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聰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賢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玹(原名羅涔洆)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璋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吳芸蓁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644號、第8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1號、第3124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4807號、第4808號、第8454號、第12724號、第14444號、第14448號、第14449號、第14450號、第14451號、第14820號、第14821號、第14822號、第14823號、第14824號、第14825號、第14826號、第15562號;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第22990號、第22991號【下稱追加起訴一】、110年度偵字第28045號【下稱追加起訴二】)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信聰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3、18、20、24、25、32、33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羅子玹如附表三編號4、12、16至3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吳信璋如附表三編號12、20、23、3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
沒收、原判決關於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
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暨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至11、13、15、16、19至21「
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之沒收,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
㈠吳信聰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3、18、20、24、25、32、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周宗賢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追徵。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追徵併執行之。
㈢蔡君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
㈣楊天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追徵併執行之。
㈤羅子玹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12、16至3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㈥吳信璋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20、23、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
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㈦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0至22、24、26、27、30至32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08年10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吳信聰(綽號「a」並使用LINE帳號「Zach」)於108年上半年之某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蔡君皞(使用假名「李俊人」)、楊天昊(原名楊昇曄)2人至遲於108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集團。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等3人與吳信聰、羅子玹(即
吳信聰之妻妹,使用LINE帳號「伊娃美女」,於109年6月間加入,
嗣於同年9月起退出)、吳信璋(即
吳信聰之胞弟,於109年6月間加入)、湯建威(
另案判決確定)及使用如附表一、二「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其他假名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部分,均僅就量刑上訴,詳後述)均明知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
吳信聰教授詐騙話術,周宗賢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交付股票」欄及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蔡君皞提供蔡宇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捷帳戶),並介紹楊天昊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天昊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
吳信聰、蔡君皞及楊天昊偽蓋如附表六「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六各編號「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等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及與之類似之私文書上,
吳信聰復委託不知情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下稱○○區○○路處所),及推由楊天昊、蔡君皞於109年3月間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區○○路處所)作為工作據點,並由
吳信聰冒用李芷柔名義向尚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沛公司)租用,而在○○區○○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在○○區○○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等門號之節費電話,
吳信聰、蔡君皞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佯為該欄各編號所示公司人員、使用該欄各編號所示假名,以上開節費電話、其他電話、LINE,以該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而施用詐術,詐術內容諸如向被害人等謊稱將有公司欲併購被害人目前
已持有股票之公司,然被害人等需再購買一定數量之某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該等股票云云或類似話術,而均屬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使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該資訊具有相當可信性,其中:
㈠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日期/金額/收款帳戶」欄
所載日期,依指示將同欄各編號所載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楊天昊帳戶或蔡宇捷帳戶,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股票」欄、「
行使之私文書」欄所示股票、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六編號1至3、5、7至9、11「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及其他文件資料予被害人等,以買賣股票,因而得手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日期/金額/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且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名義人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嗣再由蔡君皞、楊天昊依序各從蔡宇捷帳戶、楊天昊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
吳信聰(其中1次,楊天昊自楊天昊帳戶提領後,係經由蔡君皞轉交
吳信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由吳信聰直接或由其指示羅子玹,將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行使之私文書」欄所示股票、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六編號12至35「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其他文件資料交予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人」欄所示之湯建威、吳信璋或本案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該取款人並依吳信聰或羅子玹之指示、調度,依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股票、偽造私文書、其他文件資料予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受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以買賣股票,因而得手,且足生損害於所偽造名義人及被害人等,嗣該取款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吳信聰或經由羅子玹交付吳信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8萬3,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張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李華炳
告訴、江顯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信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及起訴、追加起訴被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
吳芸蓁(以下均省略「被告」之稱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
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不服提出上訴,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聲明
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吳信聰、羅子玹則均指明對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吳信璋指明對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四第248至249、250至252頁);另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除對於
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外,另就原判決
諭知
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無罪部分暨未沒收
起訴書附表
壹、貳所示偽造文件與偽造印文、簽名署押、附表七即起訴書第10頁所載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13日警方
搜索扣押被告等人所有財物、手
機等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
有罪部分,與吳信聰、羅子玹、吳信璋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吳信璋犯罪所得之沒收、吳芸蓁、吳信璋及羅子玹無罪部分及偽造文件、印文、簽名署押之沒收及如附表七之
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13日警方搜索扣押被告等人所有財物、手
機等之沒收。吳信聰、羅子玹、吳信璋有罪部分,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渠等刑之部分暨被告吳信璋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犯罪事實、罪名及吳信聰之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乙、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部分:
一、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等、同案被告吳信聰、羅子玹、吳信璋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於警詢時關於
彼此之陳述,就本案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各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至105頁、第145至238頁、第337至429頁、卷三第20至116頁、卷五第31至1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雖蔡君皞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周宗賢、楊天昊及蔡君皞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周宗賢部分:
訊據周宗賢固就附表一編號4⑵、⑶、編號5⑵、⑶、7及附表二編號3至24部分,均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關附表一編號2⑴、6、10及附表二編號1、2等部分之
犯行,辯稱:我有受
吳信聰之託提供未上市股票,但我不知道這些股票拿去做何事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1、2⑵、3、4⑴、5⑴、8、9、11部分之犯行坦承客觀事實,然辯以:我應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
幫助犯等語
(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辯護人則以:
⒈周宗賢全部否認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⑴蘇伯沅於108年10月22日所購買之蓋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股票(戶號:48,股票號碼:108-DN-0003929)1張,係由蓋德公司轉讓予周俊利,周俊利再轉讓予蘇伯沅,並非周宗賢向周俊利取得交付吳信聰;
⑵附表一編號6徐瑞言於108年12月24日所購買之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普公司)股票(戶號:2,股票號碼105-ND-0006060、105-ND-0006061)2張,係由沈碧雲轉讓予周哲宇、周哲宇轉讓予孫銘偉,孫銘偉再轉讓徐瑞言;周哲宇雖於110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曾出售陸普公司股票50張予周宗賢等語,然上開徐瑞言持有之股票2張,係先轉讓予孫銘偉,再轉至徐瑞言,非直接由周哲宇轉讓與徐瑞言,故未在周哲宇先前轉讓予周宗賢之50張範圍内;
⑶附表一編號10顏雀屏未取得任何由吳信聰等人交付之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股票,是無從證明周宗賢有提供展圓公司股票之事實;
⑷附表二編號1王清飛未取得任何由吳信聰等人交付之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股票,卷内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真實性尤尚有疑,且縱屬真實,王清飛之康寧公司股票分別來自林志縈、陳寶玟、梁文義,上一公司股票則來自張義樺,因林志縈為市場上之人頭,提供多數盤商擔任股票名義人,陳寶玟、梁文義、張義樺亦與周宗賢無關;
⑸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並未提出由吳信聰等人交付之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股票,是無從證明周宗賢有提供威騏公司股票之事實;至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股票21張,周宗賢從未接觸過太普公司股票,且卷内股票無列印背面,亦無從證明係由周宗賢提供。
⒉周宗賢坦承確實就附表一編號1、2⑵、3、4⑴、5⑴、8、9、11部分,確有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吳信聰,然周宗賢僅負責提供未上市股票,並未參與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相關行為(含招募股票、交付股票、收受款項、提領款項等),不知吳信聰將其提供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販售予何人,於3至6個月後,吳信聰方將對被害人施詐之話術告知周宗賢,是周宗賢應構成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⒊周宗賢就附表一編號4⑵、⑶(即附表二編號7)、5⑵、⑶、7、附表二編號3至24部分,均坦承犯行,原審未斟酌周宗賢於上開各犯行之嚴重程度,量刑過重;
⒋周宗賢也會以未上市股票為投資,故存放在住處為警所扣之陸普公司股票48張,並非係預備作為提供吳信聰犯罪所用之物,與吳信聰等人之犯罪行為無關,自不應
宣告沒收等語置辯。
㈡蔡君皞部分:
蔡君皞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蔡宇捷帳戶及介紹楊天昊提供帳戶,並聽從吳信聰指示偽造文書、列印文件之客觀事實,而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罪及附表二編號22至24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54頁)。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程序為其辯護以:
⒈蔡君皞前開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辯解,於庭後經辯護人與蔡君皞確認結果,係溝通上之誤會,應以辯護人113年12月11日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為準(本院卷四第201至209頁)。
⒉蔡君皞係於109年3月間加入本案集團,附表一之發生時間為蔡君皞加入之前,當時僅介紹楊天昊與吳信聰認識,並由楊天昊借用帳戶予吳信聰使用,當時未加入本案集團,故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蔡君皞並未向蔡宇捷借用帳戶,而係吳信聰透過不詳管道向蔡宇捷輾轉借得,原審僅以吳信聰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該帳戶為蔡君皞所借得,實有誤會。
⒊蔡君皞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集團,至湯建威於109年8月
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繼續集團之行為,是附表二編號22至24之被害人等與蔡君皞無關。
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8、10、11、14、16、18、20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投顧公司)相關之保密合約書及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件,係依吳信聰之指示而為,製作完畢後由吳信聰取走,且標的之股票均為真實,內容亦僅為一般合約制式記載,蔡君皞偽造上開文件,係表示有取得公司授權以銷售各該公司之股票而已,就吳信聰等人以何種話術向被害人等為證券詐偽以促成銷售之部分,蔡君皞並無參與;至於其他與萬寶投顧公司無關之附表二其他文件及相關犯行,與蔡君皞無關。原判決認蔡君皞參與全部犯行,尚有未恰。
⒌蔡君皞未實際參與證券詐偽之行為,自非組織犯罪防制上開條例
所稱之「加入犯罪組織」,即無由構成該罪;又蔡君皞並無交付自己之帳戶供吳信聰使用,亦無提領後交付吳信聰之行為,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而楊天昊提供帳戶供吳信聰使用,非蔡君皞本人交付與收取帳戶,至多亦僅成立幫助犯,不應論以
正犯;另附表二部分,係吳信聰等人向被害人等收取現金,非洗錢行為,原審判決認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亦有違誤。
⒍蔡君皞加入之
期間很短,一直未能成交而無業績,縱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120餘萬,相較於集團主嫌及上游等人,犯罪期間之不法利益,蔡君皞所涉內容比例甚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
㈢楊天昊部分:
訊據楊天昊固不否認本案客觀事實,然辯稱:我只有提供楊天昊帳戶給
吳信聰及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沒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吳信聰拿USB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將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印出來,交付給
吳信聰,但我不知道這是偽造文書;我有幫
吳信聰承租○○區○○路處所,但不知道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該處節費電話非我申裝,應該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楊天昊就洗錢及共同詐欺部分,均坦承犯行,所為提供帳戶、影印資料及租用工作據點等事項,僅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認為幫助犯,請考量楊天昊已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
和解事宜,與蘇伯沅、簡漢彬、賴君炫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罪所得較吳信聰、蔡君皞少,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至其餘檢察官起訴及追加楊天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楊天昊否認犯行,此
部分請
撤銷原判決,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
二、基礎事實: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遭詐騙金額加總共計2,908萬3,000元,上開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部分待如後述外,其餘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坦承之事實暨渠等參與本案之情形等節,分別據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湯建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原訴卷六第191至196頁、第201頁),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3日函(偵31242卷二第317至319頁,偵31242卷三第11頁)、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向案外人創新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家公司)承租○○區○○路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2724卷第25至29頁)、楊天昊(為租約之承租人)與蔡君皞(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鄭玉裁於109年3月間承租○○區○○路處所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偵4808卷三第69至73頁),以及附表一、二「
行使之私文書」、「其他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下列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亦
堪認定
乃本案集團所為,茲說明如下(未引用證據卷頁出處者,均見附表一、二所載):
⒈附表一編號2⑴之被害人蘇伯沅部分:
⑴訊之證人即被害人蘇伯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9萬元至楊天昊帳戶之原因,是要購買蓋德公司之股票,是一位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我推銷,匯款當日交付股票給我;後來又向我推銷見智公司的股票
