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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輔  佐  人  陳○○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曾與BA000-A1090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BA000-A109039(下稱甲女,民國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乙女之孫女,與其2人同住,王○○因而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平日不定時地會給予甲女零用錢花用,王○○於10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利用甲女至其房間內索討戶外教學費用時,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推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持續隔著衣服、褲子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甲女情急之下呼叫乙女,王○○方才放手,並應甲女要求,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難認與強制猥褻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甲女導師為其進行生活輔導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王○○(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女及其祖母即證人乙女(下稱乙女)、導師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社工等人之姓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4、154至15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乙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與其等2人同住,並於109年5月18日給予甲女1,000元作為校外教學費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8、9月間認識乙女之後同居,没有時常給甲女零用錢,乙女有交代不能常常給她錢,若甲女跟我要錢,我會問乙女要給她多少錢,乙女說好我才會給甲女錢,一次大概給100元,她在學校有愛心早餐,中餐可能要付錢,我沒有摸甲女的胸部和下體,甲女自己會來抱我,乙女也有看到,是上個月也就是五月,哪一天我忘記了,甲女跟同學要出去玩,有向我要2,000元,我說沒那麼多錢,到早上我才給她1,000元,乙女另外給甲女200元給她,然後就去上學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這樣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甲女在偵審時陳述,被告每一次給錢都會摸其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則何以甲女於先前已遭猥褻,仍於所指稱之被害時間再跟被告要錢,此與常情常理有違,又甲女在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僅叫一聲阿嬤,被告即放開甲女,則甲女指述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顯不符合常理,此外與甲女同住之乙女,亦未在甲女指稱之被害期間,發現甲女有何異狀,甲女也沒有反映不喜歡待在家裡,甲女亦未向其告知有遭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酌甲女之輔導紀錄可知,甲女有偷竊及說謊的問題,價值觀已有問題,甲女所述不實云云。
二、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甲女則係乙女之孫女,於案發時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原審卷附證物袋內),是上開3人於案發時共同生活居住在基隆市○○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承稱:甲女是我同居人乙女的孫女,是於107年8、9月,她念小學四年級時認識她的,案發當時,我與乙女、甲女住在一起,同居差不多2年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另依甲女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平常是跟乙女、被告同住,與父母沒有同住等語(偵卷第17頁),核與乙女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我們沒有結婚,我跟他同住,甲女是我的長孫女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之女子,知之甚稔,首認定。