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進義
被 告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峻陞
兼 被 告
被 告 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淑華
被 告 劉柏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金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吉輝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承漢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維
代 理 人 江宇涵
被 告 林世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威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國
選任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蕭鴻翔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告 立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永相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莊永國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正義
代 理 人 陳俊豪
兼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王迪吾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
被 告 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川
被 告 康宜瑄
被 告 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思賢
代 理人兼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邱文福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1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峻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羅進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追徵其價額。
李吉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金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零玖元追徵其價額。
林世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承漢印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蕭鴻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威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莊永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立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陳俊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康宜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壹月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邱文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威昇公司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1「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羅進義原為弘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巨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負責人胡野樵死亡後,經林峻陞介紹,與其合作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劉柏青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製版人員,瑞豐公司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2「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李吉輝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漾公司)負責人,金漾公司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3「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林世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承漢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承漢公司)採購人員,承漢公司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4「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蕭鴻翔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威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廠長,威翔公司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5「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莊永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立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言公司)廠長,立言公司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6「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陳俊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台灣德鉑股份有限公司橋和二廠(下稱德鉑公司)廠長,德鉑公司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7「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康宜瑄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柏豐公司)廠務,柏豐公司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8「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邱文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廠務部副主任兼倉管,立德公司所營事業如附表一編號9「營業登記項目」欄所示,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及立德公司均係從事印刷、製版相關行業,會使用塗料、染料、染劑等油墨類化學藥劑等含有揮發性氣體與重金屬成分之原料,
按該等性質行業製程可能會產生如銀及其化合物或含銅之廢顯影液等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料、廢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又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除透過擔任銷售沖洗鋁板沖板機藥膜之藥劑(ADAMAS GUM)之台灣愛客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發吉華公司)業務員何定芳介紹有處理事業廢棄物需求之瑞豐公司外,尚自行招攬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公司而受託清理事業廢棄物,而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亦明知本應委請合法清除業者清除、處理,竟仍與林峻陞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
起訴書誤載為3月底),由林峻陞分別至附表一編號2至8公司之廠址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以及另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表六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等事業廢棄物(其中附表編號4、5、8、17及2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土地(下稱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或拌入混凝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林峻陞因載運清理處理事務,總計向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8等公司共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6142元之清運費。
三、其後林峻陞因人力有限,得知羅進義曾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而有駕駛貨車、清運廢棄物之實際經驗,其2人明知本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投棄毒物之犯意聯絡,委由羅進義於108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示公司廠址,載運、清運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含有毒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及投棄於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如附表四所示3筆土地上,足以使有害健康之廢液污染河川與附近水體,羅進義因載運清理處理事務,總計向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9等公司共收取33萬1001元之清運費用。
四、林峻陞、羅進義以上開方式共同任意棄置、清理、投棄其內銅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後,
嗣因民眾於108年9月8日向當地里長檢舉位於翡翠水庫集水區域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遭人棄置大量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9日至上址現場稽查後,發現現場遭人棄置盛裝含深藍色廢液之5加侖藍色塑膠桶約100多桶、廢布、廢棧板等物品,其中棄置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經鑑驗結果呈現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萃出液中總銅量為39.9 mg/L(標準值為15mg/L),先進行緊急移置,始未及污染水體或河川得逞。嗣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持
搜索票至威昇公司廠區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愛客發吉華公司扣得如附表五編號8至16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羅進義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之物;又於109年3月26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簡稱原名林務局)函知由其管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土地遭棄置20公升之白色與藍色塑膠桶各5個、8個;以及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前往威昇公司廠區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國有財產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以及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威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峻陞、被告進義、被告
瑞豐公司負責人鐘淑華、被告劉柏青、被告金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吉輝、被告承漢公司負責人陳登維、被告林世業、被告威翔公司負責人張振國、被告蕭鴻翔、被告立言公司莊永相、被告莊永國、被告德鉑公司負責人潘正義、被告陳俊豪、被告柏豐公司負責人郭正川、被告康宜瑄、被告邱文福及被告立德公司負責人鄧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參見本院一卷第522頁至第547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且
迄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峻陞、被告羅進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甲5卷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一第519頁),並經
證人即愛克發吉華公司業務人員何定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乙2卷第23至29頁、第53至56頁、甲4卷第401頁至第429頁),以及證人即瑞豐公司廠長黃仁揚、證人即瑞豐公司技術顧問劉添春、證人即金漾公司會計孫家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甲4卷第430頁至432頁、第433頁至第436頁、甲5卷第26頁至第38頁),以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康宜瑄等人於偵查中指證屬實(參見乙2卷第17頁至第19頁、乙4卷第495頁至第502頁),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文
書證據、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地籍謄本(參見乙4卷第73頁、第39頁至第40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6日竹政字第1092210886號函
暨檢附之森林被害