等語(偵4808卷一第51至57頁、原審原訴卷八第208至213頁);又蘇伯沅所取得載有楊天昊帳戶之字條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怡秀所收到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字條之格式、內容類似;而蘇伯沅就108年10月30日匯款部分所取得見智公司股票3張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任元鼎、編號7張芳祥、編號8楊宗燈所各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林志縈」,來源同一,以上各有蘇伯沅提出之108年10月22日匯款9萬元、108年10月30日匯款28萬8,000元至楊天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載有楊天昊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字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蓋德公司及見智公司股票、偽造之承業投資有限公司陳冠宇股份承諾贖回聲明書等可資佐證(偵4808卷三第237至277頁)。從而,綜合蘇伯沅受詐騙之情形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前述部分具有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蘇伯沅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周宗賢雖以蓋德公司股票為周俊利轉讓予吳信聰云云為辯,然本案集團係由周宗賢負責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且依上開論述,已足認定蘇伯沅係遭本案集團所詐騙,周宗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已然無據。 ⑵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所載蘇伯沅獲取物件「蓋德公司股票3張」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原審原訴卷四第64頁)。然該蓋德公司股票3張中之1張,乃蘇伯沅以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所載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9萬元至楊天昊帳戶所購買,此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⑴「其他證據卷頁」欄所載證據
在卷可稽,且屬受本案集團詐騙之部分,亦如前述,至其餘蓋德公司股票2張,乃蘇伯沅另於108年9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案外人吳啟源之帳戶所購買,此有匯款申請書、載有吳啟源帳戶資訊之字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
可憑(偵4808卷三第237、239、249頁),與起訴書所特定之上開108年10月22日匯款無關,是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所載「蓋德公司股票3張」顯為「蓋德公司股票1張」之誤載,業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⒉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徐瑞言部分:
訊之證人徐瑞言就受詐騙購買陸普公司之股票,而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16萬元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
等情,業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偵31241卷二第209至211頁、偵4808卷一第235至237頁);再觀之證人徐瑞言之匯款日期,介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陳怡秀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3日轉帳至楊天昊帳戶之日期中間,並與陳怡秀轉帳之時間密接;又周宗賢曾提供陸普公司股票予
吳信聰乙節,
業據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原訴卷九第351至352、449至450頁),亦有證人徐瑞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陸普公司股票2張(偵4808號卷二第249至254頁、偵14824號卷第11至16頁)
可佐。從而,綜合證人徐瑞言受詐騙之情形
,與本案犯罪事實中確為本案集團所為之部分有高度相似之特徵及周宗賢上開供述,堪認徐瑞言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⒊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顏雀屏部分:
周宗賢雖以顏雀屏未提出展圓公司股票云云為辯。然訊之證人顏雀屏於偵查中
具結以:我於109年1月16日匯款28萬8,000元到楊天昊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時我已經買了展圓公司的股票,對方要我再加錢,才可以將我買過股票還給我,是一個小姐打給我,我沒見過她,依照我LINE裡面的紀錄是華信公司股務部經理李苡甄等語(偵4808卷三第123至127頁、他5477卷第69至70頁),足認顏雀屏係遭詐騙而無從取得展圓公司股票;況詐騙顏雀屏與附表二編號7簡漢彬之人均佯為華信公司之李苡甄,且顏雀屏亦係匯款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有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9942號函暨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顏雀屏於110年7月22日偵查中庭呈其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苡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他5477卷第45至47頁)等可資憑據。從而,綜合證人顏雀屏受詐騙之情形
,與本案犯罪事實中確為本案集團所為之部分有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顏雀屏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周宗賢
空言否認,
即屬無據。
⒋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王清飛部分:
訊之證人王清飛就受詐騙購買康寧公司及上一公司股票,而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受以0000000000號來電佯為公司股務人員陳詩涵之人詐騙,共計交付168萬9,000元予本案集團不
詳成年男性共犯等情,業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偵31241卷一第251至257頁、卷二第28至31);而王清飛
所接到之0000000000號來電電話,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之
附表二編號15⑴徐慧敏相符,又王清飛亦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及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從而,綜合王清飛受詐騙之情形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附表二編號1王清飛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⒌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范俊雄部分:
訊之證人范俊雄於偵查中具結以:我於109年4月間接到自稱萬寶投顧專員「李俊人」推銷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共買過3次,卷內109年4月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都是我所簽等語(偵23210卷一第217至223頁、卷二第377至379頁、偵14448卷第
208至209頁),核與蔡君皞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有使用「李俊人」的假名騙范俊雄等語(原審原訴卷四第457頁)
,並與蔡君皞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與萬寶公司相關之文件均係聽從吳信聰指示而偽造等情(本院卷四第250頁、第201至209頁),大致相符,范俊雄亦收到詐欺集團交付格式、內容、偽造之印文均屬相似之
萬寶公司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從而,綜合范俊雄受詐騙之情形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㈢關於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爭執未涉本案部分犯行部分,說明如下:
⒈訊之證人即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於108年上半年成立本案集團,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加入在後,印象中我先找周宗賢,後來蔡君皞、楊天昊在差不多的時間加入;於108年10月間,周宗賢當時已在集團內工作,蔡君皞與楊天昊不確定,我記得他們2人最晚是在108年年底或109年初就已經在集團內工作;於蔡君皞及楊天昊加入之前,本案集團內我與周宗賢的分工,是我請周宗賢拿真的未上市股票給我,我負責打電話給客戶,製作股票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等文件,當時我們集團的話術,是先看被害人手上的未上市股票是那個公司,有多少張數,再跟被害人說我們這邊有未上市股票的公司要合併他手上公司的股票,被害人必須同時持有這2家公司的股票,才可以在合併後,換成合併後存在的公司的股票,而且合併後上市,股價會漲,被害人可以在公司合併後,在市場上直接賣出股票獲利;上開話術是我想出來的,我跟周宗賢講的,周宗賢大致瞭解;關於蔡君皞及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後,本案集團內成員之分工,周宗賢從頭到尾都一樣,他都是幫我拿真的未上市股票給我,沒有負責打電話給客戶,我負責打電話給客戶,並且教業務怎麼打電話,還有其他的業務會負責打電話,蔡君皞及楊天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給我收客戶的匯款,我指示蔡君皞,請他介紹金融帳戶給我使用,楊天昊是蔡君皞介紹來的;蔡君皞將楊天昊帳戶、蔡宇捷帳戶交給我,我用帳戶之前,有跟蔡君皞及楊天昊說明帳戶的用途,想要用他們的帳戶讓客戶匯款,及跟他們2人講客戶將每1張股票金額匯入他們的帳戶,他們可以得到5,000元的傭金,我們公司每張股票的金額大概都是10萬元上下;有錢進入楊天昊帳戶後,我就會請楊天昊將錢領給蔡君皞,蔡君皞再轉交給我;被害人款項匯入蔡宇捷帳戶時,我通知蔡君皞提領,蔡君皞提現金給我;本案所有提供給被害人等的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在蔡君皞、楊天昊未加入前都是我在處理,他們加入後就是我與他們2人處理;楊天昊及蔡君皞製作之上開文書,做完後我會請羅子玹去收,不然就是我去拿,一般是羅子玹去收比較多一點;我有指示蔡君皞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股票,李俊人這個名字應該是他自己決定的;○○區○○路處所是我請楊天昊承租,我有跟他講這個地址要租來作為交易未上市股票業務(原審原訴卷六第207至210、212至213、216至217、224至225頁);進入楊天昊帳戶的款項,蔡君皞只有轉交其中1次,其他部分是楊天昊親自交給我(原審原訴卷八第505頁);蔡君皞負責製作相關給被害人的文件,我將空白資料填上内容後,將電子檔交給他,他就負責印出來給我,每一次是支付他3,000元,大部分都是我先看過,投顧公司名稱、股票名字我會先把它填上去,少部分情形是請蔡君皞修改等語(原審卷八第506至507頁)。業已詳述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之時間、分工、工作內容等情形。
⒉周宗賢部分:
⑴周宗賢於108年10月間已經在本案集團內工作,負責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互為分工等情,除如前述
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亦核與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⑵、⑶、5⑵、⑶、7、附表二編號3至24均認罪
,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2⑵、3、4⑴、5⑴、8、9、11
之客觀事實,爭執
僅為幫助犯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確有收到周宗賢所提供之股票者可憑,足認
吳信聰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復
稽之周宗賢既於108年10月間已經在本案集團內工作,並經
吳信聰告知本案集團之詐欺話術內容,
足證周宗賢對於本案集團之運作及所屬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當知之甚詳。周宗賢空言辯稱不知受
吳信聰之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用途,並爭執為幫助犯云云,已難憑採。
⑵周宗賢
另辯稱:我所取得陸普公司之股票來源為周哲宇,惟並未交付予吳信聰,證人徐瑞言所購買之陸普公司股票,非其所交付云云。訊之證人周哲宇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陸普科技的股票50張,打麻將閒聊時我說缺錢想賣掉,周宗賢說要幫我問問看,後來叫我賣給他,我就賣給他,但他原先說3天内要給我錢,但未依約付錢,周宗賢說他買的50張股票被騙走,照成本價
1年内分期付給我,我就只好答應,之後他把錢付完,過了1、2年後他聯絡我,稱有對騙他股票之人提告,但因股票的名字是我的,需要我去
聲請補發,我就簽委託書讓他去台新證券股務代領陸普科技股票50張等語(偵31242卷二第295至298頁),顯見周宗賢確實曾取得陸普公司之股票;又周宗賢於108年10月間已在本案集團內工作,其分工內容係提供未上市股票等節,業經吳信聰於原審供述屬實,業如前述,核與
周宗賢於原審所述曾提供陸普公司股票予吳信聰乙節相符(原審原訴卷九第449至450頁),是周宗賢空言否認未將陸普公司股票交付吳信聰云云,
洵屬無據。故附表一編號6徐瑞言所取得陸普公司之股票,來源應為周宗賢
無訛。
⒊蔡君皞及楊天昊部分:
⑴加入本案集團時間、提供帳戶部分:
①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蔡君皞、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之時間先後、分工內容及獲取之報酬等供述屬實,業如前述,核與蔡君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吳信聰當時要找一個金融帳戶,我就介紹楊天昊給吳信聰,楊天昊大約於108年9或10月提供楊天昊帳戶給吳信聰,供本案集團使用,因為吳信聰跟我說楊天昊帳戶是作為推銷未上市股票用,我介紹楊天昊給吳信聰時,有跟楊天昊說這個用途等語(原審原訴卷六第381至382頁),及楊天昊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蔡君皞是我的酒店前輩,他向我借我的帳戶給吳信聰使用,我與蔡君皞、吳信聰約在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現場聊帳戶的用途,用途就是拿來作為未上市股票的交割款匯入使用等語(原審原訴卷八第508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01頁),大致相符。再佐以本案集團於108年10月3日已使用蔡君皞提供之蔡宇捷帳戶(該帳戶為蔡君皞提供乙節,詳後述)收受附表一編號8⑴所示被害人楊宗燈之匯款,並於同年月17日使用蔡君皞介紹楊天昊提供之楊天昊帳戶用以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任元鼎之匯款,足見蔡君皞及楊天昊均係至遲於108年10月間即加入本案集團,並經吳信聰告知本案集團之詐欺話術內容,而在本案集團內工作;又蔡君皞、楊天昊除介紹、提供帳戶外,更兼任後述相關製作文件、租賃○○區○○路處所、撥打電話等分工,是其等對於本案集團之運作及所屬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當知之甚詳。蔡君皞辯稱係自109年3月間起,才加入吳信聰所經營之未上市股票銷售集團云云,洵非可採。
②本院審酌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蔡君皞將蔡宇捷帳戶交給我用,被害人款項匯入蔡宇捷帳戶時,我通知蔡君皞提領,蔡君皞提現金給我等證述,另參以證人蔡宇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蔡君皞,但也不太熟,在3至5年前我與他在酒店上班,我應徵進去酒店上班沒多久後,他就離職了,我不認識其他6位被告等語(原審原訴卷七第243頁),衡酌證人蔡宇捷既僅認識蔡君皞,本案又無證據足證證人蔡宇捷與蔡君皞以外之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實際接觸或聯繫管道,再蔡君皞為證人蔡宇捷之酒店同事,較易接觸、聯繫證人蔡宇捷,又
參照前述楊天昊供稱蔡君皞亦係透過其為楊天昊酒店前輩之關係,而介紹楊天昊提供帳戶予吳信聰使用之情,故前述吳信聰之證詞,核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蔡宇捷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於108年7月,我只有將
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親自交給1位中年男子李大哥使用,讓他用到帳戶被警示,我因此被起訴幫助洗錢罪,已經判刑確定;那時我在酒店上班,李大哥常來酒店消費,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外快,就是將帳戶交給他使用,1個月會給我1,000至2,000元,但他從頭到尾都沒給我錢,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後來他也不見了;在李大哥與我談論交付我的帳戶事宜及我交提款卡的過程中,蔡君皞沒有在場;蔡君皞與我在酒店在職時間重疊期間,他沒有跟我提過交付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李大哥與蔡君皞有無關係,我沒有看過他們聯繫
云云(原審原訴卷七第243至245頁),然證人蔡宇捷所證稱李大哥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屬不詳,更已無端憑空消失,復無證據足佐該人確實存在及證人蔡宇捷確實出借蔡宇捷帳戶資料予李大哥並為其收受等節,自難憑此為有利蔡君皞之認定。
③蔡君皞雖以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時間為其加入之前,故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湯建威被查獲後,
其即離開團隊,附表二編號22至24亦與
其無關云云為辯。然按複數行為人以
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
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
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
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
共同正犯關係,不負
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
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
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
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
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
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
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
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
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
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
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蔡君皞及楊天昊均係至遲於108年10月間即加入本案集團乙節,詳如前述,蔡君皞空言否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其無關云云,已屬無據;
證人吳信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月湯建威被查獲後,沒多久辦公室就解散了,我確定蔡君皞於該月後沒有再推銷股票,離開我的團隊等語(原審原訴卷八第503頁)。然湯建威於109年8月間遭查獲後,本案集團於同年10至11月間尚有詐騙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被害人之情形,並向該等被害人行使如附表六編號33至35所示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私文書,而蔡君皞於本案集團中之工作內容,除撥打電話外,尚有如前述之製作股權認購協議書等偽造之私文書,是蔡君皞製作該股權認購協議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後,交由其他集團成員續行本案犯行,已著手為本件證券詐偽之必要行為,創造行為之危險性,縱其自承於109年8月湯建威遭
逮捕後即未再撥打電話,然蔡君皞後續並未能採取必要之措施以排除該危險或防止吳信聰或本案其他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為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蔡君皞既未能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影響力,
難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自仍應就此部分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蔡君皞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⑵製作文件部分:
①上開
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所有提供被害人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收款收據,於蔡君皞、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由吳信聰與蔡君皞、楊天昊2人處理,而蔡君皞、楊天昊2人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則由吳信聰或羅子玹前往收取等語,核與蔡君皞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
稱附表二編號2及14之被害人所收到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均係由其偽造,其中109年5月之前(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
吳信聰向其收取該等文件,同年6月以後(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由羅子玹向其收取該等文件等語(原審
原訴卷四第457頁、第459至460頁,卷六第382至383頁),及楊天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吳信聰拿USB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把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印出來,交付給
吳信聰等語(原審訴808卷一第101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湯建威交付附表二編號18張筱娟之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經送
鑑定,均檢出蔡君皞之指紋,且該保密合約書,亦檢出楊天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紋字第1090094508號鑑定書、11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08045812號鑑定書在卷
足稽(他12276卷第9至13頁,原審
原訴卷七第57至63頁),亦可見蔡君皞及楊天昊確有經手被害人等所收受偽造私文書之情,是吳
信聰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堪認本案所有提供被害人等之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及與之類似之私文書為蔡君皞、楊天昊與
吳信聰所偽造。
②至蔡君皞、楊天昊雖
以前詞置辯,然蔡君皞、楊天昊實亦經手其他被害人所取得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私文書,已如前述,再參以吳信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提供我填好的範本,請蔡君皞跟楊天昊修改未上市股票的公司名稱及我們冒用的投顧公司名稱;楊天昊也知道蔡君皞提供楊天昊的帳戶給我使用,我有跟蔡君皞說要跟金融帳戶的所有人講清楚,楊天昊加入後,有製作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收款收據,楊天昊及蔡君皞製作好之後,我會請羅子玹去收,或我自己去拿,我是用LINE指示他們工作等語(原審
原訴卷六第206至225頁、卷八第
500至517頁)。蔡君皞、楊天昊均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加入本案集團時既經
吳信聰告以本案集團之話術,況且蔡君皞跟楊天昊亦依吳信聰之指示,配合修改未上市股票公司及冒用之投顧公司名稱,顯見蔡君皞及楊天昊當明知為搭配該話術而由渠等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私文書均未經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私文書,且以該偽造私文書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即有虛偽、詐欺之行為。再者,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未區分何公司由何人製作,是蔡君皞否認證券詐偽罪、並以萬寶投顧公司為區分,楊天昊所辯不知道是偽造之私文書云云,均為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租賃○○區○○路處所、撥打詐騙電話部分:
至於
蔡君皞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不知吳信聰等人以何種話術為證券詐偽之犯行云云,然