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住處,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推表達拒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1次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固然否認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甲女有時候會想念阿公還會抱我,乙女也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是甲女抱我,對我撒嬌要錢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另於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案(下稱本院前審案)準備程序中先稱:甲女很喜歡抱抱等語(本院前審案卷第73頁);嗣於本院前審案審理期日中自承:我只有摸甲女的肩膀跟屁股1下,沒有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本院前審案卷第176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程序中聲稱:甲女要錢的時候她會摸她自己的肩膀,她會自動「給我碰」,是她在我「前面抱著我」,乙女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92、93、160至161頁),據此,被告確實自承於甲女向被告要求給付零用錢之際,與甲女有親密之肢體接觸等情,核非子虛,互核與甲女所指本案之背景事件發生在其向被告索要零用錢之際吻合,佐以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俱證稱:甲女的平時表現沒有異常行為,平日也不愛說謊,甲女與被告的相處就是一般,沒有特別好,也沒有特別不好,沒有交惡的情況,我叫甲女端水給被告喝,甲女就拿去等語(原審卷第173、174、177頁),則依乙女之角度及認知,被告與甲女平日互動淡然正常,不存在有被告所稱其於甲女向其要零用錢時,甲女主動給被告碰抑正面擁抱被告,甚至被告可以任意撫摸甲女肩膀、屁股等敏感部分等親密關係存在。惟被告既先後聲稱甲女在索要零用錢時,被告有撫摸甲女肩膀及屁股各1下,抑由甲女「自動」給被告「碰」等情,不論何者為是,已堪認等間有親密之肢體接觸乙節,核非子虛;再者,此情既為與被告及甲女共同居住之乙女所不知,當可合理推論係在乙女不在場獨有被告與甲女2人共處之際發生,基此,足認被告與彼時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之甲女間,確實於甲女向被告索要零用錢之際發生不當肢體接觸乙節,概無疑義,首應辨明。
(二)依甲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核心事件、互動過程及背景前後一致,且與被告自承情節大抵相符,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甲女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平常跟乙女與被告同住,沒有與父母同住,109年5月18日,晚上9點多,在○○路居處,在被告的房間,我跟被告要錢,他就一直摸我的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是隔著衣服及褲子摸我,我有掙扎,有推被告,他繼續摸下去,我叫乙女,叫了1次,被告就放開了,然後就給我1,000元,我就走了,我不敢講,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講,我都沒有跟父母或老師講,我與媽媽一直都沒有來往,我跟爸爸沒有同住,我一個月才見爸爸兩次,我都不敢講,我怕被告不會再回來,家裡的經濟會有問題,我怕被全班都知道,他們就會一直說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2、甲女於原審110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109年5月暑假前,我與被告、乙女同住,109年5月18禮拜一當時我12歲多,六年級,平常去上學有零用錢可以拿,平常是被告給我,跟被告一天拿100元零用錢,因為乙女不會給,乙女怕我亂花錢,家中平日生活開銷由乙女負擔,拿零用錢的過程,被告會摸我重要部分,那次去校外教學時,被告給1,000元,我跟被告要的,我是先跟被告拿零用錢,但乙女之後也有給我,被告是給錢之前摸我,重要部位,胸部跟下體,我會感到害怕,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有推被告的手,阿嬤當時在客廳,