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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103年度矚上重訴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10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273、22928、19009、26425、21785、22955、23722、24697、27851號與101年度偵字第4752、7257、1121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922、19680、27851、32126號與101年度偵字第4756、99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部分(以下簡稱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七):
 ㈠證人林弘銘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大約是在100年2月1日得標後的兩、三天,用現金給一位林繼敏醫師,他是心臟内科,這次是給他25萬的現金,我是在他的臺北市信義區興楊(:應為「興雅」)國中住處大樓的中庭給他,當時用紙袋包裝成一包,拿給他後我就走了,我跟他表示是過年給他的紅包」、「(問:該案剛剛給的紅包是針對100年署立基隆醫院的案子?)是」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至306頁);但檢察官於同日將他轉為證人身分,他在具結後已改稱:「(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那裡所述是否實在?詢問過程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暗示?筆錄記載跟你所說是否相符?)……筆錄第3頁部分【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及曾交付予林繼敏25萬元紅包部分】,因為是舊案結束,給他們1個紅包」、「(問:如果是紅包,為何其他人沒有?)因為他是主任」等語(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7頁)。綜上,足認證人林弘銘同日先後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的供述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
 ㈡證人即對向犯林洽權歷次於調查官詢問(以下簡稱調詢)、偵訊及桃園地院審理時亦始終證稱:「……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我準備25萬元給林弘銘交給林繼敏,林弘銘就在當日晚間到林繼敏住處,交給林繼敏,這是針對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等語(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84頁)、「……林弘銘曾告知要送25萬給林繼敏,因為92年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林繼敏幫忙很多,他又生小孩及過年,還有新案要開始,所以包紅包謝謝林繼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9頁);「(問:那為什麼要把林繼敏講進來?)事實上林繼敏對這個標案我是沒有給他,那時候會寫三個人,…我就說大概是這樣,順著他們我就寫,事實上我可以承認林繼敏是沒有。(問:林繼敏是沒有?)是沒有,真的」等語(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35頁)。由此可知,林洽權於本案始終一致證稱:林弘銘是為感謝林繼敏就即將結束的舊案即「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案號0000000號)」的協助,加上年節將至,以及聲請人配偶剛生小孩,才準備紅包給聲請人。是以,林洽權的前述證詞顯然無法佐證林弘銘於100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是針對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給付25萬元之事的真實性;何況林洽權是聽聞林弘銘有意表達感謝聲請人之意,才交付25萬元款項給林弘銘,至於就林弘銘有無實際交付25萬元予聲請人一事,則不是他親身經歷見聞之事。
 ㈢證人蘇寶心於調詢時證稱:「在100年2月1日晚間,因林洽權不在家,交代我林弘銘要到我們家拿25萬元,於是當天晚上林弘銘到我家,我就依林洽權的指示,從保險箱拿出該筆金額的千元鈔,分別為10萬元兩疊用銀行的紙條紮住、一疊為用橡皮筋捆住的5萬元,一併交給林弘銘」、「(問:林弘銘拿前述25萬元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我先生林洽權、小叔林弘銘都沒有告訴我,我只是依照我先生所述,將前述25萬元交給林弘銘」等語(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73-374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林洽權有叫我準備錢,但不知道究竟是要給誰,林弘銘曾經來我家領25萬元一事,我也還有印象,的確有把這些錢準備給林洽權、林弘銘,但他們交給誰以及標案的事我不知道」等語(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三第121頁)。綜上,由前述蘇寶心的歷次證述,可知她當時僅是單純依照林洽權的指示,自家中保險箱取出現金25萬元交付予林弘銘,但她對該筆25萬元交給誰及用途為何,均不知情,更未親自見聞林弘銘確實交付25萬元予聲請人之事。是以,前述蘇寶心所證述的內容,自不足以補強對向犯即林弘銘所謂他已將系爭25萬元交付予聲請人。
 ㈣原確定判決另以聲請人自承自林弘銘收受1個紙袋及曾收受林洽權所交付的PPF(獎勵金),用以佐證聲請人確實收賄。然而,聲請人雖坦承自林弘銘手中收受過1個紙袋,但聲請人始終明確表示: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無林弘銘所說的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折起並拿在右手上,紙袋内容所放之物確實為型錄等語(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一第358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5頁)。再者,聲請人一再主張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此有利於己的事證(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卷六第25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但本案至少自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北機組)人員於100年2月26日詢問聲請人曾提示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時起(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一第358頁),歷經偵查、第一審至鈞院於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時為止(鈞院103年度矚上重訴第22號卷犯罪事實九第379頁)均未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以究明是如林弘銘所指交付的紙袋内確實裝有25萬元,抑或如聲請人所稱其内僅有型錄故可隨意捲起拿在手中的客觀情狀始為實情。是以,原確定判決單憑依聲請人自承有收受紙袋的部分供述,為補強林弘銘指述的證據難謂
