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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芯宸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芯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張芯宸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至104年6月13日間為代號AD000-A11063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90年11月生,下稱A女 )之古箏老師,其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4年6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古箏教室(下稱古箏教室)上課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女佯稱要調整A女之姿勢,而站立A女身後,雙手先放置於A女肩膀上,再將雙手從A女上衣領口,伸入A女內衣,撫摸、揉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猥褻A女。A女於翌日告知其母友人,其母友人再告知A女之母,A女之父母即代號AD000-A110636A、AD000-A110636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C女)與張芯宸相約於104年6月1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張芯宸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6,000元、分24期償還。張芯宸僅分期賠償2萬8千元後,即未再清償,C女雖明知張芯宸未期履行賠償,因不忍A女受2次傷害而未告知A女、B男。於110年12月間,A女、B男、C女談論新聞事件時,C女始告知A女、B男關於張芯宸未全部賠償一事,案經A女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芯宸(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88至189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㈡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人師表,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欲,利用上課之便,在古箏教室內,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顯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以致於憫恕之狀況,縱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除給付2萬8千元外,餘款並未如約給付(見2481偵卷第18至21頁、原審卷第114頁),均難認為該當酌減其刑之法定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4年6月17日與告訴人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後,因收入狀況不佳又遭詐騙,生活陷於拮据,才未全部給付,被告願以30萬元再次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之母親年邁喪偶,不良於行,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扶養並照顧,懇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95至196頁),且多次表明願以20萬元至30萬元再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9、161、177、199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非無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理應教授A女專業知識,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欲,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上課之便,在古箏教室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且對A女 日後之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再次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損害,堪認被告尚知悔悟,非無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從事古箏工作室負責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同意也不想要和解,這件事對伊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告訴人創傷仍難以撫平,暨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云云,自非可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