我跟被告在被告的房間,我有叫乙女,但沒有大聲的叫,這不是我第一次跟被告拿錢,之前被告也會摸我,我會感覺到害怕,我沒有跟老師或乙女說,不敢說,我害怕有些人會講出去,我害怕他們會一直拿這件事來笑我,我也害怕說這件事,也怕被告會被抓,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每一次跟被告拿零用錢都會發生這種事,找被告拿是因為乙女不會給,給零用錢之前摸我的,2、3分鐘,我有反抗,我有推阿公的手,那時候乙女在客廳,我跟被告在房間,我沒有大聲叫乙女,不敢叫,班導師在問時被發現,但怎麼發現我忘記了,老師發現以後,就把剛剛講的情節都跟老師說了,被告坐著,我站著,我背對被告,被告從後面伸手摸我,我怕他會繼續摸我,但不跟他拿錢我就沒有零用錢可以拿,我有跟比較好的同學說,說完後,他沒有給我意見,我有跟同學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我有叫乙女,乙女沒有聽到,我沒有跟乙女講,平常跟被告一天拿100元零用錢,那次去校外教學時,被告給1,000元,我跟被告要的,我跟檢察官所述,當時所述都實在,因為時間久遠,剛剛沒有提示的時候記憶比較模糊,現在有想起來,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沒有人教我或告訴我要如何回答問題,現在沒有跟被告同住了,我跟乙女住,被告沒有再跟我聯絡,也沒有透過乙女跟我說什麼,都是被告出去賺錢,生活費是被告給乙女的,那天我本來想跟被告拿2,000元,但被告說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最後只跟被告拿1,000元,我說這樣就夠了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72頁)。
 3、甲女於本院前審案之111年9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於109年5月18日我向被告要錢,被告摸我的的時候,乙女是在客廳,我當時有叫乙女一聲,但不敢持續呼叫,因為害怕乙女知道我跟被告要錢,這1,000元是我主動跟被告要的,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是背對被告,被告摸我的胸部還有下體,當時我已經拿完錢準備出去,之後乙女有因為我花完被告給的1,000元罵我,但沒有打我等語(本院前審案卷第163至169頁)。
 4、承前:
 ⑴甲女雖屬稚齡,然綜觀甲女歷次程序對於被告不顧甲女以手推反抗,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已證述明確,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至甲女雖於原審指述被告是給予1,000元零用錢之前撫摸猥褻等情,嗣於本院前審案審理期日改稱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時,其已拿完錢轉身準備出去等語,前後存在些許差別,惟甲女於原審審理期間明確指稱:被告一直撫摸,約莫2、3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稽被告之猥褻行為持續動作並非單一舉動,其間又參雜甲女向被告索要金錢,被告表示自身現金不足,復由被告拿取自身所有金錢交予甲女等細微可資拆分之諸多互動,則要求甲女針對細節事件先後順序毫無錯漏地之指述,實屬強人所難,況以本院前審案於111年9月22日審理時,距離本案發生已相隔2年有餘,甲女針對自身遭遇事件之枝節,存在時序先後之記憶誤差,本屬認知記憶上之自然狀況,無礙於甲女指述可信度之認定。
 ⑵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前審案審理、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先後稱:甲女會想念我還會抱我等語(偵卷第12頁)、甲女在要錢的時候,我有摸她的肩膀及屁股各1下(本院前審案卷第176頁)、抑甲女會摸她自己的肩膀,她會自動「給我碰」,是她在我前面抱著我等(本院卷第92、93、160至161頁)迥異之陳詞,其核心之陳述內容,均在表達甲女在向被告要零用錢時,其等間有不當之肢體接觸乙節,已如前述;另衡之本案被告與甲女之祖母乙女於本案發生前1、2年甫相識後同居,並與甲女共同居住,平日被告與甲女間相處和睦,別無糾紛過節,甲女又仰賴被告支應其日常零用錢,此據被告陳稱:平常與甲女的相處很好,甲女平常也是很乖,相處過程中沒有打過甲女等語即明(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59、160頁),至被告固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我叫甲女洗碗、掃地,她不聽我的,我只有跟乙女說,不敢動手,大概每次會給甲女零用錢100元,平日是由乙女管教甲女等語(偵卷第15、16、52頁,本院卷第91至93、160頁),惟被告自忖與甲女間之不睦,實屬日常瑣事,況屬年幼之甲女,抗拒推拖日常家務本就尋常,而被告並未承擔教養甲女之責,對於生活事務之分擔,僅有口頭言詞告知乙女或言詞,甲女絕不致生怨懟仇意。