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森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黃坤森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的侵入住宅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的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我當時侵入告訴人、代號AD000-H109317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甲)承租的膠囊旅館,只是想要偷東西,我沒有對甲做任何猥褻或是性騷擾的行為,甲 身上衣物上也沒有鑑驗出我的體徵或指紋。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初確實有進去膠囊旅館,但目的是為了要偷東西,當時僅是希望甲不要聲張。因為那個空間很小,所以才會與甲有肢體接觸,但是這應該無法構成猥褻。再者,甲在事發後沒多久有發訊息給友人簡○琳,由這個訊息內容可知,甲當下並沒有提到自己被強制猥褻,且還說「我沒事」,所以簡○琳對被告不利的陳述是有瑕疵的,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何況膠囊旅館的空間小、外面也都有人在走動,如果甲真的被強制猥褻,也可以當場呼救,可見甲確實沒有被強制猥褻。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清晨4時左右,原本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0樓原宿膠囊旅館(以下簡稱原宿膠囊旅館)的交誼廳,其後於同日4時32分左右,無故侵入甲 所居住的原宿膠囊旅館編號A12膠囊艙房等情,已經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證人即原宿膠囊旅館櫃臺人員邱子民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9-10頁)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無故侵入甲的艙房後,確實有違反甲的意願,在該艙房內以手觸摸甲胸部,並以生殖器摩擦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㈠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㈡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有違反她的意願,以手觸摸甲胸部,並以生殖器摩擦甲臀部等遭被告強制猥褻的經過之細節,不僅陳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甚為一致,又無誇張歧異之處,亦無明顯指述矛盾的瑕疵存在,顯屬她難以抹滅的記憶等情,已經原審論述明確。而邱子民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原本在原宿膠囊旅館的交誼廳,我以為他是房客,他趁著我去廁所之際逕行闖入女生區,後來甲打電話到櫃臺說有男生在女生區,我進去後甲 有跟我提到被告闖入她的膠囊,她是月租客,原本還有10天的租期,因為發生該事件,甲當天就退租了,旅館還全額退款等語(偵卷第99-100頁),並有該旅館開立的退款單據為證(彌封偵卷第2頁)。再者,甲於109年8月25日上午5時、同日上午6時3分左右,有用社群媒體LINE傳送:「剛剛有個男的闖進我的膠囊」、「我先打給櫃臺,櫃臺抓到他了」、「他一下說來找女友,一下又說沒有女友」、「…他剛剛在我旁邊物理磨蹭的時候有問我要在這邊住多久…」等訊息予友人簡○琳,簡○琳則向甲表示:「要不要報警阿?」、「需要我幫你報警嗎?」、「我拖我老爸一起」、「那邊有停車場嗎?」等情,這有2人之間的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7-49頁)。又簡○琳於偵訊時證稱:甲於109年8月25日清晨有傳訊息給我,說有一位男子進入她的膠囊,因為我怕自己一個人去很危險,當下我就把我爸叫醒,一起去膠囊旅館接甲,我們約7時左右抵達,甲 說對方從後面環抱她,並提到對方有用下體摩擦她股溝的地方,後來我與她一起辦理退房等語(偵卷第92、93頁)。綜上,由邱子民與簡○琳的證詞、退款單據、甲與簡○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甲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據此可知,案發前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卻無故侵入甲 的艙房後,違反甲的意願,在該艙房內以手觸摸甲胸部,並以生殖器摩擦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甲才在事發不久後分別向旅館櫃臺人員、甲反應此情,簡○琳亦因擔心甲的安危,隨即與其父共同駕車前往該旅館接送甲,甲更因被告的強制猥褻行為,提早退租而不再居住在該旅館。