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黃文勝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黃文勝(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2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而抗告人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D-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9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在卷,此外並有殘渣袋2只、吸食器3個、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於110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汽車旅館第501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隊)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各1份在卷,此外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錠劑1顆(毛重0.4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依抗告人之自白,佐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抗告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惟抗告人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111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均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同居人收受;送達抗告人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1年12月29日分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確定無訛參酌上開說明,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1項第1款及第481條之5規定,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内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内;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裁定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未有任何傳喚抗告人之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亦未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之理由並提出必要證據,僅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准許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實有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不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0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該署檢察官為前開2次緩起訴處分時,均知悉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563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維持緩起訴處分而未予以撤銷,更甚再次給予抗告人再次緩起訴處分,應肯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二次緩起訴處分時,業將抗告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事納入考量;抗告人雖確實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命定期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已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足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傾向係有經戒癮治療而逐漸改善之可能性,並無出現任何戒斷症狀,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又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11年8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詳加審理後,認定抗告人僅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兩者法定刑度南轅北轍,檢察官於明知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提起公訴時,並無撤銷緩起訴處分,更甚者再次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則抗告人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僅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時,卻逕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改以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然有違禁反言比例原則於法不合。原審裁定未查,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亦有違誤。
  ㈢抗告人前揭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密,且未曾有受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查獲後皆於偵查階段即時坦承並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並已完成自費戒癮治療之療程,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素行良好,無任何事實可認定抗告人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措施未達其成效,而有再施以機構内之強制處遇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法院未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調查或實質審理,裁定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或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之說明,更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直接令抗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對於抗告人此等素行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反而會近墨者黑,最後反會貽害抗告人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且將使抗告人失去自108年3月15日起即開始從事之工程師一職,影響抗告人之權利極為劇烈,徒以抗告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逕自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法。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三、109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⒈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2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9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並有殘渣袋2只、吸食器3個、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扣案可佐,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内應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如下: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治療機構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經醫院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時,願配合住院接受治療。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追蹤輔導。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輔導及採尿檢驗),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08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本件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
 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汽車旅館第501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隊)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錠劑1顆(毛重0.4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於110年8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施用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等情,足徵抗告人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於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抗告人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即為已足,應併由前案(即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加以執行,因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抗告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内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命令與措施:完成前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50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將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即110年8月31日)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本件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
 ⒊抗告人另於前開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前之110年1月24日故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56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抗告人於同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該案以抗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111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立法說明,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再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應著重在此種處遇方式對於其戒除毒癮是否有幫助。本件抗告人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其中接受定期驗尿部分,抗告人雖有111年3月22日驗尿指數不明、111年4月未依規定至地方檢察署採尿之違反緩起訴治療相關規定,及於111年10月7日採尿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觀護人上簽建請檢察官簽分立案辦理,並擬追蹤偵查終結情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分案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維持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等情,顯見該署檢察官已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抗告人前開違規相關事項尚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嗣抗告人已規定於指定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醫療處遇、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參與心理測驗治療課程,並於期滿前15日內接受最後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之執行,且抗告人於戒癮治療後,從事科技業工轉師,工作穩定,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違規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11年10月26日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5號卷第16至17頁、第29頁、111年度緩護療字第9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堪認抗告人進行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已具相當成效,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若無其他情事可認抗告人仍有施用毒品成癮,其心癮甚難戒除,而有再施以高強度戒癮處遇之必要,自無從再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然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僅係因法律規定之故,並非因抗告人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有再行施以戒癮處遇之必要。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用毒品者已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業如前述,從而是否應實施觀察勒戒程序,自應視抗告人是否另有施用毒品而達到需治療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據此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自有未洽,原審未查前情,即依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已實施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完畢,亦無何情事認其有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依檢察官之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本件事證明確,別無調查、審酌事項,故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