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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賴萬枝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王俞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98號、103年度偵字第24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台灣乳房醫學會民國110年9月2日(110)乳醫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並無告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依台灣乳房醫學會民國110年9月2日(110)乳醫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⒈依附件照片(即系爭驗傷照片)所示,無法判斷照片中之乳頭有『0.2×0.2公分』之裂傷。(原因:裂傷過小,藏於乳頭原有皺褶中,不易自照片中分辨出)。⒉乳頭裂傷成因有以下:A.外力造成如:抓傷(自為或他為)、扯傷(自為或他為)、濕疹。B.女性生理期並不會造成乳頭裂傷,曾經有哺乳經驗不會造成日後永久存在之裂傷(必是發生在哺乳期間)。濕疹易造成乳頭有小傷口,但必須併有周圍皮膚可見之落屑、脫皮等狀況。⒊照片中之乳頭皺褶是成年女性正常之構造,非因外力造成。⒋照片中之乳頭無法辨別有無外力『咬傷』,因為並無齒痕及周圍紅腫 (咬傷之特徵)」。
 2、是以:
 ⑴由上開函覆第1點可知,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驗傷照片,並無肉眼可見之告訴人乳頭之裂傷,且既係小到不可見,則驗傷時如何發覺進而量測其大小為0.2×0.2公分?又縱可能藏於乳頭皺摺中,故無法自照片中分辨出,然陳星祐醫師於109年3月5日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案審理時(下稱原確定判決)作證所述,並未言及驗傷時有翻開乳頭之皺褶為檢驗,其製作之驗傷診斷亦未記載裂傷位於乳頭皺褶內,是陳星佑醫師於驗傷時究竟有無發現該0.2×0.2之裂傷?抑或係憑告訴人主訴即作此記載?實有疑義,此據上開函覆第4點所述照片中並無咬傷之特徵即齒痕及周圍紅腫,足見可疑。
 ⑵再據函覆第2點所示,乳頭裂傷之成因尚包括自為或他為造成的抓傷、扯傷甚至濕疹,不以遭咬傷為限,是退萬步言,縱使陳星佑醫師於驗傷時,確有看到疑裂傷之情況,亦不能遽認係咬傷所致。是陳星佑醫生於000年0月00日之驗傷診斷書中雖記載告訴人之右乳頭有0.2×0.2公分之傷勢,然驗傷拍攝照片根本無法看出告訴人的乳頭有齒痕、紅腫等遭咬傷之特徵,此與告訴人於一審105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遭聲請人咬住乳頭,甚至在遭聲請人咬乳頭的狀況下,奮力將聲請人從身上推開的敘述顯不相符。
(二)乳房醫學會函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1、本案於案發之際楊啟榮偕聲請人進入○○○○會館0000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時,告訴人意識清醒乙節,業據證人楊啟榮於一審105年12月12日審理證述明確,是楊啟榮、吳兆昌扶韓仕賢離開本案房間時,聲請人坐在本案房間最深處的椅子上,告訴人亦在本案房間深處的椅子附近,告訴人所在位置可以看見聲請人是否確實離開本案房間,又或是聲請人是否未出本案房門而遁入廁所中,亦在告訴人之視線範圍,是聲請人根本不可能佯裝離開而躲藏於本案房間之中。
 2、告訴人描述之受害過程,亦顯有下列可疑之處:    
 ⑴以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時之身高為152公分,體重為43公斤,聲請人於105年9月21日身高162公分,體重62公斤,足稽告訴人與聲請人之體型有一定之落差,又告訴人自述遭聲請人侵害時係半躺,上半身在床上,腳則呈直角貼在床邊,係一極難施力之姿勢,則告訴人是否有可能在半躺的狀況下推開以全身體重壓在身上的聲請人,甚至一鼓作氣將聲請人推到房門邊,顯有可疑。
 ⑵本案房間的門是向內開,告訴人若真將聲請人由床邊一鼓作氣推至門口,「聲請人之位置應貼著房門」,告訴人要如何向內打開房門要聲請人出去?告訴人又稱聲請人房門關上告訴人再度打開房門,聲請人二度關上房門並對告訴人解釋後才離開,但房門係向內開,且兩人均在玄關的狹小空間內,如此反覆開關門的狀況,不可能發生。
 ⑶楊啟榮證稱扶韓仕賢離開本案房間後,再到飯店附設之KTV時,已看到聲請人在KTV內,且正在唱歌,期間間隔約10分鐘,則若真如告訴人所述,在楊啟榮、吳兆昌扶韓仕賢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尚發生告訴人入睡,告訴人被聲請人壓住而驚醒,告訴人將聲請人推開並推至門邊,聲請人兩度關上房門並強要告訴人聽其解釋等情,則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在經10分鐘左右就出現在飯店附設的KTV內唱歌。
