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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振云律師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無罪。
    理  由
壹、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朱○○(下僅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其配偶周○○則為被害人A女(代號AW000-A110025;民國10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保母,A女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亦屬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周○○、被害人A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00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A女之外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被告之女朱○○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
  被告為周○○之配偶,周○○係A女之保母。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下稱案發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案發地)客廳,利用周○○不察而無暇顧及A女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戳觸A女陰蒂,致A女受有0.5公分之陰蒂撕裂傷,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參、本院查 
一、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陳述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本案乃涉及弱勢證人即兒童疑似被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因為兒童接受可疑為性侵害案件的詢問時,容易受到家長、老師、社工、醫師、員警或審檢辯的暗示或誘導,除了在兒童司法詢問法制進行改革或落實(例如司法詢問員制度)外,在刑事司法個案中,法院必須詳加檢視案內證據,確認從兒童取得的性侵害指控陳述,未受到何種暗示或誘導的污染(甚至被灌輸應該如何回答問題的資訊、不能不說誰是「壞人」等),並確認兒童具有正確記憶及對過去記憶為正確陳述的能力(提取記憶及表達陳述能力的限制),是否清楚真實與謊言的區別,是否具有適當的性生理知識(就身體部位含義及性行為過程能為完整描述),是否具有討好權威人物(例如家長、長輩或案件的承辦檢察官、法官)的傾向,是否能抗拒外在要求更改說詞的壓力等,以排除可能影響其真實性與證詞可信度的因素,並在程序上避免干預因素的影響,兼顧兒童身心發展、安全的保護;而上開所述外部補強證據的要求,不僅可用來建立或彈劾兒童證言的可信度,亦可減少作證兒童在程序上的負擔,司法應該建立兒童證人的制度性保障,依據前揭刑事證據法則,於個案要求檢察官提出充分的補強證據,不只是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的應然,更是保護作證兒童的程序主體地位,避免過度仰賴兒童證言,迫使兒童陷入不得不說或必須迎合大人的困境,於本案公訴事實的證明,亦應如此。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母與周○○於案發日及A父與周○○於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下體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110年1月24日、同年3月4日錄製之被害人影片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大醫院110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029118號函、A女於台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就診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8376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配偶周○○為A女之保母,照護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之上午8時至晚間20時,其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且於案發當日下班返家用餐後約晚間19時許,在住處客廳有與A女互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從未意圖對配偶所照護之幼兒為任何不良行為,更未做出傷害行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周○○之配偶,其知悉A女於110年1月間係年僅3歲之兒童,且於110年1月22日19至20時許,有與A女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客廳內,A女為A母及A父帶返家中後,發現陰部流血而帶往臺大醫院驗傷,查知受有0.5公分之陰蒂撕裂傷,嗣A母拍攝A女受傷照片並將受傷情事告知周○○,嗣周○○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父其於案發當日晚間約19時30分許要求A女如廁時,A女並未排斥由其擦拭,嗣於19時30分許再度要求A女如廁,但此際A女及拒絕由其擦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母與周○○於案發日及A父與周○○於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就A女於110年3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而言(A女於110年3月12日偵查供述之光碟影音記錄,業經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辯護人於112年11月30日勘驗聲請狀所為逐字逐句錄音譯文全文,嗣就辯護人主張無法聽清部分,經本院再於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錄音檔案並列出譯文,故就A女於110年3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即以上開經整理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42-371頁):
 ⒈A女雖於110年3月12日經檢察官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兒童發展中心社工會談室訊問,並有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生、臨床心理諮商師等司法詢問員及A母在旁陪同,然觀諸卷附資料,A女於案發日經A母、A父帶返回家未幾,A母於A女如廁後為其擦拭屁股發現陰部流血,雖詢問A女為何人所為時,A女先未陳述,嗣A女父親及C女即先後問是否為周○○、被告所為,雖女童受傷父母極度不捨,且受傷部分又係陰部,引發父母高度緊張,然此際卻引導A女進入「非A即B」並陷入應係遭性侵害之情境。而A母於案發翌(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時,提出與A女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
  ㈠自由街
      問:馬迷問你,朱媽媽有這樣子戳你嗎?沒有喔,那朱爸
       爸有這樣子戳你嗎?