蔡君皞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使用「李俊人」的假名騙范俊雄、吳秀富;於109年2、3月間,楊天昊有在集團內,我與楊天昊一起住在○○區○○路處所,我是負責打電話;上址是我與楊天昊於109年3月左右租的,是吳信聰叫我去租的,當作辦公室使用;我在○○區○○路處所,有以本案集團業務身分,撥打電話推銷股票;吳信聰有跟我說楊天昊的帳戶是拿來作為推銷未上市股票用的,我也有跟楊天昊說帳戶的用途等語(原審原訴卷四第457頁、原訴卷六第380至382頁),核與上開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指示
蔡君皞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股票,「李俊人」這個名義是他自己決定;
蔡君皞是109年2月之後開始在○○區○○路處所當業務打電話;○○區○○路處所是我請楊天昊承租,我有跟他講要租來作為交易未上市股票業務等語相符
(原審原訴卷六第207至210、212至213、216至217、224至225頁),復有109年3月12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
足憑(偵4808卷三第69至73頁),是
蔡君皞及楊天昊依吳信聰之指示租賃○○區○○路處所作為本案集團之工作據點,
蔡君皞並在該處所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14吳秀富等節,均堪認定。是依本案時序觀之,蔡君皞、楊天昊於108年10月間即因提供楊天昊前開帳戶而加入本案集團,則109年3月12日楊天昊與蔡君皞依吳信聰之指示,前往承租前開○○區○○路處所之際,楊天昊顯已知悉其承租該處所,係作為本案集團為本案相關犯行之用,蔡君皞並於該處所依吳信聰指示之話術撥打電話,是蔡君皞否認證券詐偽罪云云、楊天昊辯稱不知其承租之○○區○○路處所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均屬無據。
⒋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等就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與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與羅子玹、吳信璋均受吳信聰之招募,陸續加入本案集團,而在本案集團內工作,且其等對於本案集團之詐欺話術內容及本案集團之運作、分工,均知之甚詳,並與吳信聰、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以達詐騙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並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目的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各已坦承部分犯行外,更有前述各項事證足稽,堪認上開犯行,皆係在其等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等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關於本案集團屬犯罪組織,且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茲述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依詐欺經過,本案集團遭查獲之成員已有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等6人與另案被告湯建威,人數非少,且集團內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教授詐騙話術、蒐集並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介紹或提供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及收據等私文書、承租工作據點並申裝節費電話、聯繫並詐騙被害人、交付股票與文件予被害人等、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再逐層上繳等,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可採。
㈤至於下列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意旨認為本案集團係由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間共組等語。然本案集團實係先由吳信聰成立,嗣由吳信聰招募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等人加入。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意旨認為蔡君皞及楊天昊冒用劉怡秀名義,向尚沛公司租用節費電話,以供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且起訴意旨認為羅子玹自109年6月間起,亦有至蔡君皞、楊天昊租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區○○街處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區○○路處所)領取其等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等文件等語。惟查:
⑴○○區○○街處所為楊天昊自109年9月1日起承租乙節,雖據楊天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原訴卷三第10頁),並有該址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他1392扣押文書影本卷第243至250頁)。又該址經以劉怡秀名義,向尚沛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節費電話(啟用日期均為109年10月27日),則有該公司110年3月18日函附卷足憑(偵31241卷二第127頁)。然依蔡君皞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永康街是其他案件的機房,不是本案的機房等語(原審原訴卷四第457頁,卷六第38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撥打上開節費電話詐騙,自難認上開節費電話之租用與本案犯行相關。
⑵羅子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文書及股票的地點在蘆洲,但確切地址我不知道,大部分好像都在同一個地點,後改稱:是在蘆洲區的同一個地點拿股票跟文書,但我現在不記得地址等語(原審原訴卷四第50頁),況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區○○街處所及○○區○○路處所這2個地址我不認識;羅子玹或我是去○○區○○路處所與○○區○○路處所這2間辦公室(後改稱都是去○○區○○路處所)跟蔡君皞、楊天昊拿文件;我與蔡君皞合作時不知道他住○○區○○路000巷00號5樓,但是開幾次庭後我知道他住這邊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284頁,卷六第213頁,卷八第503頁),再蔡君皞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區○○路處所是我家,羅子玹並沒有到我家跟我拿文件;○○區○○街處所是其他案件的機房,不是本案的機房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594至595頁,卷四第457頁,卷六第38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區○○街處所、○○區○○路處所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尚難認羅子玹除至○○區○○路處所外,亦有至○○區○○街處所或○○區○○路處所向蔡君皞、楊天昊領取上開文件。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意旨認為周宗賢及楊天昊亦有使用假名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語。惟查:
⑴周宗賢部分:
湯建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宗賢有1次用「陳傑富」的名義以LINE要我跑件等語(原審原訴卷六第198頁),且詐騙附表二編號13沈東海之人亦係佯為陳傑富者為據。然此與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宗賢沒有負責打電話給客戶等語(原審原訴卷六第208頁),已不一致,況就湯建威之上開證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是難遽認周宗賢亦有使用假名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⑵楊天昊部分:
楊天昊雖與蔡君皞租用○○區○○路處所作為工作據點,該據點並經吳信聰租用裝設節費電話,且楊天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行為分擔,然楊天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信聰沒有叫我打電話等語(原審原訴卷八第510頁),核與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天昊不用打電話等語相符(原審原訴卷六第208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楊天昊亦有使用假名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是此節難以認定。
⒋追加起訴二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11楊曜同部分,係由湯建威交付股票、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件予楊曜同等語,雖有證人楊曜同於偵訊時根據照片所為之
指認為據(他5476卷第40至41頁、第78至79頁),然證人楊曜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指認應該有7、8成把握等語(原審
原訴卷八第485頁),已非全然確定,況湯建威於偵訊時證稱其無印象交付股票、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件予楊曜同等語(偵4807卷二第30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楊曜同之上開證述,是該次交付之人應認係不詳成年男性共犯。
⒌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部分,於109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向范俊雄取款之人包括湯建威等語,雖據湯建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向范俊雄收錢並交付股票給他1次等語(他14191警卷第46頁)。惟查,湯建威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前情(原審原訴卷六第28、201頁),且依證人范俊雄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有交錢給湯建威或從湯建威取得股票;我購買太普公司股票,跟我接洽的人不是湯建威,是另一個男生,長相、動作、舉止都不太像湯建威,數次跟我接洽買股票的人,共有2人,但長相都不像湯建威等語(他14191警卷第42頁,原審原訴卷六第26至27頁),自難認湯建威為向范俊雄取款之人,是該2次之取款人應認係「不詳成年男性共犯」。
⒍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9郭釗琦部分,於109年6月19日、同年7月1日向郭釗琦取款之人依序為「不詳男性共犯」、湯建威等語。惟查,於109年6月19日向郭釗琦取款之人實為湯建威,此業經湯建威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他14191警卷第38頁),核與證人郭釗琦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14191警卷第35、37頁),自堪認定。又湯建威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有拿股票給郭釗琦並向其收錢等語(他14191警卷第38頁),然證人郭釗琦於偵訊時證稱:我第1次是109年6月19日早上在三多商圈星巴克內,購買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股票1張,並交付11萬元給湯建威;第2次是隔1、2週,又買長泓公司股票1張,地點在高雄市青年路與成功路口的星巴克內,但跟我拿錢的人不是湯建威,是另一個約40、50歲的中年男子,我也是付了11萬元等語(他14191警卷第35、37頁),是證人郭釗琦業已證述湯建威並未於其第2次購買長泓公司股票1張時向其取款明確,該次之取款人應認係「不詳成年男性共犯」。
⒎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20之⑵陳慶光部分,於109年8月14日向陳慶光取款之人為「不詳男性共犯」等語。惟查,於109年8月14日向陳慶光取款之人實為另案被告湯建威,此業經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他14191警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六第53頁),核與證人陳慶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14191警卷第53頁、偵23210影卷三第194頁),自堪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本次修正未涉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涉犯該條第1項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
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等人之情形,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⒉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
法定刑之變更,自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
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⒋本案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均未達1億元,周宗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31242卷一第349至352頁,原審卷二第438至44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就附表一編號4⑵⑶(即附表二編號7)、編號5⑵⑶、編號7、附表二編號3至24部分,坦承犯行(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蔡君皞、楊天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九第351至352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洗錢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201至209頁、卷五第206頁),渠等並分別完成附表五所示之和解(詳各編號「和解條件/履行情形」欄所載),是就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所涉洗錢犯行,分述如下:
⑴周宗賢就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至24部分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⑵⑶、編號5⑵⑶非全部坦承犯行,故不符合),而周宗賢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該條項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周宗賢所犯其餘犯行,無減刑之適用,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蔡君皞、楊天昊雖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渠等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該條項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同上開周宗賢部分所述,是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
⒈按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交法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89年7月19日修正後,刪除第6條第1項「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本法所規定的「股票」,除非條文另有規定,並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有價證券詐欺、發行或募集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限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法之後,擴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因此即使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交法的規範。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亦揭示:86年5月7日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89年7月19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二者並不相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等旨,也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等人所出售如附表一、附表二為股票性質之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併此敘明。
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亦非證券商,卻由周宗賢蒐集並提供股票販售、蔡君皞及楊天昊依吳信聰之指示製作文件,暨由蔡君皞提供楊天昊之帳戶,並撥打電話招攬、提款,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買賣股票,以詐取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非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證券業務。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
包括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⒊證券詐偽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
危險犯,
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
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
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
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基於同旨,證券詐偽罪自亦為刑法加重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買賣附表一「交付股票」欄、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股票時,既係以附表一、二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佯為華信公司等公司人員,謊稱將有併購等使買賣標的股票之股價上漲之情事,佐以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其等製造及限縮被害人決定「買賣股票
與否」、「買賣股票時點」之資訊本身,及評估該資訊可信度(即提供資訊者之身分背景資料)之重要訊息均屬虛偽不實,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判斷,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情形。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行為人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每次詐偽行為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僅係侵害同性質之
法益,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應依
一罪一罰原則,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與「參與」犯罪組織僅係情節不同,是就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犯罪競合,應無不同。
⑵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參與本案集團後,本案集團成年成員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於參與本案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反覆實行中,與其後之多次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是應僅就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首次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其等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
嗣後另犯各次證券詐偽等犯行,無需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以免重複評價。
⒌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
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⑵蔡君皞之辯護人雖以未提供帳戶且無提領行為為由,認本案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辯。然本案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即由附表二所示之湯建威、吳信璋或其餘不詳成年男性共犯,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吳信聰等人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吳信聰,客觀上已將款項層層移轉其所在,而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並掩飾款項之來源並隱匿去向。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身為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該面交予湯建威等取款
車手之款項,客觀上將增加金流追查之難度,易形成斷點而掩飾款項來源、去向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應堪認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主觀上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是前開所辯,
洵屬無據。
㈢論罪:
⒈核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9、11、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7(該2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簡漢彬)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就附表一編號6及10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所犯證券詐偽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自
無庸再論以該條之加重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偽造如附表六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漏未記載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以及追加起訴書一、二漏未記載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112年3月22日原審
審判程序中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法條尚包括上開漏載之罪名(原審卷九第354、416頁),而此部分及前開漏載法條部分之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九第69頁、本院卷二第7頁、卷四第42至46、246頁、卷五第22頁),足以保障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至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一、二之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毋庸另論,應屬贅載法條,附此說明。
㈤共犯之說明:
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吳信璋、羅子玹、吳信聰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分別所為數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對附表一編號
1、2、5、8、附表二編號2至
6、8至11、13、