 ⑷本案案發日,證人呂欣怡住在本案房間隔壁房間,當晚並未聽見本案房間內有傳出異響,另證人呂明霖於103年8月6日全金聯性平訪談時亦稱:在呂欣怡請告訴人簽收領據時,有再進入告訴人房間,告訴人亦無表現出異狀;甚至告訴人於事發日103年6月12日晚間有打電話給男友,卻未向男友稱自己有遭到性侵;於事發翌日中午,告訴人甚至與聲請人同桌用餐,並無異狀,是以告訴人103年6月12日晚間之反應,亦不似遭受性侵。
 ⑸告訴人事發日所著衣物均未驗出男性之唾液DNA,且事發日告訴人陰部應正在出血,但告訴人之衣物竟無血跡,顯示告訴人不可能在103年6月12日遭聲請人性侵。
 ⑹告訴人於本案偵辦過程中,稱於103年5月21日在喝醉後搭計程車返家途中,遭聲請人在計程車上以手搓揉胸部,實則當日聲請人是搭男友的車輛返家,足見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一)台灣乳房學會之回函,實不符合再審證據「明確性」之要件:
 1、查台灣乳房學會回函雖記載:「⒈依附件照片(即系爭驗傷照片)所示,無法判斷照片中之乳頭有『0.2×0.2公分』之裂傷。(原因:裂傷過小,藏於乳頭原有皺褶中,不易自照片中分辨出)。⒉乳頭裂傷成因有以下:A.外力造成如:抓傷(自為或他為)、扯傷(自為或他為)、濕疹。B.女性生理期並不會造成乳頭裂傷,曾經有哺乳經驗不會造成日後永久存在之裂傷(必是發生在哺乳期間)。濕疹易造成乳頭有小傷口,但必須併有周圍皮膚可見之落屑、脫皮等狀況。⒊照片中之乳頭皺褶是成年女性正常之構造,非因外力造成。⒋照片中之乳頭無法辨別有無外力『咬傷』,因為並無齒痕及周圍紅腫 (咬傷之特徵)」(本院再審卷第79頁)。惟證人即103年6月16日為被上訴人驗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市聯仁愛院區)陳星佑醫師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時(案卷部分,下稱原確定案卷;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證稱:我是根據眼睛看到被上訴人之傷勢,才在病歷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右側乳頭有0.2×0.2公分裂傷,該判斷結果之正確性沒有問題等語,有市聯仁愛院區病歷、原確定案卷109年3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確定案卷二第473頁),
 2、聲請人固以台灣乳房學會上開函覆內容為據,然台灣乳房學會僅憑系爭驗傷照片所為之判斷,本不若陳星佑醫師依醫療法之相關規定,親自診療告訴人傷勢後依其肉眼實際檢視後所為認定般準確,台灣乳房學會之上揭回覆,極有可能受到該照片之清晰度、拍攝角度、燈光顏色等因素之影響而失真,自難逕依系爭乳房學會回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陳星祐醫師於109年3月5日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作證,固未言及驗傷時有翻開乳頭之皺褶為檢驗,惟此詢問人未就此提問所致;況女性乳頭或有皺褶或平滑,不僅因人而異,亦受溫度影響,溫度高時,乳頭平滑,溫度低時會生皺褶,陳星佑製作之驗傷診斷書縱未記載裂傷是否位於乳頭皺褶內,亦無礙於陳星佑醫師於驗傷時依其專業及親自診斷所得訴人之右側乳頭有0.2×0.2公分裂傷之認定。
 3、又聲請人所辯:驗傷拍攝照片根本無法看出告訴人的乳頭有齒痕、紅腫等遭咬傷之特徵,此與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下稱原一審)105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遭聲請人咬住乳頭,甚至在遭聲請人咬乳頭的狀況下,奮力將聲請人從身上推開的敘述顯不相符云云。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㈨⒋詳述以「又依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係以口咬其乳頭,告訴人當時有掙扎、扭動身體等反抗行為,衡情,因被告口咬時上下排牙齒出力情形不一,加以告訴人多所掙扎,本非必然會在乳頭留下、上兩個牙齒咬痕,此由證人陳星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用牙齒咬不一定是上下排一起咬,也可能是單邊劃到,也可能是用下排牙齒咬,這些都有可能造成裂傷之原因等語益明(原確定卷二第482頁),遑論告訴人上揭驗傷時已距案發後4日,縱案發時有留下咬痕或淤痕,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消失,辯護人以告訴人乳頭傷痕未見上下齒痕,認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已難採認」等情據明(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11行至第21行,本院再審卷第62頁),足稽人體遭遇侵害所形成之傷勢情形,並無必然之結果,況告訴人於4天後始驗傷,齒痕早已消失,紅腫亦未必尚存,始符常情,本案驗傷之結果未見聲請人所稱之齒痕、紅腫,並無違常,則本案聲請人針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至聲請人所指證人楊啟榮於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告訴人於本 案案發之際楊啟榮偕聲請人進入本案房間時,告訴人意識清醒乙節,告訴人本應清楚聲請人有無躲藏本案房間內云云,惟查:
 1、證人楊啓榮於原一審105年12月12日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說要找韓仕賢及告訴人,我們找到本案房間,我敲門幾十聲都沒有人應門,20聲後門才打開,進去之後我看到韓仕賢趴在其中一個床上,告訴人從廁所邊那邊跑出來,我猜測是告訴人幫我開的門,但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踢韓仕賢,並用台語跟韓仕賢說,叫他回去睡,但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在做什麼事,在性騷擾事件中我有提到後來看到告訴人在椅子上有重複坐下起身的動作,確實要以該紀錄為準,現在時間相隔太久了,我已記不得那麼清楚等語(原一審卷四第76至77頁正面、第79頁正背面、第82頁正面),是以證人楊啓榮並未針對告訴人之意識狀態加以證述,據證人楊啓榮前揭證述,亦不當然得出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有意識清楚之事實,核先敘明。
 2、又據聲請人於原一審105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明白陳稱:楊啓榮看到我時,我是跟他說,因為有一個幹部跟我說,韓仕賢跟告訴人「兩個人都喝醉了」,我是跟楊啓榮說這兩個人都很魯,為了安全要去看他們一下等語(原一審卷四第82頁背面),亦難認告訴人有聲請人所指意識清楚之情事;況且,若被告有意躲避,不論告訴人意識是否清明,實無法期待告訴人得以完全掌握被告行踪,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告訴人得以清楚掌握聲請人是否未出本案房間,而遁入廁所中云云,實非可採。
 3、至聲請人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對於聲請人是否離開房間必然知悉云云,然查:針對此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㈨⒈中載明「告訴人當日住宿之房間內部格局如下:自房間大門入內後,右側為廁所入口,往前有兩張雙人床,房間最內側有兩張沙發椅,倘坐於右側(較靠近床邊)沙發椅上,視線會遭廁所牆壁遮擋,僅能看到一部份大門門口狀況,倘坐於左側沙發椅上,則視線未遭遮擋,可看到全部大門門口狀況,此有房間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查二卷,按指103年度偵字第2542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與楊啓榮、韓仕賢在告訴人房間內時,告訴人曾在沙發椅上有重複坐下起身動作一節,固據證人楊啓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一審卷四第82頁),然告訴人究係坐在哪一張沙發椅上;其等離去時,告訴人是否仍坐在沙發椅上等節,均未據證人楊啓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縱告訴人於證人楊啓榮等人離去時,仍坐在沙發椅上,但其看向大門門口之視線有無遭遮擋,已有疑義,況告訴人於當晚有飲酒,感覺甚為疲倦且想睡覺,於楊啓榮將韓仕賢攙扶出房間時,告訴人已坐躺於床上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按指103年度他字第4855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原一審卷二第35頁、第38頁反面),是告訴人因飲酒後疲倦想睡,而未確認被告與楊啓榮、吳兆昌、韓仕賢均已離開房間,即躺下休息,實難認與常情有違;另查,房間大門門口旁即為廁所入口,則被告倘佯以同時離去之姿,向門口走去,待楊啓榮、吳兆昌攙扶韓仕賢離開房間,被告自可進入門口旁之廁所內躲藏,而不為告訴人查知,辯護人徒以房間格局及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推論告訴人不可能未發現被告未隨同離去云云,自難採認。」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1行至第16頁第13行,本院再審卷第57至58頁),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已審認之爭點再事爭執,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再以告訴人身高約為152公分,體重為43公斤,聲請人於105年9月21日身高162公分,體重62公斤,足稽告訴人與聲請人之體型有一定之落差,告訴人不可能在半躺之狀況下,推開聲請人云云,惟查:
 1、依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身高、體重觀之,其等均屬男女性中身形嬌小之體型,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一審審理中一致指稱:我以為聲請人與楊啓榮等人一起離開,沒想到聲請人一直留在房裡,我沒察覺,我睡到一半,突然驚醒發現聲請人壓在我身上,並強吻我,我把臉撇到旁邊想要閃躲,並同時以手試圖推開,聲請人就突然把我衣服如內衣都往上掀開,並用力咬住我乳頭,我更加掙扎並更用力推開,我越掙扎推開聲請人越疼痛,因為我酒醉全身力氣不夠推不開,接著聲請人還是繼續強吻及咬住乳頭的行為,聲請人沒有脫我的褲子及內褲,卻突然將我褲子的鈕扣解開,並把手伸入我的陰蒂,我開始扭動身體想要掙扎,他後來卻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真的是推不開他,我忍痛用盡全身力氣將他推開,順勢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頭竹警偵字第1030008335卷,下稱警卷,第9、10頁;他卷第14頁;原一審卷二第38、39頁),足稽告訴人於案發時,縱因體力身形與聲請人有些許落差,然仍極力掙扎反抗聲請人之強制性交暴行,其中「我更加掙扎並更用力推開,我越掙扎推開聲請人越疼痛」、「酒醉全身力氣不夠推不開」、「我當時真的是推不開他」、「忍痛用盡全身力氣將他推開」等語,核與遭受侵害之反應相符,又針對告訴人所指乳頭遭聲請人口咬之遭遇,核與證人韓仕賢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回程在高鐵車廂上,用LINE跟他說聲請人有對她做不該做的事情,她的身體有受傷,沒有辦法原諒聲請人等語吻合(103年度偵字第17698號卷,下稱偵17698卷,第25至26頁);又告訴人於案發3、4天後之103年6月16日前往市聯仁愛院區驗傷,顯示其右乳頭有0.2×0.2公分裂傷之傷勢,造成該裂傷之原因包含抓及咬,此經證人陳星佑醫師於原確定案卷審理中證述明確(原確定案卷二第480至483頁),並有市聯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原一審卷一第68至69頁),與告訴人證述各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始末互核與客觀事證相侔,無瑕疵可指。
 2、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半躺姿勢,難以施力,無法推開以全身體重壓在身上的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推到房門邊,顯有可疑云云。然據告訴人所指,聲請人侵害告訴人之際,非徒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聲請人不僅強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之內衣、上衣往上掀開,用力咬告訴人之乳頭,復以另一隻手去解開告訴人短褲之鈕扣,以手伸向告訴人之私處,先碰到陰蒂,再將手指插入陰道等情,聲請人在性侵告訴人之際,絕非以全身體重壓在告訴人身上,否則如何遂行上揭犯行?聲請人所稱其以全身重量壓在告訴人身上云云,本非實情,況當一個人面臨真正的威脅、壓力極大時,腎上腺素的激增,能將血液轉向肌肉,導致能量激增,完成平日所難以達成之反應,本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稱:我心想再這樣下去會完蛋,我下定決心就算他把我乳頭咬斷,我也要把他推開等語(他卷第14頁),於原一審審理中稱:在被告進一步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在那一刻,我再也無法忍受,我本能般的寧可犧牲我的乳頭被他咬爛,我也要推開他,於是我使盡全力忍痛把聲請人推開等語(原一審卷二第39頁),可稽告訴人在面臨聲請人性侵威脅之際,內心極度恐懼,亟力反抗聲請人之侵害行為,為求自保用盡全身力氣加以抗拒,並無聲請人所指有疑之處。
(四)聲請人又以本案房間的門是向內開,告訴人若真將聲請人由床邊一鼓作氣推至門口,聲請人之位置應貼著房門,告訴人要如何向內打開房門要聲請人出去?告訴人又稱聲請人房門關上告訴人再度打開房門,聲請人二度關上房門並對告訴人解釋後才離開,但房門係向內開,且兩人均在玄關的狹小空間內,如此反覆開關門的狀況,不可能發生云云。查:
 1、聲請人空口辯稱因本案房間門是內開,告訴人將聲請人推至門口,聲請人之位置應貼著房門云云,並無事證足稽,且聲請人遭告訴人推搡,另據告訴人於原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使盡全力忍痛把聲請人推開,聲請人表情有詑異,有點踉蹌,順勢把聲請人一路推到門口,我說請你出去,但聲請人卻很用力地把門碰的一聲關上,我就再把門打開,我說請你出去,聲請人又再碰一聲把門關上,我進入另一層恐懼,不知道聲請人接下來要對我做什麼,我根本沒有想到一個我敬重、信值的長輩會對我做到多大程度的傷害,結果聲請人把門關上後,就要我乖乖站在那邊聽他解釋,他說「今天發生這件事,如果對妳造成傷害我很抱歉,但是我有錯,妳更有錯」、「妳錯在長的漂亮又優秀,謝謝妳在工作上對我的幫助」,聲請人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原一審卷二第39頁),可徵聲請人於遭告訴人推搡時,因飲酒而步伐踉蹌,與告訴人互有開關門之動作,則聲請人何以必然是「貼著房門」,令人莫名?又聲請人既與告訴人互有開關房門之動作,則認聲請人與房門之相對位置必然有一定之間隙,聲請人所辯之貼著房門乙節,令人置疑。
