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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羿文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運翔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承書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第20364號、第20365號、第2036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丙○○均言明僅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第423至4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原判決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甲○○、乙○○、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乙○○、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甲○○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甲○○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固經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都是來自於「17哥」即林易錡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206頁),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本大隊依據被告甲○○之供述,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資料,取得被告甲○○與上游毒販綽號「17哥」男子交易毒品畫面,復提供予被告甲○○指認,明確指出犯嫌林易錡即係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117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然原審函詢其進一步提供相關偵辦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以111年11月1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12282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而觀諸移送林易錡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其移送林易錡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1日,核與被告甲○○所指林易錡乃於111年6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甲○○之時點無涉,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用,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2.被告乙○○部分:
  本件購毒者李邦碩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特勤中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6048號卷第7至17頁),李邦碩僅指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未提及共同被告甲○○,警方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19日核發搜索票上之受搜索人亦僅記載被告乙○○(見偵字第16048號卷第129頁),被告甲○○雖於111年7月21日上渠等住處與被告乙○○、丙○○同時遭警方搜索,然被告乙○○於111年7月22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隨即供出被告甲○○,此時甲○○同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李邦碩、亦稱不知情被告乙○○是否有與李邦碩交易毒品之事實,直至承辦員警告知被告甲○○,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交付毒品給伊並與李邦碩進行交易時,方才坦承係自己將毒品交付給被告乙○○,惟仍矢口否認本次毒品交易與自己有關等情(見偵字第16048號卷一第7至86頁),可知被告甲○○之犯行係因被告乙○○向承辧員警供出共犯甲○○,因而查獲被告甲○○,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洵屬有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又審酌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非少,且交易之毒品種類非單一,爰不免除其刑,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供出毒品上游「17哥」即林易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被告丙○○於警方查獲時,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上游,反而向員警供述:「我遭警方查扣之毒品來源不方便講,因為怕害到人家並遭報復,至於販售予李邦碩之毒品來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毒品由乙○○提供,他的上游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6048號卷一第101頁),可見被告丙○○僅供出被告乙○○,然被告乙○○係李邦碩所供出而經警持搜索票對被告乙○○搜索而查獲,與被告丙○○無關,被告甲○○為被告乙○○所供出而查獲,業如前所述,亦與被告丙○○無涉,至於「17哥」並未查獲與被告3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如前所述,故被告丙○○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本件購毒者僅有李邦碩1人,實有情輕法重,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第46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購毒者為施用毒品之人,犯罪實害輕微,被告乙○○僅獲得200元,以一般刑度來判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丙○○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犯罪所得僅300元,危害社會並非重大,且因被告乙○○拜託而擔任司機,並非核心角色,客觀足以引起同情,情狀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查:被告甲○○、乙○○、丙○○於犯罪後雖均坦認犯罪,但其等為圖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利潤,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且觀諸被告甲○○、乙○○、丙○○之犯罪模式,被告甲○○、乙○○亦自承是相互間共同持有工作手機,並有互相交接班之情事,被告甲○○更供稱工作手機由「17哥」提供,當班期間有客人打電話來就接聽,並依客人所傳位置交付毒品等情,而被告丙○○則是擔任司機之角色。由此可知,被告甲○○、乙○○、丙○○之犯罪分工細緻,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屬集團式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是衡諸被告甲○○、乙○○、丙○○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無憫恕之處。再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固然非輕,但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同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平衡,而被告甲○○、乙○○、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3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乙○○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增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且參酌被告乙○○與甲○○有相互間共同持有工作手機接聽來自「17哥」指示之情事,其犯罪分工上相較於被告丙○○,處於較核心之位置等情,惟衡及被告乙○○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僅獲得2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祖母需要撫養、曾從事餐車、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1頁),暨被告乙○○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增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且參酌被告甲○○犯罪分工上相較於被告丙○○,處於較核心之位置等情,又衡酌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甲○○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然因其陳述致林易錡遭查獲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所述,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曾從事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曾從事廚師、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85頁),暨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01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丙○○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1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被告甲○○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3年8月,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甲○○、丙○○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