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審理中,
受命法官迄今踐行之訴訟程序與
正當法律程序多有牴觸,侵害被告之程序
防禦權,更無可能期待其判決
於法有據,故依下列理由,聲請法官迴避:
(一)第二審法院並無權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被告犯罪嫌疑之告知,受命法官職務上明知
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不得混為一談,卻於
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應告知之「犯罪嫌疑」,
故意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替代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作為被告犯罪嫌疑之告知,而將犯罪事實更正為第一審
訴外裁判之內容,協助
告訴人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法帶進訴訟程序中,增加被告不必要之負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受命法官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環繞在未經起訴之
告訴人「韌帶斷裂」傷害主張,即第一審判決書訴外裁判部分,而強硬替告訴人製造韌帶斷裂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聯之
證據,並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
意圖說服被告同意送請第三方醫療單位就告訴人韌帶斷裂傷害與本案車禍關聯性為
鑑定,經被告具狀表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後,受命法官仍不放棄協助告訴人取得此部分之證據,竟於112年3月24日
依職權就上開關聯性函詢義大醫院,而已踰越法院審理之範圍,無視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及反對權。
(二)受命法官自收受被告
上訴書迄今已逾2年,然第二審法院歷次筆錄並未對於有關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為明確界定,且對於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及案件爭點整理亦無任何記載,受命法官所踐行之準備程序顯非
適法,而有將來以不法裁判突襲被告之可能。又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
勘驗程序,然該次筆錄並未有受命法官依其所見所聞記載勘驗畫面所呈現案發狀況之任何文字記載,而未確實製作勘驗筆錄。且受命法官故意不於公開審理製作勘驗筆錄,顯為保留日後於判決中可恣意論斷之機會。
二、
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
聲請迴避之理由。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瑞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下稱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受命法官所為告知程序不合法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
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
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論起訴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加以審判。而此處所指「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結果,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件聲請迴避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於歷次準備
期日訊問被告前,係分別記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而該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具體時間、地點、傷勢等事項,雖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所受「韌帶斷裂」之傷勢,惟第一審判決已於事實欄中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包含韌帶斷裂,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傷害後,至醫院接受精密檢查後,始發現確有導致韌帶斷裂之傷害(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30頁至第2頁第1行、第15頁第18至19行),因認此部分傷勢亦係本案車禍所致,屬於事實之擴張,與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是以本件聲請迴避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於法並無違誤,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關於聲請人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調查證據部分:
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仍有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及義務,並非全然依據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而為證據之調查。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
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或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某
訴訟關係人有利
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意旨所指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方式偏頗告訴人云云,顯係就法院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實難憑為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
(四)關於聲請意旨指摘受命法官踐行之準備程序違法部分:
按
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
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
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
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
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
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指稱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未訊問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亦未進行爭點整理等程序云云,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強制性規定,均屬受命法官依據具體個案情節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受命法官訴訟指揮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認有理。
(五)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受命法官故意不於審理期日進行勘驗部分:
1、按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
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
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審判長、
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亦為陪席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
證據方法。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雖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第1款至第8款事項、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
通譯」、第277條之「為
搜索、
扣押及勘驗」、第278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乃規定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2、由上開說明可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得於準備期日進行勘驗程序。則本件聲請迴避案件因被告及其
輔佐人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110交上易191卷二第284頁),該案合議庭乃指定於111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且由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進行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及將照片附於該次筆錄,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之真實性沒有意見、被告之輔佐人亦稱「今天勘驗的畫面沒有問題」,被告更未質疑勘驗筆錄有何不實製作之情形(本院110交上易191卷三第151-152、157-187頁),是以,聲請意旨主張受命法官所為勘驗程序有瑕疵、並未確實製作勘驗筆錄云云,
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