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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皇坤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皇坤曾對代號AW000-A110218號(起訴書誤載為「AW000-A109118號」,業經檢察官更正)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素有愛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著安全帽、口罩、手套之裝扮,至A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A女住處)外,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先前藉機私自拷貝之A女住處鑰匙,侵入A女住處,趁A女熟睡之際,掐住A女脖子,A女因而驚醒,彭皇坤對A女恫稱:不要叫,不然我殺你等語,搧打A女臉頰,並以膠帶綑綁A女雙手,再強行脫下A女内褲,以其性器碰觸A女之外陰部,然因其性器無法勃起,始未能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性交未遂,導致A女受有右側口腔内唇0.5x0.5公分破皮、左前臂及左手腕各0.5公分抓傷、右手中指0.5公分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住處之房東劉世文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皇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告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告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尚有於偵查、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告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告訴人A女、證人劉世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裝扮,而其當日未事先與A女聯繫,即自行持A女住處鑰匙進入A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要發生關係是之前講好的,之前A女不能辦居留證,她找我幫忙,我與她談好讓她戶籍寄在我家,但A女要與我性交行為;我那天有想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不是強制,是之前講好的,這是合意;我沒有綁A女,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受傷,當天我自己開門進去,當時A女在睡覺,我叫醒A女,A女醒來說不要,我就跟A女吵架,我推A女而已,我說要去檢舉A女假結婚,我就走了,我沒有脫A女的衣服、褲子,也沒有叫A女把褲子脫下來云云。辯護人辯稱: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2點33分在A女住處樓下出現,下次出現的時候是同日12點44分,且A女住處沒有電梯,扣除前後上下樓時間,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是否能發生A女指述之事,容有疑義;A女就其內褲是否為被告脫下、被告生殖器是否有碰觸到其下體等部分,前後證述不一,而就鑑定報告部分,送驗的物品很多,只有A女內褲褲底內層驗到DNA,且A女外陰部並未驗到被告的精液或DNA,又若如A女所稱被性侵後甚為恐懼,應不會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提到被告無法勃起時,均有笑意,故被告並無強制性交未遂,至若A女內褲褲底內層上面的Y染色體DNA屬於被告所有,亦可能係因被告待在A女住處內、與A女有肢體接觸所遺留,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拷貝A女住處鑰匙,被告稱其要A女履行當初辦理移民署登記時,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對價交換,較為可信,是被告係基於合意性交的意思,A女不允即放棄,既無故意、亦無著手,又A女稱被告有以紅色的膠帶捆綁其雙手,然該紅色膠帶上並無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是A女所受傷害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對A女素有愛意,而於110年5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事實欄所示之裝扮,至A女住處外,使用A女住處鑰匙,未告知A女,即進入A女住處,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離開A女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6235號公開卷〈下稱他字公開卷〉卷一第64、74至76頁,他字公開卷二第142至144頁,原審公開卷二第66至67、158至159頁,本院卷第69、108至109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他字公開卷一第44至45頁,110年度偵字第2017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卷一第73頁,原審公開卷二第95至9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公開卷二第107至111、122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A女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未得逞,導致A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A女於110年6月8日偵查證稱:我沒有將我家鑰匙給過被告,但他有次向我借車,我將車子與家裡的鑰匙一起給他;案發時我在睡覺,我不知道被告進來房間,他用手掐住我脖子,對我說不能叫,叫了會殺我,然後他打我的臉,拿膠帶將我的兩隻手綁在一起,後來他用手脫我的褲子,他說不能叫,他會殺我,他拉他的内褲,他想跟我那個,結果他不行,他叫我腳打開,他說他這樣不行,他要去外面一下,然後就沒有回來,我就打電話叫房東等語(見他字公開卷一第44至45頁)。
  2.A女於110年8月27日偵查證稱:我有給過被告我家的鑰匙,但是沒有送給他,有一天我在上班,他來我的店,說他車壞了,要借我的車,因為我全部的鑰匙都在一起,我就一起交給他,他去那裡我不知道,過了15至20分鐘後回來,他就還鑰匙給我;案發那天我下班回去,吃飽後在睡覺,有人掐我的脖子,我嚇一跳,張開眼睛,看到有人戴安全帽及黑口罩,我問他是誰,我看到他戴手套,他用手打我的臉,他沒有說他是誰,他只叫我不要叫,如果叫的話要打我,他拿紅色膠帶綁我的手,還打我的臉,他把我的褲子拉掉,他想跟我做愛,他自己拉他的褲子脫掉一點點,他有用他的生殖器碰到我的下體,沒有放進去,後來他叫我不要叫,就跑出去外面了等語(見偵字公開卷一第73頁)。 