15、16、18至23部分所示各同一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致令附表一編號2、5、8、附表二編號1至4、9、10、13、15、16、18、20、22、23、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7(該2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簡漢彬)部分所示各同一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是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券詐偽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⒋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上揭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7之同一被害人簡漢彬所犯係屬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關於楊天昊所犯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併辦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5⑴所示對被害人陳怡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對被害人陳怡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其餘所認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⒉關於周宗賢及蔡君皞所犯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⑴所示對被害人陳怡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對被害人陳怡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關於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所犯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⑶所示被害人王清飛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8日交付38萬4,000元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⑴、⑵、⑷、⑸所示被害人王清飛遭詐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原審以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周宗賢於原審僅坦承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附表一編號4⑵、⑶、5⑵、⑶、7、附表二編號3至24等犯行,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4、8、11、附表二編號4、10、18、2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就於原審已達成和解之附表一編號3游定璋、附表二編號24江顯裕賠償完畢;蔡君皞於原審坦承非法經營業務及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翻異前詞僅就附表二編號2至5、8、10、11、14、16、18、20與萬寶投顧公司有關部分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或承認僅構成幫助犯,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0吳翠琴、18張筱娟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楊天昊於原審中坦承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認洗錢及詐欺至多均僅構成幫助犯,暨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0吳翠琴、18張筱娟達成和解,除附表二編號18張筱娟(至宣判時僅餘1期未給付)外,其餘均給付完畢,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均有變更,量刑基礎亦有更動,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或不利於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之事由,量刑即非妥適。 ㈢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並非以合計之金額計算之。然查:
⒈原審以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以全部所得計算後,扣除和解金額之數額宣告沒收,而未就逐項犯罪計算所得,且未及扣除於本院和解之金額,自有未妥。
⒉原審以吳信聰、蔡君皞及楊天昊3人均有分擔製作上開文件,就每次提供予被害人上開文件部分,以每次3,000元由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3人均分,認蔡君皞、楊天昊每次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等語,然吳信聰為支付報酬予蔡君皞、楊天昊之人,核無再與蔡君皞、楊天昊均分該3,000元之可能,是應以蔡君皞、楊天昊各分得1,500元方屬合理。
㈣原審判決本案偽造之文件、印文及署押有下列應予更正之處: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除原審判決所載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3日之偽造承業投資有限公司陳冠宇股份承諾贖回聲請書外,尚有未標示日期之偽造承業投資有限公司陳冠宇股份承諾贖回聲請書(偵4808卷三第275至277頁)共計3份,原審判決誤載為2份。
⒉原審就附表二編號9至11、13、15、16、19至21被害人等收受以「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非偽造私文書等情,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翁敬程到庭具結證稱:我因身分證遺失遭冒用購買長泓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股票,卷內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字號雖為我的,但「翁敬程」印文均不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五第26至30頁),是上開以「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應均為偽造之私文書,原審認非偽造之私文書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至11、13、15、16、19至21印文及署押部分之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周宗賢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4⑵⑶(即附表二編號7)、5⑵⑶、7、附表二編號3至6、8至24等犯行,自白犯罪,並與附表一編號4、8、11、附表二編號4、10、18、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蔡君皞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就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0、18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認量刑過重,請求酌減,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主張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量刑過輕、起訴書第10頁所載附表壹、附表貳偽造文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8、12、14、17、18、22至24偽造印文、簽名、署押及如附表七所示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13日搜索扣押之財物、手機未予調查、沒收等,另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就附表一、附表二其餘編號主張量刑過重、周宗賢主張扣案陸普公司股票48張非預備犯罪所用等為由,指謫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暨前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至11、13、15、16、19至21印文及署押之沒收不當均予撤銷改判,另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嚴重損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及所偽造名義人等之權益,令被害人等血本無歸,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更擾亂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中如前所述自白或否認犯罪暨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如附表五之1至3各編號「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被害人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復參酌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周宗賢、楊天昊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周宗賢、楊天昊共犯本案證券詐偽罪之各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本案涉及為金融犯罪,對交易安全影響甚大,周宗賢、楊天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周宗賢、楊天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坦承或否認犯罪之態度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
文第二㈡、㈣項所示。 ㈡蔡君皞不為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蔡君皞所犯另案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蔡君皞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蔡君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天昊因本案所處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楊天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40頁),顯無理由。
八、強制工作: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亦經刪除,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即無須審究對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九、沒收:
㈠附表六各編號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即起訴書附表壹、貳之偽造文件),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被害人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六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是應就附表六編號2、20至22、24、26、27、30至32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沒收。(至其餘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附表壹、貳之偽造文件未予沒收及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1至8、12、14、17、18、22至24偽造印文、簽名、署押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陸普公司股票48張,為周宗賢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14448卷第66至67頁),再參以前述扣案之陸普公司股票48張,係警於110年3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周宗賢之住處扣得,除陸普公司股票外,另有
聲請人周哲宇之陸普科技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台新銀行通知函、陸普科技出讓人為莊育賢之轉讓過戶申請書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為周哲宇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可佐(109偵31242卷二第11至17、25背面、29、47至61、65、67至69)。經訊之證人莊育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莊育賢」之簽名非我所簽,也沒有向周宗賢或周哲宇購買陸普公司之股票等語,另證人周哲宇亦結證稱:卷內之持股轉讓契約書我沒有見過,上面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的等語(偵31242卷二第295至298頁),且周宗賢亦曾提供陸普公司股票予
吳信聰,供本案集團詐騙而出售予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2、23之被害人,業如前述,上開轉讓過戶申請書及持股轉讓契約書既非莊育賢、周哲宇之簽名及印文,足見上開陸普科技公司股票顯非周宗賢為自己投資所持有,應係預備供本案集團出售予被害人之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周宗賢上訴請求發還,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周宗賢部分:
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供每1張股票,我可以獲得1,000元等語(原審卷九第352頁),核與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宗賢提供未上市股票,有取得報酬,有時提供1張未上市股票,可以取得1,000或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六第215頁)。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信聰就周宗賢提供每張股票給付超過1,000元之報酬,依有利周宗賢之認定,應認周宗賢每提供1張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從而,周宗賢之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五之⒈「犯罪所得欄」所示。
⑵蔡君皞部分:
①關於製作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蔡君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印資料1次3,000元,但印幾次我忘了等語(原審卷九第352頁),核與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空白資料填上內容後,就把電子檔交給蔡君皞,他就負責印出來,資料再給我,每一次是支付他3,000元等語(原審卷八第507頁)及前開所述本案提供予被害人等之文件交由蔡君皞及楊天昊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蔡君皞、楊天昊分擔製作上開文件,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是就每次提供予被害人等上開文件部分,推認蔡君皞、楊天昊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2=1,500元)。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8⑴所涉提供蔡宇捷帳戶部分:
依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張股票金額匯入他們帳戶,可得5,000元傭金等語(原審卷六第208頁),可認蔡君皞因提供蔡宇捷帳戶,就附表一編號8⑴被害人受詐騙購買見智公司股票30張而匯入288萬元至蔡宇捷帳戶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15萬元)。
③關於負責詐騙附表二編號2及14被害人部分:
蔡君皞於110年1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詐騙成功後,吳信聰分給我現金124萬元,對附表二編號14吳秀富詐騙成功後,羅子玹分給我現金5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460頁)。然依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拿成交金額的一半,大概48%,沒有成交就沒有報酬等語(原審卷八第506頁),蔡君皞就詐騙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之犯罪所得應為96萬元(計算式:200萬元【即范俊雄受詐騙金額總額】×48%=96萬元),及詐騙附表二14吳秀富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11萬元【即吳秀富受詐騙金額】×48%=5萬2,800元)。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信聰就蔡君皞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給付其超過依前述48%計算標準之報酬,並依有利蔡君皞之認定,應認蔡君皞就詐騙附表二編號2、14之被害人依序獲取之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96萬元、5萬2,800元(以上均需再加計製作文件之報酬)。
④綜上,蔡君皞之本案各罪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五之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
⑶楊天昊部分:
①本案就每次提供予被害人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私文書部分,推認楊天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如前述。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8⑵、9至11所涉提供楊天昊帳戶部分:
楊天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楊天昊帳戶時,吳信聰與我約定,每賣出1張股票而將股款匯入楊天昊帳戶,就會分我每張股票5,000元的報酬,等到我將款項領出交給吳信聰時,他會從我領到的現金中拿給我應得的金額等語(原審訴808卷一第101至102頁),核與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張股票金額匯入他們帳戶,可得5,000元傭金等語相符(原審卷六第208頁),是楊天昊因提供楊天昊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至7、8⑵、9、11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購買股票而匯款或轉帳至楊天昊帳戶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標準計算。至於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顏雀屏並未證述受詐騙買賣股票之張數,然依楊天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信聰說錢匯到我帳戶每10萬元,我可以拿到5,000元的分紅(按:相當於5%)等語(原審卷八第512頁),應認楊天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4,400元(計算式:28萬8,000元【即顏雀屏受詐騙金額】×5%=1萬4,400元)。
③綜上,楊天昊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五之⒊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
⒊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五之⒈⒉⒊「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就其等賠償金額在各自犯罪所得範圍內之數額部分,可認該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犯罪所得大於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者,渠等仍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七所示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13日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檢察官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
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
通緝之被告,應依法
公示送達,於
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
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㈡經查,本件以掛號郵件將114年4月24日
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至蔡君皞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所,由該大樓「重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受僱人員於114年1月23日簽領,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回證卷第171頁),經本院查詢蔡君皞有無在監、在押及其戶籍地址結果,其於該送達時及審理期間,均無在監、在押資料,且蔡君皞仍設址在上開地址等節,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等可參(本院卷四第351至355頁),況蔡君皞亦未另行陳明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是於此已生合法送達傳票之效力,則本院對蔡君皞設籍之上開
住所地為送達,自屬合法。
至蔡君皞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4日公告通緝,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67頁),然上開通緝時間,係在蔡君皞受合法送達之後,依上開說明,本件審判期日傳票既已合法送達,蔡君皞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被告吳信聰、羅子玹之量刑上訴及吳信璋之量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壹、上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針對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之量刑提起上訴,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亦提起上訴。本院準備程序時,吳信聰稱:就附表一編號2、4、6、9、10、11及附表二編號1、2、10、18、22、23部分為無罪答辯,其餘部分主張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四第52至53頁)、羅子玹及吳信璋具狀提起上訴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7、249至253、卷三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訴理由吳信聰
及羅子玹均明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均不上訴等語
;吳信璋表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四第248、250至252頁)。是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均已撤回原先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罪名
之上訴,吳信聰並撤回原審判決沒收之上訴,更正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吳信璋之上訴理由
含沒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吳信聰、羅子玹之量刑及吳信璋之量刑及沒收等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吳信聰之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刑度未能適切反應被害人所受損失與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之狀況,有量刑不當之違法,且上開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未能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僅刻意挑選損害金額不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又縱使與若干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依約切實履行賠償,實無以彰顯其等確有彌補悔過之真意,其動機不免令人質疑僅為獲取法官同情而企圖脫免重刑之訴訟手段,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不足以令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反躬自省或有何懲戒或矯治效果,請重新審酌上開各情予以改判猶重之刑度等語。 二、吳信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吳信聰之辯護人以:吳信聰於上訴後不再否認犯罪;且除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7、附表二編號9、10、12、13、16、17、22、24等達成和解外,於二審繫屬中另與附表二編號10