是以,辯護人為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主張:甲的證詞有瑕疵、簡○琳對被告不利的陳述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辯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甲身上衣物上並沒有鑑驗出他的體徵或指紋,可見他並沒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惟查,承辦員警將採檢的甲內衣送鑑定,結果顯示本案送檢編號A1內衣(以膠帶黏取內外面採樣)檢出一女性的DNA-STR主要型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皆未發現相符者等情,這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021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1、75、76頁)。然而,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左手觸摸我的胸部,輕拍我的胸部約3至5秒鐘,他用手摸我胸部的時候隔著衣服,手沒有伸進去,我嚇到後身體立刻轉向另一側變成側躺,並且蜷縮,他就順勢也側身,並用下體摩擦我的臀部約5至10秒,我上身穿內衣,外面套雪紡罩衫,下半身是內褲,沒有穿外褲,我感覺對方下體碰觸到我臀部股溝,而且是皮膚碰觸感覺,不是牛仔褲或有隔著布料而是直接皮膚接觸,所以對方應該有將生殖器拿到褲子外面,被告用下體摩擦我時,只有感覺到下體摩擦我,當時我整個嚇到不敢動等語。由此可知,當時被告是以手撫摸甲 胸部,並非以口或生殖器碰觸甲 上述身體部位,則送驗甲 內衣未能檢出含有被告DNA型別的唾液、精子細胞甚至體液,亦難認有違科學原理。是以,被告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量刑決定,均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森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坤森於民國109年8月25日4時3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無故侵入代號AD000-H109317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所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0樓原宿膠囊旅館編號A12膠囊艙房,並違反甲之意願,以手觸摸甲胸部,並以生殖器摩擦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甲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朋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頁),查上開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未答,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進入甲當時居住之膠囊艙房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進去甲之膠囊艙房內,原因是躲起來,伊沒有用手摸甲胸部,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甲,伊沒有碰到甲,就算伊真的亂摸她,隔壁膠囊旅館都有住客,為何不大叫反抗,伊有跟她說「對不起若有侵犯到你的話我道歉」,伊道歉是因為伊進去人家地方不禮貌,伊有進入沒錯,但她身上應該有伊的DNA,法院應該要有這些證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其進入甲 所在之艙房內,該部分不爭執,但否認有甲所述之撫摸甲 胸部及以下體磨贈甲臀部的行為,該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有這部分行為是告訴人甲之指述,但告訴人之指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進入艙房,但並沒有辦法證明該艙房內發生何事,且若被告真有碰觸甲之情事,甲明知艙房內平時會有巡房人員進來巡房,被害人遇到被告突然對她做這些不當行為,她大可出聲抗拒或求救,來阻止被告繼續對其做這些不當行為,但甲 並沒有相關表示,故該部分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來佐證甲 指述確屬真實,又被告始終否認該部分之犯行,除甲指述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甲 意願強制猥褻甲,應為被告無罪之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膠囊旅館之女性專區,並進入甲 居住之艙房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膠囊旅館之櫃臺人員邱子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7490號偵查卷第39頁、第99頁至第100頁、同上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980052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又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甲居住艙房內,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0樓的原宿膠囊旅館女宿的A號房間,當時伊在自己膠囊艙內,因為伊想上廁所