告訴書、土地登記資料、位置圖、現況照片各1份(參見乙4卷第479頁至第48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316號函檢附之翡翠水庫集水區非法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書1份(參見環保卷全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R/2019/90130)1份(參見乙4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0日編號:RR-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09年6月29日編號:RR-000-00-000號至004號之檢驗報告各1份(參見丙1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0日編號IJ108D0692號檢測報告1份(參見丙1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R/2019/60221)1份(參見保七卷第87頁至第88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70張(參見乙4卷第323頁至第359頁)、GPS軌跡進入威昇公司車輛表(參見丙1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見乙1卷第15頁至第18頁、乙5卷第101頁至第109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3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見乙2卷第89頁至第9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所黏貼之照片(參見乙1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於108年11月14日拍攝威昇公司廠區址之現場照片(參見乙4卷第381頁至第385頁)、於108年6月18日拍攝威昇公司廠區址之現場照片(參見保七卷第25頁至第27頁)、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5月22日至威昇公司廠區址採驗照片暨督查紀錄(參見丙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6月18日於威昇公司廠區址現場採驗照片暨督查紀錄(參見丙1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19日至愛克發吉華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參見乙1卷第21頁至第37頁)、於同年10月22日至瑞豐公司稽查之督察紀錄(參見乙1卷第95頁至第107頁)、於108年4月12日、同年11月14日至威昇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參見丙1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乙4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於108年11月29日至威翔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參見乙4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於108年11月28日至立言公司、德鉑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參見乙4卷第181頁至第192頁)、於108年12月2日至柏豐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參見乙4卷第193頁至第198頁)、於同年12月10日至金漾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參見乙4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於108年12月10日、25日至承漢公司稽查之督察紀錄(參見環保卷第261頁至第266頁、乙4卷第167頁至第172頁)、108年9月9日至立德公司稽查之督查紀錄(參見乙5卷第79頁至第97頁)、廢棄物代碼查詢表1份(參見乙4卷第315頁至第321頁)、富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112年1月30日富源函字第1120130100001號函、112年2月16日富源函字第112021600001號函(見甲4卷第363頁、甲5卷第113頁)、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49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威昇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8年11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附表五編號1至7,參見乙4卷第205頁至第213頁)、108年度聲搜字第12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進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8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附表五編號17至18,參見乙4卷第277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林峻陞、被告羅進義所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二、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翡翠水庫集水區域現場查扣抽樣採檢之廢溶液等物,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現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萃出液中總銅量為39.9mg/L(標準值為15mg/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R/2019/90130)1份在卷(參見乙4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關於「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溶出試驗標準值為15mg/L,上開所查扣並經抽驗廢溶液之含銅量超過上述標準值甚高,足認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又被告林峻陞載運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經分別送檢測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六編號1至14、16至21「檢驗結果」欄所示,亦分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是以本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二、三及六所示清理、堆置或棄置之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
三、準此,被告林峻陞、被告羅進義所為上開任意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投棄毒物未遂之
犯行,均
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另
訊據被告瑞豐公司、劉柏青、金漾公司、李吉輝、承漢公司、林世業、威翔公司、蕭鴻翔、立言公司、莊永國、台灣德鉑公司、陳俊豪、柏豐公司、康宜瑄、立德公司及邱文福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以下之辯解:
(一)被告劉柏青及所屬瑞豐公司委由其辯護人稱:台灣愛克發公司人員何定芳推薦林峻陞及其所屬之威昇公司給瑞豐公司及被告劉柏青,並保證威昇公司具有處理新型環保材料之合法資格,瑞豐公司始放棄原有之合法業者富源公司,改由委託威昇公司處理,瑞豐公司對於林峻陞及羅進義未具合法處理資格,並違法處理廢棄物,並不知情,且係透過何定芳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前來載運,劉柏青並未指示林峻陞、羅進義應如何處理、放置,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及犯意聯絡等語:又依照瑞豐公司與威昇公司間之費用支付紀錄及相關收據、統一發票
可證,瑞豐公司並非因為為節省處理清運費用,而由威昇公司及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承攬代為處理廢棄物,較之原先之富源公司之費用相去不遠,被告劉柏青及瑞豐公司顯無必要為此鋌而走險,更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
(二)被告金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吉輝辯稱:我們是尋求合法的回收業者委託處理,林峻陞他名片上面有寫說是合法的業者等語,並委由其辯護人辯稱:李吉輝是因為被告林峻陞持威昇公司名片拜訪,說明其公司可以合法清理廢棄物,並且查詢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後,確認威昇公司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的商工登記,因為信賴公示登記外觀,故將廠內出產的廢油墨及廢布等廢棄物,以有償方式委託威昇公司處理,李吉輝主觀上對於共同被告林峻陞非法處將廢棄物事實,均無認識,其未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謀議,也欠缺未必故意等語。
(三)被告林世業及所屬承漢公司委由辯護人辯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承漢公司及林世業從來沒有委託任何人來清運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承漢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原則上都是堆放在其倉庫內,且林世業當時在委託威昇公司做清運的時候,曾經至經濟部商業司查登記資料,確認該公司有廢棄物清理的營運項目,所以主觀上認定威昇公司是合法的廠商,而清運費用也沒有低於一般市場的行情,因此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承漢公司亦委由辯護人辯稱:承漢公司支付給威昇公司的費用與後來支付給合法廠商的費用其實是一致的,也就是說沒有低於一般市場的行情,所以承漢公司並不知道威昇公司是非法經營的公司,所以並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四)被告蕭鴻翔及所屬威翔公司辯稱:我們否認犯罪,我們支付給威昇清運的金額還高於原來配合的廠商,威翔還有另一家在配合的廢棄物清運的,威翔公司對蕭鴻翔犯行均不知悉,也未參與等語。
(五)被告莊永國及其所屬立言公司辯稱:我們本於相信威昇公司是合法經營的公司,所以主觀上面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
(六)被告陳俊豪及所屬德鉑公司委由辯護人辯稱:陳俊豪曾至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威昇公司,有發現威昇公司有清理廢棄物的事業,且德鉑公司這部分支出的清運費用高過環保署預估的處理費用,並沒有主觀犯意,且德鉑公司因為相關事務都是由陳俊豪處理,陳俊豪並沒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犯罪行為,故被告德鉑公司亦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應受處罰的規定等語。
(七)被告
康宜瑄及所屬柏豐公司辯稱:康宜瑄沒有犯意,否認犯罪等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林峻陞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實際上本案
清運費用低於一般之情況,且康宜瑄與林峻陞是屬於對立之關係,依實務見解而論,自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又康宜瑄從未與被告羅進義接洽,並無客觀事證可認羅進義有受康宜瑄之委託等語。(八)被告邱
文福及所屬立德公司委由辯護人辯稱:邱文福因相信威昇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外觀,加上同業介紹,而委託威昇公司清運,惟邱文福對於威昇公司後續怎麼處置廢棄物的方法,以及威昇公司跟羅進義內部關係實不知情,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立德公司跟邱文福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劉柏青、瑞豐公司部分
1、被告劉柏青係被告瑞豐公司之製版人員,被告瑞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上址工廠從事鋁板出版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溶液,於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劉柏青負責保管,並經由愛克發吉華公司業務人員何定芳之聯繫,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先後
於附表二編號12、21、附表三編號5、14、23所示時間,前往被告瑞豐公司載運廢溶液而為清除處理一情,除業據被告劉柏青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承不諱外(參見乙1卷第230頁至第234頁、乙2卷第18頁至第19頁、甲3卷第90頁),核與證人何定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參見乙2卷第26頁、第55頁、甲4卷第401頁以下)大致相符,並有瑞豐公司環保廢棄液統計表、買受人為瑞豐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附卷
可按(參見乙3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因受被告瑞豐公司之委託,先後
於附表二編號12、21、附表三編號5、14、23所示時間至被告瑞豐公司載運廢溶液桶後,係由被告林峻陞將各該廢溶液桶載運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或拌入混凝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附表二編號12、21部分),以及另由被告羅進義逕行將廢溶液桶載運至
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之附表四所示土地上,而予以任意棄置(附表三編號5、14、23部分)一情,亦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亦堪信屬實。 3、至被告劉柏青、瑞豐公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瑞豐公司之廢溶液原係委由富源公司負責清除處理,後因被告瑞豐公司改向愛克發吉華公司購買ADAMAS GUM顯影膠水及新版材所產生的廢溶液,富源公司表示無法處理,
乃透過
愛克發吉華公司業務人員何定芳聯繫改由威昇公司前往清除處理,而被告瑞豐公司自107年10月份起更換顯影膠水及新版材之後,並沒有更改原先所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未再申報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
廢棄物管制三聯單)
等情,除業據被告劉柏青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參見乙1卷第229頁至第234頁、乙2卷第17頁至19頁、乙3卷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乙4卷第495頁至502頁、甲2卷第388頁至第397頁、甲3卷第90頁至第100頁、第218頁),並經證人何定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甲4卷第401頁至第429頁、第439頁至第446頁),且先前富源公司收受瑞豐公司廢溶液確有依法開立廢棄物管制三聯單一情,亦有富源公司112年01月30日富源函字第1120130100001號函1份
在卷可按(參見甲4卷第363頁),再
參酌被告瑞豐公司係從事各種印刷品分色製版及加工之業務,早已於79年12月29日經核准登記而設立,此有瑞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佐(參見乙4卷第87頁),迄本件案發時已從事相關印刷業務並需清除處理廢溶液已將近30年之久,
堪認被告瑞豐公司、劉柏青於案發時雖係透過何定芳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前往清除處理廢溶液,但其對於被告瑞豐公司有關廢溶液之合法處置方式,無論該廢溶液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委由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資格之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自無為不知之理。
(2)其次,被告劉柏青、瑞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委由辯護人具狀明確供承:被告瑞豐公司於000年0月間更換板材之前均委由富源公司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並表明此有雙方所簽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2份可證(參見甲4卷第315頁,但附件一、二之契約書因故未提出),對照本件案發前後另由第三人卡樂彩色版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承漢公司分別與富源公司所簽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可知,二者之制式化契約條款文字幾乎相同,僅就各條款之約定事項有所不同(參見乙1卷第71頁至第75頁、甲1卷第450頁至第453頁),由此可見,被告瑞豐公司先前與富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之制式化條款文字亦應大致相同,則依富源公司與各委託業主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條款第二條有關清除方法及設備第4點,均清楚載明「乙方(即富源公司)許可證號:107新北市廢甲清字第0170號」,第五條有關許可期限均為「至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堪信被告瑞豐公司於本件案發前與富源公司於簽訂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之時,已能清楚認知委託其他業者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以該業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在「許可期限內」者之為限。
(3)再者,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本件案發後之108年10月22日至瑞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進行稽查時,被告劉柏青當時亦在場,最後並於「被稽查對象」欄簽名,但依「稽查狀況概述」欄
所載,其係提供「昌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稽查人員查核,並表示尚未與昌聯公司簽訂清除合約,且未另外委託處理機構處理事業廢物一情,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乙1卷第95頁至第100頁),足徵被告劉柏青於北區督察大隊前往稽查之時,對於實際係由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及羅進義等人受託為被告瑞豐公司清運處理廢溶液一情,顯然並未據實以告,若非其對於被告威昇公司、林峻陞及羅進義之實際狀況不甚了解,或係對於被告威昇公司等清除處理廢溶液之資格及能力有所疑慮,何需如此?