再者,依甲女迭於偵查及原審屢稱:「我都不敢講,我怕被告不會再回來,家裡的經濟會有問題」(偵卷第19頁)、「(妳為何不跟老師或阿嬤或同學說?)不敢說」、「那妳是否害怕妳說這件事,阿公會被抓?)會」(原審卷第164、1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不會罵我、不會打我,他會給我錢,但他給我錢就會摸我,我不喜歡他摸我,但不會不喜歡被告,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之外,對我好,我知道這個罪很重,但我沒有說謊,我只希望被告承認錯誤跟我道歉,我願意原諒他,我不要跟他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針對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方式,亦據甲女指明係隔著衣服及褲子等語(偵卷第18頁),為有利於被告之指述,堪認甲女確實未對被告心存敵意仇怨,且對於揭露本案懷抱恐懼與擔憂,佐以乙女所稱:甲女與被告的互動正常,甲女平時不會說謊,在被告與我及甲女同居時,被告不曾打罵過甲女,被告平日會給生活費,也會給甲女零用錢等語(原審卷第173、174、177頁),益徵甲女與被告平日互動正常,並無仇隙,被告復為甲女祖母乙女之前同居男友,為維繫乙女之情感及家中開銷之正常收支,甲女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凡此種種,足認A女所為歷次指述,應非子虛。
 ⑶本案甲女先後所指核心情節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其他重大之瑕疵可指,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猥褻之內容證述明確,況其於為上開證述時,已就讀國小六年級,思慮縱非完全成熟,亦應知其所述上情,事關重大,若非所述為真,豈會無端指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堪認定。
(三)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1、本案所以遭揭露而進入司法程序,並非由甲女主動報案,而係導師丙女在進行生活輔導時,意外得知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進而由校方通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協助申請保護令等情節,互核與甲女前揭迭稱其擔憂本案一旦揭露被告無法共同居住以分擔家中經濟而怯於向乙女或師長求援等情相符,俱足證明甲女實無虛捏誣指之可能:
  ⑴本案業據證人即甲女國小六年級之導師丙女於原審110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擔任過甲女國小六年級的導師,109年5月19日戶外教學當日,沒有發現甲女有異常行為,是遠足回來後的幾天,甲女都沒有交功課,說功課都在原住民會館,所以我請乙女打電話聯絡甲女父親,來學校談孩子的狀況,在電話中有提到疫情需要手機、平版或電腦,但不強迫,但乙女說甲女跟她說一定要,乙女用自己的名字幫甲女辦了1支手機,電話中乙女也提到校外教學她不知道甲女已經有帶1,000元,還再給她200元,因為乙女講說甲女總共有帶1,200元,我問甲女錢都花到哪裡去,甲女回答她請隔壁班的好友吃飯,因為這有跨班,我們是2位老師一起問,其他2位同學也都說甲女有給他們錢,我們也有問這是否是第1次請客,他們平常互動就是會請來請去,後來才會講出100元的事情我有幫甲女算1,200元花到哪裡,甲女說只有1,100元,我問她那100元呢,甲女才說,同學跟她說要她買10條曼陀珠請他,要不然要說甲女壞話,我問甲女是什麼壞話,甲女才講出如果有摸的話會有錢這件事,因為摸哪裡我沒有仔細問,就是重要部位,後來我就轉學校行政單位做後續處理,說要甲女請10條曼陀珠的這個同學是同班同學,跟甲女要好的同學都是隔壁班的,她害怕同學講的事情是跟「摸」有關,因為她擔心「如果阿公(按指被告,以下同)摸我1次就是100元」這件事情被同學知道,甲女怕同學會亂講,然後我就通報學校,其實甲女的價值觀是有點狀況需要去調整,她也有講到「臺東」,我知道有段時間乙女不在,我問那妳跟阿公住的時候有沒有怎樣,甲女沒有講很多,好友有問甲女零用錢怎麼來,甲女應該有大致說過,但不會說很清楚,甲女是放學一直都會去原住民會館寫作業,甲女那幾天是說她有寫作業,但是放在原住民會館,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阿嬤,請甲女父親來瞭解一下她的學習狀況,甲女之後拿過來是都有寫,因為過了幾天,當天有無寫完就無從得知,校外教學之前那段時間,都沒有發現甲女有異常,阿公摸一下她可能就有100元這件事情,我有問甲女阿公摸妳哪裡,她說重要部位,我就沒有細問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78至181頁);是由丙女任甲女導師期間,基於其負責學生甲女生活、學習、生涯、品行及身心健康之教育與輔導,依其親身經歷之事件過程所為上開證述各節,可稽甲女擔憂其將本案遭遇告知同學後,恐經散布而承受來自於同儕耳語之壓力,始有以糖果亟力討好同學以免事件流傳所帶來名譽受損及精神負擔,由此可合理推知甲女絕非刻意外傳,且所述事件實屬其親身經歷,始有憂心、畏懼他人知悉以防免之舉,另據甲女於偵訊中所稱:「我怕被全班都知道,他們就會一直說我」等語(偵卷第19頁),實為甲女擔憂本案一旦揭露而為外界所知悉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所產生之心理負擔;甲女於本案發生之際,年幼識淺,畏懼他人異樣眼光、擔心同學知悉而遭他人議論,其以糖果等物質討好同學以防止本案外傳,雖呈現明顯不成熟及價值觀之偏差,然恰符合其稚齡之行為表現及心理狀態,本案非由甲女主動揭露而係丙女基於維護甲女之人格發權及身心照護權利所為通報,嗣為偵查單位介入偵查,不存在甲女設詞構陷之可能,益徵甲女前揭指述之真實性,概無疑義。
