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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治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建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案發至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無和解誠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過輕,僅就量刑部分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第78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潘建治為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駕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5時19分許,駕駛上開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至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交岔路口,於紅燈轉綠燈起步前進,且欲右轉上柑園二橋往土城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動態及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邱毓婷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潘建治上開車輛右方直行前進至潘建治上開車輛右前側,即遭潘建治駕駛上開車輛綠燈右轉後撞擊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親自或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參見相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之自首要件,復觀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即自行向警員供承肇事之行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爰依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營業半拖車之一方,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即肇事責任),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則並毫無任何過失(即肇事原因)可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偵查中亦已自承:我沒有注意我的車子旁邊有貼著別的車等語(參見相卷第96頁),參酌被告於駕車左轉彎行進間,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即在其車頭右前方,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則已騎乘腳踏車在更前方一至二公尺之不遠處(參見相卷第78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僅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只有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害人之行車動向,更遑論其為職業曳引車司機,其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如此疏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先經擦撞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左後輪輾過頭部而傷重不幸死亡,其過失程度甚為重大,原審判決疏未斟酌此情,容有未盡妥適之處,
  此為其一;
 2、其次,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雖係因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所致,亦與被告個人資力及收入並不豐裕有關(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本身所願意自行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最後仍委由其車輛保險公司人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總金額事宜(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試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犯後態度稱不上良好,是原審判決疏未斟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上述原因,亦有未洽,此為其二;
 3、此外,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內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載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漏未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同規則第102條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法定注意義務,並以此審酌被告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量刑依據;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論罪科刑部分,亦漏未載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均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三。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僅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確,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能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他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月收入約四萬多五萬元,最近做建築模板,比較沒有這麼多,約四萬,離婚,小孩今年大學畢業待業中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