 2、再者,告訴人固指其將聲請人推搡至房門後,聲請人有反覆關上房門之舉措,惟告訴人證稱聲請人僅要求告訴人乖乖站在那邊聽其解釋,並未指摘聲請人有何進一步侵犯行為,足稽告訴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並無掩飾,亦無虛捏遭遇,構陷聲請人之跡證,聲請人徒以本案房門係向內開,其與告訴人均在玄關的狹小空間內,不可能反覆開關門云云,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五)聲請人另以證人楊啟榮證稱扶韓仕賢離開本案房間後,再到飯店附設之KTV時,已看到聲請人在KTV內,且正在唱歌,期間間隔約10分鐘,若真如告訴人所述,在楊啟榮、吳兆昌扶韓仕賢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尚發生告訴人入睡,告訴人被聲請人壓住而驚醒,告訴人將聲請人推開並推至門邊,聲請人兩度關上房門並強要告訴人聽其解釋等情,則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在經10分鐘左右就出現在飯店附設的KTV內唱歌云云。惟查:
 1、證人楊啓榮於原一審105年12月12日審理時係證稱:太久了,我只能說「我的猜測」,我攙扶韓仕賢回他的房間要5-7分鐘,再從那邊走到KTV約要5分鐘,所以總共約要10分鐘上下等語(原一審卷四第78頁),可稽證人楊啓榮業已表明其徒憑猜測而為上開判斷,並非依其核對測量時間所得之結論,已難為認定本案之判斷依據。
 2、再據證人楊啓榮於原一審上開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記得韓仕賢很重,我確實有攙扶韓仕賢回他的房間,之後做了什麼事,實在太久了,之後我跟吳兆昌一起離開,吳兆昌說他不去KTV,我就自己跑去KTV等語(原一審卷四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可合理推論證人楊啓榮要攙扶體重很重且醉酒之韓仕賢,必然拖延腳程,且證人楊啓榮於攙扶韓仕賢回房間後之活動內容已不復記憶,則聲請人逕依證人楊啓榮純憑猜測所為10分鐘上下之證言,執以僅有10分鐘,本不可採,遑論告訴人所指聲請人性侵之方式,縱使告訴人心身驚懼,然非需長久時間即得完成之動作,何以無法在10分鐘內完成強制猥褻、指侵等犯行後抵達KTV等節,聲請人未提出合理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是聲請人辯以其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成本案性侵後出現在飯店附設的KTV內唱歌云云,誠難憑採,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聲請人再以:本案案發時,證人呂欣怡並未聽見本案房間內有傳出異響,證人呂明霖亦證稱告訴人無表現出異狀,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向男友稱遭性侵,翌日告訴人甚至與聲請人同桌用餐,並無異狀,質疑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云云,惟查:
 1、若以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極力反抗、奪門逃離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周遭之人宣揚遭遇等情,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職場壓力、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親友、情感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抑不分親疏遠近地任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工作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將面對他造之質疑、檢視甚或批判,甚至因平日之交誼而求全等等,理由不一而足。
 2、本案聲請人固執以證人呂欣怡證稱未聽見本案房間內有傳出異響云云,惟據證人呂欣怡業於原一審證稱:「我印象中我們是六點開飯,吃完之後大家就自由活動,我有在外晃一下,之後我才回去我的房間的,當時我沒有注意我在房間裡停留到拿簽單給被害人簽經過多久時間」等語(原一審卷五106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稽證人呂欣怡並非於用餐完畢後立即回房,則於本案發生之際,證人呂欣怡是否在本案房間之隔壁房間,已非無疑;再據告訴人於原一審證稱:我在遭遇本案後,第一時間打電話給男友,「之後因為主辦單位找我簽領據,所以通話中斷」,之後我又再回撥給我男友,是告訴男友翌日要到火車站接我等語(原一審卷二第47、48頁),益徵證人呂欣怡持簽單給告訴人簽名時,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早已完遂,且離開本案房間,自無由以證人呂欣怡證稱未聽見本案房間內有異聲,質疑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又證人吳明霖固稱於呂欣怡交付簽單予告訴人簽收時,未發現告訴人之異狀等情,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吳明霖、呂欣怡係因工作業務關係而與告訴人接觸,難認係告訴人