 ⑵本案再據證人即社工郭○○於109年5月27日偵查時證述:本件是學校通報的,甲女今年小學6年級下學期,因為上禮拜要校外教學,甲女想要在外面買東西,甲女就去跟被告要錢,被告就摸甲女的胸部及下體,然後就給甲女1,000元,隔天甲女請同學吃東西,老師覺得奇怪就追問,甲女就跟老師說,老師就在昨天通報社會處,昨天就進行安置,將甲女安置在寄養家庭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乙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乙女、相對人即被告)、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聲請人甲女、相對人即被告)、案發現場照片14張、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報告(通報)單、訊前訪視紀錄表、甲女手繪時間軸、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1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00066755號函及其附件:甲女司法個案報告書等在卷可徵(偵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9頁及卷附證物袋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7頁及卷附證物袋內;原審卷第199頁及卷附證物袋內;本院卷第61至64頁)。
 ⑶本案另據基隆市○○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A)編號六「重要輔導紀錄、六年級、109年5月25日、甲女」欄之輔導內容要點所示,記載略以:「乙女主動提及,甲女說學校說要帶手機到校測試停課在家學習,所以乙女用自己的手機續約幫甲女辦了一支新手機,老師說明學校並未要求孩子買手機,5/18校外教學孩子帶了1,200元,結果都用光光,說孩子原本要跟被告要2,000,但阿公說沒錢就給1,000元,之前費用270元,乙女已給,後來擔心當天沒東西吃,所以又給200元,孩子開心收下,並未主動說被告已經給1,000元,乙女後來才知道阿公已給1,000元,乙女很傷心的說孩子不懂感恩亂花錢,用錢交朋友,『請老師幫忙處理』,老師知悉後詢問其1,200元如何花用,甲女說中午請朋友,並在放學後將餘款500元交給其中一位朋友保管,並說之前該朋友要跟她借500元,二人各說各話…,本來的1,200元此時改稱1,100元,甲女說500元是給朋友保管,等周日再一起去市區穿耳洞,差100元係因為同學恐嚇說叫甲女要買10條曼陀珠給他,不然要跟同學說他的壞話,甲女後來說出被告給他錢就會摸他重要部位,問她有沒有反抗,甲女說被告力氣很大,無法脫逃,之後有錢就會跟朋友出去玩並請朋友吃東西,對於錢的價值觀和交朋友的方式都有錯誤的觀念,2年來用錢來換取友誼,最常在一起是5甲林生和6甲林生,他們有時也會跟甲女要錢買東西,問她有誰知道被告給錢摸她的事,5甲林生、6甲林生和6乙林生…」等文,及基隆市政府提供司法個案報告書「個案處遇評估」欄編號㈤之記載「…對於司法處遇,案主(即甲女)無太多想法,請法官依法裁定」、「…案主一開始雖有些不安,但搬至案父住所後.情緒平復許多」等語,有基隆市○○區○○國民小學110年11月24日基○小教字字第1100005319號函及其附件: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1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00066755號函及其附件:甲女司法個案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9、61、64頁),足徵甲女對自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感到難堪,足以令其擔憂引發同儕之耳語,可徵此番遭遇對甲女而言,乃負面意向,不具有提昇其自身在同儕中形象之正面意義;衡之甲女所持用之1,000元,本就係被告同意給予甲女花用,甲女並未針對索要金錢之時機有虛捏不實之情形,至於零用錢使用目的是否妥適,以及甲女恐有以金錢交換友誼等價值觀偏差等情,固須引導甲女同儕人際關係如何建立之正確方式及灌輸其金錢使用之正確觀念,然此偏離尚非應受懲戒或處罰之行為,甲女實無揭露具有負面意味之本案遭遇以合理化其零用錢花銷用途之可能,足堪認甲女當時對於證人丙女詢問其金錢來源時,洩露本案事實乙節,並無不當動機或目的之存在,甲女應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實情被告透露,實無誣陷被告之跡證,應堪認定。
