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克誠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克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克誠(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罪證明確,又被告判處重刑並諭知高額沒收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