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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0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EWJ-72920號,應予更正)機車行經警方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臨檢點為員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查獲。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查獲前2週施用等語(毒偵卷第64頁),惟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自願接受採尿,經送檢驗結果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員警查獲扣得聲請書所載的毒品及吸食器等情,這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3-31、37、73-77頁),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他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以,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貳、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卷内資訊即可得知,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的法律要件及效果,也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事宜有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不論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根本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的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的機會。由此可知,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的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民輿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聽審權,其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侵害被告的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二、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且為初犯。被告目前從事於百貨銷售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為無益的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的能力及意願。此期間被告經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的錯誤,不應因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此外,被告為初犯,此期間被告積極改善毒品成癮的問題,更願積極參與戒癮治療的療程,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被告並無對毒品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的情事,且如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工作,對被告的家庭及公司造成極大的影響,恐令被告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甚至導致公司員工失業的問題產生,形同讓被告自行扼殺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更嚴重者,被告家中尚有老父親(73歲)須仰賴被告的扶養及照料,且父親曾行大腸癌切除手術(抗證1)、患有阿茲海默症,須被告接送回院並定期陪同回診追蹤後續病情,平日亦須被告時刻叮囑日常事項,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父親的依賴支柱。何況被告本身患有身心相關疾病(如憂鬱症、失眠症狀,抗證2),但仍每日汲汲營營赚錢貼補家用、照顧家人,實為不易。被告現在穩定的工作對被告及家庭而言,皆極為重要,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將失去現在的工作,且執行完畢後恐無更好的工作機會,逕送執行將對被告及家庭皆造成極大的影響。若行觀察、勒戒,著實不利於被告自新,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顯見仍應以戒癮治療程序較為妥。本案是否有戒瘾治療等替代方案的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的必要。只是,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的必要,即逕准予觀察勒戒。是以,檢察官的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三、本案確實僅是偶發案件,被告施用目的僅為放鬆,且為初犯,依卷内檢察官的聲請理由及卷内資料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的情況,實無必要非以侵害自由較劇、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可。從而,本件檢察官應有因誤認裁量權不受法院審查,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的裁量怠惰瑕疵,原審法院也因為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即冒然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是以,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為必要,足認檢察官的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請鈞院明鑒並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為初犯,並無對毒品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的情事,應以戒癮治療的程序較為合適。是以,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即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瘾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有理由:
一、依我國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為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而法院是否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必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的處所,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處分,自應給予他包括陳述意見機會在內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因此,檢察官於衡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要件時,除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外,並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所提出的聲請時,也應注意並維護被告的聽審權,以合乎前述憲法意旨的要求。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徵得他的同意採驗尿液,於112年6月13日自願接受採尿,經送檢驗結果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員警查獲扣得聲請書所載的毒品及吸食器等情,這有前述原審裁定所載的各項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是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可以認定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四、檢察官雖以前述的事由,認為被告應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於判斷裁量時,雖然曾於112年6月13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但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及有無曾因為施用毒品送戒癮治療、觀察、勒戒或遭法院判刑,對於是否給予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一事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的機會,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給予被告充分的陳述意見機會。又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偵審中的刑事案件,也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即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檢察官卻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詳細調查他的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戒癮治療,以合於戒癮治療的立法目的;同時,也未告知他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的原因,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更甚者,聲請書也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的具體理由,則檢察官不予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裁量依據,究竟是基於何事證及考量標準、基礎,依目前卷證顯有未明,其所為裁量是否逾越、濫用或怠惰,是否足以保障被告的權利,即有研求的餘地。另原審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本得函詢檢察官及開庭調查,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的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進而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 
伍、結論:
  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雖然可資認定。但原審未審酌被告聽審權的保障,且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是否已為適法裁量的理由,徒憑檢察官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的聲請,即裁准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的裁定。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