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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宗諺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諺(下稱被告)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均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從小就有病,那時候事情要發生時,我根本控制不了,才會犯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辯護狀中亦主張被告自幼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b122.2】;又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第三部分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⒈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表格記載b117.1:智商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是以被告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及精神障礙之病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須施以藥物控制及持續治療方可改善;於案發時受先天性智能不足及精神障礙之病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查,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先後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疾患、輕度智能障礙、行為障礙症、衝動障礙症等疾病就醫,並曾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性病房住院,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65763號函及其檢附被告病歷、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9至121頁;偵卷第205至336、353頁),然被告清楚知道不論偷窺或性侵害是違法且有風險的;內湖運動公園案和本案犯案時,被告都刻意避開人群、選擇心儀對象、等待偷窺或動手的時機再開始犯案,且為逃避被追捕,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本案發生時,被告無視被害人恐懼及痛苦,直到聽聞有人要報警,為避免被追捕而逃離現場,顯見犯案過程,較著重自身感受及目的,對被害人同理程度低,但仍知道如何逃避警方。因此,被告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所檢附妨害性自主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至27頁)。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發生過程及其事後離去原因均能明確供述,且偵查中供稱:我問路時有看到她(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1415號之成年女子)的長相,我覺得她還不錯,所以才會有要性侵害她的念頭,如果她是老太婆或很醜,我就不會想;(問:當時是否有一位男生看到,出面喝叱你?)有,因為我被發現,我害怕就跑了等語(見他卷第220頁),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確有挑擇其強制性交之對象,甚且於為本案犯行當下遭證人陳○○出聲喝斥後,立即停止其犯行並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長期以來即有智能不足、行為衝動及判斷薄弱之病徵,且自幼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b122.2】,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第三部分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表格記載b117.1:智商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是以被告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及精神障礙之病徵;又被告囿於先天性智能不足及發展遲緩之狀況,長期接受感統訓練與藥物治療,人際關係不佳,遭同儕排擠;又被告父親早亡,其兄長亦有過動兒症狀,由母親獨力扶養被告及兄長,並由阿姨協助照顧,有前引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所檢附妨害性自主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為記載,並建議被告應以穩定長期之心理治療與藥物治療,以及24小時監控且高度結構化生活,方可達到下降偷窺與性侵害犯罪風險,是依被告上述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逞一己之性慾,竟隨機尾隨獨自夜歸之告訴人後,在告訴人租屋處附近巷子裡之路邊,先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其身體於地面,強行脫其外褲拉鍊致拉鍊斷裂,再以左手中指侵入告訴陰道約1分鐘而公然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從案發後我感覺心裡受傷,一個多月沒辦法回去工作,不管在哪個地方我看到男生站在旁邊就沒有安全感,我永遠不會忘記這件事,臺灣治安這麼好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我不知道對臺灣是否還有信任等語(見偵卷第36、141頁);再酌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脖子上約2公分紅腫、左胸部下紅痕、下背臀部約3公分紅痕、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抓痕、右側外陰部約4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足見被告所為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外,亦戕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健康,使告訴人今難以揮除恐懼陰影,更嚴重危害夜歸女性之人身安全,重創社會治安,影響層面廣泛,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縱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罹患前述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疾患、輕度智能障礙、行為障礙症、衝動障礙症等疾病,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逞一己之性慾,隨機尾隨獨自夜歸之告訴人後,竟在人車均得往來之告訴人租屋處附近巷子裡之路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其身體於地面,強行脫其外褲拉鍊致拉鍊斷裂,再無視告訴人大喊救命,以左手中指侵入告訴陰道約1分鐘而公然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色膽包天,目無法紀所為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外,並戕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健康,使告訴人迄今難以揮除恐懼陰影,更嚴重危害夜歸女性之人身安全,重創社會治安,影響層面廣泛,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所為應予強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屢屢以其因罹患疾病而無法控制行為為由抗辯,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有數次違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逞一己之性慾,於案發時隨機尾隨獨自夜歸之告訴人後,竟在人車均得往來之告訴人租屋處附近巷子裡之路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其身體於地面,強行脫其外褲拉鍊致拉鍊斷裂,再無視告訴人大喊救命,以左手中指侵入告訴陰道約1分鐘而公然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色膽包天,目無法紀,所為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外,並戕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健康,使告訴人迄今難以揮除恐懼陰影,更嚴重危害夜歸女性之人身安全,重創社會治安,影響層面廣泛,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所為應予強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先後曾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疾患、輕度智能障礙、行為障礙症、衝動障礙症等疾病就醫,已如前述,然屢屢於案發後以其因罹患疾病而無法控制行為等為由抗辯,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有何悛悔之心,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曾在餐廳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形,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