(4)另被告劉柏青於警詢時供承:之前跟富源公司配合的時候都有依規定申報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後來後來換ADMAS GUN藥劑就沒有申報了,被稽查後有向何定芳詢問廢液的去處 ,何定芳才傳林峻陞的名片,那時才知道林峻陞是威昇公司等語(參見乙1卷第232頁),由此可見,被告劉柏青對於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及威昇公司是否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一事,顯然不以為意。何況,被告劉柏青於警詢時已
自承:林峻陞、羅進義前往豐公司清運廢液時有開立統一發票,108年1月16日的統一發票品名是「運費」,由威昇公司開立,108年3月22日統一發票品名是「設備維修」,是弘巨公司開立,108年5月28日清運的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8年7月5日,品名為「運費」,是昌聯公司開立,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19日清運後,我們有跟羅進義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但他們不開給我們等語(參見乙1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此亦有上開統一發票3張附卷可按(參見乙1第243頁至第247頁),參酌其上所登載之品名不僅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運之營業行為,俱不相符,且其中開立2張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竟係與本案無關之弘巨公司、昌聯公司,客觀上足以使人高度懷疑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實際上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再參酌被告劉柏青、瑞豐公司先前已與富源公司簽約並委清理廢棄物之實際經驗而言,應得以認知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實際上並非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合法業者。
(5)至被告劉柏青、瑞豐公司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黃仁揚、劉添春、施麗卿、何定芳及林峻陞等人到庭作證,惟經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參見甲4卷第397頁至第459頁),俱不足採為被告劉柏青、瑞豐公司有利之認定,於此不再逐一論述。
(6)
綜上所述,被告劉柏青於案發時已知悉瑞豐公司所產出之廢液屬於事業廢棄物,需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加以清除及處理,且亦能清楚認知無論係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或威昇公司,均非合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卻仍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21、附表二編號5、14、23所示時間清運處理被告瑞豐公司所產出之廢溶液,其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之間就上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部分之犯行(不含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犯行,以下被告均同,其理由詳如後述),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李吉輝、金漾公司部分:
1、被告李吉輝為被告金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漾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且在印刷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廢溶液、廢油墨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於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李吉輝授意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孫家嵐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先後
於附表二編號2至4、7、8、10、11、18、19、附表三編號1、3、6、8、12、15、17、18、20、24、25所示時間,前往被告金漾公司載運廢溶液、廢油墨及廢布而為清除處理一情,業據被告李吉輝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乙3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乙4卷第497頁至第498頁、甲3卷第90頁),並經證人孫家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甲5卷第27頁至第38頁),復有清運廢油墨廢布之數量金額統計表(參見乙3卷第375頁)、現金支出
傳票、支出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參見乙3卷第291頁至第373頁)、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10日至金漾公司稽查之督察紀錄所附照片可佐(參見乙3卷第285頁至289頁、乙4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受被告金漾公司之委託,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4、7、8、10、11、18、19、附表三編號1、3、6、8、12、15、17、18、20、24、25所示時間至被告金漾公司載運廢溶液、廢油墨及廢布後,實係由被告林峻陞將之載運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或拌入混凝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附表二編號2至4、7、8、10、11、18、19部分),以及另由被告羅進義逕行載運至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之附表四所示土地上,而予以任意棄置(附表三編號1、3、6、8、12、15、17、18、20、24、25部分)一情,亦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亦堪信屬實。
3、至被告李吉輝、金漾公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李吉輝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4、7、8、10、11、18、19、附表三編號1、3、6、8、12、15、17、18、20、24、25所示時間係分別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前往被告金漾公司清運廢溶液、廢油墨及廢布等物,並坦承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除有被告威昇公司之外,另有「弘巨公司」及其他不詳之公司行號等語(參見乙3卷第255頁至第257頁),並有前述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按,此不僅與實際上係僅由被告威昇公司之被告林峻陞等人從事清運廢棄物不符,且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所記載「運費」、「廠地整理」、「處理費」等字樣,亦與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真實情況並不吻合,客觀上足以使人高度懷疑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實際上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合法業者,否則何以在上開進行清運期間,竟可由被告威昇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或不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金樣公司,且於每次清運時所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大多避免記載廢油、廢布之清運等字樣,而係記載與實情不符之「運費」、「廠地整理」、「處理費」以為規避。
(2)又被告金漾公司係從事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者,已於100年5月18日經核准登記而設立,此有金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乙4卷第95頁),迄本件案發時已從事相關印刷業務並需清除處理該公司產出之廢溶液、廢油墨及廢布,應已超過7年以上,
而非新設立之公司行號,且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吉輝具有高中之學歷,智識能力不低,則其對於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實際上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合法業者,自無諉為全然不知之理。至被告李吉輝曾於偵查中辯稱:因當時林峻陞有提供名片,也說他是合法的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林峻陞之名片1張(參見乙3卷第217頁),其上僅記載威昇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並無關於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理」之字樣,更遑論有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編號,自難令人輕易相信係可清理廢棄物之合法業者。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吉輝在查詢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後,確認威昇公司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的商工登記,出於信賴才委託被告林峻陞一事,則自始未見被告李吉輝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此情,其真實性令人懷疑,自
難謂可採。
(3)準此,被告李吉輝於案發時亦應能清楚認知無論係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或威昇公司,均非合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業者,卻仍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於附表二編號2至4、7、8、10、11、18、19、附表三編號1、3、6、8、12、15、17、18、20、24、25所示時間載運、清理被告金漾公司產出之廢溶液、廢油墨及廢布,其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之間就上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林世業、承漢公司部分:
1、被告林世業為被告承漢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承漢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且在印刷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廢溶液等事業廢棄物,於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林世業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被告承漢公司載運而為清除處理一情,業據被告林世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乙3卷第385頁至第387頁、乙4卷第499頁、甲3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受被告承漢公司之委託,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至被告承漢公司載運廢溶液後,實係由被告林峻陞將之載運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或拌入混凝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附表二編號15部分),以及另由被告羅進義逕行載運至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之附表四所示土地上,而予以任意棄置(附表三編號9部分)一情,亦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亦堪信屬實。
3、至被告林世業、承漢公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世業於警詢時雖供稱:林峻陞有表示威昇公司是合法清除公司等語(參見乙3卷第387頁),則何以被告林峻陞等人清運廢棄物時所簽發之單據,並非以被告威昇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憑以列帳報稅,反係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替之,此有威昇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附卷可按(參見乙3卷第401頁),且依被告林世業於警詢時所述,第2次進行清運之時,甚至係由擔任司機之被告羅進義直接開立(參見乙3卷第385頁),如此草率及便宜行事,顯非正當合法清運業者之應有嚴謹作為,被告林世業對此豈有可能未曾懷疑,徒憑被告林峻陞片面之詞,即輕信被告林峻陞自稱係合法業者之說法。