      答:有喔 。
      問:那馬迷有醬子戳你嗎?把鼻有醬子戳你嗎?
      答:沒有。
      問:那只有朱爸爸?那他是怎樣戳你,是用手手這樣戳嗎
          ?
      答:嗯。
      問:那那時候朱媽媽在幹嘛?
      答:煮菜菜。
      問:煮菜喔。
      問:朱爸爸幾點回來的你知道嗎?
      答:7點。
      問:7點朱媽媽還在煮菜菜?那桃桃誰顧?
      答:他自己。
      問:他自己在顧喔;那朱爸爸這樣弄你的時候,你有沒有
          說不可以這樣碰米米?
      答:有。
      問:那他說什麼?
      答:....ㄟ我看到警車 。
      問:朱爸爸是壞人,警察抓走,對不對?
      答:......
      問:那你這樣子今天還要去朱媽媽家嗎?
      答:不要。
      問:不要喔,那你今天要去哪裡?
    ㈡保健路
      母問:今天誰弄你,誰弄你這裡?米米,米米你跟馬迷說
         。
      米答:朱把拔。
      父問:把拔什麼時候弄你妹妹了?有碰到你妹妹嗎?他怎
            麼弄?是用手手弄還是用什麼?
      母說:沒關係馬迷保護你。
      父問:他怎麼弄你,朱爸爸怎麼弄你?
    母問:那時候周媽媽在哪裡?
    米答:煮菜菜。
    母問:什麼時候弄你的,你跟馬麻說,馬麻明天帶你去拿
         BB,你跟馬麻說爸爸什麼時候弄你的。朱爸爸什麼
         時候弄你的,你跟馬迷說,寶貝。你跟馬麻說好不
         好?爸爸什麼時候弄你的?跟馬麻說啊〜
        答:好。
        問:爸爸什麼時候弄你?米米、米米。跟馬麻說爸爸什
            麼時候弄你,用什麼弄你。爸爸用什麼弄你?
        答:手手。
        問:手手弄你……啊那時候周媽媽在幹嘛?跟馬麻說那
        時候周媽媽在幹嘛?跟馬麻說。米米。米米,馬麻
        在問你話。你這樣沒有BB喔。爸爸弄你的時候,周
        媽媽在幹嘛?爸爸弄你的時候,周媽媽在幹嘛?米
        米,媽麻在問你話啊。」(見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126-127頁)
    觀諸A母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談,A母、A父因心疼A女受傷,受傷部位又為會陰部,即以「朱爸爸戳你」、「朱爸爸這樣弄你」、「朱爸爸是壞人」等語詞詢問A女並與之對談,且於A女未為回答或分心之際輔以「馬麻明天帶你去拿BB」、「你這樣沒有BB喔」等誘導方式要求回答,已使年幼之A女有認知回答「是被告以手戳弄其會陰部」始為正確答案並可獲得獎勵之可能。
  ⒉又依卷附告訴人A母所另提出於110年1月24日(案發日為110年1月22日)由A女之外婆B女所自行攝錄與A女對話及影像及A母於110年3月4日所攝錄與A女之對話及影像,亦經檢察官勘驗及截圖在卷(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3-36頁),觀諸該等錄影影像,均僅朝A女拍攝,而未顯示拍攝過程及具體環境全貌,雖得見家屬欲尋求真相而一再聚焦「流血」、「朱爸爸弄得」、「朱爸爸戳的」,A女亦為相同回答,然觀諸拍攝影像截圖,A女因其年幼而呈現順應問題者之詢問及對著拍攝之人為遊戲之態樣(A女微笑對鏡頭以手自褲子前方伸入褲子內),有流於是否順應當時情境、家長話語,甚而有混淆現實及想像之疑慮。況再依卷附雙和醫院110年3月25日雙院精字第1100002865號函所檢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其中關於事件揭露前後特殊反應,載以:3.雙親歉疚懊惱個案遭遇,...案母(A母)數度詢問個案在保母家做些什麼,氣憤咒罵、哭泣掉淚,案父(A父)要求案母壓抑憤怒、控制情緒,認為案母激烈起伏會讓個案知道「自己碰到不好的事」,案母反思因心存虧欠陪伴教養時間有限,且自認把關疏忽讓個案遭遇傷害。母女共處容易鬆動退讓,...雙親皆發覺個案面對媽媽容易賴皮拖延...依家防中心社工服務經驗與鑑定觀察,個案感知母親憂慮慌亂情緒,母親慌張語調和哽咽哭音;復於認知能力、心理評估中之行為觀察載以:對於新環境及陌生人焦慮高,並且較難與案母分離,其於情緒尚穩定,答對時多望向案母尋求肯定,得到肯定時多露出開心的笑容,互動性佳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偵查卷第23-30頁)。暨佐以案發後A母帶同A女前往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為心理治療,門診病歷紀錄亦載有A母因此次事件影響對周遭環境之安全感,對之造成的創傷比之A女有過之而無不及,並有部分過度類化傾向;同理、接納並調整A母對事件的歸因與內疚感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不公開偵查卷第26頁)。益臻A母情緒反應對於是時年僅3歲之A女具相當之影響力,A女依家長之情緒反應及反覆告知,認為自己受傷應係被告以手戳弄之犯罪行為,且此答覆亦符合家長需求、得以撫慰家長心情,此雖屬人倫之常,然此卻有可能反應於A女就本案陳述之表達,進而偏誤事實描述,法院就A女之陳述,即應審慎以對。