 2、承前,本案誠非甲女主動揭露,衡諸甲女之成長歷程係由乙女為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照顧之責,甲女之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未與甲女同住,工作忙碌,較少與甲女互動,對甲女之照顧有限,甲女之生母甚至於與甲女父親離異後,未曾與甲女聯繫,此有甲女之基隆市政府提供之司法個案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63頁),可徵甲女之家庭支持體系相對薄弱,參之甲女於偵查及原審稱:「我都不敢講,我怕被告不會再回來,家裡的經濟會有問題」(偵卷第19頁)、「(妳為何不跟老師或阿嬤或同學說?)不敢說」、「那妳是否害怕妳說這件事,阿公會被抓?)會」、「我怕他會繼續摸我,但不跟他拿錢我就沒有零用錢可以拿)」(原審卷第164、165、167頁)等語,堪認本案不僅非甲女主動揭露,且甲女確實擔憂本案一旦揭露將損害原本羸弱之家庭關係,斲傷家庭經濟支應,頓失來自於被告平日支應之零花用度,甲女自身亦將因被動進入司法承受偵審程序之煎熬,本案甲女實無虛構事實,用以誣陷被告之動機,遑論有何得利之目的存在。是認本案據乙女對於被告與甲女平日互動之關係之證述、證人丙女、社工,對於甲女揭露本案之始末,以及校方對於學校事件之個案輔導紀錄表及社政單位介入後對於本案進行個案訪視調查所得之調查報告等資料,適足作為本案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甲女既指稱先前已遭猥褻,卻於所指稱本案被害時間再向被告要錢,且乙女亦未證稱甲女於被害期間有何異狀或不願待在家中之反應,甚且未向乙女告知遭被告摸胸或下體等情,實與常情常理有違云云。然查:
 ⑴又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有與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以,若以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極力反抗、奪門逃離之舉,或反抗成傷,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智未臻成熟之甲女,於案發時為國小六年級學生,性意識尚未完全建立,遑論成熟,客觀上顯難期待甲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復依甲女之學校輔導紀錄內容所示,甲女之父平日與甲女少有接觸,甲女之母於離異後,全無與甲女聯絡,甲女仰賴祖母乙女之照顧及同居之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支援,在無法自立且擔憂失去照護之身心恐懼下,本不得要求甲女必得克服恐懼、消彌經濟需求,打破常態、改變平靜,作出正確之自救措施,遑論甲女縱有被動揭露、延遲舉報之事實,本無解為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之甲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從而,本案甲女家庭支援體系薄弱,內心煎熬,却於揭露造成未知之生活變動,而未能及時向外求援,無法為正確即時之因應,實合於情理,無可非難。
 ⑵本案甲女於案發時僅為12歲餘歲之幼齡女子,而被告則為7旬老者,被告既自承甲女向其要零用錢之際,其間有不當之肢體接觸,另據被告以手隔衣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際,甲女已明白以手推被告排拒,以出聲呼叫乙女以令被告中止其猥褻行為,被告始停,則被告之舉,已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衡情,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在遭遇之際大聲求援,而甲女本就僅有乙女親自撫育,已無他人可以仰賴照顧,則甲女縱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別無選擇僅得維持現狀,此為幼弱之甲女無可避免亦難以改變之困境,甲女在有零用錢需求時仍向被告索求,並遭被告漠視其抗拒而強制猥褻之處境,顯無自主選擇或迴避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質疑甲女指述之可信度,陷入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已非可採,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甲女曾有多次竊盜、說謊之紀錄,而指摘甲女指述之可信度云云。然查:
 ⑴依基隆市○○國民小學110年11月24日基○小教字字第1100005319號函所附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表所示,甲女固於104年之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間,曾有未經甲女父親之同意,拿取其父薪水1萬多元到校,其後陸續發現甲女有分送金錢予同學等情,彼時甲女並未承認而有掩飾之舉,然其後甲女於小學二年級下學期以後直至本案發生前之小學六年級上學期之長達4、5年間,甲女均未再有辯護人所指有竊盜或說謊之記錄,甚且於甲女升上小學五年級時,輔導紀綠載明「甲女升上五年級後就學狀況比較穩定,成績也有所進步」等情(本院卷第58、59頁);至縱甲女於109年5月25日本案發生之際,有經校方、乙女之聯絡後,發覺甲女有以疫情期間測試課在家學習等理由,要求乙女續約辦手機乙事(本院卷第59頁),然而於新冠疫情期間,不僅學校有網路教學之需要,課堂內教師與學生之聯絡多有以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傳遞互為溝通之需求,基此本就需有行動門號以資因應,而不論是平板電腦甚或具有行動門號之手機既係為網絡學習之用,固有溝通方式或立場之不同,實與辯護人「說謊」之指控大相逕庭;何況有關甲女要求乙女辦手機乙事,與本案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本無相關,辯護人刻意牽扯,不無捕風捉影之嫌,甚至誇張指控甲女有所謂多次「偷竊」、「說謊」之習性,不僅與事證不符,且存在污名化甲女且不當標籤化甲女之謬誤,無法撼動甲女本案指述之可信度。
 ⑵本案甲女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其不願本案揭露後,造成家庭生活之變故,被告無法返家同住以致家中經濟受影響之恐懼,甚至在被告自承於甲女向其要求給付零用錢之際,有不當肢體接觸時,諉過托詞稱:甲女要錢的時候她會摸她自己的肩膀,她會自動「給我碰」,是她在我「前面抱著我」云云(本院卷第92、93、160至161頁)之情境下,甲女仍表示:只希望被告承認錯誤跟我道歉,我願意原諒他,我不要跟他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及辯護人空口指摘甲女設詞誣陷被告云云,毫無根據,不足採信。反觀本案被告為求削弱甲女指述之憑信性,於本院前審案之審理中,經由輔佐人與乙女接觸後,由乙女先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因為王○○在109年5月18日當天有給小朋友一千元,等小朋友回家之後,你有問小朋友此事並因為此事打他嗎?)沒有,我只是問而已沒有打她。」(本院前審案卷第159頁),嗣經輔佐人詢問乙女「我之前有問過你說有無打小孩,你不是跟我說有嗎?」,乙女始更詞稱「那是她拿之後我才打她的,她拿錢的時候我沒有打她」(本院前審案卷第160頁),輔佐人再詢問乙女「你打妹妹的當天有無脫光她的衣服並帶到王○○面前?」,乙女稱「有,我要讓她知道不聽我的話的人就是這樣,衣服是我買給她穿的」(本院前審案卷第160頁);乙女嗣更詞改稱「(審判長問:你怎麼打?)就是剛才說脫她的衣服,我沒想到王○○在那邊,我是為了修正甲女的行為…」(本院前審案卷第161頁),足見乙女究竟有無為甲女花用被告給付1,000元零用錢之方式處罰甲女及處罰之方式等節,時而稱只有問沒有打,時而稱有打;又處罰之方式,時而附和被告輔佐人稱有脫光甲女衣服並帶到被告面前,時又改稱脫光甲女衣服時,沒想到被告在那邊等情,足見乙女所述,明顯前後矛盾,被告輔佐人固為藉詞以甲女遭乙女毆打而牽連被告而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然甲女是否遭乙女體罰乙節,業據甲女於本院前審案中堅詞否認在案(本院前審案卷第17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祖母…是否會對…(甲女)不好?凶她?打她)都不會」、「(告訴人祖母…如何管教…(甲女)?…(甲女)平常表現如何?)她算乖,告訴人祖母…不會打她,我沒看過告訴人祖母…打她,我也沒有打過…甲女,我只有跟…甲女講洗碗、掃地這些事情,就是吃飽飯之後跟她說要洗碗,她會洗碗但有隨便洗,我沒有打她只有罵一下」(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祖母…有無曾經體罰…甲女,把…甲女衣服脫光?)沒有」(本院卷第93、94頁),嗣又改稱「有一次」(本院卷第94頁),並稱:乙女沒有打甲女,只拉甲女,罵她,沒有打甲女,是拿不求人去嚇甲女,之後就叫甲女去穿衣服,也沒有強行脫掉甲女的衣服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明顯與乙女前揭證述各節扞格;再者,乙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在同居期間,從來沒有打過甲女等語(本院卷第98頁,彈劾證據使用),又改稱:我在教訓甲女時,被告在房間,我教訓小孩時不要別人在旁邊講些什麼,我打甲女屁股時,被告也有打甲女屁股云云(本院卷第100頁,彈劾證據使用),益見乙女自相齟齬之處,本案被告及輔佐人為被告權益自衛自辯固屬人情之常,惟其等所述或藉由已先行具體化提問內容之詢問方式所得之詰問結果,若存在前揭矛盾、衝突之瑕疵,自然無法採信,遑論作為影響甲女指述可信度之憑據。