  3.A女於原審證稱:我的鑰匙都沒有給誰,案發前不到1個月,有1天被告說他的車子壞掉,要借我的電動車,我的電動車鑰匙、房間鑰匙是放在一起的,我全部拿給他,過了15至20分鐘,他將鑰匙全部拿回來還給我;案發時我在睡覺,被告壓我的脖子,他戴黑色口罩,且戴安全帽、手套,他說妳不要叫,妳叫我殺妳,太可怕了,然後打我的臉,用他的膠帶綁我的手,他自己拉下他的褲子,用生殖器碰觸我尿尿的地方,只有幾秒,但因為他不行,不能放進去,然後他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95至99、105頁)。
  4.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妳不要叫很大聲,我會殺妳,被告說完之後他掐我的脖子、打我的臉,叫我褲子拉下來,然後被告拿膠帶綁我的手,褲子是被告叫我拉下來,被告才用膠帶把我手黏起來,之後被告自己拉他的褲子想跟我做愛,但是他的那個不行,我有看到被告戴手套,我的身體有感覺的,我知道被告的手指沒有放進我的陰道,被告就是用生殖器去碰我下體尿尿的的地方;被告那天來有戴手套、口罩、安全帽,然後被告自己拉他的褲子,他想跟我做愛,但是還沒有做什麼,因為他的小鳥尿尿的地方不行,然後被告就跟我講,妳叫很大聲,我會殺妳,被告就跑掉了;當天被告去我家之前,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我知道是被告來,是因為被告平常來買檳榔的,我認得出來被告的聲音,是習慣的客人;有一天我上晚班,被告來跟我說他的摩托車壞掉,要借我的電動車,我全部將我的鑰匙、房間的放在一起拿去給被告,我沒有想什麼,都拿給被告,然後被告15分鐘回來,還我摩托車的鑰匙,我並沒有說要把家裡的鑰匙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5頁)。
  5.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衡以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雖就被告有無摀住其嘴巴、其內褲係由被告強行脫下或被告叫其脫下、被告有無以其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未能證述一致(均詳後述),惟除該等部分外,A女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如何侵入A女住處、被告對A女所為強暴、脅迫之方式、被告如何對A女性交行為而未得逞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堅訴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自無法僅以A女之證述有上開前後不符之處,遽認前揭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至於A女就其內褲係由被告強行脫下或被告叫其脫下乙節,雖於原審、本院證稱:被告叫我拉下我自己的內褲,我拉下內褲後,他才用膠帶綁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00、104、105頁,本院卷第124、125頁),而與其於上開偵查證稱被告以膠帶綁住其手,再脫下其內褲等情,前後歧異,惟衡以A女於原審、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年半以上之久,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對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況在A女内褲褲底内層表面微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既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詳後述),可認被告曾碰觸A女內褲,是此部分自應以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資為認定。
(三)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言之真實性:
  1.證人劉世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於案發日中午,A女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她報警,我幫她報警並馬上趕回去,我跟警察一起敲A女住處的門,A女開門時,她的左手纏著膠帶、臉部有被打的痕跡及紅腫、脖子有被掐的痕跡,且A女的床頭有1捆膠帶;我看到A女當時的情緒反應是滿害怕的等語(見偵字公開卷一第72頁,原審公開卷二第107至109頁);復查,A女於案發日下午騎車前往報案時,其左手綁有紅色膠帶,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足參(見他字公開卷二第112頁);再依案發日所攝照片,顯示A女左手臂遭綑綁紅色膠帶、其左前臂及右手腕均有傷勢、其脖子紅腫等情,此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公開卷二第117至118頁);又A女於案發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進行性侵害事件證物採集及驗傷,經診斷A女受有右側口腔内唇0.5x0.5公分破皮、左前臂及左手腕各0.5公分抓傷、右手中指0.5公分抓傷之傷害,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前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公開卷二第43至4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扣案手套是在我摩托車上拿的,我去她家的時候也有戴這個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扣案之手套、現場查獲之紅色膠帶在卷可佐。據此,A女上開證稱遭被告掐住脖子,恫稱:不要叫,不然我殺你等語,搧打臉頰,並以膠帶綑綁雙手等情,核與上開證據所示A女案發後之身體狀況、情緒反應相合,以採信。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彭皇坤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彭皇坤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公開卷二第175至178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與被告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涉案,足認上開男性Y染色體為被告所遺留。衡諸常情,在女性私密內褲褲底內層上遺留男性Y染色體,若非確有親密接觸,當無法為之,復佐以被告前往A女住處之目的即係與A女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故A女證稱被告強行脫下其内褲,對其性交行為而未遂等情,亦足採信。
