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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佩如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書狀載明:「原判決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陳稱:「原審認定之罪名及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部分,請求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再給予減輕的機會」、「(問:就刑的減輕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9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指認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販售的對象僅1位特定友人,對社會之危害有限,惡性非重,情節輕微,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必要;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的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能夠知悉而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是暱稱「妹妹」之林書瑀及她男友周柏宇,他們都跟我一起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民國111年2月20日,周德祥跟我說他需要2公克安非他命,我就跟同住的林書瑀、周柏宇說,林書瑀就從房間拿毒品出來,秤重2公克裝在分裝袋內交給我,我將毒品送周德祥住處,周德祥給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新臺幣(下同)5千元,我再將錢拿去三重交給林書瑀跟周柏宇;111年2月22日,周德祥跟我說要買2公克安非他命,我當面問林書瑀、周柏宇有沒有,他們說手上沒有貨,要去調貨,後來周德祥設定好無卡提款,我到統一超商里春門市提款機操作無卡提款,提領5千元,於同日回到住處將錢交給林書瑀、周柏宇,他們當時就已經將安非他命2公克分裝好,我就送過去周德祥住處房間等語(見111偵20568卷20至21頁),並指認林書瑀、周柏宇本人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惟檢、警並今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書瑀、周柏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9126號、111年8月29日新北市永刑字第1114215146號、112年5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077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30日新北檢貞樂111偵26848字第110906199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175頁、本院卷第181、185頁),由上可知偵查機關確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且綜閱全案事證,除其前開指認外,被告並無提供其他事證供警方追查上開2人為其毒品上手,是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林書瑀、周柏宇為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或共犯,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檢警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⒊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陳世榮於111年5月14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復於同日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2588號、第268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4日新北檢增樂111偵20568字第1119076975號函所附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88號、第26849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明顯係在其向另案被告陳世榮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與另案被告陳世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本案毒品來源顯與員警該次所查獲另案被告陳世榮無關。是亦無從據此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至鉅,且2次販賣之對象亦均係同一人,然被告販毒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助益,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滿39歲,已具相當社會智識,自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部份未經檢察官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並釋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具有高度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卻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之獲利非鉅,本案各次犯行尚非盤商之大宗毒品交易事件,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2萬8千餘元,與友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罪之類型均相同,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較高,且行為對象僅1人,行為次數之接近程度兼及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以及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被告大幅度之減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