 ㈤有關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聲請人並非主(承)辦採購業務人員,僅為負責研提、審核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及驗收(主驗人)等程序的「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而審查的目的在於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規定,不是判斷「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内容是否有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應不予開標的情事,原確定判決逕以非屬聲請人職務權責範圍内的義務,論處聲請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顯有違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已於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醫院)基於各單位分層負責及内控制度所劃分的職務權責,是由該院總務室(採購單位)擔任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主(承)辦業務人員,職司招標、開標、審標等作業程序,並應就該採購案究竟有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内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所列應不予開標的情形,負有實質查察的權責及義務,且於查察違法屬實時,即應依法為不予開標的決定,否則即應依投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等法定職務權責。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在系爭採購案作業程序所賦予的職務權責範圍為何?均未詳予詳究下,竟率然憑空於事實欄内認定聲請人有通報義務(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2行)。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即「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07)」採購案部分(以下簡稱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九):
 ㈠原確定判決雖引用證人即對向犯林弘銘供稱:有於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得標後交付聲請人20萬元,感謝幫助宜德公司順利得標,聲請人表示這麼客氣等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然而,林弘銘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拿這筆錢給林繼敏時,如何向他說?)我就簡單說謝謝」、「(問:有跟他說是為了感謝這個案件得標而給他的嗎?)好像有」、「(問:當時林繼敏有無拒絕或是問你為何要給他錢?)沒有印象」、「(問:你證稱在100年1月間有行賄林繼敏20萬元,請確認這個帳冊上有無林繼敏的名字?)我有給他錢,不是行賄,帳冊上沒有林繼敏的名字」等語(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7、279頁)。由此可知,林弘銘雖指述交付20萬元現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否認收受此筆20萬),但就20萬元是否為賄款一事,先稱有跟聲請人表示感謝協助宜德公司順利得標,聲請人說這麼客氣,又改稱只有跟聲請人簡單說謝謝,沒有印象聲請人有無拒絕或詢問給他錢之事,再改稱:不是行賄,帳冊也沒有聲請人等語。是以,林弘銘於同一審理期日所述,前後竟有如此重大矛盾齬齟,則林弘銘不利於聲請人的證述,即難以採信。
 ㈡林洽權於調詢時雖然供稱:「……因為這個案子的決標金額為495萬元,所以我就估算了已決標價10%比例,由林弘銘持約20萬元的賄款給予林繼敏」、「(問:經檢視上述扣押筆電内『life』檔所彙整之内帳資料,為何蘇寶心有記載給予李源芳之40萬元賄款支出,卻沒有給予林繼敏20萬元賄款支出之紀錄?)可能是因為蘇寶心忘了記載上去,但這20萬元確實有支出的,是由林弘銘拿去給林繼敏」等語(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53頁);於偵訊供稱:「……我還有請林弘銘轉交20萬元給林繼敏」等語(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3頁)。由此可知,林洽權的證述內容雖然前後一致,但他就林弘銘有無實際交付這20萬元予林繼敏一事,則非他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何況依前揭電腦内帳紀錄明確記載林洽權所稱他於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得標後,交付4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源芳之事,但就林洽權所稱他同時也委由林弘銘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卻毫無記載。是以,林洽權的證述內容是否可以佐證林弘銘有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一事,亦有疑問。
 ㈢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及醫師溫斯企、李孟儒等人(以下簡稱李源芳等3人)與聲請人一樣,均經鈞院103年度矚上重訴第22號判決論處收受賄賂罪,但李源芳等3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經鈞院調查審認後,已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認該案除對向犯林洽權、林弘銘的單一指證之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充分補強證據下,難以當然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均為李源芳等3人無罪等情,這有鈞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憑(再證2)。尤其原確定判決同以林洽權的指述,認同案被告李源芳因該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收受林洽權給付40萬元賄賂一事,業經鈞院於更審時詳予調查,明確闡述卷内電腦内帳紀錄雖有支出40萬元紀錄、蘇寶心的證述、林洽權家中有巨額現金等事證,均不足作為林洽權指述的補強證據,而改論處李源芳無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再證3)。由此可知,前揭電腦内帳紀錄已明確載有支出如林洽權所述交付40萬元予李源芳的紀錄,既然無法補強林洽權指述李源芳收受賄賂之事實,相對於林弘銘前揭對聲請人之顯有重大矛盾齟齬的不利指述,亦無從以林洽權所為非其親身見聞的供述,遽為林弘銘指證的補強,尤其未見記載於林洽權及蘇寶心慣常紀錄金額支出的電腦内帳紀錄得以佐憑,則聲請人更應為無罪的諭知
三、總結:
  聲請人所提出的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採購業務内部控制制度(再證1),是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而具有「新規性」。又鈞院108年度矚上重訴更一第1號刑事判決(再證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256號刑事判決(再證3)、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影像時間表(再證4)等證據與本案證據综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的「顯著性」,完全符合聲請再審的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確有上述違誤之處,且上述事證未經原審調查審酌,足為聲請人無罪的新事證,聲請人為自己利益聲請本件再審停止刑罰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
貳、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
