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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芬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張芬玉(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原判決正本業於111年7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判決正本寄存在被告之戶籍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已於111年7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在南投縣名間鄉,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11年8月1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即明。從而,被告所提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宏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芬蘭及其配偶紀德榮為掩蓋竊占被告16年勞動應得,竟將被告送往北投三軍醫院精神病房羞辱,又為侵占娘家2戶房產、現金資產,惡意開車追撞及下車毆打、腳踹,又紀德榮成天逼被告出差時同房,假藉酒醉性侵而結束工作,被告於此控告其2人,並請求賠償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原判決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將該送達文書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7、51頁),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無訛,故原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11年7月13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1年7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24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1年8月17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毋須順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1月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