  3.被告於警詢雖供稱:A女住處鑰匙是我之前第1次陪她去移民署幫她辦居留地址時,她给我的,因為她當時答應我可以跟她做愛作為交換條件,所以她就給我她家鑰匙云云(見他字公開卷二第143頁),惟經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拜託被告讓我將戶籍登記在他家,但我沒有說要跟他做愛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97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有請被告跟我一起去移民署辦一些資料,但沒有答應他什麼事情,被告只有說跟我去吃飯,但是我沒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故被告辯稱取得A女住處鑰匙之前揭原因,已難採信。況衡諸果若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交換條件,此亦僅屬無感情基礎之1次性利益交換,實難想像A女即會交付攸關其長期居住安寧之住處鑰匙予被告,而陷其住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無端闖入之境地。是以,A女上開證稱僅曾因被告向其借車,而令被告短暫持有其住處鑰匙之情,應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所持A女住處鑰匙,係其藉上開機會私自拷貝所得者。
  4.綜上各情,足認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A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上開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均屬遭搧打臉頰、以膠帶綑綁雙手所會造成之傷勢,堪認係被告於案發時所致無誤,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何受傷,及辯護人辯稱A女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2.前述檢出被告所遺留男性Y染色體之微物,乃係在A女内褲褲底内層,經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走了之後,因為要叫房東來,所以我把內褲穿起來,我送檢驗的也是我穿的那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又依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示A女之連身裙1件,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A女外陰部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公開卷二第176頁),惟此僅係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未遺留精液或其他生物跡證在A女之連身裙或外陰部而已,且被告既未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本難以在A女陰道處遺留其精液或其他生物跡證,故尚無法以此認定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不可採信,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3.依證人劉世文上開證稱:我看到A女當時的情緒反應是滿害怕的等語,可知A女於遭逢被告本案行為之當下反應實屬恐懼,至辯護人所稱A女事後於警詢、偵審證述時之神情,原因多端,尚無從憑此遽認證人劉世文證稱之A女情緒反應有何不實之處。
(五)下列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撲至A女身上之情,雖有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壓上去A女身上等語(見偵字公開卷一第62至63頁),然被告於原審已改稱:案發時我是站著推A女,我沒有上她的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59頁),且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床上時,沒有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96至97頁),亦與被告偵查之供述不合,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偵查供述之情節,是此節尚難認定。
  2.公訴意旨認為案發時被告有摀住A女嘴巴之情,固有A女於偵查證稱:被告用手摀住我的嘴巴等語可憑(見他字公開卷一第44頁,偵字公開卷一第73頁),惟A女於原審改而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用手摀住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04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用手摀住A女嘴巴乙情,是此節亦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又性器包括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陰道、子宮等處,倘僅接(踫)觸女性外陰部陰阜,在客觀上即未與性器相接合,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受有前開傷害及心生畏懼,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恐嚇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所為認定僅有既、未遂態樣之分,罪名相同,且此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居住處所之安全,竟以侵入住宅及施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其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A女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05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養病中、幫忙家中早餐店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照顧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紅色膠帶(已拆過)1個、紅色膠帶1捲,乃被告持至A女住處,堪認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一部分)或犯罪預備(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套1雙,固為被告於侵入A女住處之際所戴,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49頁,本院卷第116頁),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私自拷貝之A女住處鑰匙,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隨手在橋上丟掉了等語(見他字公開卷二第14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彭皇坤所有紅色膠帶(已拆過)
1個
彭皇坤所有紅色膠帶
1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