 ⒊而觀以A女於偵訊期日之答覆全貌(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343-371頁,另錄影畫面截圖另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其中檢察官詢以其幾歲時,先表達不記得,嗣就檢察官詢問除媽媽照顧伊之外,尚有何人參與照顧之列,則分心把玩手上玩具未回應,此後亦見A母主動替A女回應檢察官問題;檢察官初次詢問A女是否喜歡周媽媽家的這個爸爸,A女雖稱不喜歡,惟於檢察官追問可不可以說一下你不喜歡這個爸爸,那個爸爸怎麼了?A母則出言向A女強調特定對象「朱爸爸」,嗣A女雖稱「他會弄我」,然檢察官再追問「他會弄你屁屁喔」,已將A女尚未表述之「遭被告以手弄屁屁」之答案告知A女,後檢察官詢以「那你說朱爸爸會弄你的屁股,朱爸爸是怎麼弄你的屁股,可以跟我說嗎?」時,因A母有所情緒反應而掩面擦拭眼淚,致A女轉看向A母,並向之伸出左手後收回,而後檢察官再以「這個爸爸會弄你屁股,他是怎麼弄你屁股的?」之問題向A女提問,A女又轉頭望向A母,A母即對A女告知「跟我說啊」,嗣A女表示「用手戳下去」,A母再度哭泣拭淚,然於檢察官再詢以「會不會感覺到不舒服或痛痛的?」,A女則搖頭表示不會;後檢察官直指「朱爸爸有戳過你的屁股戳過幾次?」、「是那次戳完,你回家之後媽媽就說你流血的事情那次嗎?」,A女則有表示「一次」、「用手弄」、「在伊站著時弄得」;後於檢察官對A女確認是否知悉尿尿的地方是在身體前面或後面,A女會以手指向身體前面,在詢以大便的時候大便是從身體何處出來,亦會以手指向身體後面,並陳稱「被告是弄大便的地方」,檢察官再確認是否會覺得痛痛的,則未回答;檢察官又以「巧虎」玩偶詢問A女,女生尿尿地方為何處,A女於檢察官將「巧虎」裙子翻起後以手指向巧虎兩腳中間,再詢以「巧虎」大便的地方,則於檢察官將「巧虎」玩偶翻面後,以手碰向巧虎屁股位置,嗣檢察官將「巧虎」玩偶翻面後,詢問被告係碰觸其何處,A女並未答覆,嗣檢察官再度詢問「朱爸爸弄你是弄在哪邊?是前面還是後面?」,A母又自行詢問「妹妹嗎還是屁股?」,A女再度指向巧虎屁股;嗣檢察官問以「朱爸爸弄你的時候你有沒有哭哭?」,A女搖頭,之後A女雖答稱知道案發當天是「前面流血」,卻於檢察官詢問「是弄你前面還是後面」及A母重複詢問稱「是哪裡流血」時,以手指屁股後面,並稱「當下沒有哭」、「不會痛」、「被告之前沒有摸過其他地方,只有摸過大便的地方一次」;再於A女仍在場時,由A母向檢察官告知「其實我跟我老公說一定是她老公或怎麼樣,因為她講說...她老公我只想知道原因,因為那一天就是我們回家,我們大概八點半離開她家,到家之後我們就發現(A母拿手機給檢察官看)我們就立刻…」、「她(周○○)就一直說她要陪我去驗傷,她要跟我說話,她後來因為我都不理她,就LINE我媽,說她想要去看她,然後我媽也沒有回她這樣子。我當下有去問她,但她當下一直沒有辦法告訴我到底為什麼,因為她也一直跟我老公說絕對不是她老公,她老公不會那麼下流,我老公就跟她說,我老公有去拿回她的一些衣服,我老公說我們也沒有說一定是妳們,因為我們只想知道真相。對,我們只想知道真相」等關於A母主觀上所認知之本案情狀,並陳稱「A女其實前後搞不清楚」、「在家我都跟她說流血的地方是妹妹」、「我問A女誰弄的,她不講,我老公說是是周媽媽嗎?他就說不是。然後我說是朱爸爸嗎?她說是」、「我們8點半離開保母家,大概8點40分發現,我問完她是誰做的」、「後來我老公後來隔了一個禮拜有去拿回他們的衣服,然後有去他們家拿,然後他說保母狀態不怎麼好,她老公就是一派輕鬆,就說我根本沒有,然後我老公就說我們也沒有說一定是妳,我們只想知道真相,可以跟我們講真相嗎?那保母就說,會不會是我洗澡的時候不小心指A女刮到,我就說妳洗澡是什麼時候?才4 點,我說那為什麼到我們晚上去的時候妳都沒發現呢?中間他都沒尿尿?保母說她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後,檢察官再度詢以A女「朱爸爸到底是弄你前面還是弄妳後面?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大便的地方?」,A女仍答覆稱「大便」,嗣檢察官詢問玩玩具之A女「被告如何戳妳」時,A女先未回覆,後以右手指向檢察官手上的玩偶兩腿中間偏向後側位置並同時臉左轉向A母,並稱當時被告弄其屁股,檢察官接話稱「檢察官:屁股的地方,喔~穿進去手直接戳進去…」,仍由A母主動接話稱「對」等情。是以觀諸A女於上開偵訊之陳述,雖明確供陳:「朱爸爸弄我1次」、「用手戳下去」、「在伊站著的時候」、「不會感覺到不舒服或痛痛的、沒有哭」、「是弄大便的地方」等語,然多所尋求A母對其答覆之支持,且指稱被告是戳其大便的地方。此究與起訴意旨所稱之「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戳觸A女陰蒂,致A女 受有0.5公分之陰蒂撕裂傷,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情難以合致。況徵以上情,A母於案發後對於A女之陰蒂受傷認定為遭被告「性侵」而為,因而陷於自責情緒,於A女面前亦不遮掩其憤怒、慌張情緒,且無論於A女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評估、偵訊期日過程,亦直接在A女面前表達依其認知本案當係被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而來,其深感憤怒並對A女有抱歉、憐憫之情緒,而A女據此亦查悉可順應母親情緒答覆而予取予求,固A女雖經雙和醫院鑑定A女之認知能力為中等智能程度,且具基本表達及陳述能力,具作證能力等情,然具作證能力,雖非蓄意虛偽陳述,然無從排除因客觀之情境而錯置正確事實情事。且此部分再參以A女於檢察官詢問「那一天朱爸爸用你的時候,客廳除了你跟朱爸爸之外,那個另外那個朱○○在嗎?朱○○在哪裡嗎?」時,表示點頭,並答稱在房間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然案發日朱○○持續打工至22時43分許打卡下班,此有卷附打卡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家中,藉此亦足認A女所述有高度誤解之可能而與客觀事實不相符。
