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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念庭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念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念庭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又為「林主任」、「Marx Chen」,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以下均稱「楊專員」)之人來電詢問貸款需求,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柯念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與「楊專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楊專員」,提供各該金融機構帳號,「楊專員」即以親友借貸之不實事由,向吳淑娟、羅時同施用詐術,致吳淑娟、羅時同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柯念庭所有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柯念庭依指示提領現金後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淑娟、羅時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柯念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5、100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為申辦貸款,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楊專員」,用以製作金流提高核貸機會,現今銀行、民間貸款名目繁多,條件各有不同,被告未覺有異,應屬合理,且「楊專員」之通訊頁面顯示為「台新銀行」,被告與之討論貸款事宜,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無異,一經通知帳戶異常,立即向對方質問緣由,可見被告確受詐騙提供個人帳號,並未預見其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性,不能僅以政府、媒體對於人頭帳戶詐騙手法有所宣導,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否則被告實不至連同家人個人資料均告知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楊專員」來電詢問貸款需求,得知係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交回,為提高核貸機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楊專員」,以此方式提供各該金融機構帳號,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繳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1、75至81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9至30、50、55至56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有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45至51頁)、彰化商業銀行110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645號函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2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款項,「楊專員」佯以親友借貸之詐術,使吳淑娟、羅時同誤信為真,而予匯入之事實,亦據證人告訴人吳淑娟、羅時同於警詢時證述詳(偵卷第19至20、96至98頁),並有吳淑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29、31至37頁)、羅時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101、102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承知悉政府反詐騙宣導,並於偵審中供稱:我有貸款經驗,近一、兩年也有辦過,所以我知道流程,會需要照會等等,我當時急著用錢,想要申請貸款,但我的和潤汽車貸款有遲繳紀錄,還欠50至60萬元,向銀行貸款應該不會過,我有向「裕富融資」申辦貸款,提供了薪資證明及雙證件,也沒有通過,所以「楊專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時,我就想說試試看,「楊專員」沒有要我提供薪資證明,他說財力證明做好就可以去台新銀行石牌分行臨櫃申辦貸款,一定能通過,這是我第一次遇到用製作金流方式提高核貸機率,當時我很急,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77、79頁、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已明顯違常,遑論倘「楊專員」即為台新銀行職員,此舉豈非詐騙自己所屬銀行,如此「楊專員」直接以內部人員承接辦理即可,何須多此一舉。佐以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深諳其流程,「楊專員」不僅不要求薪資證明,反而提議以非本人資金往來充作不實資力證明,使被告順利貸得款項,其漠視被告真實還款能力,甘冒呆帳風險,執意使所屬台新銀行借出金錢,荒謬之情,顯非貸款業務名目、條件多元得以合理解釋,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復有貸款經驗,絕不可能毫不起疑。實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對方叫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我怕對方是詐騙,所以有質疑如此要如何證明我有交款等語(偵卷第79頁),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思慮尚稱縝密,而已有所警覺。被告就本次申辦貸款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由對方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即可保證獲貸,與過往貸款經驗迥異,所託對象之真實身分、營業場址更是付之闕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使用,確有疑慮,仍因需錢孔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其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號提供素昧平生之「楊專員」,無視進出其帳戶金流之合法性,仍予提領、轉交,形成金流斷點,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申辦貸款之意,進而與對方洽談貸款事宜,甚或依對方要求提供家屬個人資料,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罪責。又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於本案犯罪結果果然發生,所提供帳戶遭列管警示之際,質問於「楊專員」尋求解決之道,實為一般正常反應,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收受吳淑娟、羅時同匯入款項,再依「楊專員」指示提領、繳回,其等匯入之金錢乃「楊專員」詐欺所得贓款,並未逸脫被告預見範圍,被告仍予經手提領、轉交,使該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楊專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楊專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有與「楊專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臻灼然。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予「楊專員」收受詐騙金錢,復依「楊專員」指示提領吳淑娟、羅時同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繳回,所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楊專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被告既已參與「楊專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號予「楊專員」收取向吳淑娟、羅時同詐騙款項,再以提領現金繳回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二罪,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侵害不同財產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號予「楊專員」製造金流紀錄申辦貸款,不僅有以不實資力詐貸之嫌,且與被告過往貸款經驗不同,此等代辦方式,明顯可疑,且代辦人員「楊專員」之真實身分、營業場址不詳,被告在此情況下,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所預見,仍因需錢孔急,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提供其帳號予「楊專員」使用,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即不違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作為「楊專員」向吳淑娟、羅時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106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自其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吳淑娟、羅時同匯入款項後,均已交回「楊專員」,此觀被告與「楊專員」之對話紀錄即明(偵卷第59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經過
主文
 1
吳淑娟
「楊專員」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淑娟聯繫,佯為其姪媳急用金錢借款周款,致吳淑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柯念庭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柯念庭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自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持往北投國小前悉數交回「楊專員」。
柯念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時同
「楊專員」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時同聯繫,佯為其外甥女龍佳宜,請求代墊客戶款項,致羅時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柯念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柯念庭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彰化銀行帳戶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持往大業路某速食店悉數交回「楊專員」。
柯念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