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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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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渝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時29分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LEO APP百家樂網站吸引不特定玩家前去下載把玩,再要求玩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遊戲點數,並於玩家把玩遊戲期間無故消失或中斷網路視頻連線導致玩家輸錢之方式,詐取玩家之財物,致蘇明晨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告訴人蘇明晨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因網友以從事網路團購資金流量較大為由,借用帳戶,允諾分紅,而有提供帳戶之行為,然本件告訴人參與線上遊戲是否確遭詐欺或涉及賭博,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金流往來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模式不同,其正犯之犯罪行為既不能認定,自不得就被告論以幫助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許,依自稱「偉琪」之網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該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9至121頁、原審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原金訴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渣打銀字第1100016793號函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00至103頁)。而告訴人自網路下載LEO娛樂城APP進行線上博弈遊戲,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3至97、100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卷第83、87、91至93、101、102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罪之成立,則以前置之特定犯罪為要件,若特定犯罪行為並未發生,自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本案正犯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網路下載LEO娛樂城APP,從110年3月25日至4月1日玩賭博百家樂,期間我陸續綁定8個帳戶,將自己戶頭裡的現金以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系統就會給出相對應的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到我的帳號供我下注,因為遊戲視頻的網路連線常常會在遊戲時斷線或整個視頻消失,最後就顯示輸錢,所以我認為有詐賭的嫌疑,這段期間我總共輸了177萬8625元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大陸擔任總經理特助,因為疫情關係回到臺灣,我沒有工作,想要以網路賭博的方式賺錢,就用手機下載LEO娛樂城APP註冊帳戶儲值後下注把玩,一開始有贏錢,但我從沒提領過;由於系統常常會在一天之內出現好幾次突然視訊斷線、畫面消失,然後就顯示我輸錢的情況,所以我才認為我被詐騙;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說這是一個賺錢的機會,所以雖然一直有斷線後輸錢的情況,我還是持續匯款下注,結果越陷越深,最後通通都輸光了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99、101至102頁),可知告訴人下載LEO娛樂城APP註冊帳號,以其帳戶轉帳至系統指定帳戶方式儲值點數、下注,對於自己註冊帳號款項進出具有支配權限,與一般線上賭博遊戲相仿。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LEO娛樂城APP之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其中「KU真人細項」頁面顯示,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起即在該網站下注,當日結算贏得2萬1669元,嗣於同年3月25日至4月1日間下注博弈,每日結算顯示輸錢,有前開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經原審提示前開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後亦證稱:博弈過程有贏有輸,輸贏都算在投資額,但最後加總結果當天都是負的,3月22日那天也有斷訊,但該日金額不大,最後還是贏錢,3月25日以後就開始輸錢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足見告訴人下載LEO娛樂城APP進行百家樂線上遊戲之初(110年3月22日)即有視頻斷訊情況,但告訴人當日仍有贏錢,並非一有視頻斷訊現象,必發生告訴人輸錢之結果,告訴人以該遊戲視頻斷訊後即顯示輸錢,指為詐欺,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從而,告訴人是否因線上博弈,遭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尚非無疑。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無從證明使用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即難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使用被告帳戶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並未發生,自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⒊準此,本案使用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人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正犯不構成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之行為,自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LEO APP賭博網站玩百家樂時,只有發牌的荷官是真人,牌發出來是電腦動畫,會顯示莊家跟閒家幾點等語,可知LEO APP賭博網站並非真人實際發牌,而係以電腦操控畫面,其發牌押注結果,顯可藉人為方式操控,而非決之於機率之射倖性賭博行為,堪認該網站係以賭博形式包裝並兼有詐欺性質之網站。又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聚眾賭博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時間、地點,及提供帳戶目的為供經營「LEO APP百家樂網站」之犯罪集團所用,而告訴人在上開網站註冊後,交付賭金之方式即係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是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賭博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認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再者,被告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詐欺或賭博之不法所得去向、來源,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查無該特定犯罪,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犯行亦不生影響,況被告交付帳戶係供LEO APP百家樂網站使用,致該網站對告訴人不論是詐賭之詐欺行為,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主體及犯罪所得金錢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而無從查緝,不論原起訴認告訴人係遭該網站詐欺或聚眾賭博 ,就被告交付帳戶此一幫助洗錢行為,係同一社會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㈢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使用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人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亦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又「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68條」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旨,二者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出於主觀上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等節,依前所述,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縱認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不無遭他人作為賭博網站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依上說明,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營利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遑論檢察官上訴所指聚眾賭博犯行,其對賭方式、賠率計算、營利意圖等,均付之闕如,除告訴人單方說法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審認,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聚眾賭博,暨各該特定犯罪之幫助洗錢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指摘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為不當,洵非有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29分許
1萬5000元
 2
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48分許
2萬5000元
 3
110年3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
4萬元
 4
110年3月25日凌晨3時41分許
5萬元
 5
110年3月25日凌晨4時16分許
2萬3000元
 6
110年3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
5萬元
 7
110年3月25日凌晨4時53許
4萬7000元
 8
110年3月25日凌晨4時56分許
5萬元
 9
110年3月25日凌晨5時1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