 ⒋而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雖認:A女之認知能力為中等智能程度,具基本表達及陳述能力,亦具作證能力;A女在案發後,情緒反應退縮達「邊緣臨床範圍」,焦慮/憂鬱達「臨床範圍」,呈現分離焦慮較為明顯、半夜驚醒次數增加、白天發呆頻率變高、且對於A女及異性老師接觸變得敏感抗拒、摳手指到流血等情狀,評估A女有創傷後症候群之表現。A女於案發後出現用手戳娃娃下體之表現,且會問大人:「娃娃會流血嗎」之情緒反應等節,惟具作證能力與證述內容有無偏離事實分屬二事,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且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必然為遭受性侵害所引起,或縱遭受性侵害,亦必然絕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而因遭受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難逕以採認必為何人、何犯罪行為所造成。上開鑑定報告所指A女分離焦慮較為明顯、半夜驚醒次數增加、白天發呆頻率變高、且對於A女及異性老師接觸變得敏感抗拒、摳手指到流血等節,均係由A母指述而來,且如上所述,年幼之A女於案發後所接收之訊息及所處氛圍,已將其陰蒂受傷流血之事相當內化為「遭受被告以手指戳弄陰蒂致其受傷」,A母又十分自責未盡完善保護之責,A女得以感受A母慌亂及憤怒自責情緒,故有分離焦慮較為明顯、半夜驚醒次數增加亦屬常情。非不得據此直指被告違反A女 意願,以手指戳觸A女 陰蒂,致A女 受有0.5公分之陰蒂撕裂傷,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而同理A女於本件案發後,因A母察覺A女情緒反應不穩定,而前往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就診治療,當亦不得即認係因遭被告性侵害犯行而來。
 ㈢A母之證陳
   A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審理中均供陳略以:案發當日將A女帶回家後,A女邊看電視邊大便,大便完後請我幫她擦屁股,我一擦起來濕紙巾上就是一灘血,我先生叫我讓她躺在沙發上腳抬高看是哪裡流血,我一打開A女的大腿,看到會陰部都是血,我問他為何會流血,她就大哭說媽媽對不起,我跟她說不是她的錯,妳跟媽媽說怎麼了,有撞到嗎?她說沒有,接著我先生就問她說誰害妳流血,是周媽媽(保母)嗎?她說不是,我先生又問說是朱爸爸(保母的先生)嗎?她說是,然後我又問她說朱爸爸是用什麼讓妳流血?是鳥鳥嗎?她說不是,我又問她是用手手嗎?她說是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偵查卷第1頁背面、第36頁背面-37頁;原審卷第150-151頁),就A母所陳「A女表示陰蒂受傷流血係被告以手而為」等語,純係聽聞自A女之言詞轉述而來,此與A女之片面指述據同質性,未具補強A女證述證明力之效果。且觀諸A母之證述,顯見其與A父於發現A女之會陰部受傷流血後,因愛子情切即詢問A女「誰害妳流血?」,而有令A女接收「受傷是遭人所害」之可能並因此產生大哭情緒反應,且C女又緊接詢問「是周媽媽?」、「是朱爸爸?」、「用鳥鳥?」、「用手?」,直接將其主觀上類化認為令A女會陰部受傷之人選及傷害方式,以誘導、暗示A女選擇及回答,於此確有令A女高度混淆正確事實之疑慮,甚而配合引導說出父母所欲接受答案之高度可能,是縱A母所陳上開案發後詢問A女之經過,難遽為採認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㈣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母於發現A女會陰部受傷流血後,將A女帶往臺大醫院驗傷,並檢驗查出陰部有陰蒂新裂傷約0.5公分,其餘部位則無明顯傷痕,此有臺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6-7頁),是以A女所受上開傷害之成因即為本件所應探究。而參諸A母於偵訊中陳述:案發(110年1月22日)翌日被告之配偶周○○告知A女所受之陰蒂0.5公分之裂傷或有可能係因其當日下午幫A女洗澡時為其指A女所劃傷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偵查卷第37頁),而證人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所受之傷害或有可能係因其當日下午剪完指A女未及搓磨,於為A女洗澡過程或如廁後擦拭所造成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165、171頁)。復經檢察官檢附上開驗傷診斷書函詢臺大醫院,A女所受傷害是否可能係指A女劃傷所造成,經臺大醫院先後回復稱:本案驗傷除陰蒂新撕裂傷0.5公分之外,未發現女童陰道內或肛門內有撕裂傷或異物;病童之傷勢(陰蒂新撕裂傷約0.5公分)是有可能為指A女劃傷所造成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24、32頁),基此,即難逕以A女受有陰蒂新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即逕予推認如起訴意旨所指,係被告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觸戳A女陰蒂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8376號鑑定書
