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吳柏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11、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柏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3「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又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損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址2樓報社之鐵門紗窗,侵入該址3樓張啟明之住宅。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胤豪、邱立業、古汶立、林彥綸、魏寶琴、李月雲、李文傑、蔡旭峯委由劉芮妤、陳亭妤、李金萍、張啟明、黃欣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被訴竊取汽車鑰匙、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70至173、263頁),並有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73、177至186頁),
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否認係以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亦否認其於行竊時有
攜帶老虎鉗到場(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所述(詳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老虎鉗或其他
兇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69、177至181頁),再檢察官提出之
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各該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普通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66、252頁),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否認其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見本院卷第135、137、170頁),且依附表一編號4、13所示
告訴人所述(詳附表二編號4、1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被告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82至183頁),再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上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有攜帶老虎鉗到場(見本院卷第135、171頁),且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述(詳附表二編號5「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老虎鉗或其他兇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84頁),再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有攜帶老虎鉗到場(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依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述(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老虎鉗或其他兇器(被告雖稱其係撿拾石頭破壞鐵捲門之開關〈見本院卷第136頁〉,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判決意旨,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
所稱之「兇器」未合),再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及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編號8及9部分,被告先後進入同一商店以相同犯罪方法行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有攜帶老虎鉗到場(見本院卷第136、172至173頁),且依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所述(詳附表二編號10「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老虎鉗或其他兇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86頁),再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被告供稱其係以卡片插入大門門縫之方式開啟喇叭鎖(見本院卷第136頁),且依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所述(詳附表二編號11「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亦無從認定該處大門門鎖業經毀壞,再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
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罪)、3月、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
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
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疑似累犯簡列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9、187至191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罪同為竊盜案件,且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案
假釋期滿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之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違誤;⒉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1、13所示部分,或因事實認定有誤或因論罪法條有誤;⒊附表一編號8及9所示部分,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接續犯一罪,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二罪,亦屬有誤;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係接續犯一罪,卻誤於主文
諭知被告係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均有違誤:⒌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合於累犯規定,且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提出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原判決未論被告累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獲財物價值高低,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做鐵工、與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行為期間之長短,各次犯行之行為
態樣、
犯罪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之間隔期間、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4至11、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被告
迄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吳柏村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店門後,於該商店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⑴2隻白色布鞋 ⑵1隻黑色布鞋 ⑶1隻白色涼鞋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900元) |
| | | | 吳柏村步行至該燒烤店(未關門),以收銀機台上未拔取之鑰匙開啟收銀機台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 | 吳柏村以停放在該飾品店外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所附之遙控器開啟該店之鐵捲門後入內,開啟未拔取鑰匙之收銀機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 | 吳柏村徒手將該炭烤店之店門(未損壞)拉開後,以店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收銀機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⑴2張伍佰元鈔票 ⑵10張佰元鈔票 ⑶共1,000元零錢 (共計3,000元) |
| | | | 吳柏村徒手用力將該店上鎖之側門破壞,進入該店後,開啟櫃檯抽屜,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泓鈦國際有限公司 | | 吳柏村持路旁撿拾之石頭(非兇器)破壞該公司鐵捲門開關(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 | 吳柏村徒手拆除該動物醫院2樓窗戶之紗窗後,踰越窗戶進入至該醫院1樓,以1樓桌上之剪刀開啟收銀機台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七七藝文町小賣文創商店 | | 吳柏村徒手將該商店上鎖之窗戶扳開後踰越窗戶進入該商店,並以收銀機台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開啟該收銀機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 ⑴現金2萬809元 ⑵價值100元黑色錢袋1個 (共計2萬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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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柏村攀爬該診所旁之柱子至該址2樓,自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至1樓之牙醫診所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BAW專利空調氣墊鞋桃園店 | | 吳柏村持卡片插入門縫開啟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持店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台之電線後,拿走收銀機台內之現金,竊取該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 |
| | | | 吳柏村以打火機點燃燒毀該址2樓之鐵門紗窗,因無法開啟鐵門,又爬至該址3樓,侵入張啟明及其家人所居住之住宅陽台,因無法開啟該處門窗而離去 | |
| | 桃園市○○區鎮○街00號之SUPER BAKED餐廳 | 黃欣悦(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欣「悅」,應予更正) (提告) | 吳柏村自該餐廳柱子攀爬至該址2樓,由未上鎖之陽台門進入至1樓餐廳,並持店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開啟收銀機後,竊取該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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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53至55、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8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95至97頁)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11偵38864卷第99至102頁) | | 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57至59、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8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立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105至107頁) ⒊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8864卷第109至112頁) | | 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61至63、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8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古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113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月刑紋字第1110099652號 鑑定書(111偵38864卷第123至129頁) ⒋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8864卷第117至120頁) | | 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65至67、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8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131至132頁) ⒊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11偵38864卷第133至137頁) | |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69至72、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8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寶琴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139至140頁) ⒊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8864卷第141至144頁) | | 吳柏村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3至24、26至29、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9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泓鈦國際有限公司管理員李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145至147頁) 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鍾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149至150頁) 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戶關係維繫部11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及其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乘客資料(111偵38864卷第173至175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全管字第1982號函及其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會員資料(111偵38864卷第177至179頁) ⒍現場及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1偵38864卷第157至172頁) |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吳柏村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73至75、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9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樂米動物醫院院長李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183至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99637號鑑定書(111偵38864卷第205至213頁) ⒋現場及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照片(111偵38864卷第187至203頁) | |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77至80、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9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劉芮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215至2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芮妤店家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1偵38864卷第369至3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18003815號鑑定書(111偵38864卷第365至368頁) ⒌現場及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照片(111偵38864卷第221至234頁) | |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8、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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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81至84、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9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235至2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18005224號鑑定書(111偵38864卷第385至390頁)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1偵38864卷第239至244頁) | | 吳柏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85至88、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9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245至246頁)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8864卷第247至250頁) | |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1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6至29、89至91、324頁;111聲羈358卷第19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251至25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啟明遭侵入住宅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1偵38864卷第341至3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18005241號鑑定書(111偵38864卷第359至362頁) 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8864卷第255至258頁) | 吳柏村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吳柏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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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111偵38864卷第24至29、324頁;111聲羈358卷第20頁;111原易70卷第48、130、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欣悦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864卷第259至260頁) 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1偵38864卷第269至273頁) | |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