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AE000-A110486B(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92、1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E000-A110486B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0486B
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代號AE000-A110486號之
少年(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不思自身與A女為父女關係,為逞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各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9日晚間5時許,在2人同住之房間(詳細地址詳卷)內,對A女親吻、揉胸及撫摸下體,經A女以言語、逃離現場或掙扎等舉動明確表示抗拒B男上開行為後,
猶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拒絕,仍將A女上衣及內外褲脫掉,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或要求A女為其戴上保險套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於110年10月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5次得逞;於同年11月9日晚間5時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A女訴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對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12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120至12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與
告訴人A女為性交共6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我都有問過她,沒有強迫她,她拒絕的時候,我就沒有繼續做下一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雖曾表示性侵過程中間有拒絕過被告、有跑掉,被告將其押回床上等語,顯然有使用強制力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然此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似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佐其實;而依告訴人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紀錄可知,告訴人僅稱其如果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會出言不准用手機、藉機「找碴」
沒收手機
等情,讓告訴人自己可以衡量自己利益,雖迫於無奈,但仍是處於猶豫難決的可自由決定其意願之餘裕考量下。才迫於被告以身為父親之權勢,而答應被告的淫慾要求,雖令人髮指,且屬於慘絕人寰的悲劇,惟該等情狀仍未屬強制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縱然認為告訴人的性自主意識決定有所瑕疵,但還是沒有達到所謂的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或是違法意願的方法,仍應依刑法第228條規定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不思自身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為逞己性慾,罔顧人倫,竟於110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9日晚間5時許,在2人同住之房間內,對告訴人親吻、揉胸及撫摸下體,並將告訴人上衣及內外褲脫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或要求告訴人為其戴上保險套後,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於110年10月間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於同年11月9日晚間5時許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42、47頁;本院卷第42至43、122至12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1至236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5、31至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偵卷第19至23、33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有前述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之客觀行為,有下列事證
可佐: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父親(即被告)會利用晚上看我有沒有睡覺的藉口來抱我,會擁抱我,也會把我放在他腿上,他也會親我嘴巴及臉頰,中間有拒絕父親,我會直接跑走,他會很兇的叫我回去,叫我進去他房間,在我進機構前一天即110年11月9日我放學之後,大約5點之後,他把我叫去房間聊天,然後開始聊生活日常,叫我坐到床上的旁邊,開始脫我衣服,脫我的外褲及上衣,脫光我衣服後,用手機放爸爸和女兒的色情影片給我看,然後開始親吻我的胸部,他有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他在放完影片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當時有帶保險套,他叫我幫他戴,他戴上後,叫我躺在床上躺好,他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跑走,他直接把我壓回床上;除了這一次以外,他還有其他次將他下體放入我的下體內等語(見他卷第2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的狀況是父親(即被告)叫我去房間,會跟我聊學校發生什麼事情,然後開始脫我衣服、摸我胸部跟下體,我會逃出房間,但他會出來找我,很兇地叫我全名、問我「你剛剛是沒有聽到嗎」,叫我進去,我會愣住然後進去房間,之後他開始脫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他就會邊聊天邊摸我胸部,他手指有插進我的陰道,他的生殖器也有插進過我的陰道;檢察官
訊問過程中有說很痛之類的嗎?我回答我有逃走,他直接把我壓回床上,我會逃走是因為我不想讓他再碰我,當時他已經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沒有成功跑出去,我有一直掙扎,他直接把我壓回床上,是要再一次性侵害我;我父親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的整個過程,我是不同意的,我父親知道我不同意,其中有一次那時候是下午母親不在家,因為前一天我有自殘,當天他要性侵我時,我有大哭說我不要再這樣,就是不要再被他性侵的意思,但是他還是開始性侵我;每一次他用手指侵入我陰道、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都是不同意的,我每一次都有拒絕過他,我沒有因為想要繼續使用我的手機而答應他。110年10月間被告對我性交行為5次、11月9日晚上5點還有對我性交行為1次,總共6次,我每一次都不同意跟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我沒有每一次都很明確地拒絕,但中間我都會逃走,或不要讓他脫我的衣服,我有用行動表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30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親吻、揉胸及撫摸下體後,均不顧告訴人反對,仍將告訴人上衣及內外褲脫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或要求告訴人為其戴上保險套後,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情證述明確,且未見誇大渲染之情,兼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年僅14歲、16歲,心思尚屬單純,並非精於詭辯或善於謀略之齡,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
憑信性。
⒉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有跟我說過她不想要這種感覺等語(見他卷第83頁);復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本件涉犯強制性交罪,是否認罪」時答稱「我認罪」等語(見他卷第88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於000年00月間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5次;於同年11月9日晚間5時許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事實坦承不諱,自得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⑵復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0日社工通報我,我得知這件事後,我返家後有問被告,我就說你用手指侵害女兒,有沒有這件事,被告有承認,他說有,他說他錯了並向我下跪等語(見他卷第25頁),則被告於案發後,經告訴人之母親質問時之行為、表現,自得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核與前引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會陰舊裂傷」等語相符,亦得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⑷再告訴人於社工訊前訪談
期間,其陳述受害經過時顯現出緊張、害怕之況,陳述細節時有不自主流淚、恐懼面對嫌疑人等情形,其僅有辦法記得最近一次事發經過,對於過往受害經驗細節多已忘記,恐因記憶延宕及創傷反應而不復記憶;告訴人身心狀況良好,口語表達清晰,陳述無跳躍、含糊等情況,惟對於案件陳述,其多次眼眶泛紅落淚,社工
予以「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進行施測,大多選項落在「常常、非常」,顯現疑似因侵害事件產生創傷,對於事件有害怕、緊張的感受、其對於嫌疑人非常恐懼,且不希望再見到嫌疑人等情,有前引之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則依該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記載,證人即告訴人案發後於社工訪視時之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等情,均與性侵害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應相當,實難認告訴人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
性交等情具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對告訴人實施性侵行為過程中,她並沒有跑開的動作等語(見他卷第82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沒有強迫A女,她拒絕的時候我就沒有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供稱:我是一時糊塗,但我都有問過她,我問她時,她沒有同意也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告訴人未曾有跑離之動作,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是否曾表示拒絕與其性交部分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㈢被告係對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性交行為:
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
其每一次都不同意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中間都會逃走,或不要讓他脫衣服,其有用行動表示拒絕等語,業如前述,且卷內亦乏事證
足證告訴人同意被告對其親吻、揉胸及撫摸下體、用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或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之舉,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僅14歲,在理解社會情境及面對侵害狀況如何提防應變、自我保護之知能,應較一般成年人薄弱,其於家中遭被告親吻、揉胸及撫摸下體、用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或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之舉,固未積極抵抗,然被告由告訴人前開反抗之言語、逃離現場或掙扎等舉動應已知悉其上開猥褻、性交舉動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既為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與之並未合意猥褻、性交,應有所認知,仍不顧告訴人上開反抗之言語及行為,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自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分別對告訴人為猥褻、性交,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犯意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8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
科刑。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僅均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利用權勢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41、11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前開時間、地點,各接續以親吻、揉胸及撫摸下體等部位數次之實行,因該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
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均係先親吻、揉胸及撫摸下體,復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應各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各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應各為
強制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5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前開6次強制性交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所為6次性交行為,均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之,應均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原審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僅係利用權勢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實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素行尚可,其身為告訴人之父親,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罔顧人倫綱紀,無視告訴人年僅14歲,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竟分別對告訴人為前開
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妨礙告訴人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告訴人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危害甚鉅,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嫂,已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設備維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形,再
參酌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所侵害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