一、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內容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以下簡稱再審新制)。再審新制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除國民法官法案件之外,現制都是採取卷證併送方式,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的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前幾次再審聲請的審理結果,以及本次再審聲請之合法性要件審查的說明: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黃焜璋是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的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權限,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的公務員,職務內容是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聲請人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對上述採購案擔任規格提出人員、會辦人員、規格審查人員;林洽權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德公司)、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全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弘銘則是林洽權之弟。
 ⒉基隆醫院於92年間所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是由華鵲公司得標,於100年1月30日到期,該院心臟科主任聲請人遂於99年間提出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財務類)的採購需求及規格,經李源芳於99年11月19日核定,並於99年12月15日公開徵求廠商。聲請人知悉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擔任該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規格審查人員,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左右,擔任此採購案開標時的會辦人員。
 ⒊林洽權為使上述標案盡速進行,請求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協助,黃焜璋遂以醫管會執行長綜管衛生署所屬醫院業務的職權,要求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儘速辦理該採購案。因基隆醫院內的採購案能否通過,李源芳亦握有決定權,林洽權又尋求李源芳支持。李源芳基於職務上行為,同意林洽權會儘快辦理該標案。
 ⒋林洽權與林弘銘為免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於開標時流標,遂共同基於妨害投標罪的犯意聯絡,以林洽權所經營的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及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聲請人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於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擔任規格審查時,竟未將此情通報,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但因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交件,遭聲請人判定規格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由華鵲公司得標。
 ⒌100年2月1日,林洽權為感謝聲請人的協助,遂指示林弘銘於當晚先拿25萬元現金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附近的住家找聲請人,並於中庭內將裝有25萬元賄賂的紙袋交付給聲請人,作為聲請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聲請人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向林弘銘收受25萬元的賄賂。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院長,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聲請人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在上述採購案擔任規格提出人員、會辦人員及主驗人員。基隆醫院於93年間購置使用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已超過使用5年年限,維修次數逐年增加,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即聲請人自98年、99年起提出申請採購新儀器,送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編列採購預算皆未通過,99年11月間因探頭毀損,原廠確認無法修復,聲請人為免醫院檢查業務中止,影響病患權益,向院長李源芳提出採購需求,院長李源芳同意以年度節餘款購置,經常在基隆醫院走動的宜德公司業務人員得知該項採購訊息,回報林洽權、林弘銘,已取得奇異公司代理權的林洽權有投標意願,遂前去基隆醫院拜訪院長李源芳,表明他經營的宜德公司代理經銷奇異公司產品,有投標意願,希望基隆醫院能繼續採購與93年採購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奇異公司的產品,不要反對宜德公司投標,並表示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會感謝李源芳,李源芳知悉林洽權經營的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的行賄行情(李源芳此部分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經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更一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內容的記載,參照原確定判決所述)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的賄賂,點頭同意,林洽權另指示其弟林弘銘偕奇異公司經理陳相甫去基隆醫院拜訪聲請人,由陳相甫解說奇異公司儀器規格、功能,林弘銘則以與93年購置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同廠牌,探頭可以互用,節省經費等,游說聲請人採用奇異公司的儀器,聲請人考量與醫院現使用的儀器規格功能相容,影像資訊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且知悉林洽權、林弘銘兄弟會於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的行賄情形,給與現金賄賂酬謝,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採用與該院於93年購置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相同的規格需求,於99年11月23日附於採購簽呈送基隆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的院長李源芳簽核決行後,交總務室辦理採購。
 ⒉基隆醫院於99年12月6日將該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聲請人及總務室承辦人員何玉絲參考廠商報價單、其他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均提出預估底價495萬元送院長李源芳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核定底價為494萬元,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同日總務室簽請辦理第二次招標,經院長李源芳裁示依原底價辦理招標,由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主持開標,基隆醫院於同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聲請人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宜德公司參標的儀器規格,宜德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以低於核定底價(494萬元)的標價490萬元得標,及與基隆醫院簽定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