(2)況且,被告承漢公司係從事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早已於81年7月1日經核准登記而設立,此有承漢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乙4卷第103頁),迄本件案發時止從事相關印刷業務並需清除處理廢溶液已超過27年以上,顯非新設立之公司行號,殊無不知相關廢棄物清理法規之可能,而被告林世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具有大學之高學歷(參見甲5卷第460頁),其智識能力頗佳,則其對於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實際上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合法業者,自無推稱不知之理。至被告林世業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有搜尋過林峻陞的公司,有看到一個環保字號,但我們看不懂那是什麼字號等語(參見乙4卷第499頁),然依威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所顯示(參見保七卷第89頁),並無所謂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編號,足徵被告林世業此部分所辯,顯非實情,是其一再辯稱係因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誤信被告威昇公司屬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而委託被告林峻陞等人為被告承漢公司清理廢溶液之說法,亦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林世業於案發時應能清楚認知無論係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或威昇公司,均非合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業者,卻仍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至被告承漢公司載運清理廢溶液,其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之間就上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蕭鴻翔、威翔公司部分:
1、被告蕭鴻翔係被告威翔公司廠長,威翔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在平板及水光印刷過程中,會有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且於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蕭鴻翔透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7、22、附表三編號21所示時間,前往被告威翔公司載運廢油墨而為清除處理一情,業據被告蕭鴻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承不諱(參見乙3卷第411頁至第413頁、乙4卷第499頁、甲3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統一發票3張附卷可按(參見乙3卷第427頁至第4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受被告威翔公司之委託,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7、22、附表三編號21至被告威翔公司載運廢油墨後,實係由被告林峻陞將各該廢溶液桶載運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或拌入混凝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附表二編號17、22部分),以及另由被告羅進義逕行載運至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之附表四所示土地上,而予以任意棄置(附表三編號21部分)一情,亦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亦堪信屬實。
3、至被告蕭鴻翔、威翔公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威翔公司原係將該公司作業過程中產生之廢油墨、廢油布及廢膠片等3項事業廢棄物,全委由昕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司)負責清理,其後經同業介紹始將部分廢油墨交由被告威陞公司清理,而其餘廢油布、廢膠片一樣委由昕隆公司處理一情,除業據被告蕭鴻翔於警偵訊供承不諱外(參見乙3卷第411頁、乙4卷第499頁),並有被告威翔公司與昕隆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已付款明細表及地磅單附卷可按(參見環保卷第340至343頁、甲2卷第365至368頁),參酌被告威翔公司係從事各種印刷品分色製版及加工之業務,已於100年8月18日經核准登記而設立,此有威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乙4卷第111頁),迄本件案發時已從事相關印刷業務並需清除處理廢油墨已有7年以上,則被告蕭鴻翔、威翔公司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前往清除處理廢油墨之時,對於被告威翔公司有關廢油墨之合法處置方式,亦即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2)其次,依被告威翔公司與昕隆公司於案發前之107年10月1日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第五條明定:「乙方(指昕隆公司)之清除許可期限至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止」可知,被告威翔公司委託清理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之業者,應為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公司行號,且在「許可期限內」,否則何以明文記載於雙方契約條款之中,被告蕭鴻翔、威翔公司對此應知之甚詳。
(3)再者,被告蕭鴻翔於警詢時已自承:第一次108年1月28日,第二次108年7月5日,第三次108年9月12日清運時都有開統一發票,品名為運費、
搬運費,係由威昇公司、昌聯公司及福員企業社所開立等語(參見乙3卷第411頁),此亦有統一發票3張附卷可佐(參見乙3卷第427頁至第431頁),參酌其上所登載之品名為「運費」、「搬運費」不僅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運之營業行為,俱不相符,且其中所開立2張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竟係與本案無關之昌聯公司、福員企業社,客觀上足以使人高度懷疑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實際上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合法業者,則以被告蕭鴻翔、威翔公司先前已與昕隆公司簽約委託清理廢棄物之實際經驗而言,自得以確信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實際上並非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合法業者。更何況,被告蕭鴻翔於警詢時已供承:林峻陞有告知處理方式為送焚化爐等語(參見乙3卷第413頁),此顯與被告威翔公司先前委託昕隆公司清理廢油墨之方式大不相同,益見被告蕭鴻翔應已知悉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實際上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合法業者,否則豈有可能以如此草率、便宜行事之作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4)綜上,被告蕭鴻翔於案發時應能清楚認知無論係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或威昇公司,均非合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業者,卻仍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7、22、附表三編號21所示時間,前往被告威翔公司載運廢油墨而為清除處理,其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之間就上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莊永國、立言公司部分:
1、被告莊永國擔任被告立言公司廠長,被告立言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在平版印刷過程中,會產生廢油墨、廢油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於本件案發時由被告莊永國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5、6、9、16、20、附表三編號4、7、10、13、16、19所示時間,前往被告立言公司載運廢油墨、廢油及廢布而為清除處理一情,業據被告莊永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承不諱(參見乙3卷第454頁至第457頁、乙4卷第499頁、甲3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統一發票、收據及零用金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支出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參見乙3卷第467頁至第485頁、環保卷第31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受被告立言公司之委託,先後於先後於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5、6、9、16、20、附表三編號4、7、10、13、16、19所示時間至被告立言公司載運廢油墨、廢油及廢布後,實係由被告林峻陞將各該廢棄物載運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或拌入混凝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附表二編號1、5、6、9、16、20部分),以及另由被告羅進義逕行載運至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之附表四所示土地上,而予以任意棄置(附表三編號4、7、10、13、16、19部分)一情,亦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亦堪信屬實。
3、至被告莊永國、立言公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1)被告莊永國於警詢時既供稱威昇公司負責人林峻陞向其表示有甲級執照可以清運(參見乙3卷第456頁),即意指被告威昇公司是合法清理廢棄物公司,則何以清運時被告林峻陞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其上之品名竟記載「運費」,其後甚至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僅係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替之,且既已於零用金支傳票記載為「收廢油1桶」、「收廢油、油墨、破布」之支出,何以於統一發票上記載為「運費」,顯然未據實登載,此有上開威昇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6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附卷可按,此情實令人質疑被告立言公司是否有意隱瞞其委託非法業者清理廢棄物之情事;又依被告莊永國於警詢時所供述,被告林峻陞曾告知其有焚化爐可以燒等語(參見乙3卷第456頁),則以此如此草率、便宜行事方式處理廢棄物,衡情顯非正當合法清運廢棄物業者之應有嚴謹作為,被告莊永國自無可能輕信被告林峻陞自稱領有執照合法業者之說詞。
(2)況且,被告立言公司係從事印刷業等,早已於89年12月28日經核准登記而設立,此有立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乙4卷第103頁),迄本件案發時已從事相關印刷業務並需清除處理廢溶液將近20年之久,顯非新設立之公司行號,殊無不知相關廢棄物清理法規之可能,參酌被告莊永國既係擔任廠長,足見其智識能力非低,則其對於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實際上並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合法業者,要無推稱全然不知之理。
(3)至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莊永國係因信賴威昇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商工登記之公示外觀,始委託被告林峻陞清理廢棄物一事,則自始未見被告莊永國本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此情,自難以輕信。
(4)綜上,被告莊永國於案發時應能清楚認知無論係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或威昇公司,均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業者,卻仍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先後於於附表二編號1、5、6、9、16、20、附表三編號4、7、10、13、16、19所示時間至被告立言公司載運該被告公司產出之廢油墨、廢油及廢布,其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之間就上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六)被告陳俊豪、德鉑公司部分:
1、被告陳俊豪為被告德鉑公司橋和二廠廠長,被告德鉑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在印刷機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於本件案發時由被告陳俊豪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峻陞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前往被告德鉑公司載運廢油墨而為清除處理一情,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承不諱(參見乙3卷第509頁至第510頁、乙4卷第499頁、甲3卷第91頁),並有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按(參見乙3卷第5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林峻陞受被告德鉑公司之委託,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至被告德鉑公司載運廢油墨後,實係由被告林峻陞將廢油墨載運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或拌入混凝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一情,亦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亦堪信屬實。
3、至被告陳俊豪、德鉑公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陳俊豪既於警詢時自承:先前德鉑公司係將所產生廢油墨曬乾後,再參雜到生活垃圾裡一起丟棄,約105年為我們公司清除生活垃圾的漢葳公司,看到生活垃圾裡有夾雜廢油墨,已告知我們不能跟生活垃圾一起進焚化爐等語(參見乙3卷第509頁),由是可見,被告陳俊豪應已知悉德被告德鉑公司所產出之廢油墨需另經其他合法方式妥為清除處理,絕非逕以焚燒之方式逕行處理,則被告陳俊豪於警詢供稱其經被告林峻陞告以處理該廢油墨之方式為「將廢油墨進到焚化爐燒掉,然後將廢渣打入瀝青做使用」之時(參見乙3卷第511頁),自無可能輕信被告林峻陞係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業者,且其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合乎法律規範,否則豈有如此草率處理該廢油墨之可能?