,所以伊按下開啟艙門房按鈕,用腳滑開門準備起身去上廁所,突然有一個人就進到伊膠囊房裡,一開始房間裡面全暗,伊無法辨別對方性別,伊還以為是別的女生誤闖到伊的房間,伊想要開口提醒時,對方就把門關起來並跟伊說他是來找他的女朋友,但碰到房務人員巡房,所以隨便找一間躲,也請伊不要跟房務人員舉發,等一下他就會離開,此時伊才發現他是男生,之後用手輕壓伊肩膀,跟伊說可以不用管他繼續睡覺,然後他就坐在伊房間右側角落,當天伊凌晨2時才入睡,當下意識比較模糊,所以伊就覺得別人的私事,所以就不要舉發他,等到他離開就好了,所以伊就繼續躺著,但過了約5分鐘對方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而且此時他躺伊左邊,並開始詢問伊的年紀、原居住地,還問伊要在那邊住多久,伊開始覺得這個人怪怪的,所以伊謊稱當天早上要退房,對方就提議在艙房內陪伊到早上再離開,伊就搖頭拒絕,之後他的左手就過來開始觸摸伊的胸部,方式是輕拍伊胸部約3至5秒鐘,被告用手摸伊胸部的時候隔著衣服,手沒有伸進去,伊嚇到後伊身體立刻轉向另一側變成側躺,並且蜷縮,他就順勢也側身,並用下體摩擦伊的臀部約5至10秒,伊上身穿內衣,外面套雪紡罩衫,下半身是內褲,沒有穿外褲,伊感覺對方下體碰觸到伊臀部股溝,而且是皮膚碰觸感覺,不是牛仔褲或有隔著布料而是直接皮膚接觸,所以對方應該有將生殖器拿到褲子外面,被告用下體摩擦伊時,只有感覺到下體摩擦伊,當時伊整個嚇到不敢動,後來他又再一次提出能在伊艙房待到早上再載伊到車站,伊就搖頭拒絕他,他接著詢問伊是否希望他離開,伊就點頭,但他又說他不想離開,依判斷他身上應該沒有武器,所以伊就用手打開電燈並起身查看對方臉部及身體特徵想要記住他,他就開始求饒請伊不要報警有不要向櫃臺舉發,後來又提出希望伊帶他到女宿櫃臺大門,因為女宿進出都要刷門禁卡,並跟房務人員說他是伊帶進來的,藉此免除被房務人員報警的狀況,伊拒絕後跟他說只要他離開伊房間就不會舉發他,之後伊打開房門開關,對方就馬上出去了,之後伊在房間待了5分鐘時間確認外面沒有動靜了,決定還是要跟櫃臺說,伊打開房艙門後發現他還在A房間內逗留,他看到伊出去後察覺伊可能會跟房務人員報告,所以他就問伊要出去幹嘛,伊就跟他謊稱伊要去上廁所,伊出了房門他就一路跟著伊到廁所,期間一直拜託伊不要到櫃臺或報警,因為他一直跟著伊,伊無法到櫃臺,所以伊就回艙房並確認艙門鎖上後,就以手機打電話跟房務人員說明女宿有男生進入,請過來查看,伊原本想說房務人員看到該男子後會報警,但過一陣子好像沒有警察來的動作,所以以就用手機撥打110報警,警察來時被告已經離開,後來伊有聯繫朋友簡○琳,請她早上6點左右過來並協助伊辦理退房,伊有用LINE跟朋友說事發經過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490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住在A12膠囊艙房,但因為他們房間內不通風,所以伊習慣會把門打開留一個小縫去通風,伊當時是穿內褲,因為被告進來就是床,所以他整個人壓到床上的話,腳那邊就有感受到,所以就會醒來,他若進來,他的手或身體爬進來會壓到床,床會陷下去,所以伊的腳是有感受到,所以伊就半夢半醒,被告主動跟伊說他要找女朋友、躲在伊這邊,伊當時還沒辦法反應過來,當時伊聽他的聲音,還有他說要找他女朋友,已經知道他是男生,伊當時很懷疑也很害怕,想說這個人為何這個時間會在女宿裡面,伊當下沒有請他離開,因為他是承諾只要巡房人員離開,他就會走了,伊原本要住到8月底,被告在問時他已經躺下來了,被告手有伸進睡衣,單手摸伊胸部,伊確定有摸伊的胸罩,沒有摸到胸罩裡面,伊感覺到接下來他的生殖器有磨蹭伊的臀部,伊當時完全講不出任何話,因為他再進來時,門是關起來的,如果伊去做任何反抗或大叫的動作的話,很難保證當下會發生何狀況,伊當下有感受到生殖器碰到伊的臀部,伊感覺熱熱的,摩擦伊的臀部,但伊有穿有點類似丁字內褲的內褲,所以臀部有內褲覆蓋的範圍面積比較小,被告摩擦到不是內褲的範圍,被告這樣摩擦伊的臀部5到10秒,感覺被對方熱熱的碰,那是人的皮膚的觸感,伊不敢轉過來看他,還是背對著他,伊沒有任何言語,伊的動作是僵在那邊,僵在那邊的意思是伊很害怕,伊沒辦法作任何動作,在這個過程中伊整個嚇到不敢動,伊整個人有再更蜷縮,後來可能被告自己有意識到這件事情可能觸法,就開始詢問伊是否會去報警,後來伊答應他不會報警,希望他可以離開,伊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就趕快安慰他、安撫他,被告要摸伊胸部之前,或用他生殖器摩擦伊臀部之前,沒有徵求伊的同意,這些都是違反伊的意願,包括他進來艙房也是違反伊的意願,被告出去後,伊有跟簡姓女性友人聯絡,後來她跟她父親來接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89頁)。
  ③經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其意願,以手觸摸甲胸部,並以生殖器摩擦甲臀部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等細節陳述甚為詳盡,前後甚為一致而無誇張歧異之處,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有無摸其他地方等語,甲答稱:沒有。再經檢察官質以:被告除了用手摸你胸部及用下體摩擦你外,有無用其他方式碰觸你等語。