 ⒈本件因疑似性侵害案件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為證物採驗後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先後有
 ⑴該警察局於110年3月18日出具之刑生字第11000101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被害人粉紅色長袖上衣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
  ⒉被害人白色長袖上衣、長褲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均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
  ⒊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5752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⒋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5753處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测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⒌其餘檢體未檢測。」
  鑑定結論則為:「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20-21頁背面)。
 ⑵該警察局再就被告之唾液進行DNA-STR鑑定,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刑生字第11000359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結論載以:「本案前次送鑑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24頁)。
 ⑶嗣檢察官函請刑事警察局就刑生字第1100010164號鑑定書所指「其餘檢體未檢測」部分為全部檢測,經該警察局於111年2月8日再出具刑生字第11080414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⒈被害人長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結果如下表,較弱型別無法研判。
    ⒉被害人長褲採樣内側下體處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⒊被害人内褲外側左臀處採樣標示66006263處斑跡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⒋被害人内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⒌被害人肛門棉棒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⒍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⒎被害人右、左手指A女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⒏項次13毛髮1根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⒐其餘檢體未檢測」,
  鑑定結論則載以:被害人長褲外側下體處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118-119頁背面)。
 ⑷後檢察官再度函請上開刑事警察局就刑生字第1108041410號鑑定書所指「其餘檢體未檢測」部分為全部檢測,經該警察局於111年3月18日出具刑生字第11100183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⒈前次鑑定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5753處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進一步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下表。
    ⒉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6390處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⒊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6391處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下表。