文件暨合約書,並於履約期限內99年12月27日交貨安裝,經使用科室心臟科主任即聲請人確認交貨品項的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同意交貨合格後,繼而於99年12月31日由承辦採購案的總務室科員何玉絲請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即聲請人主驗,會計室、政風室監辦,會同廠商宜德公司進行驗收,經聲請人確認交貨品項的數量、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內容相符,宣布驗收合格,完成驗收,宜德公司於依合約驗收完畢30日內領得貨款後,於100年1月26日,由林洽權交付40萬元賄賂予李源芳,作為宜德公司得標前揭採購案的對價,李源芳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犯意予以收受;林弘銘則依林洽權的指示,在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付20萬元賄賂與聲請人,作為聲請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聲請人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犯意,予以收受。   
二、各級法院就聲請人所涉犯行的審判過程及結果:
    聲請人所涉前述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事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為說明本件再審範圍,茲就歷次偵審流程說明如下:  
  附表一:本件歷次偵審結果及本次再審範圍  
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桃園地院
案號: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號等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
最高法院
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本院本次再審範圍
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犯罪事實七(收受賄款25萬元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
檢察官上訴駁回
林繼敏上訴駁回。
林繼敏提起本次再審。
犯罪事實九(收受賄款20萬元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檢察官上訴駁回。
林繼敏上訴駁回。
林繼敏提起本次再審。
犯罪事實十(收受PPF獎金涉犯背信罪部分)
無罪確定。
理由:華鶴公司與基隆醫院就99年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 台(案號:Z99007)」所簽訂的合約書中,約定同意給付PPF給醫生,難認聲請人有違背任務。
(檢察官未上訴)。


三、本次再審聲請的合法性要件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之前:㈠於108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㈡於109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㈢於111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聲再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上事情,這有上述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可見㈠、㈡、㈢部分聲請人分別以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等新事證聲請再審。聲請人向本院再次聲請本件再審,經本院審查,雖再證2至4部分曾於前3次聲請時分別提出,但再證1部分為法院未經審酌的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是以,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先予以敘明。
  附表二: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意旨及法院駁回理由
次數
聲請再審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理由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
第一次
聲請意旨:
㈠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扣得的冠德社區監視器光碟,雖於偵查階段即已扣案,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向當事人提示證據名稱,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其影像等內容。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全未提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的名稱及內容,該錄影的「意義」及「內容」顯未經原審法院注意、審酌並成為心證的一部分,故具有「新規性」,為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共同被告林弘銘、林洽權、證人蘇寶心及聲請人的供述,認定聲請人有收受林弘銘交付的25萬元。但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光碟可證明聲請人與林弘銘會面的地點為閱覽室,而非中庭,林弘銘指述聲請人於該住處大樓中庭收受他交付之25萬元的供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該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林弘銘進社區閱覽室時手提紙提袋,且未將紙提袋密封或捲起,聲請人於閱覽室信手收下林弘銘交付的提袋後,僅短暫交談約2分鐘,既未檢視提袋內容,更無清點數額的舉動,可證提袋內並無25萬元的賄款。
新證據:
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
理由:
原確定判決既已參酌聲請人的供述、林洽權、蘇寶心證述及聲請人已收受林洽權PPF長達3年6個月等節,而認林弘銘證稱聲請人於100年2月1日晚間收受他所交付之25萬元的證述應屬可信,自難徒憑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稱「林弘銘曾假藉交付醫師PPF 名義而向華鵲公司請款」、「歷次交付PPF之地點為醫院」;聲請意旨所述「25萬元賄款對採購案標的金額而言不成比例」、「聲請人未維護林弘銘、林洽權標得新採購案」,佐以本件新證據,認林弘銘指述聲請人於他住處收受25萬賄款不足採信等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並以一己之見,進而以林弘銘證稱於聲請人住處中庭交付25萬元的證詞不可採,而認其供稱因基隆醫院99年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的證述亦不可信,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理由。
理由:
聲請人執為上述錄影光碟內容,與原判決事實四所載事實無關,尚難據以彈劾林弘銘有另於不同時地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證述的憑信性。原裁定以聲請意旨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第二次
聲請意旨:
