,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 |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帶隊與甲女參加「2012年第30屆倫敦奧運會國家代表隊選拔賽第一場」賽事(101年2月3日至2月5日),以商討賽事事宜為由令甲女單獨至其房間,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 | 苗栗縣○○市○○路0000號「宿園汽車旅館」房間內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甲女高二暑假期間,返回國中練習射箭時,以攜其外出辦事為由,帶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
| | 新竹縣○○市○○路000號「SEE YOU汽車旅館」(事發當時為御園汽車旅館)房間內 | 倪○○基於其身為教練之身分,與甲女間具有教育、訓練、監督等不對等之權勢關係,竟利用甲女高二暑假期間,返回國中練習射箭時,以攜其外出辦事為由,帶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