再次達成和解,陸續再與附表一編號6、10、附表二編號8、14、15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犯罪事實如實交代招募共犯及成立組織之歷程,對於教授共犯施用詐術及所屬
組織之詐術內容均如實供述,請予從輕量刑。三、羅子玹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請考量羅子玹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子女及年邁母親、低收入戶的狀況,生活狀況辛苦,羅子玹在事發前與事發後都有正當工作,一時失慮不周才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生活已步入正軌;另就和解部分,與羅子玹有關係的被害人為18名,羅子玹就其中13名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所賠付給被害人的總金額為30萬9,000元,已超過羅子玹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請考量本案羅子玹過往並無任何前科,應為初犯,希望能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並能諭知緩刑等語。
四、吳信璋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吳信璋參與程度較湯建威更為輕微,損失金額更低,原審量刑過重,請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認定吳信璋之犯罪所得為10萬4,000元,但僅扣除實際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者,然吳信璋與被害人吳翠琴之和解金額9萬元已陸續支付,原審未及審酌,固有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於本院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渠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羅子玹、吳信璋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羅子玹相關之被害人
為18人、吳信璋為5人,造成其等個人財產及社會危害並非輕微,而羅子玹、吳信璋僅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害,且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外,羅子玹、吳信璋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羅子玹及吳信璋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五第214至215頁),並不足採。
肆、原判決關於撤銷理由暨量刑、沒收:
原審以吳信聰關於附表一編號2、4、6、9至11、附表二編號1、2、8、10、14、15、22、23部分、羅子玹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及吳信璋關於附表二編號1、10、13、24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吳信璋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一、吳信聰就附表一編號2、4、6、9、10、11、附表二編號1、2、10、15、22、23所示等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另與附表二編號10再次達成和解,及與附表一編號6、10、附表二編號8、14及15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
二、羅子玹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就原審審理時與已和解之附表二編號10、20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完畢,及與附表二編號14、16、18之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三、吳信璋關於附表二編號1、10、13、24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就原審審理時已和解之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完畢,原審未及扣除於本院和解賠償之金額,自有未妥。
四、吳信聰上訴辯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6、9至11、附表二編號1、2、8、10、14、15、22、23等犯行、羅子玹上訴辯稱原審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均量刑過重及吳信璋上訴辯稱就關於附表二編號1、10、13、24部分之犯行量刑過重暨針對沒收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吳信聰就附表三編號2、4、6、9至13、18、20、24、25、32、33等罪、羅子玹所犯上開各罪及吳信璋就附表三編號12、20、23、34等各罪之量刑及沒收吳信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吳信聰所犯附表三編號1、3、5、7、8、14至17、19、21至23、26至31、34部分,及吳信璋所犯附表三編號25部分,均駁回其等上訴,詳如後述)。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主持、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嚴重損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所偽造名義人之權益,令被害人血本無歸,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更擾亂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除於原審已達成和解之部分外,於本院審理中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完成賠償,均如前述,犯罪後之態度已有不同,併審酌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吳信聰、羅子玹及吳信璋等人彌補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及被害人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復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吳信聰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羅子玹次之、吳信璋犯罪情節較輕等犯罪分工情狀、涉案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信聰附表三編號2、4、6、9至13、18、20、24、25、32、33等及羅子玹附表三編號4、12、16至31及吳信璋附表三編號12、20、23、34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結果,就吳信聰所犯附表三編號1、3、5、7、8、14至17、19、21至23、26至31、34及吳信璋所犯附表三編號25等罪之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分別就吳信聰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5、7、8、14至17、19、21至23、26至31、34所示之刑,另就吳信璋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刑,並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具體說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吳信璋所犯附表三編號25部分,原審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度,均核無不當,是吳信聰、吳信璋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
一、羅子玹、吳信璋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羅子玹、吳信璋共犯本案證券詐偽罪之各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本案涉及為金融犯罪,對交易安全影響甚大,羅子玹、吳信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羅子玹及吳信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坦承或否認犯罪之態度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二㈤、㈥項所示。
二、吳信聰部分:
吳信聰所犯另案違反證交法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吳信聰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吳信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柒、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吳信聰、羅子玹、吳信璋因本案所處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吳信聰部分雖經被害人陳永泰等為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五第361、377、381頁)、吳信聰、羅子玹、吳信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五第214至215頁),均無理由。
捌、吳信璋之沒收:
一、吳信璋事後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0以9萬元、編號13以1萬5,000元、編號15以1萬5,000元及編號24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又吳信璋係領取每月月薪3萬8,000元,共領取3個月薪資11萬4,000元等情,經吳信璋供述在卷(偵1841卷第53頁),而本案犯罪所得11萬4,0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原審認吳信璋犯罪所得11萬4,000元,要有違誤,且因其總計業已賠償14萬5,000元(計算式:9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4萬5,000元),扣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是吳信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不再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吳信璋所有,係供其與附表二編號1⑸被害人聯繫之用,業經吳信璋之辯護人為其陳述在卷(原審卷九第365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吳信聰如前所述已明示未對沒收提起上訴,是吳信聰
日後若有與被害人和解,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會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玖、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偽造文件之沒收、未沒收起訴書第10頁所載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13日警方搜索扣押被告等人所有財物、手機等部分,及周宗賢上訴主張沒收扣案陸普公司股票48張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述,亦予駁回。
丁、吳芸蓁、羅子玹及吳信璋無罪部分:
一、吳芸蓁自109年5月間起,參與本案集團,並於同年月19日向創新家公司租用○○區○○路處所設立工作據點,並冒用李芷柔名義向尚沛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節費電話,供本案集團成年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手段,與吳信聰等人共犯附表二編號1⑸、4至24部分,並於收受吳信聰交付之贓款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吳芸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羅子玹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吳信璋就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2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因認吳芸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就各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審判程序中補充吳芸蓁部分起訴法條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及羅子玹、吳信璋部分起訴法條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貳、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
公訴人認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一、訊據吳芸蓁固坦承於109年5月19日向創新家公司租用○○區○○路處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等犯行,辯稱:本案我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當初吳信聰找我去承租辦公室,是因為他臨時有事找不到人,我臨時接到電話才去幫他承租,當初我只知道租辦公室是要賣股票,但沒想到涉及不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吳芸蓁受其夫吳信聰臨時請託,代為承租○○區○○路處所期間均未實際前往該址使用過,僅於「承租時」及「退租時」代吳信聰出面辦理相關手續,並未冒用「李芷柔」名義租用節費電話,亦未收受吳信聰之贓款,吳芸蓁主觀上自始均不知吳信聰是否與他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及是否將該○○區○○路處所作為詐欺不法犯行據點等節,而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可能成立起訴書所列各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訊據被告羅子玹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部分所示犯行,辯稱:我參與本案期間為109年6至8月間,其餘期間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羅子玹係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本案集團,然於109年8月間已自本案集團離職等語置辯。
三、訊據吳信璋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23部分所示犯行。辯護人則辯以:吳信璋僅偶爾替代湯建威,可謂「協助車手的工作」等語。
伍、經查:
一、吳芸蓁部分:
㈠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向創新家公司租用○○區○○路處所,嗣該處所經人冒用李芷柔名義向尚沛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節費電話,供本案集團成年成員為本案相關犯行使用之事實,除如前所認定,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月18日函、同年4月20日函、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4日函在卷可稽(偵31242卷二第317至319頁,卷三第11頁、偵31241卷三第117頁)。再吳芸蓁曾支付○○區○○路處所之租金,且其申設有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則有轉帳資料、該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2724卷第43至45頁、第93至108頁、第115至119頁),亦堪認定。
㈡吳芸蓁上開辯詞,核與吳
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區○○路處所本來是我要去租的,但當天我有事,才請吳芸蓁幫我代理承租;她有問我承租用途,我說做未上市股票買賣的辦公室;○○區○○路處所是我自己找好請她去簽約;用她的名字簽約,是因為房東說不能代理,要由當天到場的人去簽;她幫我承租後,有將鑰匙交給我,租金及水電費由我給她,她去繳;她簽約時有去過○○區○○路處所,簽約後就沒有去;她承租○○區○○路處所,沒有給她好處;○○區○○路處所的節費電話,是我冒用李芷柔名義申裝,申裝時由我出面接待裝機人員;退租○○區○○路處所時,是由吳芸蓁去退租,後來湯建威發生事情後,我就請吳芸蓁提早退租,簡單跟她說未上市股票買賣的事情,湯建威的事情發生了,所以要退租;她總共去過○○區○○路處所2次,就是承租及退租時;她只知我在做未上市股票買賣的事情而已,沒有參與或幫忙本案我所為之販賣未上市股票,也沒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語相符(原審原訴卷六第214頁、第218至221頁),已難認屬無據。況吳芸蓁即使受
吳信聰之託而租賃○○區○○路處所,並知
吳信聰係將所用以買賣未上市股票,然其為執行該租賃事務,對於
吳信聰買賣未上市股票之具體方式本未必須有所知,再吳芸蓁雖為
吳信聰之妻、羅子玹之姊、吳信璋之兄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原訴卷一第343頁、第351至355頁),但配偶、親屬相互之間保有相當隱私,為現代社會常態,是在別無其他事證情形下,尚難僅因吳芸蓁受託租賃及其與上開
共同被告間之關係,遽認其明知或可預見租賃○○區○○路處所係供本案相關犯行之用。
㈢吳芸蓁於108年6月17日申設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自同年10月23日起,陸續有多筆10萬元以上款項存入,吳芸蓁
復於110年1月22、25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萬元至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吳信璋於110年1月28日遭
羈押後,吳芸蓁於同年月29至30日自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共80萬元,及於同年月29至31日自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95萬元等節,雖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370號函、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12724卷第91、97、107、119頁),然
吳信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使用吳芸蓁的銀行帳戶收受贓款,也沒有將收回的贓款以現金存在她的帳戶等語(原審原訴卷六第220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存入、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款項有何關聯,實難認為吳芸蓁有何收受
吳信聰交付本案贓款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難認吳芸蓁就附表二編號1⑸、4至24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有何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羅子玹部分:
羅子玹辯稱其參與本案集團期間為109年6至8月間等語,核與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子玹差不多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集團,她的任職期間差不多到同年8月中,因為湯建威被抓了,我就請她不要做了等語(原審原訴卷六第212頁、第222至223頁),及吳信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至11月間負責車手,我交付給被害人的股票及文件,於109年6至8月間,有時候都是向湯建威或羅子玹領取,於109年8至11月間是向吳信聰拿;被害人交給我的錢,於109年6至8月有時候會交給湯建威或羅子玹等語相符(原審原訴卷六第388至389頁),復衡以羅子玹為本案集團中直接、密切與湯建威聯繫之人,相對容易遭循線查獲,故吳信聰上開證稱因湯建威於109年8月中被抓,而請羅子玹不要做了乙情,與常理並無不合,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羅子玹於109年9月後尚任職於本案集團,是羅子玹上開所辯,尚難認屬無據。而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被害人既均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受本案集團詐騙及因而交付款項,自難認羅子玹就該等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吳信璋部分:
吳信璋既僅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交付股票、文件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23部分所示,吳信璋既非出面向上開部分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股票、文件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吳信璋與各該次取款之湯建威或不詳成年男性共犯,有何共同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股票價款、交付股票、文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吳信璋就該等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對其等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有罪
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及依上開法條、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該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該渠等3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諭知。
一、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而對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芸蓁坦承知道辦公室要賣股票等語明確(原判決第58頁),依臺灣證劵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易言之,除經金管會核准成立之券商外,其餘販售股票者,不論是上市櫃或非上市櫃股票皆屬違法經營,依同法第175條規定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吳芸蓁既已明知其吳信聰請託其代為承租辦公室未來之營業用途,且現代社會網路資訊發達,僅須稍微花費時間查詢相關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情事,誠非難事,況以吳芸蓁之年紀與智識經驗,已足以判斷販售股票之行為是否毋庸主管機關同意而得以放任私人經營。再者,證劵詐騙手法已存於社會行之有年,由媒體、報章雜誌均可輕易發現販售股票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尤以吳信聰於101年間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犯行,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送署偵辦,經該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吳芸蓁身為配偶、與其同財共居多年,對於吳信聰擅長從事工作性質與內容為證券業務乙節實不得諉為全然不知,況案發後湯建威、吳信璋尚經由吳芸蓁介紹陳文祥律師為其辯護(偵12724號卷第50頁),顯見吳芸蓁所辯,實屬佯裝單純之推諉卸責言詞,被告又未能舉證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事證,即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相繩,而不得主張免責。原審判決未審究現今詐騙集團犯罪猖獗,本案被告等人亦以擴大組織規模方式將成員分工從事長期犯罪,獲利甚豐且搜證不易,司法機關對於此類集團犯罪應嚴加懲戒以正視聽,切不可僅因被告隨口推稱不知情或佯裝無辜,即大發慈心輕縱其犯行,否則難以杜絕被告等人僥倖脫罪之心理。再者,吳芸蓁先於108年6月17日申設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自同年10月23日起,陸續有多筆10萬元以上存款存入,是否與其當時收入來源相符,並非無疑;又吳芸蓁於同年月29日至30日,先行於台新銀行提領80萬元,再於台北富邦銀行提領95萬元等情,有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依該吳芸蓁家庭總收入與開銷常態何以產生如此頻繁之存提次數?上開存提款項金額亦非普通薪勤族得以任意轉用之數字,凡此種種不合常理現象皆生諸多疑竇,原審僅潦潦說明其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存入、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款項有何關聯,卻未詳加調查原由,即遽此率認該吳芸蓁與本案全然無涉,未免過於率斷。原判決已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及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虞。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4被害人受害部分,案發時間均係109年11月間,羅子玹於該段期間究有無繼續參與本案集團犯罪,非能僅依吳信聰、吳信璋於審理時不明確之證述為據,畢竟其等彼此間為共同被告,且羅子玹係吳信聰配偶之妹,具有利害關係與姻親關係,相識且共事多年,具有一定情誼,想必當會竭力相助,共同創造為羅子玹脫罪之機會,況吳信聰證述因湯建威被抓了,就請她不要做了等語,羅子玹究竟是否立即停止參與?或仍斷斷續續參與?亦未可知。至於吳信璋證述109年8月至11月是向吳信聰拿詐騙用之股票與文件乙節,亦無法反證羅子玹全然未參與或分配到其他工作,原審實可傳訊湯建威確認卻未為之,不免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憾。