㈠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受判決人於上述採購案的職務權責範圍,逕認聲請人涉有違背職務的行為,遽然課予非屬聲請人職務權責範圍內的通報義務,顯屬無據,更已違背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有關招標作業項目的權責單位(負責人)均載明為總務室的明確規定。該程序書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有利受聲請人的證據,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蘇寶心依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內帳無有關支付被告林繼敏20萬元之支出」,最後竟為聲請人有罪的諭知。但對照鈞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理由,雖認蘇寶心電腦內有同案被告李源芳的相關記載情形下,仍為李源芳無罪的認定,依舉輕明重的法理,於蘇寶心電腦內帳紀錄中既無聲請人收賄的紀錄,更可證明聲請人確屬清白。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有罪的判決,認事用法自與法不合。鈞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乃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有利聲請人的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新證據:
㈠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㈡鈞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
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論析其取捨證據及論斷的基礎,並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肆、二部分說明聲請人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理由,並就蘇寶心依林洽權指示登載行賄記錄的電腦内帳雖無有關支付聲請人20萬元支出的紀錄,但互核蘇寶心、林洽權及聲請人的供述,足認蘇寶心、林洽權不利聲請人的證述為可採等情,亦論證詳。
㈡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但該判決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源芳所涉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認定,且該判決尚未確定,個案情節不同,法院就個案的審酌判斷均有個別考量而具獨立性,無以任意比附援引而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失,亦難以此逕指原確定判決有失公平。
㈢本件尚無從憑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李源芳無罪即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準此,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理由:
抗告理由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第三次
聲請意旨:
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再證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再證2),是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有利於聲請人的新證據,且證據內容明確,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證據規定。又足以動搖改變判決結果,可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新證據:
㈠鈞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㈡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理由:
聲請人所提出的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再證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再證2),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源芳所涉部分經本院為無罪的認定,且法院就個案的審酌判斷均有個別考量而具獨立性,無以任意比附援引而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失,亦難以此逕指原確定判決有失公平。
理由: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所指證據是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定程序的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權,本院為貫徹前述規定的意旨,已於112年3月8日、5月17日、6月28日傳喚聲請人及他的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的意見,且進行再證4所指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的勘驗程序,製有如下所示的勘驗筆錄(詳如附表三「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一併予以說明。 
肆、本院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舊證據)、聲請人
    所提出的新證據(再證1、2、3),並勘驗再證4的原始證據即監視器影像光碟,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的要件,應准予開始再審:
一、受判決人為其利益,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時,允宜就「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與既有證據(舊證據)的關係」予以分析,俾以法院得及時、有效地據以判斷新事實或新證據的意義與作用;而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時,因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為有罪的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條文明定刑事訴訟採取證據裁判原則,此為當代民主法治國家的通例。而所謂的「證據」,依照不同的目的、不同的指標,有不同的分類。其中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是依照證據所要證明的究竟是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而作的區分。其中所謂的「直接證據」,是指直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直接事實)的證據,例如:貪污案中被告自白他收賄的犯罪事實,或行賄者證述被告收受賄賂的犯罪行為等;所謂的「間接證據」,是用以證明間接事實的證據,「間接事實」是指用以推論直接事實存在的事實,例如:貪污案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明行賄者在案發前有領款或第三人證述行賄者在案發前有向他借(取)款;至於所謂的「輔助事實」,是指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的事實,例如:貪污案中證人與被告之間的利害關係或其性格、品行(如曾因偽證遭判刑)等(關於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與輔助事實及證據之間的推理作用,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證明構造」所示)。而唯一能夠合理證明法官工作品質者,就是他╱她在訴訟進行中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堅守,以及呈現裁斷結果而對外揭示的裁判,則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一個確定有罪的刑事判決必然有其證據構造(結構)。如為當事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並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時,其目的既然是推翻原確定判決,自應就「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與既有證據(舊證據)的關係」予以分析,藉由證據構造的分析,形式上先確認有罪判決使用哪些主要證據,實質上再判斷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事實未斟酌,或重新檢視原確定判決用以證明犯罪事實(直接事實)的間接事實、輔助事實所為的推理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對舊證據的證明力有無錯誤評價,進而判斷新事實、新證據的意義與作用。本件聲請人已經向本院提出3次的再審聲請,已如前述,本院為瞭解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是否足使人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已經當庭曉諭聲請人及他的代理人提出原確定判決的主要證據構造,並經本院檢視後修改成如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的證據構造」、附件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的證據構造」所示。
