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長穎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穎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2年10月24日、112年12月24日起各
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2月23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
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
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
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惟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業於113年1月2日宣判,撤銷原審判決,另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是仍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衡以被告尾隨不認識之女子,隨機侵入住宅為強制猥褻
犯行之情節,並以其所犯精神疾病主張係因幻聽、幻想致其犯本案,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為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為防止被告再犯,本院
參酌鑑定證人即鑑定醫師林育如之意見,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不僅侵害
告訴人居住安全、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等
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從以
具保方式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黎惠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