㈢
至原判決雖認定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23部分,參諸吳信璋先於110年1月4日警偵訊供述自109年9月至11月間完成10次交易,共取款100多萬元,領到3個月薪資11萬4,000元等語明確(偵1841卷第15至16頁、第53頁),至110年1月27日偵訊時先改稱自109年8月開始,送文書並拿錢次數約4、5次等語(他14191卷第138頁、140頁),同日偵訊復改稱只收了3次的錢,前面7次有時會幫忙送外頭,月薪也只拿到9萬4,000元等語(同上卷第160頁),顯見吳信璋為求脫罪減刑,屢屢更改為對己有利之供詞,依其犯罪與犯後心理,其參與次數與犯罪所得,實以「案重初供」原則為可採。又湯建威於偵訊中具結供述吳信璋加入時間與伊娃美女(即被告羅子玹)差不多,約5到7月期間內等語(偵31242卷一第201頁),是以,附表二編號16、22、23被害人交款時間為109年7月與11月間,屬於吳信璋加入本案集團期間內,又原判決已認定附表二編號13(2)109年7月11日犯行係吳信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則附表二編號16所示109年7月20日被害人陳篤林之交款對象極可能為吳信璋,且湯建威於109年8月遭查獲,於109年11月間之取款人當屬吳信璋無訛,否則集團成員無須以月薪方式按月給付吳信璋薪資甚明。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論吳信璋上開部分無罪,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吳芸蓁為吳信璋之妻,雖知悉承租上開地點為吳信聰買賣股票之用,然該買賣股票之詳情為何?是否為吳信聰個人之買賣?能否等同吳芸蓁知悉吳信聰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違法行為等節,均有可議,本院無從僅憑吳芸蓁前開所述,即遽認吳芸蓁知悉吳信聰所為本案違法行為,且有幫助甚或共同為之之主觀犯意;再者,上開吳芸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為該帳戶存入或提款款項紀錄,存戶使用帳戶存入或提領原委實則繁多,無從單以存入或提領金額判斷有無不法,況檢察官僅以吳芸蓁之家庭總收入與開銷常態認定存提次數及金額不合法云云,上開各情,皆為臆測之詞,檢察官亦未提出吳芸蓁能預見吳信聰承租上址將為不法犯行及上述存、提款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等積極證據。
㈢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件羅子玹否認此部分犯行,吳信聰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羅子玹脫罪、吳信璋對於加入本案集團之時間,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吳信聰、吳信璋所述與羅子玹有關部分不實,且湯建威於109年8月遭查獲,於109年11月間之取款人當屬吳信璋無訛,否則集團成員無須以月薪方式按月給付吳信璋薪資云云,顯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符,且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湯建威,以證明本件羅子玹、吳信璋之參與情形等節,惟湯建威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吳信璋加入時間與
伊娃美女差不多,一前一後;我被
拘提交保後,沒有跟吳信聰、
伊娃美女等聯絡等語(偵31242卷一第201至08頁),暨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湯建威到庭證稱:我在集團工作期間,是聽從
伊娃美女指示,在指定地點向伊娃美女拿取股票交付給被害人,我只有對
伊娃美女,我沒辦法確定周宗賢通知我要跑成交的件,是否為
伊娃美女加入之時間等語(原審卷六第193至204頁),是湯建威於經查獲後,未與本案羅子玹、吳信璋等人聯繫,自無從得知吳信璋是否接手其工作、或羅子玹之工作情形,而參與本案109年11月間犯行,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吳芸蓁、羅子玹及吳信璋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吳芸蓁、羅子玹及吳信璋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吳芸蓁、羅子玹及吳信璋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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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8年10月16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陳子姍,謊稱任元鼎可用所持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換將因興櫃而股價大漲之見智公司股票,且華信公司會收購見智公司股票,而要任元鼎購買數張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8年10月16日合併股權收購協議書(偵4808卷三第369至370頁) | 108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28萬8,000元/楊天昊帳戶 | | 1.證人任元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562卷第6頁、第47至48頁) 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卷七第325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卷三第360頁) 5.「華信投資有限公司 服務部經理 陳子姍」名片(偵4808卷三第359頁) 6.國內(跨行)匯款單(偵4808楊天昊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17頁) 7.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2頁) 8.見智公司股票影本3張(偵4808卷三第363至368頁) |
| |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8年12月9日股權認購協議書(偵4808卷三第375至377頁) | | | |
| |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8年12月9日保密合約書(偵4808卷三第371至373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4808卷三第361頁) | | | |
| | 於108年10月18日(即右欄第1份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陳先生(LINE暱稱「傑」),要賣蘇伯沅未上市股票,謊稱該股票於當年度年底前會上市,上市後價格會高很多 | 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偵4808卷三第247頁) | | 蓋德公司股票1張(起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出讓人:周俊利) | 1.證人蘇伯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807卷二第199至200頁、第303頁、第305頁,原審卷八第209至213頁) 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4808卷三第241、245頁) 4.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2頁) 5.蓋德公司股票影本1張及見智公司股票影本3張(偵4808卷三第259至266頁)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4808卷三第251頁) | | | |
| | | 以承業投資有限公司陳冠宇名義偽造之108年10月22日之股份承諾贖回聲明書(偵4808卷三第267至269頁) | | | |
| | | 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偵4808卷三第243頁) | ⑵108年10月30日∕ 28萬8,000元/ 楊天昊帳戶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4808卷三第253頁) | | | |
| | | 以承業投資有限公司陳冠宇名義偽造之108年10月30日股份承諾贖回聲明書(偵4808卷三第271至273頁) | | | |
| | | 以承業投資有限公司陳冠宇名義偽造(未標示日期)之股份承諾贖回聲明書(偵4808卷三第275至277頁) | | | |
| | 於108年11月22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李苡蓁,謊稱有大股東要以每股180元收購惠合公司股票,因游定璋已有3張惠合公司股票,再買2張可達收購門檻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業經檢察官更正。偵31242卷二第341頁) | 108年12月2日∕ 19萬2,000元/ 楊天昊帳戶 | | 1.證人游定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14825卷第7頁、第20至21頁,原審卷七第135至138頁) 2.證人施志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 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七第325頁) 3.匯出匯款憑證(偵4807卷二第225頁) 4.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第14191卷第24頁) 5.惠合公司股票2張(偵31242卷二第337至340頁) 6.游定璋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原訴卷四第69至70頁) |
| |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偵4807卷二第223至224頁) | | | |
| | 於108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李苡甄股務經理,謊稱見智公司委託華信公司以每股190元回收在外股票,而要簡漢彬湊足股數,以達收購門檻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154原卷第25頁) | | | 1.證人簡漢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119至120頁,偵154原卷第17至20頁、第128至131頁,原審原訴卷八第476至482頁) 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七第325頁) 4.簡漢彬與李苡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4原卷第139至158頁,原審原訴卷八第529頁) 5.匯出匯款憑證(偵154原卷第23、47頁) 6.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4至25頁、第28頁) 7.見智公司股票影本20張(偵154原卷第27至46頁、第51至70頁)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154原卷第49頁) | | | |
| | | | | 見智公司股票5張(出讓人:翁敬程、黃士強、陳文智) | |
| | 於108年11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股務部經理黃語晨,謊稱有大股東願以每股180 元收購惠合公司股票,但收購門檻為5張股票,因陳怡秀已有1張股票,得以每張9萬6,000元之價格,補買4張惠合公司股票 | 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偵4807卷二第263頁) | ⑴108年12月13日∕ 9萬6,000元/ 楊天昊帳戶
| | 1.證人陳怡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807號卷二第257至258頁、第302頁、第304至305頁,他1499卷第327至328頁,原審原訴卷七第130至133頁) 2.證人施志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 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七第325頁) 4.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於109年4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他3100卷第109至117頁) 5.陳怡秀與黃語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08卷二第343至381頁,原審原訴卷七第145頁) 6.「華信投資有限公司 股務部經理 黃語晨」名片圖檔(以LINE傳送)(他3100卷第15頁) 7.陳怡秀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偵4808楊天昊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263至265頁) 8.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4至26頁) 9.宅急便寄件單(偵4807卷二第262頁) 10.惠合公司股票影本4張(偵4807卷二第265至272頁) |
| |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3100卷第19至23頁) | | | |
| | | 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偵4807卷二第264頁) | ⑵109年1月13日∕14萬4,000元/楊天昊帳戶 ⑶109年1月14日∕14萬4,000元/楊天昊帳戶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應予更正)(偵4807卷二第261頁) | | | |
| |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1月14日股權認購協議書(偵4807卷二第273至275頁) | | | |
| | 於108年12月23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謊稱陸普公司要準備上市,邀請徐瑞言於上市前認股,上市後股價會漲很高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業經檢察官更正)(偵4808卷二第249頁) | | 陸普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孫銘偉【其受讓自周哲宇】) | 1.證人徐瑞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31241卷二第209至211頁,偵4808卷二第235至236頁,原審原訴卷七第260至261頁) 2.匯款申請書(偵4808楊天昊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1頁) 3.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4頁) 4.陸普公司股票影本2張(偵4808卷二第251至254頁) |
| | 於109年1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華信公司之成年女性人員,謊稱因見智公司將收購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智公司股價會漲至100多元,叫張芳祥購買4張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偵4808卷三第137至141頁)
| | | 1.證人張芳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08卷三第123至126頁,偵31242卷二第322頁) 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七第325頁) 4.匯款申請書(偵4808楊天昊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75頁上半頁) 5.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5頁) 6.見智公司股票4張(偵4808卷三第143至150頁) |
| | 於108年9月26日11時許至108年10月2日間,以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襄理陳子珊,謊稱因見智公司將被併購上市,以80張股票為1組,楊宗燈需再加購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8年10月3日股權認購書(他5478卷第45至46頁) | | | 1.證人楊宗燈於偵訊時之證述(他5478卷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 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七第325頁) 4.楊宗燈與陳子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5478卷第43頁) 5.「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襄理 陳子珊」名片、「華信投資有限公司 股務部經理 嚴浩偉」名片(他5478卷第43頁) 6.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5478卷第55頁) 7.蔡宇捷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5478卷第251頁) 8.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2頁) 9.見智公司股票影本60張(他5478卷第59至178頁) |
| |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8年10月3日保密合約書(他5478卷第47至48頁) | | | |
| | | 載有蔡宇捷帳戶資訊之字條1張(他5478卷第53頁) | | | |
| |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10月23日股權認購書(他5478卷第49至50頁) | ⑵108年10月23日(追加起訴書一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 288萬元/ 楊天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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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8年10月23日保密合約書(他5478卷第51至52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他5478卷第57頁) | | | |
| | 於108年11月8日10時26分許匯款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黃語晨,謊稱華信公司主導見智公司收購展圓公司股票,見智公司要借殼上市,而要李國霖購買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書(他5734卷第43至44頁)
| 108年11月8日∕ 19萬2,000元/ 楊天昊帳戶 | | 1.證人李國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5734卷第5至7頁、第37至38頁,原審原訴卷八第486至490頁) 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七第325頁) 4.匯款委託書(他5734卷第19頁) 5.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2頁) 6.見智公司股票影本2張(他5734卷第45至48頁) |
| | | 載有楊天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訊之字條(他5734卷第41頁上半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5734卷第41頁下半頁) | | | |
| | 於108年12月17日10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股務部經理李苡甄,謊稱顏雀屏只要再匯款購買補足股票張數,其持有之展圓公司股票即可被收購,取得款項。 | | 109年1月16日∕ 28萬8,000元/ 楊天昊帳戶 | (未交付展圓公司股票,亦未收購顏雀屏持有之展圓公司股票) | 1.證人顏雀屏於偵訊時之證述(他5477卷第32至33頁、第69至70頁) 2.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七第325頁) 3.顏雀屏與李苡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5477卷第73至89頁) 4.「華信投資有限公司 股務部經理 李苡甄」名片圖檔(以LINE傳送)(他5477卷第73頁) 5.匯款申請書(他5477卷第47頁下半頁) 6.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6頁) |
| | 於108年12月19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黃語晨,謊稱華信公司負責整合見智公司合併展圓公司案,楊曜同所持展圓公司股票張數不夠,叫楊曜同補購2張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以後會以每股180元之價格收購 | 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5476卷第47至51頁) | 108年12月20日∕ 19萬2,000元/ 楊天昊帳戶 | 見智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林志縈)( 佯為嚴浩偉之人當面交付) | 1.證人楊曜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5476卷第39至41頁、第77至79頁,原審原訴卷八第483至485頁) 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七第325頁) 4.黃語晨之LINE頁面截圖(他5476卷第97頁) 5.「華信投資有限公司 股務部經理 黃語晨」名片圖檔(以訊息傳送)(他5476卷第95頁) 6.國內匯款申請書(他5476卷第91頁) 7.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14191卷第24頁) 8.見智公司股票影本2張(他5476卷第85至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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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5476卷第89頁)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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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8年10月28日13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每5張康寧公司股票將配息1張,要王清飛再買2張 | 買賣康寧公司股份2,000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31241卷二第55頁) | ⑴108年10月30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 14萬4.000元/ (未交付康寧公司股票2張) | | 1.證人王清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807卷一第331至335頁;偵31241卷一第253至256頁,卷二第28至29頁;原審原訴卷七第245至254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陳詩涵」傳送予王清飛之簡訊翻拍照片(偵4807卷一第337至339頁) 4.王清飛之臺南市○○區農會存摺(帳號詳卷)節本(偵4807卷一第345至349頁) |
| | 於109年3月28日14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某法人欲以每股180元收購康寧公司股票,要王清飛再多買6張康寧公司股票 | 買賣康寧公司股份6,000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31241卷二第57頁) | ⑵109年3月30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57萬6,000元/(未交付康寧公司股票6張) | | |
| | 於109年4月6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王清飛多買4張康寧公司股票,需要補錢(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 買賣康寧公司股份4,000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31241卷二第59頁) | ⑶109年4月8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 38萬4,000元/ (未交付康寧公司股票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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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某法人欲以每股145元收購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股票,但最少要有1萬7,000股,王清飛少了3,370股 | 買賣上一公司股份3,370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31241卷二第61頁) | ⑷109年4月14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 33萬7,000元/ (未交付上一公司股票3,370股) | | |