之摯友,告訴人縱未將難以啟齒之本案遭遇及內心感受向證人呂欣怡、吳明霖陳述,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並未與男友楊博智2通電聯之際,陳述本案遭遇,甚至於翌日與聲請人同桌用餐等情,依告訴人於原一審證稱:我在驚嚇之餘,第一個考量是打電話給當時的男友楊博智,但電話那頭的他因為時間晚了,聲音聽起來很疲憊,我就沒有跟他說,我也不想讓他擔心,本案發生是因工作出差,如果出了什麼事,我會帶給主辦單位相當大的麻煩,何況,隔天就是聲請人二女兒的文定,這是一個女孩人生中的大事,在這些人情考量下,我選擇忍耐等語(原一審卷二第39、47、48、43頁),就此據聲請人於本院再審訊問時稱:我二女兒文定的日子是案發後第三天的6月15日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03頁),衡以告訴人唯恐男友擔心,為告訴人直屬長官之聲請人於案發後不久將為女兒舉辦文定之禮之大事,聲請人兼顧職場及人情事理,選擇先隱忍以完成工作並待聲請人為女兒主持文定結束後始予揭露,此乃告訴人綜合考量後之抉擇,合於情理,無可非難,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基此質疑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云云,不可採信,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相符。
 3、至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訊問時以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狀不足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㈤詳述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6月16日及6月19日,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出現憂鬱、過度警覺、注意力不佳、焦慮、侵入性症狀、逃避症狀,因從事件發生至就醫日期尚未滿一個月,故診斷為急性壓力症,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104年8月24日(104)管歷字第168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一第73頁),另告訴人自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至北市聯合醫院就診,自述遭主管性侵後,出現再經驗創傷事件(不斷回想、惡夢)、逃避、負面情緒及警覺性增加等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影響其社會功能,經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此有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106頁),復自103年9月17日起,至臺大醫院就診,仍有憂鬱、失眠、全身無力、情緒不穩等情形,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4天至國泰醫院就診時,即已出現急性心理壓力症狀,復至北市聯合醫院、臺大醫院持續就診,仍呈現明顯的創傷後症候群症狀,足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應屬實在,否則何以告訴人突然出現如此嚴重的心理創傷反應。」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1行以下至第13頁第10行,本院再審卷第54、55頁),說明採信告訴人遭遇本案後身心狀況之自然反應,並參酌卷附之各該診斷證明書相互印證後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代理人針對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認之事證再事爭執,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七)聲請人復以告訴人事發日所著衣物均未驗出男性之唾液DNA,且事發日告訴人陰部應正在出血,但告訴人之衣物竟無血跡,告訴人不可能在103年6月12日遭聲請人性侵云云。惟查:
 1、本案聲請人係以口咬告訴人之乳頭,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告訴人在遭此遭遇後,是否立即穿上內衣、內褲,又內衣、內褲上是否沾黏聲請人之唾液或手指皮屑,實非必然,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推開被告後,我馬上把我衣服恢復原位,我衣著是完整的,但我來不及扣上我褲子的鈕扣和拉鍊,我只有把我上衣往下拉,我的胸罩是脫下來的等語(原一審卷二第367至369頁)即明;至於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於案發時適逢月事期間,何以衣物竟無血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辯護人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6月16日的急診紀錄,上面載有「LMP6/11」,它的意思是最後MC來的日期是6月11日,對於此記載有無意見?) 