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易璋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鍾易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鍾易璋(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經本院闡明確認無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是足認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同原審判決之記載,核先敘明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6、7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坦承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住處社區之保全人員,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勤務機會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強制猥褻告訴人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自述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除否認犯行外,並曾指述告訴人係藉由告訴獲取利益。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陳明不願再見到被告亦不願與之和解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或諒解,亦未為合理之賠償,自難認被告所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