| | | 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上一國際光電-股權收購專用」字條(偵31241卷二第47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偵31241卷二第49至53頁) | | | |
| | 於109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康寧公司之股票交易已完成,需補足買賣稅金 | | ⑸109年8月17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 24萬8,000元 | | |
| | 於109年4月3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LINE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李俊人專員、陳玥綺股務部經理,謊稱其公司辦理公司合併、借殼上市等事情,范俊雄可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以賺回范俊雄所持股票之虧損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4月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87至188頁) | ⑴109年4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典藏咖啡館(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特定。原審卷六第26頁)/17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不詳金額」,應予特定)/太普公司股票21張共計17,027股(起訴書誤載為17張,應予更正) | 不詳成年男性共犯(起訴書記載為「湯建威及不詳共犯」,容有誤會) | 1.證人范俊雄於偵訊、另案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42頁、第45至46頁、第69頁;偵2433影卷第17頁;原審原訴卷六第25至28頁,卷七第255至259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范俊雄之「疑似遭遇偽稱股票投資詐騙」書面(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95至196頁) 4.「李俊人」之LINE大頭貼照片(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73頁) 5.「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部專員 潘柏均」名片、「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部經理 陳玥綺」名片圖檔(以LINE傳送)(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74頁) 6.太普公司股票影本21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97至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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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4月16日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89至190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4月22日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91至192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5月1日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93至194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19頁上半頁) | | | |
| | | 以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4月16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75至177頁) | ⑵109年4月22日∕新竹市○區○○路000號/ 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不詳金額」,應予特定)/威騏公司股票3張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4月22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79至181頁) | | | |
| | | 以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5月1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83至186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19頁下半頁) | | | |
| | 於109年4月17日取款前之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邱洪德經理,謊稱有公司欲合併謝如垣所買股票,但數量要夠大,方能以較高價格賣出,而要謝如垣再購買股票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4月17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93至295頁)
| ⑴109年4月17日/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50萬元/ 見智公司股票5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謝如垣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58、62、94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陸迺斌、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59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部專員 潘柏均」名片(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19頁) 6.見智公司股票影本5張、長泓公司股票影本8張(偵23210影卷三第73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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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4月17日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97至298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5月6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99至301頁) | ⑵109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6日間之某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45萬元/長泓公司股票3張(出讓人:翁敬程) ⑶109年5月6日/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5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5張(出讓人:翁敬程)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03頁) | | | |
| | 於109年5月8日(即右欄第1份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陳玥綺經理,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李華炳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和科技股份有公司、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5月10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45至247頁) | ⑴109年5月10日∕苗栗縣○○鄉○○路000號/11萬元/ 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昱公司)股票1張 | | 1.證人李華炳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65至68頁、第73頁,偵23210卷三第150頁,偵4807卷一第81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45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瀚昱公司股票影本1張及見智公司股票影本2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57至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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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和科技股份有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5月10日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49至250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63頁下半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5月26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51至253頁)
| ⑵109年5月26日/苗栗縣○○鄉○○路000號/22萬元/ 見智公司股票2張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5月26日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55至256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63頁上半頁) | | | |
| | 於109年6月10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陳姓經理,謊稱長泓公司與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將合併,股票會上漲,若買長泓公司股票,日後可高價出售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37至139頁)
| 109年6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22萬元/長泓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岳俐妤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60至62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61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長泓公司股票影本2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29至132頁)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35至136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33頁) | | | |
| | 於109年6月11日取款前之某時許,以電話佯為陳珊珊,謊稱某公司將合併惠合公司,合併後惠合公司就能上市,某公司欲購惠合公司股票5張以上,陳佳貞只有4張,若再加購1張,即可以每股120元之價格將股票賣給某公司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43至145頁)
| 109年6月11日∕ 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地下連通道/ 9萬8,000元/ 惠合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陳佳貞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59至62頁) 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施志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59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收據1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49頁) 6.惠合公司股票影本1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41至142頁) |
| | | 以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47至148頁) | | | |
| | 於109年6月12日14時18分許,以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李苡甄股務經理,謊稱見智公司委託華信公司以每股190元回收在外股票,而要簡漢彬湊足股數,以達收購門檻
| 以華信嚴浩偉偽造之收款簽收單(偵154原卷第71頁) | 109年6月19日∕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8萬元/見智公司股票5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簡漢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119至120頁,偵154原卷第17至20頁、第128至131頁,原審原訴卷八第476至482頁) 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原審原訴卷七第325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另案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偵154原卷第128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194頁) 5.簡漢彬與李苡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4原卷第139至158頁,原審原訴卷八第529頁) 6.見智公司股票影本5張(偵154原卷第75至84頁)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154原卷第73頁) | | | |
| | 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陳姓成年女子,謊稱長泓公司要收購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但陳永泰需再購買6張長泓公司股票,才會一併向其收購原有之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27至329頁) | 109年6月21日/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某咖啡廳/ 66萬元/長泓公司股票6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陳永泰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號警卷第117至119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119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65頁) 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6張(偵23210影卷三第111至121頁)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31至333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35頁) | | | |
| | 於109年6月18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珊珊,謊稱要收購郭釗琦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但郭釗琦需先向其購買股票,之後會以高價收購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47頁) | ⑴109年6月19日∕高雄市三多商圈內星巴克咖啡店/ 11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郭釗琦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115至116頁,偵4807卷一第80至83頁) 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38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67頁) 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2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43至46頁)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49至50頁) | | | |
| |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9至42頁) | ⑵109年7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起訴書誤載為「前金區」,應予更正)青年二路與成功一路口星巴克咖啡店/ 11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 | 不詳成年男性共犯(起訴書記載為「湯建威」,容有誤會)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51至52頁) | | | |
| | 於109年5月28日14時56分許,以電話、LINE佯為萬寶證券公司之陳枂妡,謊稱長泓公司將合併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琴需先購買長泓公司股票,其後會以每股190元向吳翠琴回購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67頁) | ⑴109年6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2張 | | 1.證人吳翠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42至44頁、第65至67頁,偵23210影卷三第150頁,偵4807卷一第79頁,原審原訴卷八第31至36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44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吳翠琴與陳枂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51至171頁) 6.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至169頁) 7.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4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53至66頁)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79至80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68頁) | ⑵109年7月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2張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79至80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71至74頁
| ⑶109年8月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10張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75至78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69頁) |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83至84頁) | | | |
| | 於109年6月24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之邱洪德經理,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楊素珠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29至231頁)
| 109年6月25日∕ 新竹縣關西鎮關西車站旁之統一超商/ 22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楊素珠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46至47頁、第65至68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47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67頁) 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2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37至240頁)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33至235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41頁) |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份(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43頁) | | | |
| | 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琪甄(詠晴),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許俸昌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至4頁) | 109年7月2日∕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軟體園區D棟/ 9萬6,000元/ 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許俸昌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35至39頁) 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38至39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67頁) 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5至6頁) |
| | 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之陳傑富、巨豐隆公司之陳珊珊,謊稱巨豐隆公司欲收購沈東海之未上市股票,收購後價格會翻漲,沈東海需再購買惠合公司股票4張,才會達到收購標準門檻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7月11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91至93頁)
| ⑴109年7月3日∕臺南市○○區○○○街000號/19萬6,000元/惠合公司股票2張 | | 1.證人沈東海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49至51頁,偵23210影卷三第165至167頁) 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施志岳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51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69頁) 6.惠合公司股票影本4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85至88頁) |
| | | 以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7月3日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95至97頁) |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2份(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89頁上方) | | | |
| |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7月11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99至101頁) | ⑵109年7月11日/臺南市○○區○○○街000號/19萬6,000元/惠合公司股票2張 | | |
| |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收據(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03頁) |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89頁下方) | | | |
