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淑梅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
沒收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1、23至33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淑梅(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富豐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5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2、644、7137號(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嗣該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聲請沒收之
扣押物,係屬上開案件之扣案物,有卷附
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原審並職權調取扣案物核覽
無訛,揆上規定,
聲請人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可單獨聲請原審
宣告沒收扣案物。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系爭偵查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
所載被告等52人之
犯罪所得,為各該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不諱,亦有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贓證物款收據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至5之夜市消費抵用券,係被告及其經營之「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三家分公司(即南西店、寧夏店、桃園店)員工,虛構民眾住宿消費假象,再將各虛偽申請文件提交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辦理審核及補助款撥付,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領用之夜市抵用券,係其等於上開案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所生,且屬其等所有之物,此經原審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扣案物(共五大箱,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文件部分為第一箱)核閱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復無意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6至21之擴大秋冬自由旅住優惠、發票、發票明細、申報旅住名冊、自由行旅客名冊、申請旅遊補助證明、旅客住宿名冊、訂房確認單等文件,
乃被告及其員工為申領補助款及抵用券,所偽製旅客住宿之資料,包含明知不實事項而為填製之發票會計憑證,此亦經原審核閱上開文件內容無誤,則此部分文件既為被告及其經營旅店之員工所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至被告主張附表編號7至9、11至13、15、16、19至21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所載為真實住宿紀錄云云,與原審查核扣案物資料所示內容不合,況縱其中有若干真實住宿資訊,因上開文件內含虛偽住宿資訊,被告及其員工用以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及抵用券,已涉犯罪,自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被告前揭主張,委不足取。
㈤附表編號22至33所示電子產品均為被告及其經營公司員工所有,有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編號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可稽,皆供系爭偵查案件所認之犯罪行為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被告固主張其受刑事懲罰且繳交公益金,已改過自新,此部分電子產品有助其重新正當經營,沒收無法達到預防或遏止犯罪之效,且補助申請期限已過,其已無
犯罪動機,無再予沒收必要云云。惟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指具有促成、推進
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然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及其經營公司之員工以前開電子產品,偽製憑證及向主管機關詐取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117萬餘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此部分扣案物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至明,而上開犯罪所得之補助款高達117萬餘元,價值非微,且被告及其經營公司之員工以上開電子產品接收、傳送及辦理虛偽住宿旅客資料,達上百筆之多,雖快速而便捷,然上開所為不法之申領程序,卻耗費主管公務機關審核時程,浪費財政資源及納稅公帑,更致政府補貼旅宿業政策目的之美意盡失,宣告沒收上開供其等犯罪所用之電子產品,自具刑法上
懲儆之重要意義,而此部分扣案物復非被告及其經營公司之員工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物,故宣告沒收此部分電子產品並無過苛之虞;何況上開電子產品業經扣案,益無執行查扣之勞費可言,是被告上述所辯,殊無可採。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文件所載中有若干為真實住宿資訊,乃被告實際符合補助要件而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之補助文件,自非涉及犯罪,應無沒收必要。且系爭文件中之若干真實住宿資訊全數皆已遭扣押在案,被告因無法取得實物,無從提出系爭文件中若干真實住宿資訊之區辨方式,然被告曾收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20日府觀管字第1090035701號函之處分通知,並依照處分内容繳回主管機關撥付之款項(117萬5,000元),此款項乃係經由主管機關核定被告申請補助之溢領範圍,故排除已繳回撥付款項之部分後,即可還原系爭文件中之若干真實資訊,從而區辨系爭文件中無涉及不法之部分,則該部分即無沒收必要,得發還予被告。