 ㈡刑事再審制度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錯誤而設,而事實認定依憑的是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所容許的法定證據方法僅有5種,其中證人、鑑定人與被告屬於「供述證據」,勘驗與文書則是「非供述證據」,如使用不當或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可能造成冤抑。而在眾多的科學鑑定技術之中,DNA鑑定技術是目前少數科學界公認具有科學上可信度的鑑定技術之一。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s)為無辜者免費提供DNA鑑定經費,從西元1992年設立至2022年1月為止,所平反的375個案件之中,有63%涉及錯誤指認的問題,有17%涉及證人偽證的情況(金孟華、Annette著,〈科學如何看見冤案?〉,《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手冊》,第79頁),這意味法院應注意個案中的證人是否有說謊的動機。又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是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如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權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的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的關係者,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此乃因這類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尤其基於雙方為對向行為的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的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因為這類證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也就是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是以,為擔保這類證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與被指證者間是否具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為與犯行無涉,都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的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部分:
  由如附件二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成立犯罪,主要憑據分為兩大部分:聲請人收受賄款25萬、身為採購人開標時對廠商異常關聯不舉發。茲就本院綜合判斷各項新、舊證據所得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收受賄款25萬部分,依如附件二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顯示其直接證據為林弘銘的證詞,再以林洽權與蘇寶心的證詞、聲請人的供述及聲請人曾收取林洽權所給的PPF獎金等間接證據或輔助事實作為佐證。只是,林弘銘雖始終供述有交付25萬元與聲請人,但就交付的原因則前後供述不一,且林洽權與蘇寶心的證詞亦無法佐證林弘銘確實有交付25萬元與聲請人:  
 ⒈證人林弘銘於100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大約是在100年2月1日得標後的兩三天,用現金給一位林繼敏醫師,他是心臟内科,這次是給他25萬的現金,我是在他的臺北市信義區興楊(按:應為「興雅」)國中住處大樓的中庭給他,當時用紙袋包裝成一包,拿給他後我就走了,我跟他表示是過年給他的紅包」、「(問:該案剛剛給的紅包是針對100年署立基隆醫院的案子?)是」等語(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306頁);但檢察官於同日將他轉為證人身分,他在具結後已改稱:「(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那裡所述是否實在?詢問過程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暗示?筆錄記載跟你所說是否相符?)……筆錄第3頁部分【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及曾交付予林繼敏25萬元紅包部分】,因為是舊案結束了,給他們一個紅包」、「(問:如果是紅包,為何其他人沒有?)因為他是主任」等語(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7頁);又林弘銘嗣後於100年4月25日調詢時供稱:「(問:若你是為了答謝林繼敏過去8年對你的照顧,你可以選擇在合約到期日終止前給予林繼敏酬謝,而且致贈高達25萬元的紅包遠超過一般禮數,而你又剛好選在100年的標案決標日2月1日致贈,顯示你是為了答謝林繼敏護航華鵲公司得標所給予的酬謝,是否如此?)不是,以我一個生意人的角度來說,我覺得8年25萬元的紅包合乎禮數,而且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的標案金額2億多元,若我真的要行賄林繼敏,給25萬元也太少了,所以我致贈的這25萬元紅包確實是要答謝林繼敏8年來的照顧」等語(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75頁);於102年3月5日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1日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Z99009)』採購案後,其記得當天有在林繼敏住處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給林繼敏,感謝林繼敏對舊案即「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協助幫忙,林繼敏又生了雙胞胎,當時又是過年,所以謝謝他……其在100年2月24日所說的話,因為慌張所為之陳述」等語(桃園地院100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五第24頁)。綜上,由前述林弘銘的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他雖始終供述有於100年2月間交付25萬元與聲請人,但就交付的原因則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有瑕疵,加上檢察官起訴林弘銘就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則依照上述有關行賄者證述內容虛偽危險性較高的說明,他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⒉由如附件二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如認聲請人確實有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25萬元賄款,林洽權僅是將25萬元交給林弘銘,而非實際交付25萬元給聲請人之人,則林洽權的證詞僅是間接證據。