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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根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根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陳根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5、7、9、12、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