(2)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自承並未求證威昇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證,且威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之品名記載為「運費」,清運廢油墨部分則沒有申報廢棄物管制三聯單等語(參見乙3卷第510頁),並有上開威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按(參見乙3卷第527頁),此與實際上從事廢棄物清運之情形不符,對照被告德鉑公司於期間內另委託德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清楚載明「清潔處理費」(參見環保卷第366頁至第367頁),並有提供事業廢棄物管制三聯單(參見同上卷第368頁至第369頁)可知,顯然有意隱瞞實情,則被告陳俊豪更為不知之理。
(3)綜上,被告陳俊豪於案發時應能清楚認知無論係被告林峻陞或威昇公司,均非合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業者,卻仍委託被告林峻陞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前往被告德鉑公司載運廢油墨而為清除處理,其與被告林峻陞之間就上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柏豐公司及康宜瑄部分:
1、被告康宜瑄為被告柏豐公司廠務,被告柏豐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在印刷機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於本件案發時由被告康宜瑄聯繫未
持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被告林峻陞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時間,前往被告柏豐公司載運廢油混合物而為清除處理一情,業據被告康宜瑄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承不諱(參見乙3卷第536頁至第537頁、乙4卷第499頁至第450頁、甲3卷第92頁),並有統一發票2張附卷可按(參見乙3卷第5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林峻陞受被告柏豐公司之委託,先後於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13至被告柏豐公司載運廢油混合物後,實係由被告林峻陞將各該廢溶液桶載運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或拌入混凝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一情,亦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亦堪信屬實。
3、至被告康宜瑄、柏豐公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康宜瑄於警詢時已自承:廢油混合物的部分約105年以前都是委託合法清除公司處理,後來配合的合法清除公司都倒閉,因此105年以後都申報為暫存,但在107年7月30日、108年1月16日有委託威昇科技有公司清除等語(參見乙3卷第536頁),且參酌被告柏豐公司係從事印刷業務,早已於87年7月16日經核准登記而設立,此有柏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乙4卷第135頁),迄本件案發時已從事相關印刷業務並需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已有20年以上,則被告康宜瑄、柏豐公司委託被告林峻陞前往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之時,對於被告柏豐公司有關廢油之合法處置方式,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資格之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自應知之甚詳。
(2)又被告康宜瑄於警詢時自承委託被告林峻陞清運廢油混合物之時,並未依法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管制三聯單(參見乙3卷第536頁),且由威昇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2張上之品名均記載為「運費」一情,亦有前述統一發票2張附卷可按,與實際上係從事廢棄物清運之情形不符,被告林峻陞顯然有意隱瞞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實情,被告康宜瑄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康宜瑄於警詢時已自承:林峻陞跟我說他會和別人一起湊到足夠的數量,再載運至台南的焚化爐焚燒,所以沒有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也沒有給我們妥善處理證明文件等語(參見乙3卷第538頁),如此草率及便宜行事,自非正當合法清運業者之應有嚴謹作為,則被告康宜瑄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林峻陞之片面說詞,即輕信被告林峻陞係屬合法業者且必依法處理該廢油混合物。
(3)至被告康宜瑄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係因於網路上所查得威昇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實有相關廢棄物清理,始委託被告威昇公司來為處理該廢油混合物,然被告康宜瑄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此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康宜瑄於案發時應能清楚認知無論係被告林峻陞、威昇公司,均非合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業者,卻仍委託被告林峻陞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時間至被告柏豐公司載運清理廢油混合物,其與被告林峻陞之間就上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八)立德公司及邱文福部分
1、被告邱文福為被告立德公司廠務部副主任,被告立德公司營業項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在印刷機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廢布、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於本件案發時由被告邱文福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被告威昇公司人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11、22所示時間,前往被告立德公司載運廢布、廢油墨而為清除處理一情,業據被告邱文福於警偵訊時供述承不諱(參見乙5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統一發票3張附卷可按(參見乙5卷第7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羅進義受被告立德公司之委託,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11、22所示時間,至被告立德公司載運廢布、廢油墨後,實係由被告羅進義逕行將廢布、廢油墨任意棄置及投棄於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之附表四所示土地上一情,亦如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亦堪信屬實。
3、至被告邱文福、立德公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邱文福於偵查中供承:立德公司都是請甲級處理廠,中間換過很多家,我有請威昇公司提供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但威昇公司未提供等語(參見乙5卷第150頁、第151頁),參酌被告立德公司係從事各種印刷品分色製版及加工之業務,早已於80年11月3日經核准登記而設立,此有立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乙5卷第193頁),迄本件案發時已從事相關印刷加工業務並需清除處理廢布、廢油墨將近30年之久,則被告邱文福、立德公司委託被告威昇公司、羅進義前往清除處理廢布、廢油墨之時,對於被告立德公司有關廢油墨之合法處置方式,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一事,顯然知之甚詳。
(2)又被告邱文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明確指述:原則上,清除廠商將我委託清運的廢油墨載走後,會去過磅,再以過磅單向我公司會計報帳請款,公司會計會先算好費用,交給出納,由出納匯款或現金交付,廠商會將統一發票交給出納,出納再給會計作帳,但是威昇公司清運我公司廢油墨時,都沒有過磅單,因為清運數量沒有很多,清運費用不高,所以好像都是以現金付款,林峻陞、羅進義他們請款都拖久,每次來也都沒有過磅,我也沒有收到申報廢棄物管制三聯單等語(參見乙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151頁),足見被告立德公司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及威昇公司處理廢油墨之過程,相較於先前委託他廠商處理廢油墨過程,顯然不夠嚴謹;另觀諸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於每次清運廢油墨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3張,其中僅有1張係以被告威昇公司名義所開立,惟其上品名欄記載「運費」,與實情不符,其餘2張統一發票則係分別以不相關之弘巨公司、昌聯公司名義所開立,其中品名欄則係記載「設備維修」、「運費」,亦均與實情不符,顯非合法清理廢棄物業者之正當作為,參酌被告邱文福於偵查中供承其有要求威昇公司提供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但威昇公司並未提供,業如前述,則被告邱文福對於被告林峻陞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仍受託清運被告立德公司產出之廢油墨一情,實無不知之理。
(3)至被告邱文福、立德公司於原審審理時雖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邱文福係因信賴被告林峻陞之威昇公司,其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登記有「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公示外觀,因而將廢油墨桶及廢布委託威昇公司處理等語(參見甲6卷第52頁),然被告邱文福先前於警偵訊時不僅未曾提及此情,且其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供承:我承認我未查明業者清除資格,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機構等語(參見乙5卷第20頁),另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邱文福自無可能僅因查詢被告威昇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即輕信被告林峻陞等人已合法持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業者,尚不足採為被告邱文福、立德公司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邱文福於案發時亦應能清楚認知無論係被告林峻威昇公司,均非合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業者,卻仍委託被告羅進義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11、22所示時間至被告立德公司載運清理廢布、廢油墨,其與被告林峻陞之間就上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又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蕭鴻翔、陳俊豪及康宜瑄及其辯護人等固主張被告蕭鴻翔等人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及威昇公司清理廢棄,惟其間係有各自之目的,並處於委託行為之對立兩端,不能因此而反面推論委託者與受託者屬於已有犯意聯絡之
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顯非可採。
七、此外,被告劉柏青及所屬被告公司等人或有主張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威昇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未低於一般清運費用等情,然按合法處理廢棄物所需支付之費用,因廢棄物成分及數量,產生不同處理價格,本難以針對價格部分相提併論,且其等所主張即便屬實,然因廢棄物清理法所要處罰之對象及目的,並非僅制裁節省清運費用支出、藉以謀利之相關產出事業廢棄物業者,而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諸該法第1條之明文自明,且就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為確保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能依法定程序適切處理廢棄物,自不以相關產出事業廢棄物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具有節省相關支出之主觀
意圖為要件,自亦難以上開被告劉柏青及其所屬被告公司等人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及威昇公司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並未藉以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支出,即可逕予排除被告劉柏青及其所屬被告公司等人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是以就此部分並進一步釐清說明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被告劉柏青、瑞豐公司、李吉輝、金漾公司、林世業、承漢公司、蕭鴻翔、威翔公司、莊永國、立言公司、陳俊豪、德鉑公司、康宜瑄、柏豐公司、邱文福及立德公司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條、共同正犯及罪數
一、按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
態樣,就
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
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
裁定參照)。查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劉柏青、
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等人,雖非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則依上開說明,自仍得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
四、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環保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罪;核被告劉柏青、
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峻陞、羅進義就事實欄三所為投棄毒物之犯行,已著手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於水源保護區內,然尚未造成汙染該處土壤及水源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所示清理及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附表六編號4、5、8、17、20所示之強酸溶液、廢液及粉末狀物)所示之行為,既已於警詢時供稱:我載運上述廢棄物至案地現場,要填加在水泥製品中,增加水泥製品的強度,我至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立言公司、威翔公司、柏豐公司及德鉑公司清運之廢液、廢油墨後,跟他們說會做水泥製品等語(參見保七卷第5頁、乙3卷第63頁),自應認
其主觀上並無捨棄或拋棄之意思,此部分即不另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併此敘明。 六、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別與附表二之被告公司人員即被告劉柏青、李吉輝(負責人)、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三所示全部犯行,與被告羅進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就事實三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表三之被告公司人員即被告劉柏青、李吉輝負責人、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及邱文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本質上亦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亦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第37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所示(即附表二之時間),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就事實三所示(即附表三之時間),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以及被告劉柏青、
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分別於附表二、三之時間,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投棄毒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可認其行為之獨任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接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八、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非全然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其中就事實二部分,係單獨為之,且係將所清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公司產出之廢棄物載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就事實三部分,則係與被告羅進義基於共同犯意為之,並由被告羅進義將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告公司產出之廢棄物運送至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加以任意棄置,由是可見,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不僅犯罪主體之有無共犯不同,犯罪手法之處理、棄置廢棄物態樣亦不一致,犯罪地點之清運後堆置、清運後任意棄置之場所,並非同一,尚難認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三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亦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自應予分論併罰之。九、
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就事實三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峻陞所犯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所犯事實三部分,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十、另
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
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
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查被告林峻陞、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等人,與被告威昇公司、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立言公司、威翔公司、柏豐公司、德鉑公司及立德公司之關係,業如前述,則其等因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林峻陞等人之外,對被告威昇公司、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立言公司、威翔公司、柏豐公司、德鉑公司及立德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肆、起訴合法性、起訴效力所及退回移送併辦部分之説明
一、被告林峻陞雖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依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峻陞係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運送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廢棄物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放、處理