 ⑶本案被告固有重聽之疾,惟俱得以針對司法程序之歷次提問回覆以邏輯正確之應答內容,且於本院前審案、本院準備及審理期間已聲請其子作為輔佐人,以完備其訴訟權之保障,針對被告、乙女針對同一事件竟然出現有多個版本,不僅互不相符,且自相矛盾,莫衷一是,其等欲以所稱「體罰」之事藉以指稱甲女有挾怨報復之嫌,無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針對人格尚賴學校、家庭及社會以正確價值觀及良好之道德標準養成中之甲女於年幼時之偶一失序行為,以偏概全,小題大作用以否定甲女本案之指述,其間不具合理關聯性,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之於甲女等同於祖父之長輩角色,以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之稚幼年齡,與被告年齡差距甚大且不對等,則被告利用甲女欲向其索討零用錢之機會,不顧甲女以手推抗拒之意,以手隔衣褲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刺激、滿足性慾,並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強制猥褻行為。
(二)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與其等2人同住,已詳如上述,則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因同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就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者,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已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檢察官固於本院前審案之審理程序中提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及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前審案卷第179頁),惟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二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固有未恰,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據甲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隔著衣服及褲子摸我,沒有伸進衣服裡面摸我,我叫了乙女後被告停止等語(偵卷第18頁),再據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不會罵我、不會打我,他會給我錢,但他給我錢就會摸我,我不喜歡他摸我,但不會不喜歡被告,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之外,對我好,我知道這個罪很重,但我沒有說謊,我只希望被告承認錯誤跟我道歉,我願意原諒他,我不要跟他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101頁),足稽被告固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然係隔著衣物、褲子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且平日生活與甲女和平相處,未對甲女施予暴力,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已七旬,與同居之乙女共同分擔家計,合力擔負養育甲女之分工(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4頁),此項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與甲女之互動關係,乃原審未予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具有前揭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無視甲女於彼時僅為12餘歲之國小六年級學生,性自主意識尚未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實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隔著衣褲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幸手段尚非兇暴,平日與乙女分擔家計,共同居住且撫養甲女,與甲女之日常互動尚屬平和,於本案犯罪時年逾七旬,自陳國小肄業、案發時從事高爾夫球補網工作,日薪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態度(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