又系爭文件皆為被告以外之人即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之營業用財產,非屬被告所有,則系爭文件中之若干真實資訊,乃係依照實際入住之旅客資訊登記後,產生之真實資訊文件,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本文之反面解釋,亦無沒收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33所示電子產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自101年10月30日起開始經營旅店,所有旅店之相關日報表、整理表、各月份收支表,以及其他存放在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内之記事本及隨身碟等物皆存放在上開電子產品,均為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營運所需之必要物品,上開電子產品遭扣押後,致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營業困難重重,尚需額外租借設備,以暫時渡過重要電子產品無法使用之時期,加以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重要之報表亦被扣押,致使被告無從藉該等報表瞭解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做出相對應之決策,在受到新冠病毒疫情之生意衝擊下旅店及員工生計備受打擊。
㈢被告固然詐取補助款117萬餘元,然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原有之合法財產秩序業經回復,並且被告受到
羈押逾50日
人身自由之限制,亦在收到緩起訴處分後繳交公益金,如再予宣告沒收系爭電子產品,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
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
杜富豐則為該公司之經理,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所經營旅館分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至11號2樓之3(寧夏分公司)及桃園市○○區○○路00○0號至12之6號(桃園分公司),並分別以「191旅店」台北一館(南西店)、台北二館(寧夏店)、桃園館(桃園店)之名稱對外營運。被告、同案被告
杜富豐與各該旅店員工即同案被告齊威、周紫茜、賴秋均、楊子瑩、郭子嘉、葉仙婷、黃世杰、周佳慧、王柔琇、秦丹、劉瑋珊、黃祈堯、曾政凱明知交通部觀光局辦理「獎助直轄市政府推動擴大國旅秋冬遊自由旅客住宿優惠」及經濟部辦理「擴大秋冬國民旅遊獎勵計晝促進夜市消費方案」,補助之要件為本國國民之自由行旅客於週日至週五實際入住參與上開活動之旅宿業,一個房間一個晚上依實際住宿房價折抵1,000元,旅宿業者並需核對證件是否為本人入住始得請領補助,經濟部則按房間數,每房核發200元之夜市抵用券之規定,竟於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親戚、朋友或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周邊之民眾聯繫,或在上開寧夏店櫃臺旁受理民眾報名、拍攝照片而取得各該民眾之身分證或健保卡之證件照片,並按提供證件之人數,提供每人次400元現金之住宿補助及200元夜市券之報酬,再告知各該親友、民眾其「入住日期」、「房號」,並提醒若接獲抽查電話,要說有住宿等語,藉此避免
查緝,同案被告
張子祥、楊佳玲、范秀卿、范揚亮、杜晨睿、杜美玉、黃淑惠、郭庭君、張惠貞、郭秉誠、范麗珠、章紫璇、張嵐、杜家樺、藍建華、陳圈、林淑華、李名培、張又娟、林玉梅、劉俊、杜富源、林芳、林明宗、郭美玉、林彩玲、林尹雅、施韋如、吳宗昌、林良次、葉玉蓮、王博民、陳銘偉、賴美雲、蔡麗娟、陳惠萍、鐘沛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親友或上開各旅社附近之民眾,則各自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或其親友之身分證、健保卡在上開寧夏店櫃臺旁提供被告拍攝留存,或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照片傳送到上開三家飯店之公用Line帳號,而當日早班、晚班之櫃臺人員即同案被告
齊威、周紫茜、賴秋均、楊子瑩、郭子嘉、葉仙婷、黃世杰、周佳慧、王柔琇、秦丹、劉瑋珊、黃祈堯、曾政凱等員工,雖知悉被告所提供證件照片之民眾均未實際消費、辦理入住,仍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所發送之民眾證件照片、證號,依照片發送順序,視當日各旅館空房情形,登錄至各旅館之訂房系統,並以各該民眾身分證字號,將不實之住宿日期、房價、住宿人數、補助金額等資訊登錄上傳至「擴大國旅秋冬遊住宿優惠活動」專區(下稱本活動網頁」)後列印申請文件,再製作各該民眾於補助期間内有前往各該旅館住宿消費之無實際交易内容之統一發票黏貼於申請文件,再上傳至本活動網頁,藉此虛構各該民眾有於各該日期住宿消費並獲得1,000元折抵住宿費之旅遊補助及領取200元夜市抵用券之假象,再將各該申請文件整理,交予杜富豐用印後,提交至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辦理審核及補助款撥付事宜,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領用夜市抵用券發放予未實際消費、入住之民眾。被告等52人於上開期間共向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申請4744位(南西店1058位、寧夏店1385位、桃園店2301位)未實際入住民眾之旅遊補助及夜市抵用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致使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陷於錯誤而撥款117萬5,000元予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該款項均經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追回,其餘申請款項則尚未核撥),同案被告
張子祥、楊佳玲、范秀卿、范揚亮、杜晨睿、杜美玉、黃淑惠、郭庭君、張惠貞、郭秉誠、范麗珠、章紫璇、張嵐、杜家樺、藍建華、陳圈、林淑華、李名培、張又娟、林玉梅、劉俊、杜富源、林芳、林明宗、郭美玉、林彩玲、林尹雅、施韋如、吳宗昌、林良次、葉玉蓮、王博民、陳銘偉、賴美雲、蔡麗娟、陳惠萍、鐘沛蓁則分得報酬,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同案被告杜富豐、齊威、周紫茜、賴秋均、楊子瑩、郭子嘉、葉仙婷、黃世杰、周佳慧、王柔琇、秦丹、劉瑋珊、黃祈堯、曾政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案被告張子祥、楊佳玲、范秀卿、范揚亮、杜晨睿、杜美玉、黃淑惠、郭庭君、張惠貞、郭秉誠、范麗珠、章紫璇、張嵐、杜家樺、藍建華、陳圈、林淑華、李名培、張又娟、林玉梅、劉俊、杜富源、林芳、林明宗、郭美玉、林彩玲、林尹雅、施韋如、吳宗昌、林良次、葉玉蓮、王博民、陳銘偉、賴美雲、蔡麗娟、陳惠萍、鐘沛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審酌本件旅遊補助係交通部觀光局為推動觀光活動在地化,以鼓勵國人從事國民旅遊並於當地留宿所制訂規劃(參獎助直轄市政府推動擴大國旅秋冬遊自由旅客住宿優惠實施要點),被告、同案被告杜富豐以上開不法方式詐領政府政策性補貼,再與各參與不法之民眾朋分利潤,除致使主管機關政策目的無法達成、財政資源浪費外,更會因此助長民眾為貪圖私利,共同蠶食國家資源卻無罪惡感