一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節本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核與本案被告林峻陞於事實欄二所為非法清運及堆置廢棄物之時間,係自107年7月底至108年7月底止,固有部分重疊,惟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主體即有無共犯、共犯人別、所收集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均不同(本案為印刷業所產出之廢液、廢油墨及廢布,該案則為化學材料製作業產出之有機廢液),且是否已將廢棄物摻混攪拌入土方亦有差異(參見丙1卷第47頁、第48頁、第105頁、第385至393頁),尚難認被告林峻陞於本案事實二所為清理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上開前案所為清理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亦具有本於同一犯意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關係,並非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則本院就被告林峻陞於事實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得加以審究而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其中有關立德司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表示非起訴範圍,參見甲3卷第355頁)及追加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5、6、9有關被告林峻陞至被告立言公司清運廢棄物部分;附表二編號22有關被告林峻陞至被告威翔公司清運廢棄物部分;以及附表三編號2、22所示被告林峻陞委由被告羅進義至被告立徳公司清運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峻陞、莊永國之間就附表二編號16、20、附表三編號4、7、10、13、16、19所示犯行;與被告林竣陞、蕭鴻翔之間就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以及與被告林竣陞、羅進義、邱文福就附表三所示其餘犯行,亦各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併予審理。
三、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有關被告林峻陞自107年7月底起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核與被告林峻陞於事實二所示清理及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或係屬事實相同之一罪關係,或係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上開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謂被告林峻陞自「105年間起至107年7月30日前止」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則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林峻陞受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告公司所委託而為清理廢棄物,顯難認與被告林峻陞於事實二所示清理及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不能謂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等人,均明知被告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及立德公司均係從事印刷、製版相關行業,會使用塗料、染料、染劑等油墨類化學藥劑等含有揮發性氣體與重金屬成分之原料,按該等性質行業製程會產生如銀及其化合物或含銅之廢顯影液等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料、廢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其撰擬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委請合法清除業者清除、處理:
(一)竟
與被告林峻陞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3月底止,由林峻陞分別至被告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及柏豐公司載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等一般及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詳起訴書附表一)至臺南市○○區○○○00000號,並由另案被告林峻陞提供上開土地堆置,或拌入水泥製程水泥製品置放於林峻陞提供之廠內空間堆置;(二)復基於縱使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仍與被告羅進義、林峻陞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10月中旬止,由被告羅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被告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及立德公司載運、清運廢液桶、廢油墨桶、廢油及廢布等事業廢棄物後(詳起訴書附表二),任意投棄於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之土地上,足以使有害健康之廢液污染河川與附近水體,因認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下稱被告劉柏青等8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柏青等8人另涉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投棄毒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一)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9日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上查獲被棄置之20公升廢液桶99桶、125公升桶裝廢油墨及廢布5桶,並於現場採樣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之結果,自編號:PR0000000號樣品中,驗得萃出液中總銅含量達39.9mg/L,而超過標準值15mg/L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R/2019/90130)可稽(參見乙4卷第307至308頁); (二)其後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0月22日至被告瑞豐公司採集其採用ADAMAS GUM藥劑後所產出之廢顯影液,經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後,發現萃出液中總銅(TCLP-Cu)之檢測值高達42.8mg/L,顯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關於「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溶出試驗標準值15mg/L一節,亦有108年10月22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108年11月6日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佐(參見環保卷第199至207頁),可見無論係被告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及立德公司委由被告林峻陞清運後堆置於威昇公司廠區址之事業廢棄物,或由被告羅進義清運後,任意投棄於屬水源特定保護區翡翠水庫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毒物;
(三)被告劉柏青等8 人於警偵訊均供承確有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威昇公司清運處理各該廢棄物,核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於警偵訊所供述情情大致相符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9日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上查獲被棄置之20公升廢液桶99桶、125公升桶裝廢油墨及廢布5桶,於現場採樣後送驗之時,並未載明無各該採驗樣品係自何盛裝桶內所採集,上開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僅記載「採樣地點: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Z0000000000(委託單位提供)」,則觀諸北區督察大隊於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上查獲百桶以上之廢棄物,實無從確認該份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之送驗樣品,係自何廢棄物桶內採樣,自亦無法判定係由何公司所產出並委由被告羅進義清運後任意丟棄之,且北區督察隊先後於108年12月10、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109年2月13日至被告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及立德公司進行稽查之時,亦未當場採集各該公司作業時所產出之廢棄物進行檢驗,此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乙4卷第181頁至第198頁、乙5卷第91頁至第97頁),是以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金漾公司、承漢公司、威翔公司、立言公司、德鉑公司、柏豐公司及立德公司於本件案發時所產出並委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毒物,則此部分事實不明之狀態,即應逕採為被告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等人均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必要再進一步探究其等有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投棄毒物之主觀犯意,自不另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毒物未遂之犯行。
(二)至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0月22日至被告瑞豐公司採集所產出之廢顯影液,經檢測後發現萃出液中總銅(TCLP-Cu)之檢測值高達42.8mg/L,顯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即溶出試驗標準值15mg/L乙節,固如前述,然查:
1、證人
愛克發吉華公司業務人員何定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具結證稱:愛克發吉華公司販售愛克發AGFA環保鋁板(印刷用板材)、ADAMAS GUM膠水給瑞豐公司,瑞豐公司所使用的板材、沖板機器都是使用愛克發吉華公司器材,當初在介紹產品的時候,有跟劉柏青說環保板是環保的東西,一般用藥水的部分來講,用藥水洗機器的時候都要戴手套,如果是環保板的話,因為使用的是膠,膠的東西比較不會傷害到手,那對環境保護也比較好,我們公司在販售產品前會先針對使用後的廢液做檢測,確認物質安全成分表,確認是安全才販售,檢測報告當時也有提供給瑞豐公司看過,
瑞豐公司使用的是ADAMAS環保鋁板之後,劉柏青曾經跟我說過富源公司無法繼續幫瑞豐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詢問廢膠如何處理,我們公司才介紹劉柏青聯絡威昇公司來幫忙他處理這個廢膠等語(參見甲4卷第401頁至429頁),且依證人何定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公司所售ADAMAS GUM(廢膠)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出液中總銅量為12.3mg/L,確實低於標準值15.0mg/L一情,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PR/2017/B0099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稽(參見乙1卷第107頁),足徵其所言非虛,則被告劉柏青既係因
愛克發吉華公司業務員何定芳檢附上開檢驗報告向其推銷而改用ADAMAS環保板及ADAMAS GUM膠水,自難認定其就被告瑞豐公司所產出之廢溶液經檢測高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即溶出試驗標準值15mg/L一事,有清楚之認知或預見。
2、又依富源公司先後於112年1月30日富源函字第1120130100001號函、112年2月16日富源函字第112021600001號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參見甲4卷第363頁、甲5卷第113頁),其
略以:本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代碼僅有C-0107及 C-0108,依環保法規定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新進廠商之廢液,本公司會檢驗水中的金屬含量是否達C-0107及C-0108這兩代碼濃度,如未達到法規所規定之濃度,則將其歸類在D類(非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此部分不屬本公司許可收受之代碼範圍,本公司曾於107、108年間為瑞豐公司處理廢棄物C-0107、C0108,因瑞豐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含有少量重金屬,環保署將其歸類為C-0107、C0108,而收受廢棄物皆需開立三聯單並依法完成申報,且收受廢棄物前需先開立三聯單始得出車清運等語,僅得認定依被告劉柏青與富源公司之過去清運合作模式,雖應知悉必須依法開立廢棄物清理管制三聯單及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情,然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劉柏青明確知悉被告瑞豐公司改用愛克發吉華公司新板材及膠水後,該公司所產出廢溶液仍屬重金屬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3、再者,無論係被告林峻陞或被告羅進義,其2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知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載運、堆置或任意棄置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遑論明確指證被告劉柏青亦知悉被告瑞豐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確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則依卷內所有相關事證,俱無從認定被告劉柏青知悉被告瑞豐公司所產出廢溶液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與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之間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毒物未遂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劉柏青亦有違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棄毒物未遂之行為。
4、被告劉柏青於偵查中固具狀自承瑞豐公司曾委託富源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之每桶費用為560元,委託威昇公司處理廢液每桶為400元等語(參見109年度聲他字第631號卷第4頁),然依富源公司與案外人卡樂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簽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中約定「有害性認定廢棄物(C類)」每月清運20桶(約0.1公噸)、廢液處理費 :每公升25元(未稅),廢液基本量每月80公升,若數量超出基本量則以實際清運桶數計價。每次清運以240公升計算出車,未達之欲清運者,仍以240公升計算」等語(參見乙1卷第69至77頁)觀之,則最低每趟運費為6,000元(計算式:25×240=6,000),參以瑞豐公司委託威昇公司代為清運時,以其公司內部製作之「環保廢棄液統計表」(見乙1卷第101頁),每趟清運桶數約18至26桶不等,支出運費則約7,200至10,400元不等(均未稅),以及另參酌環保署自行訪商調查銅廢液、廢布、廢油墨、廢油混合物等於一般業界之處理費用調查表(參見環保卷第22至23頁),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威昇公司所收取之清運費用,亦未明顯低於市價,自難認被告劉柏青係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委託被告林峻陞等人清運廢棄物,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劉柏青係為支出較低之清運費,而有容認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毒物之主觀犯意。
(三)此外,本案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固有委請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代為清運其所屬各被告公司產出之廢棄物,惟實際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為被告林峻陞,並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劉柏青等8人既已構成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與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於對立關係,依學理上所謂「對向犯」理論,自不能再與被告林峻陞成立共同正犯。
(四)準此,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被告劉柏青等8人另涉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投棄毒物未遂罪嫌部分,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論知,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核與被告被告劉柏青等8人於本案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峻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萬520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羅進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萬626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威昇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10萬元;被告瑞豐公司、劉柏青、金漾公司、李吉輝、承漢公司、林世業、威翔公司、蕭鴻翔、立言公司、莊永國、德鉑公司、陳俊豪、柏豐公司、康宜瑄、邱文福、立德公司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受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運之行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運罪,然原審判決書卻記載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參見原判決第14頁),
顯有違誤;
(二)
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不僅犯罪主體之有無共犯不同,犯罪手法之處理、棄置廢棄物態樣亦不一致,犯罪地點之清運後堆置、清運後任意棄置之場所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三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亦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惟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林峻陞所犯上開事實二、三部分,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參見原判決第15頁),容有未洽;(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本質上亦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所示多次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就事實三所示,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均為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林峻陞、羅進義上開多次係於密切時地所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連施行之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參見原判決第15頁),容有未妥。
(四)被告劉柏青等8人及其所任職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均應知悉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及威昇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委託其等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是被告劉柏青等8人均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刑,然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告公司所產出之廢溶液、廢油墨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從證明被告劉柏青於主觀上知悉被告瑞豐公司所產出之廢溶液、廢油墨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無從證明被告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有各自獨立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為被告劉柏青等8人及其所任職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均為
無罪判決,亦未就各該公司所節省支出清運費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宣告沒收並逕諭知追徵其價額,尚嫌速斷。