    ⒋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66006392處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
    ⒌被害人陰道抹片、肛門抹片、口腔抹片,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⒍其餘檢體均於前次檢測完成」。
  並檢附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表及鑑定結論為
  (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122-123頁背面)。
 ⒉徵以上情,本件以DNA-STR鑑定法對疑似性侵害證物袋内物件數度進行鑑定。始於A女内褲褲底内層標示66005753、66006391處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然再依據卷附上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50617號函所示說明略以:「
  ⑴行為人以手指摩擦衣物或身體,所遺留之皮屑微物DNA含量較少且與行為人之生理狀況有關。又能否檢出行為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而異。
  ⑵若DNA含量低至接近本局檢測極限,即可能因聚合酶連鎖反應隨機效應而出現有時檢出未達足資比對之組數,即做成未檢出之結論,有時檢出較多組數而達到可以研判之結果。
  ⑶本案内褲檢測係以採樣方式進行鑑定,如採樣檢體之殘留DNA量較少,可能無法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本案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標示66005753處初次鑑定結果未檢出型別,後因原相關證物再次送本局鑑驗,故本局將該檢體DNA濃縮並進一步分析,檢出17組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相符,另為求謹慎再採樣内褲標示66006391處亦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是以,本件留存於A女之學習褲上之經鑑定出留存有被告之DNA處,經數度鑑定並經濃縮,始於2處且為褲底內層處檢出有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顯見殘留之DNA量少稀微,再觀以上揭檢附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表,其中採樣内褲標示「66005753」處,25組DNA-STR型別中有9組無結果或不明確型別(僅16組相符),另採樣内褲標示「66006391」處,25組DNA-STR型別中更有多達12组無結果或不明確型別(僅13組相符),更經檢驗報告特別註明「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等語之事實。此等客觀事證之顯現,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以手指戳觸A女之陰蒂」,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當有疑義。
  ⒊本件對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斑跡處共計6處,如下照片所示

  (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124頁)
  若依前揭卷附由B女所拍攝A女於經詢問「朱爸爸是怎麼弄」後,A女或因年幼不知真意亦或以為外婆與之玩樂而對鏡頭微笑並以手自褲子前方伸入褲內之方式回答B女之提問,則何以僅有2處褲底內層處檢出有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學習褲其餘檢體檢驗處則未檢出,而此部分亦據前揭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50617號函說明:本案被害人内褲採驗斑跡處共6點及外側下體處微物,其中僅内褲褲底内層班跡標示66005753、66006391處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餘4點内褲褲底内層斑跡標示66005752、66006390、66006392處、外側左臀處標示66006263處及外側下體處微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是本件縱有刑事警察局於111年3月18日所出具刑生字第1110018376號鑑定書,鑑定得知A女之學習褲褲底内層2處留有被告之微量DNA,仍難直指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以手指戳觸A女 之陰蒂,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情事。
