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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3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文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文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徒刑,雖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編號4至7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雖就本案具狀表示其尚有另案在偵訊,待案件全終結再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執行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又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應執行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檢察官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至於受刑人是否另犯他罪經法院判刑,既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參酌上開所述,本院自無從審究。又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則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於法有據。若受刑人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且與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定刑要件,自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若經檢察官否准,亦得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不週之處,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傷害罪、殺人未遂罪,與其為躲避警方查緝,駕車衝撞偵防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造成偵防車毀損而犯編號7所示之罪,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暴力性;其所犯編號5、6所示之罪,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併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就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受刑人倪文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9日
108年12月1日
108年9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563、7565號
桃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
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17日
109年12月10日
110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
確定
日期
109年8月19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備      註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5608號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5413號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6055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桃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8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殺人未遂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13日
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至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至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5528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1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備      註
桃檢112年度執字第93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856號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2年度執字第5124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3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       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2年度執字第5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