(五)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既未載明附表二編號1、5、6、9有關被告林峻陞至被告立言公司清運廢棄物部分,編號22有關被告林峻陞至被告威翔公司清運廢棄物部分,以及附表三編號2、22所示林峻陞委由被告羅進義至被告立徳公司清運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之犯行,原非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事實因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法院予併予審理,並非得逕以起訴書漏載而予以補充為之,原審判決書誤以補充方式為之,而漏未敘明係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之理由,容有疏漏。
(六)原判決以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任意丟棄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向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公司所收取之清理費用,為其各自之犯罪所得而論知宣告沒收並追徵,雖屬有據,然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所收取之清運費,實際上應為含稅後之金額(因不得扣除成本),自應對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每次所收取之(含稅)清運費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為適法,是原判決此部關於沒收及追徵金額之諭知,亦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峻陞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並非成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應予分論併罰,以及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就其所犯多次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非接續犯;被告劉柏青等8人均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刑,尚屬有據,其餘
上訴理由則非可採,業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被告羅進義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因林峻陞之請託始為清運行為,其手段屬於被動地單純執行受請託之清運行為,聽從林峻陞指示行事且在清運過程中未曾有任何人明確向上訴人告知其清運之廢棄物係將可能如何造成環境危害,被告羅進義所棄置之廢油、廢油墨及廢布僅部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則依被告羅進義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一)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
被告羅進義並非依被告林峻陞之明確指示,而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即翡翠水庫集水區域,實係因該處人煙稀少,位置隱密不易遭他人發覺之故,始自行決定將之任意棄置該處,考量翡翠水庫集水區關乎大台北地區之民生用水安全,水質遭汙染之嚴重性與任意棄置其他隱密地點相較,自不可同日而語,被告羅進義豈有不知之理,竟仍擅自決定將包括有毒事業廢棄物在內之廢溶液、廢油及廢布任意棄置於該處,惡性非輕,且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對森林保育及環境衛生之危害甚鉅,又參酌其先前於警偵訊猶一再否認犯行,則依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堪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羅進義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柒、科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羅進義前於89年、99年間因殺人、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陞為被告威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威昇公司從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曾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竟於前開案件法院審理進行期間,猶未心生警惕,除持續提供被告威昇公司廠區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外,更進一步與被告羅進義合作進行本案廢棄物之清運,並任由被告羅進義逕自棄置本案廢棄物於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即翡翠水庫集水區域),其中所含夾雜廢顯影液、油墨之廢棄物,經檢驗已超過標準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其2人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等人,則分別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負責人、廠長或相關人員,從事各該被告公司印刷業務之時間非短,本應知悉所屬公司之相關印刷設備器材等所產出之廢溶液、廢油墨及廢布等物不易自行清理,自不得逕行丟棄,應有委託合法專業廠商清理之必要及需求,竟委託顯非以嚴謹態度任事、實際上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及威昇公司進行清運,其結果造成被告林峻陞等人因未具法定專業資格及相關設備,除將所清運之廢棄物非法堆置或任意棄置之外,別無他途,則其等亦有相當高之可責性,復參酌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終能據實坦承犯行,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則仍均辯稱其等並未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以及本案幸由民眾提出檢舉後循線查獲,所任意丟棄於附表四所示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未發現已有滲漏於土壤內之實害發生,且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3月3日已由被告劉柏青所屬被告瑞豐公司、被告李吉輝所屬被告金漾公司、被告林世業所屬被告承漢公司、被告蕭鴻翔所屬被告威翔公司、被告莊永國所屬被告立言公司及被告邱文福所屬被告立德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會勘,由該6家被告公司共同平均分攤廢棄物清理責任,嗣由被告瑞豐公司出面與創強達有限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並於清理完畢後提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新北環廢字第1101397375號函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9-57 地號及8-117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後續處置協商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甲3卷第37頁、第39頁),至於被告陳俊豪所屬被告德鉑公司於案發後已委請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貴研實業有限公司進行該公司相關廢棄物之清運,此有其雙方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甲5卷第483頁至第486頁);被告康宜瑄所屬被告柏豐公司於案發後,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百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公司相關廢棄物之清除及處運,並填載完成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參見甲1卷第529頁),另各別斟酌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等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情形(參見甲5卷第459頁至第460頁),暨其等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次數、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威昇公司
、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立言公司、威翔公司、柏豐公司、德鉑公司及立德公司,係因被告林峻陞、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邱文福執行業務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至依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堪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等人先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被告蕭鴻翔則係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2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等節,以上有被告劉柏青等8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96頁),則本院審酌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據實坦承犯行,然就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及威昇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自始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其中被告劉柏青所屬被告瑞豐公司、被告李吉輝所屬金漾公司、被告林世業所屬被告承漢公司、被告蕭鴻翔所屬被告威翔公司、被告莊永國所屬被告立言公司及被告邱文福所屬被告立德公司,已共同分攤本案於附表四所示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責任,並於清理完畢後提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被告陳俊豪所屬被告德鉑公司於案發後已委請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進行該公司相關廢棄物之清運;被告康宜瑄所屬被告柏豐公司於案發後,亦委託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進行該公司相關廢棄物之清除及處運,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等人均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柏青、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康宜瑄及邱文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斟酌其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諭知被告劉柏青、康宜瑄均緩刑3年、被告李吉輝、林世業、蕭鴻翔、莊永國、陳俊豪及邱文福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上開被告劉柏青等8人所犯之罪仍屬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接受12、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捌、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其中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
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林峻陞就附表二之犯行所收取之清運費用(含稅,不扣成本)共計356142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峻陞有將之作為被告威昇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仍應認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竣陞、羅進義就附表三之犯行所收取清運費用之部分,依被告林峻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後來找被告羅進義清運後,沒有跟他說費用怎麼收,費用是他自己去收,不用跟我拆帳等語(參見甲5卷第433頁),核與證人即瑞豐公司員工施麗卿、證人即金漾公司會計孫家嵐、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業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清理完成即當場結清等語大致相符(參見甲4卷第452頁、甲5卷第27至29頁、甲5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羅進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如附表三所示實際從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係其本人所為而為認罪之陳述(參見甲5卷第435頁、本院卷一第519頁),堪信被告羅進義就附表三之犯行所收取之清運費用(含稅,不扣成本)共計33100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羅進義猶辯稱:是被告林峻陞收的,他會分我工錢,如果有從廠商那邊收到運費,有時候我會交給被告林峻陞,有時候廠商用匯的等語(參見甲2卷第421頁、甲5卷第433至434頁),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瑞豐公司、金漾公司、承漢公司、立言公司、威翔公
司、柏豐公司、德鉑公司及立德公司就附表二、三所示委託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固雖已支付清運費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然相對於被告瑞豐公司等8家公司如係另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清理廢棄物時可節省之清理費用,即為其所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消極利益),亦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就此而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製作翡翠水庫集水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參、三之處理費用調查表顯示,有關處理廢銅液、廢布、廢油墨、廢油混合物列有多家合法廠商之處理費用(元/公斤)可供參酌,本院即以各該項目內所有廠商之「最低處理費用」(0元不列入)與「最高處理費用」(金額為以上者不列入)之「平均值」作為估算如依法委託合法業者進行清運時之應支出費用,其中①「廢銅液」處理費用之最高為每公斤50元,最低為每公斤6元,平均每公斤28元;②「廢布」處理費用之最高為每公斤50元,最低為每公斤2.42元,平均為「每公斤26.21元」;③「廢油墨」處理費用之最高為每公斤50元,最低為每公斤2.42元,平均為「每公斤26.21元」;④「廢油混合物」(含廢油)處理費用之最高為80元,最低為每公斤2元,平均為「每公斤41元」,依此估算之結果如下(最終金額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
1、被告瑞豐公司交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非法清運之廢溶液共計113桶(每桶20公斤),總重量2260公斤,應支付清運費用為63280元,扣除已實際支付之費用為47460元,尚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15820元。
2、被告金漾公司交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非法清運之①廢溶液共計1166公斤,應支付清運費用32648元;②廢油墨共計33桶(每桶125公斤),總重量4125公斤,應支付清運費用為108116.25元;③廢布共計公斤10104.3公斤,應支付之清運費用為264833.703元,以上三者合計405597.95元,扣除已實際支付之費用為330388元,尚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75209元
3、被告承漢公司交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非法清運之廢溶液84桶(每桶20公斤),總重量1680公斤,應支付清運費用47040元,但已實際支付之費用為50400元,並未因此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4、被告立言公司交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非法清運之①廢油墨共計3桶(每桶125公斤),總重量375公斤,應支付清運費用為9828.75元;②廢布11桶(每桶125公斤),總重量1375公斤,應支付之清運費用為36038.75元;③廢油共計13桶(每桶125公斤),總重量1625公斤,應支付之清運費用為66625元,以上三者合計112492元,扣除已實際支付之費用為73025元,尚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39467元。
5、被告威翔公司交由被告林峻陞、羅進義非法清運之之廢油墨共計7桶(每桶125公斤),總重量875公斤,應支付清運費用為22933.75元,但已實際支付之費用為53550元,並未因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6、被告柏豐公司交由被告林峻陞非法清運之廢油,依被告康宜瑄於警詢時所述2次清運費各為34000元、7400元,每公斤處理費55元等語(參見乙3卷第537頁),推算大約各清運618.2公斤、134.5公斤,合計約752.7公斤,應支付清運費用為30860.7元,但已實際支付之費用為43995元,並未因此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7、被告德鉑公司交由被告林峻陞非法清運之之廢油墨約200公斤,應支付清運費用為5242元,已實際支付之費用為50000元,並未因此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8、被告立德公司交由被告羅進義非法清運之廢油墨,依被告邱文福於警詢時所述3次清運費各為18500元、14000元、4000元,每公斤處理費40元等語(參見乙5卷第26頁),推算共計約為912.5公斤,應支付清運費用為23916.625元,但已實際支付之費用為38325元,並未因此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四)準此,上開1、2、4所示被告瑞豐公司、金漾公司及立言公司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為15820元、75209元、39467元,雖未扣案,且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仍應依上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三、又於被告威昇公司廠區址內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被告羅進義住所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峻陞、羅進義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亦未經檢驗是否為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以上扣案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均非
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6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林峻陞、羅進義2人所有,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該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基於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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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574號卷一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574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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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宗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翡翠水庫集水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非法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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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耐火材料製造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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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般廣告服務業、加工紙製造業、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 | |
| | | 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影印業、打字業、排版業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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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各種紙張製造、印刷、加工及買賣業務、印刷設計業務等 | |
