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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6時28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按參照上開關於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函文,抗告人於111年3月1日6時28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為明確,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抗告人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裁定意旨,本案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抗告人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是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坦承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惟不知悉內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3月1日6時28分許為警採尿呈現陽性反應後始知悉此情。然而抗告人前次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已係101年間之事,距今已逾十年,期間抗告人均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戒毒處遇,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客觀上顯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本次抗告人實屬誤觸第二級毒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意旨,應著重抗告人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懇請斟酌以機構外之處遇給予抗告人悔悟自省之機會。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詢問或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能具體說明抗告人確有不宜採行其他戒癮方式之理由,逕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屬可議,而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㈢目前抗告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八歲及三歲,尚屬年幼,若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家庭經濟之重擔將落在抗告人配偶個人之身上,無疑係將抗告人所犯過錯加諸於無辜之配偶、子女身上,為「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案抗告人究應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命為觀察、勒戒,除應斟酌抗告人意願外,亦應本於抗告人個人整體生活情狀、家庭及社會支持功能、執行監禁式觀察、勒戒所給予抗告人標籤化之不利益、抗告人未來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予以綜合考量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本院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逾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雖非係「初犯」施用毒品罪,惟距前次施用毒品已逾近10年,且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又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陳明有接受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意願,則抗告人究應施以何種處遇,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雙軌模式規定之立法意旨,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㈡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所載,抗告人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之問題,並非針對問題回答(見毒偵卷第2次調查筆錄),其後檢察官於偵查中,於112年2月6日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0日到庭,抗告人並未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點名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惟傳票係以平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然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戶籍址已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傳票應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則該次通知是否合法送達,非無疑義,惟檢察官既認有傳喚抗告人到庭之必要,而本件是否合法送達既有疑義,則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是否已足,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況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仍辯稱係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惟不知悉其內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檢察官既未予抗告人辨明之機會,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尿液鑑定案鑑定書是否相符?自有再說明、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是否予抗告人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尚有疑義,其僅因抗告人未承認犯行,及抗告人之前科素行,即認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容有疑義;原審未究明抗告人於偵查中未到庭之理由,及未及就抗告人所稱僅有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以調查說明,逕予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