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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凱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不受理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曾凱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余泰昌、余○雯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余泰昌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又未能與告訴人余○雯成立調解等情,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案發後雖與告訴人余泰昌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且未與告訴人余○雯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余○雯之損害,原審雖有考量上情,然僅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正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人余泰昌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又未能與告訴人余○雯成立調解等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之手段、所致生之損害,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余○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余泰昌之調解筆錄,當庭另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余泰昌,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再衡諸告訴人余泰昌、余○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因認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衡諸其業與告訴人余泰昌、余○雯各以6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偵查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余泰昌2萬元,復於112年5月20日各給付告訴人余泰昌、余○雯5千元,而其餘部分,則分期攤還履行中,有桃園地檢署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1頁),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告訴人余○雯於達成和解後,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2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應給付告訴人余泰昌、余○雯款項部分,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泰昌3萬5千元,自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余泰昌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余泰昌以6萬元成立調解,前已給付2萬5千元,餘款3萬5千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雯4萬5千元,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余○雯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余○雯以5萬元成立調解,前已給付5千元,餘款4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