沒意見,我的MC一向很亂,有時出血只有兩、三天,有時候會來42天,我因為這次事件,也發生過官能性大崩血,對於醫生的記載我不是很有印象」等語(原一審卷二第375頁),可稽告訴人已針對其月事出血不正常乙情,提出合理之解釋,互核與卷附之急診紀錄上所載之「LMP6/11」旁有「(?)」之標記(他卷第46頁)相符,聲請人徒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物未檢測出精液、聲請人之DNA抑告訴人之經血,質疑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實難憑採。
 2、況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內衣,遲至案發近5年後,始經原確定案件於108年6月5日以院彥刑貴106侵上訴277字第1080104257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㈨⒋中載明「經送鑑定後,於內衣左、右罩杯內側相對乳房位置,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於白色短袖T恤與短褲,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80610001049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原確定案卷二第166頁),雖未於告訴人當時之衣著檢出被告之DNA,然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把胸罩脫下來,穿著扣案之白色短袖T恤與短褲睡覺一節,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一審卷二第39頁反面),況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褲及內衣,並未直接接觸被告之唾液或體液,是否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曾穿回內衣,並穿著該衣褲睡覺,而輾轉沾染被告之唾液或體液,未可知,則縱於案發後近5年鑑驗告訴人當時衣著,未能檢出被告之DNA或唾液,亦不足以反推告訴人指述非屬實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20頁倒數第10行至第21頁第5行,本院再審卷第62、63頁)。則本案聲請人針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八)聲請人再以:告訴人於本案偵辦過程中,稱於103年5月21日在喝醉後搭計程車返家途中,遭聲請人在計程車上以手搓揉胸部,實則當日聲請人是搭男友的車輛返家,足見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云云,然:本案與103年5月21日聲請人有無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乙節,核與103年6月12日晚間在南投縣○○鄉○○路00號「○○○○會館」內之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各自獨立之案件,且告訴人未就聲請人此部分行為提出告訴,故未調查,無從認定是否虛偽,況與本案無關,縱告訴人上揭所述,與事證不符,亦難逕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虛偽陳述之情,此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㈨⒊③、㈩詳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3行至第9行、第24頁第5行至第10行、第15行至第16行,本院再審卷第61、66頁),既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判斷,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則聲請人據此自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令聲請人受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各該事由及證據,不論係依台灣乳房學會之上開函文內容本身抑或結合其餘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既均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且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俱如前述,本案無所謂有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即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