【附表二】林峻陞清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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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549頁、環保卷第354頁)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67頁、環保卷第311頁)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 1.被告林峻陞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 2.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桶」、「破布」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291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295頁) | 1.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2.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為「廢布」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297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299頁) | 1.支出證明單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2.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為「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
| | | | | 1.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67頁) 2.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1.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69頁) 2.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為「收廢油」 |
| | | | | 1.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05頁) 2.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305頁)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支出證明單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4.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回收」 |
| | | 廢溶液(22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00公)、廢布(350公斤)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01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03頁) 3.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303頁)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4.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回收」 5.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
| | | | | 1.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69頁) 2.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油墨」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07頁) 2.存款人收執聯1份(乙3卷第309頁) | |
| | | | | | 1.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2.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桶」、「廢布」 |
| | | | | 1.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乙3卷第215頁) 2.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219頁) | 1.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註「林峻陞」 2.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3.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549頁、環保卷第353頁)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 其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1頁) 2.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71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2.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3.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27頁、環保卷第338頁)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13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15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15頁) 4.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315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布」、「廢油」 4.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5.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17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19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19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林峻陞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布」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3頁) 2.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73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2.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3.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1.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乙3卷第215頁) 2.三聯式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221頁) | 1.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註「林峻陞」 2.統一發票章為「弘巨開發有限公司」 3.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設備維修」 |
| | | | | | 1.統一發票章為「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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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羅進義清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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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21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23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23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布」、「廢油」 |
| | | | | | 1.統一發票章為「弘巨開發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設備維修」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25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27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27頁) 4.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327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桶」、「廢布」 4.統一發票章為「弘巨開發有限公司」 5.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廠地整理」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5頁) 2.現金支出傳票1份(乙3卷第475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2.現金支出傳票上有羅進義簽名、電話號碼0000000000 0.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乙3卷第215頁)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註「馮進義」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乙3卷第333頁) 2.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35頁) |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7頁) 2.現金支出傳票1份(乙3卷第477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廢油墨、破布」 2.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廢油墨、破布」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廢油墨、破布」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37頁) 2.收款證明書1份(乙3卷第339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39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收款證明書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
| | | | | | 其上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79頁) 2.現金支出傳票1份(乙3卷第479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大)、布」 2.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電話號碼0000000000 0.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布」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大)、布」 |
| | | | | | 1.統一發票章為「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41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43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43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43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油桶」、「破布」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81頁) 2.現金支出傳票1份(乙3卷第481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墨、破布」 2.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墨、破布」 4.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墨、破布」 |
| | | |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乙3卷第215頁)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註「馮進義」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45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47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47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47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破布」、「廢油桶」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83頁) 2.收據1份(乙3卷第483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廢油」、「廢布」 2.收據品名記載「油桶」、「廢布桶」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廢油」、「廢布」 |
| | | 廢油墨(1桶)、廢布【415公斤(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0公斤,應予更正)】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49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51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51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51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油桶」、「破布」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53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55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55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55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處理費」、「破布」 |
| | | | | 1.零用金支傳票1份(乙3卷第485頁) 2.收據1份(乙3卷第485頁) 3.零用金支出表列印1份(、環保卷第311頁) | 1.零用金支傳票摘要記載「收廢油」 2.收據品名記載「處理費」 3.零用金支出表說明記載「收廢油」 |
| | | | | 1.現金支出明細1份(乙3卷第357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59頁) 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61頁) 4.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61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
| | | | | 統一發票1份(乙3卷第431頁、環保卷第339頁) | 1.統一發票章為「福員企業社」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搬運費」 |
| | | | | | 1.統一發票章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2.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運費」 |
| | | |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乙3卷第215頁) | 108年度(廢棄物)產出、清除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註簽名「小義」 |
| | | | | 1.現金支出1份(乙3卷第363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65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67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67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桶」、「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處理費」 |
| | | | | 1.現金支出1份(乙3卷第369頁) 2.支出證明單1份(乙3卷第371頁) 3.地磅紀錄單1份(乙3卷第373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乙3卷第373頁) | 1.現金支出明細摘要記載「廢油清運」、「廢布清運」 2.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羅進義簽名 3.支出證明單科目記載「廢油」、「廢布」 4.收據上蓋有收據專用章「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林峻陞」印文 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處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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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任意棄置之土地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六】移送併辦部分之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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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3、197、28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4、198、291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5、199、295頁) |
| | |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 南區督察大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7、191、299頁) |
| | | | 南區督察大隊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9、192、303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56、200、30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1、201、311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2、202、315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3、204、323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4、203、319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5、206、323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6、205、32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7、207、335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8、208、3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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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南區督察大隊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69、193、345頁) |
| | |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 南區督察大隊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71、194、349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73、209、353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74、210、357頁) |
| | |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 南區督察大隊報告編號:0000000檢測報告(丙1卷第175、195、361頁)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驗報告(丙1卷第177、211、36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