 ⒋況被告辯稱其負責家中衣物之洗滌及晾曬,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之衣物係一同於家中洗滌、晾曬,被 告亦有為此部分家務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而前揭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50617號函就此部分亦另說明:同居之人日常生活中可能因共同洗滌衣物或皮膚、衣物相互接觸、沾染等情形,導致衣物上留有共同居住人之微量DNA等語(原審卷第112頁),是以本件縱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將檢體DNA濃縮後進一步分析得出A女内褲褲底内層班跡標示66005753、66006391處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既無從確認係被告手指戳觸A女 陰蒂而留,亦無以排除係因A女與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因共同洗滌衣物或皮膚、衣物相互接觸、沾染而留之可能,當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又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而測謊原則上雖無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然對於被告之測謊,尚非不得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願接受測謊,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其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為鑑定,鑑 定結果為:受測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手伸進被害人褲子、否認在家裡用手戳被害人之下體,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法鑑判;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A女下體的傷是在什麼地方造成的?」、「A女下體是被什麼東西弄傷?」,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均反應在「不知道」,研判受測人(被告)對於A女下體的傷是在何處造成、如何造成,應不知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25603號鑑定書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55頁),是以,被告辯稱不知A女下體於何處受傷、為何受傷,應屬事實,且其所辯未將將手伸進A女褲子、否認在家裡用手戳A女下體等節,雖無從鑑判,但亦未呈不實、說謊反應,而得佐實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應屬可採。
  ㈦綜上,本案被告否認曾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以手指戳觸A女之陰蒂之強制性交犯行,考量A女所陳,因其年幼且所稱尚有混淆、偏誤事實可能,未能直證被告犯有本案,雖此一因素無從歸責於A女或A母,然綜觀全案卷證,其餘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均認欠缺實質補強A女指陳,而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是否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仍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A女歷次陳述之影音檔案及勘驗筆錄送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A女之記憶是否遭污染,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另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巡官楊育昕、陳怡靜,證明上開111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8376號鑑定書有所疑義及應如何適用於本案之說明;又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就前揭對被告為本案測謊鑑定之施測人,以釐清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部分」之疑義等,然本件經本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辯護人所欲聲請之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已明,本院不再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