之陋習,被告、同案被告杜富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同案被告杜富豐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109年2月27日即已向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繳回其領取之117萬5,000元補助款,此有該局109年6月24日桃觀管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四第149至151頁),且被告等人所經營之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係以接待外國觀光客為大宗,近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NID-19,即武漢肺炎)之疫情仍在世界各地延燒、方興未艾,我國需採取之必要邊境管制,旅店及員工生計因此備受打擊,被告並因本案經羈押逾50日,應認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同案被告齊威等員工,則係依雇主即被告指示所為,且未因此而額外取得分紅或報酬,考量其等與被告間為主雇關係,其等犯罪動機應屬可憫;同案被告張子祥等民眾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並均已自動繳回各該犯罪所得,且部分民眾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部分更因罹患癌症等重症尚須積極治療中等情,應認同案被告齊威等員工及同案被告張子祥等民眾,均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並參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9年8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以109年偵字第622、644、713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等52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書分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憑(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2號卷四第407至422頁;原審卷一第
55、57、59、61、63、65、67、71、77、81、83、85、87、89、92、93、95、97、99、101、103、105、107、109、111、116、119、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8、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3、175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五、抗告駁回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分別為系爭偵查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子祥、楊佳玲、范秀卿、范揚亮、杜晨睿、杜美玉、黃淑惠、郭庭君、張惠貞、郭秉誠、范麗珠、章紫璇、杜家樺、藍建華、陳圈、李名培、張又娟、林玉梅、劉俊、杜富源、林芳、林明宗、郭美玉、林彩玲、林尹雅、施韋如、吳宗昌、林良次、葉玉蓮、王博民、陳銘偉、賴美雲、蔡麗娟、陳惠萍、鐘沛蓁等人之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等52人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7137號卷三第153、155、157、159、161、163、167、243、245、249、251、253、281、297、299、301、303、305、307、309、311、313、315、317、319、37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四第11、13、15、71、83、85、87、105、137、18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1至5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確分別為被告等52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所得。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經核並無違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在被告
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4居所內所扣得,且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7137號卷一第27、30至31、61頁),並有
逕行搜索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逕搜字
第1號卷第19至2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二第311至325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電子產品,確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電子產品,經核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然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固然詐取補助款117萬餘元,然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20日府觀管字第1090035701號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觀之前開函文所載,可知前開函文僅係桃園市政府命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桃園店)將其前已撥付之117萬5,000元於文到1個月內繳回之行政處分,尚難逕認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桃園店)確有將該筆款項繳回予桃園市政府。何況,縱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桃園店)確有依前開行政處分而於期限內將款項繳回,亦非被告本人有將其個人之犯罪所得1,200元(見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第53頁)返還予被害人,自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
