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毒抗字第573號
即 被 告 陳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
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即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隔3年以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涉嫌違犯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02號偵辦中,而被告曾坦認持有或受託寄藏該案扣案之槍枝1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檢察官據此考量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不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當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何況被告於111年、112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0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從被告短時間內再犯相同之罪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欠缺法治觀念,自難期待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另被告所涉犯持有或寄藏手槍罪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若將來遭判處罪刑確定,無法排除被告因該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倘本件逕行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恐因被告入監造成其戒癮療程中斷而遭撤銷緩起訴,是確有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益徵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綜上,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抗告人即被告有違犯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宣判,恐因犯重罪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作為認定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主因,惟該案查獲槍枝零件尚未證實是否有殺傷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該案裁定被告受觀察勒戒,有違無罪
推定原則,亦有欠公允。被告父親中風、母親獨居,雙親皆年邁,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恐雙親無人照料,懇請撤銷原觀察勒戒之裁定,讓被告照料雙親以盡孝道等語。
三、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某招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均見毒偵卷),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12月23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
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為由,認為被告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分,
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於判斷裁量時,雖曾於112年5月9日被告遭
逮捕移送後之偵查庭
訊問被告,惟檢察官除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及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否有真摯同意之外,僅詢問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相關情節,對於是否給予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的機會,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給予被告充分的陳述意見機會;況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在偵審中,也無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15至24頁),即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從而,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詳細調查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戒癮治療,以合於戒癮治療的立法目的,且作為認定依據之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而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
則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有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復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