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457號
即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
上訴字第1626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
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坦承
犯行,並有原判決
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第一審經
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情節、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