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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秀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呂秀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華耀門市,透過ibon操作包裹寄貨方式,以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於附表「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各自本案帳戶內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3、4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呂秀蘭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117至12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原金訴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84至87、120至123頁),核與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⒈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編號1、3至5「證據出處」欄⒉至⒌、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⒉至⒋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而併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其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擔任家管,經濟來源均仰賴先生負擔,年輕時尚能工作補貼,自小罹患小兒麻痺,因年紀大而退化,三年前遭逢車禍,目前需坐輪椅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6確定,並於99年1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業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幼小兒麻痺,現需藉由輪椅行走,謀生不易,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染犯罪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並斟酌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前揭成立之和解內容三記載:願宥恕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未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我沒有拿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卷【下稱偵13662卷】第5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號卷【下稱偵458卷】第8頁、原審原金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3頁),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郁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金額匯款至告訴人林郁銘指定中國信託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郁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夏正昕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3日致電夏正昕,自稱是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訂購了10隻烤鴨,要取消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夏正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45分
3萬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47分
2萬元
⒈夏正昕之證述(見偵13662卷第8頁正反面)
⒉夏正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662卷第9至1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662卷第3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662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⒌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3662卷第13頁反面)
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48分
1萬元
2
告訴人
林郁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致電林郁銘,自稱蘭城晶英酒店紅樓中餐廳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信用卡遭人盜刷,導致訂購了10桌餐飲,要退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12分
2萬元
⒈林郁銘之證述(見偵13662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⒉林郁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662卷第17至20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662卷第3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單(見偵13662卷第32頁)
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12分
1萬元
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16分
2萬9,985元
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23分
3萬元
3
告訴人
吉書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3日晚上8時30分致電吉書宏,佯稱因多下定12套雨衣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吉書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晚上8時38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23日晚上8時52分
2萬元
⒈吉書宏之證述(見偵458卷第9至10頁)
⒉吉書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8卷第11至13、25至26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58卷第18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58卷第27至28頁)
⒌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58卷第28頁反面)
111年7月23日晚上8時53分
2萬元
111年7月23日晚上8時53分
1萬元
4
告訴人
鄭柏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3日晚上9時許致電鄭柏家,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帳號多訂多筆訂單云云,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柏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晚上9時7分
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23日晚上9時20分
2萬元
⒈鄭柏家之證述(見偵458卷第34至35頁反面)
⒉鄭柏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8卷第36至38、50至51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58卷第18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58卷第52頁)
⒌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58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111年7月23日晚上9時21分
1萬元
5
被害人
李芳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3日晚上9時46分許致電李芳如,自稱係宜蘭蘭城晶英飯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重複訂位導致重複扣款,要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晚上10時18分
1萬4,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3日晚上10時23分
1萬4,000元
⒈李芳如之證述(見偵458卷第59頁正反面)
⒉李芳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8卷第60至62、75至76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58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58卷第74頁)
⒌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58卷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