| | 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之李經理,謊稱要合併借殼上市,吳秀富購買長泓公司股票1張後,將以合約所載每股200元之價格買回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擎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21至223頁)
| 109年7月11日∕ 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某全家超商/11萬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吳秀富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42至43頁、第66頁,偵23210影卷三第149至151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湯建威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55頁) 6.長泓公司股票1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27至228頁)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25頁) | | | |
| | 於109年7月19日9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徐慧敏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以LINE,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瑋潔服務部專員,謊稱因徐慧敏之前有買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張,若湊到17張股票,將以每股180元之高價向徐慧敏買回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偵23210影卷三第211至212頁)
| ⑴109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 9萬8,000元/ 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徐慧敏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433影卷第5至7頁、第15至17頁、第81至82頁,偵4807卷一第81至82頁) 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偵2433影卷第6至7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他14191通聯紀錄卷第9至13頁) 6.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他14191通聯紀錄卷第23頁) 7.徐慧敏與陳瑋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210影卷三第223至227頁) 8.長泓公司股票影本3張(偵23210影卷三第217至222頁) |
| |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密合約書(偵23210影卷三第209至210頁) |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偵23210影卷三第213至214頁) | | | |
| | 於109年8月4日13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徐慧敏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以LINE,佯為上述之人,施以上述詐術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偵23210影卷三第215至216頁) | ⑵109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8、9月間某日」,然因被告羅子玹任職本案集團期間至109年8月間,故可特定為「109年8月間某日」)∕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某咖啡廳/ 19萬6,000元/ 長泓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翁敬程) | | |
| | 109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證券公司之劉采伶,謊稱因某財團欲併購長泓公司、惠合公司,叫陳篤林各加購1張股票,之後會以高價向陳篤林收購,再賣予該財團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7月20日保密合約書(109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7至9頁)
| ⑴109年7月20日∕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口/ 12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陳篤林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35至37頁,偵23210影卷三第159至160頁,偵31241卷一第65至66頁,偵4807卷一第80至82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證人施志岳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 5.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57、161頁) 6.「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襄理 劉采伶」名片(他14191警卷第123頁) 7.長泓公司、惠合公司之股票影本各1張(他14191號警卷附件卷第17至18頁、第31頁)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7月20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1至13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9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7月20日收款簽收單(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5頁) |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1至22頁) | | | |
| | | 以萬寶投資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8月11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3至26頁) | ⑵109年8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 12萬元/ 惠合公司股票1張 | | |
| | | 以萬寶投資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8月11日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7至30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3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8月11日收款簽收單(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7頁) |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5頁) | | | |
| | 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詠晴、陳姍姍,謊稱長泓公司要借殼上市,林慶榮原有該公司股票52張,需再多買1張,才可以換股,上市後巨豐隆公司將以每股180元高價收購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65至267頁) | 109年7月22日∕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府中站附近某超商/11萬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林慶榮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69至72頁,偵154原卷第17至20頁) 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57頁) 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69至270頁) |
| | 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LINE,佯為萬寶證券公司之邱洪德專案經理,謊稱其公司欲將未上市公司整合為大公司,準備上市,有大戶可以將其股票低價轉賣予張筱娟,再由其公司以高價向張筱娟買回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14448卷第359頁) | ⑴109年7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200萬元/ 瀚昱公司股票20張 | | 1.證人張筱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17至18頁、第133至138頁,偵23210影卷三第193至195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16至18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張筱娟與邱洪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242卷三第17至19頁) 6.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Zach」、「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201至206頁) 7.「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經理 邱洪德」名片圖檔(以LINE傳送)(偵31242卷三第1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紋字第1090094508號鑑定書、11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08045812號鑑定書(他12276卷第9至13頁,原審原訴卷七第57至63頁) 9.瀚昱公司股票49張、長泓公司股票1張之翻拍照片(偵14448卷第355頁、第361至362頁、第366頁)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7月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2276卷第19至22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7月28日保密合約書(他12276卷第15至18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款簽收單(他12276卷第23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見偵14448卷第363、365頁) | ⑵109年8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360萬元/ 瀚昱公司股票29張、長泓公司股票1張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公司、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8月4日保密合約書(他12276卷第25至28頁) | | | |
| | 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姓女業務,謊稱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要將股票權利移轉予巨豐隆公司,會有增資空間,叫陳敬進補1張股票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以「吳哲賢」名義製作之收據)(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09至111頁) | 109年7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9萬8,000元/ 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陳敬進於偵訊時之證述(14191警卷第52頁,偵31241卷二第30頁) 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57至159頁) 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張(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05至106頁)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07至108頁) | | | |
| | 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證券公司之林佳憓襄理、陳姓主管,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陳慶光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彰、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偽造之109年8月3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75至276頁) | ⑴109年8月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2萬元/ 長泓公司股票6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陳慶光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4191警卷第52至54頁、第93至94頁,偵23210影卷三第194至195頁) 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他14191警卷第53至54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另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4191警卷第159頁、第161至163頁) 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2張(偵23210影卷三第33至56頁)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公司、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8月3日保密合約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77至278頁) |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89至290頁) | | | |
| | | 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彰、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偽造之109年8月14日股權認購協議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71至274頁) | ⑵109年8月1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2萬元/長泓公司股票6張(出讓人:翁敬程) | 湯建威 (佯為潘姓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男性共犯」,應予特定)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91至292頁) | | | |
| | 於109年8月6日15時51分,以電話、LINE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瑋潔(LINE暱稱「陳姍姍(Hebe 瑋潔)」) ,謊稱其公司正幫忙鄧瑞均持有其股票之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另1間公司合併,有大股東要以每股180元收回股票,鄧瑞均需再購買股票以達收購門檻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偵23210影卷三第231至233頁) | 109年8月14日/ 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某統一超商/ 9萬8,000元/ 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起訴書誤載為6張,業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67頁) | | 1.證人鄧瑞均偵訊時之證述(偵2433影卷第7至8頁、第16至17頁) 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另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偵2433影卷第8頁,原審原訴卷六第5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他14191通聯紀錄卷第23頁) 6.鄧瑞均與「陳姍姍(Hebe 瑋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210影卷三第241至277頁) 7.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張(偵23210影卷三第239至240頁) |
| | | 以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偵23210影卷三第235頁) | | | |
| | | 以翁敬程名義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偵23210影卷三第237至238頁) | | | |
| | 於109年10月27日11時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賴均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佯為華鼎公司之陳瑋潔,謊稱其公司要收購陸普公司股票,賴均炫需再購買陸普公司股票才達收購門檻,將來會以高價向賴均炫收購 | 以華鼎國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偵4807卷二第143至145頁)
| ⑴109年11月1日/ 桃園市中壢工業區內壢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19萬6,000元/ 陸普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莊育賢【其受讓自周哲宇】) | | 1.證人賴均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807卷二第104頁、第109至110頁、第302頁,原審原訴卷八第214至215頁) 2.證人魏啟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07卷三第117至118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4807通聯紀錄卷第255頁) 4.陸普公司股票影本4張(偵4807卷二第151至158頁)
|
| | | 以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密合約書(偵4807卷二第147至149頁) | | | |
| | | 以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11月1日收據(偵4807卷二第159頁) | | | |
| | | 以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11月17日收據(偵4807卷二第161頁) | ⑵109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 桃園市中壢工業區內壢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19萬6,000元/ 陸普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莊育賢【其受讓自周哲宇】) | | |
| | 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362、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陳信佑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佯為華鼎公司之陳瑋潔專案經理,謊稱至鴻公司要上市櫃,華鼎公司欲高價買回,但陳信佑需再購買其他股票,方達收購門檻 | 以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偵4807卷二第163至165頁)
| ⑴109年11月3日/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53巷口附近之統一超商/ 29萬4,000元/ 陸普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邱雅萍【先前之歷次出讓人中有「周哲宇」】)、長泓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翁敬程) | | 1.證人陳信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807卷二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302至303頁、第305頁,原審原訴卷八第38至47頁) 2.證人魏啟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07卷三第117至118頁) 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4807通聯紀錄卷第273頁) 5.陸普公司股票影本1張、長泓公司股票影本5張(偵4807卷二第177至188頁) |
| | | 以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密合約書(偵4807卷二第167至169頁) | | | |
| | | 以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11月1日收據(偵4807卷二第189頁下半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聯(見偵4807卷二第171至173頁) | | | |
| | | 以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11月12日收據(偵4807卷二第189頁上半頁) | ⑵109年11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53巷口附近之統一超商/ 29萬4,000元/ 長泓公司股票3張(出讓人:翁敬程)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偵4807卷二第175頁) | | | |
| | 於109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LINE佯為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士強股務部經理,謊稱因長泓公司要併購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江顯裕有無意願參與認購,經協議由江顯裕以每股110元認購長泓公司股票3張 | 以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公司、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11月13日股權認購協議書(聲拘25卷第30至32頁) | 109年11月13日/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33萬元/長泓公司股票3張 | | 1.證人江顯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聲拘25卷第14至17頁,偵1841卷第61頁,他553卷第263至264頁,偵8454卷第33至34頁) 2.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 3.被告吳信璋於偵訊時之供述(偵1841卷第61頁) 4.江顯裕與「方士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454卷第61至6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18頁) 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3張(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27至29頁) |
| | | 以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11月13日保密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收據」,聲拘25卷第23至25頁) | | | |
| | | 以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109年11月13日收款簽收單(聲拘25卷第33頁)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26頁) | | | |
附表三
| | |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原判決撤銷。 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 | 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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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信璋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