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石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石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柯石山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6至8)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至5)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中
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宣告刑皆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附表所示各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均為違反森林法之罪,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均於107年1月至5月間所犯,是以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另本院
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於112年12月4日寄存
送達本院函文
迄今,受刑人皆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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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28,128元,其中編號6至8部分,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撤銷發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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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28,128元,其中編號6至8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撤銷發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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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28,128元,其中編號6至8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撤銷發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