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所有旅店之相關日報表、整理表、各月份收支表,以及其他存放在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内之記事本及隨身碟等物皆存放在上開電子產品,為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營運所需之必要物品,上開電子產品遭扣押後,致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營業困難重重,尚需額外租借設備,以暫時渡過重要電子產品無法使用之時期;另原有之合法財產秩序業經回復,並且被告受到羈押逾50日人身自由之限制,亦在收到緩起訴處分後繳交公益金,如再予宣告沒收系爭電子產品,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云云。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電子產品,係在被告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4居所內所扣得,並非在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內扣得,業如前述;又被告為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犯行,而向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詐得高達117萬5,000元予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聯繫同案被告
張子祥、楊佳玲、范秀卿、范揚亮、杜晨睿、杜美玉、黃淑惠、郭庭君、張惠貞、郭秉誠、范麗珠、章紫璇、張嵐、杜家樺、藍建華、陳圈、林淑華、李名培、張又娟、林玉梅、劉俊、杜富源、林芳、林明宗、郭美玉、林彩玲、林尹雅、施韋如、吳宗昌、林良次、葉玉蓮、王博民、陳銘偉、賴美雲、蔡麗娟、陳惠萍、鐘沛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親友或上開各旅社附近之民眾,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取得
渠等身分證、健保卡後傳送予同案被告
齊威、周紫茜、賴秋均、楊子瑩、郭子嘉、葉仙婷、黃世杰、周佳慧、王柔琇、秦丹、劉瑋珊、黃祈堯、曾政凱等員工,雖快速而便捷,然上開所為不法之申領程序,卻耗費主管公務機關審核時程,浪費財政資源及納稅公帑,更致政府補貼旅宿業政策目的之美意盡失,宣告沒收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自具刑法上懲儆之重要意義,況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物,亦非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營運所必要之物,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就此所指,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1、23至33所示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1、23至3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供被告等5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被告等52人犯本案所生之物,惟被告先於原審
訊問時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之物為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
復於提起抗告時,於刑事抗告理由狀中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3、15、16、19至21所示之物為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同案被告杜富豐、王柔琇、秦丹、齊威、周紫茜、劉瑋珊、黃祈堯、葉仙婷、郭子嘉、
證人陳依羚、游贖涵分別於警詢時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4、10至13、
19至21、26、27、30至32所示之物為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所有(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7137號卷一第89至90、105至107、113、127至129、170至171、174、182至183、186、194至195、198、206至207、275、28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二第243至245、261至263頁);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20、21、26至28、30至33所示之物均係在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為警查扣等情,有
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929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搜索現場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等件
附卷可稽(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二第327至329、331至339、341至343、345至347、349至351、353至355、357至365、367至369、371至373、375至377、379至381、383、385至389、391、393、405、407至417
頁);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性質相同,且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顯均為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又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1、26至28、30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等52人所有,自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1、26至28、30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等52人所有。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1、23至33所示之物,尚有未合,即無可維持。被告提起抗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1、26至28、30至33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㈡另按
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效防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1、23至33所示之物似均為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所有,檢察官如仍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