甲證稱: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摸到胸罩裡面的胸部等語(同上本院卷第282頁),可見甲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且衡以甲原預計在該膠囊旅館住滿一個月,然甲於案發後即退房一節,依證人邱子民於偵查中證稱:甲是月租客,她已經住了約20天,發生事情後該日就退租了,原本還有大約10天的租期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足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㈢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甲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有向其友人簡○琳吐露上情一節,業經證人簡○琳於偵查中證述:甲是伊大學同學,109年8月25日清晨有跟甲聯繫,當時甲 有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清醒的,伊回她伊醒著,並問她怎麼了,甲跟伊說有人到她的膠囊裡,甲當時住在膠囊旅館,伊問她現在情況如何,她說該人已經走了,她有跟房務說,後來伊等有通電話,電話中甲跟伊說有一個男的進她的膠囊,對她摸東摸西,有摸她的胸部,但細節她沒有講清楚,甲跟伊說對方跟甲說他是與他女朋友一起進來,但因為要躲查房,所以借甲房間躲一下,而且在膠囊時還問甲很多隱私問題,說早上的時候要載甲去火車站,甲在電話中當下沒有說被告用下體摩擦其身體,但嗣後伊等見面時,甲有跟伊說,因為當天後來伊直接把伊爸叫醒,一起到膠囊旅館接甲,因為怕伊一個人去也很危險,約7時到達膠囊旅館,甲說對方有從後面環抱她,怎麼摸胸部沒有說,但是有說用下體摩擦是摩擦股溝的地方,伊等是在1樓的7-11講的,膠囊旅館是在B1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此外,甲於109年8月25日上午5時許、同日上午6時3分許傳送「剛剛有個男的闖進我的膠囊」、「…他剛剛在我旁邊物理磨蹭的時候有問我要在這邊住多久…」等內容之訊息之訊息予簡○琳,簡○琳則向甲表示「要不要報警阿?」、「需要我幫你報警嗎?」等內容之訊息,此有渠等間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亦可用以佐證甲前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訴為真,足為甲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甲未大聲呼救云云置辯。惟按被害事後伴隨症候本不存有絕對定律,蓋此常因受害個人對創痛之忍耐能力或排釋方式各異其情,且被害人縱曾緊接案發產生創傷反應,一旦經歷時間調整,原有症候隨之獲得緩解,致未在被害人身心反應上更行查得受創跡證當亦非屬鮮見,況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對加害人之反應究係驚恐不安抑或憎恨怨懟進而怒言相向,端視被害人性格、態度等情事而定,不一而足,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完全講不出任何話,因為他在進來時,門就被他關起來,如果伊去做任何反抗或大叫的動作的話,很難保證當下會發生何狀況,伊不敢大喊大叫,是怕伊的人身安全會有問題(見同上本院卷第283頁),再依該膠囊艙房內之空間狹小,僅有一個床墊大小之空間,亦有艙房內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甲與被告在如此狹小空間內,甲因恐懼而未即時大聲呼救,亦與常理無違,是自難逕指甲被害後未有大聲呼救此等反應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更遑論以此倒果為因,率謂本案必無告訴人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受害之事實,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②被告以她身上應該有伊的DNA,法院應該要有這些證據云云置辯。然查,經採檢甲內衣後送鑑定,鑑定結論本案送檢編號A1內衣(以膠帶黏取內外面採樣)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本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皆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02174號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參。然依據甲上揭證述,被告係以手撫摸甲胸部,並非以口或生殖器碰觸甲上開身體部位,因此,本案未能檢出含有被告DNA型別之唾液、精子細胞、甚至體液,難認有違常理,尚不能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未久,旋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妨害性自主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妨害性自主之素行,此復對告訴人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以遂行自我私慾,所為對於告訴人心理及生理影響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確有進入告訴人之艙房,然始終否認有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質疑甲證詞而打斷甲 證述(見同上本院卷第271頁、第282頁),難認其對自身行為已有深切反省,又兼衡被告本案之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