而林洽權於調詢、偵訊及桃園地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或證稱:「我為了感謝林繼敏讓我之前合作案可以圓滿結束,且當時也快過年了,因此我胞弟林弘銘向我提出要感謝林繼敏長久以來的協助與幫忙,所以才會有意要致贈林繼敏一個25萬元的紅包給他,我記得我叫林弘銘當天晚上到我家找我太太蘇寶心領取25萬元的現金後,隔天晚上林弘銘就與林繼敏聯繫相約到林繼敏家中碰面,林弘銘就將該筆以牛皮紙包裝著的25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林繼敏」等語(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9頁);「(問:經檢視前開扣押筆電內『Life』檔所彙整之內帳資料,並無你100年2月給予黃焜璋200萬元、李源芳150萬元及林繼敏25萬元的資金紀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可能蘇寶心疏漏沒有記,但我確定我有給予黃焜璋200萬元、李源芳150萬元及林繼敏25萬元賄款」等內容(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52頁);「……100年2月1日當日晚間,其準備25萬元給林弘銘交給林繼敏,林弘銘就在當日晚間到林繼敏住處,交給林繼敏,這是針對舊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等語(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84頁);「……林弘銘曾告知要送25萬給聲請人,因為92年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林繼敏幫忙很多,又生小孩及過年,還有新案要開始,所以包紅包謝謝聲請人」等語(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9頁);「(問:你是說護航只有黃焜璋、李源芳嗎?)對。(問:那為什麼要把林繼敏講進來?)事實上林繼敏對這個標案我是沒有給他,那時候會寫三個人,可能我在那邊做筆錄時,他們就照這樣寫一寫我沒看,但我有具結,因為有時候我累了,我就說大概是這樣,順著他們我就寫,事實上我可以承認林繼敏是沒有。(問:林繼敏是沒有?)是沒有,真的。(問:林繼敏的話,你還是強調你是因為舊案結束,感謝他舊案的幫忙,是否如此?)對」等語(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35頁)。綜上,由前述林洽權的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他雖始終供述有交付25萬元給林弘銘,再由林弘銘於100年2月間交付25萬元與聲請人,但他並未親自見聞林弘銘有實際交付25萬元一事,且林洽權除第一次調詢時供稱交付原因是賄款之外,其餘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均表示是為感謝林繼敏在92年華鵲公司『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號0000000號)採購案的幫忙,而非本件99年間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賄款。是以,林洽權的供述既然前後不一致,加上檢察官起訴林洽權就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則依照上述有關行賄者證述內容虛偽危險性較高的說明,他的證詞是否可以作為聲請人確實有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5萬元賄款的補強證據,亦有疑義。
 ⒊由如附件二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如認聲請人確實有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25萬元賄款,蘇寶心僅是依林洽權的指示,將25萬元現金交給林弘銘,而非實際交付25萬元給聲請人之人,則蘇寶心的證詞僅是間接證據。而蘇寶心於調詢時證稱:「(問:100年2月1日晚間,林弘銘是否曾到你之住所,所為何事?)有的,在100年2月1日晚間,因林洽權不在家,交代我林弘銘要到我們家拿新台幣25萬元,於是當天晚上林弘銘到我家,我就依林洽權的指示,從保險箱拿出該筆金額的千元鈔,分別為10萬元兩疊用銀行的紙條紮住、一疊為用橡皮筋捆住的5萬元,一併交給林弘銘。(問:你拿25萬元給林弘銘,是用何種外包裝?)我記得當時將前述25萬元是裝在百貨公司的紙提袋交給林弘銘,林弘銘拿了25萬元後即離開我家。(問:林弘銘拿前述25萬元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我先生林洽權、小叔林弘銘都沒有告訴我,我只是依照我先生所述,將前述25萬元交給林弘銘」等語(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73-37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林洽權有叫我準備錢,但不知道究竟是要給誰,林弘銘曾經來我家領25萬元一事,我也還有印象,的確有把這些錢準備給林洽權、林弘銘,但他們交給誰以及標案的事我不知道」等語(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三第121頁)。綜上,由前述蘇寶心的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她雖始終供述有交付25萬元給林弘銘,但她並未親自見聞林弘銘有實際交付25萬元一事,她的證詞是否可以作為聲請人確實有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5萬元賄款的補強證據,亦有疑義。
 ⒋由前述林弘銘、林洽權與蘇寶心的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林弘銘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25萬元賄款的直接證據,但他的證詞明顯有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其餘理由詳如附件二所述)。再者,依照臺北市調查處自林洽權住處所扣得的電腦内帳紀錄,並無蘇寶心於100年2月1日交付25萬元予林弘銘或聲請人的相關紀錄,已如前述;而依蘇寶心於調詢時的證述內容(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229-230頁),可知她自98年起即有將家庭小額支出及林洽權交待她準備支出的日期、用途或對象,登載於電腦内帳紀錄之「現金支出」欄位的慣性,何以此筆25萬費用的支出並無任何的紀錄?則蘇寶心的前述證詞是否可採,亦有疑義。縱使蘇寶心的供述可採,亦即她有依林洽權的指示,自保險箱取出25萬元交付予林弘銘,但她對於該筆25萬元交付予誰及用途為何均不知情,更未親自見聞林弘銘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聲請人的情事,自不足以補強林弘銘證詞的可信度。另林弘銘及林洽權身為本件的共同被告,他們的供述內容本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他們2人為卸除自身責任獲取最輕的刑責,極有可能做出虛偽的供述,自應有林弘銘、林洽權與蘇寶心等3人以外的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才可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於100年2月間因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而收受25萬元賄款的犯行。
  ㈡關於聲請人收受賄款25萬部分,聲請人長期收受林洽權所給付的PPF(獎勵金),該輔助事實不足以補強林弘銘證詞的可信度。而經本院勘驗聲請人住處社區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應認聲請人所稱林弘銘當時所交付的紙袋內僅有儀器型錄較為可採,無從佐證林弘銘確實有交付賄款之事:
 ⒈由如附件二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可知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曾長期收受林恰權、林弘銘交付的PPF(獎勵金)事實,據以補強林恰權、林弘銘的證詞為可採信。然而,聲請人曾自林恰權、林弘銘手中收受PPF一事,本不是本件犯罪事實的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㈠),核其性質應屬「輔助事實」,亦即有關林恰權、林弘銘證詞可信度(證明力)的事實。又依照桃園地院就此部分所為的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已如前述),聲請人之所以長期收受林洽權所給付的PPF部分,是因為執行心導管手術的風險高,與基隆醫院合作的華鶴公司為鼓勵醫師們施作,遂提供施行此項醫術的醫師們PPF,用意是當有醫療糾紛時可以處理,這些款項的支出並有扣案筆記本、PPF獎勵金回扣帳冊光碟資料為證,桃園地院遂就此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顯見PPF的業務獎金性質核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收受賄款25萬元並無任何的關連性。另依PPF發放人即林弘銘、林洽權之姊林麗姬的證詞,不曾提及有因此事前往聲請人住處交付款項的情況。何況林弘銘、林洽權就聲請人收受PPF一事,並未被檢察官起訴涉有任何的罪嫌,2人即無就此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長期收受林洽權所給付的PPF一事,核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部分並無任何的關連性,自不得以之作為輔助事實,用以佐證林弘銘或林洽權證詞的可信度。  
 ⒉由如附件二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可知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自承曾在住處收受林弘銘所交付紙袋一事,據以補強林弘銘的證詞為可採信。然而,聲請人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袋,但聲請人始終明確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無他所說的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並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一第358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當時的住處即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其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由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的重量,則能否如此隨意地晃動,不無疑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聲請人時,聲請人是以捲捆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聲請人是否可以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綜上,由前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的勘驗筆錄及說明,可知林弘銘於當日前往聲請人住處所交付的紙提袋內是否內裝有25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聲請人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較為可採。是以,林弘銘所稱前往聲請人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款項一事,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或其勘驗筆錄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的供述內容並不可採。
  附表三: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1.大廳部分
編號
動 態說 明
檔案擷圖

1
檔案時間2 分30秒,林弘銘進入該社區大廳,手中持有1個紙提袋。
2
檔案時間2 秒31秒,林弘銘手提白色手提袋往社區閱覽室方向移動,行進間手提袋有些微幅度地晃動。
3
檔案時間2 分32秒,林弘銘手持紙提袋往社區一樓閱覽室方向進入。
4
檔案時間8 分56秒,林弘銘空手離開社區大廳。

2.一樓閱覽室部分 
編號
動 態說 明
檔案擷圖
1
檔案時間2 分52秒,林弘銘手提1個白色手提袋進入閱覽室。
2
檔案時間5 秒24秒,林弘銘手提白色手提袋在閱覽室裡來回走動,行進間手提袋有些微幅度地晃動。
3
檔案時間6 分30秒,林繼敏進入閱覽室。
4
檔案時間6 分37秒,林弘銘與林繼敏一起到沙發入座。
5
檔案時間7 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林繼敏。
6
檔案時間8 分44秒,林弘銘與林繼敏一同自沙發座位起身並離開,林繼敏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
7
檔案時間8 分46秒,林弘銘與林繼敏一同走至閱覽室的大門。
8
檔案時間8 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林繼敏一同離開閱覽室。

3.客貨梯部分  
編號
動 態說 明
檔案擷圖
1
檔案時間9 分58秒,林繼敏單手持該紙製物品進入客貨梯。
2
檔案時間10分05秒,林繼敏與林繼敏之兄一同進入客貨梯。
3
檔案時間10分12秒,林繼敏之兄將手中物品交付給林繼敏。

4
檔案時間10分16秒,林繼敏注視手中的物品。
5

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林繼敏與其兄一同離開客貨梯。
 ㈢由如附件二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可知原確定判決是以:基隆醫院X光機採購公文上的會辦單位由聲請人蓋章、規格審查表上的審查人員由聲請人蓋章,以及宜德公司、華鵲公司2家公司負責人是兄弟關係,2家公司在基隆醫院都有業務往來、都由相同人員負責,聲請人知道這2家公司異常關聯等間接事實,認定聲請人身為採購人員,卻於開標時對廠商異常關聯不舉發。然而,基隆醫院作為衛生福利部轄下的醫院,聲請人所提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採購業務内部控制制度(再證1),自可作為判定該醫院各單位分層負責及内控制度所劃分職務權責的憑據,且其主要規範意旨核予卷附的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相符(本院本次再審卷一第459-475頁)。而由再證1及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的規定可知,是由該院總務室(採購單位)擔任本件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的主辦業務人員,職司招標、開標、審標等作業程序,並應就系爭採購案究竟有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内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所列應不予開標的情形,負有實質查察的權責及義務。如查察違法屬實,即應依法為不予開標的決定,否則即應依投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等法定職務權責。至於聲請人本於業務使用單位,僅是負責研提、審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及驗收等作業程序的「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審查目的亦僅在於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的規定而已,而不是在判斷投標文件或投標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所列應不予開標。又依照如附件二14所示基隆醫院總務室科員何玉絲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在廠商資格審查結束時、規格審查開始前,才通知林繼敏到場協助審查,且聲請人供稱於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時,即以:宜德公司的投標規格不符為由,判定宜德公司不合格之情,這有基隆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在卷可證(士林地檢察99年度他第3648號卷二第556頁,本院本次再審卷一第477頁),則聲請人辯稱他已善盡會辦審查採購儀「規格」的義務、宜德公司已經他認定規格不符合要求,顯已防止發生前述政府採購法所規定「重大異常關聯」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事,即屬有據。另依照如附件二13所示基隆醫院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的證詞,可知該標案的主持人為歐陽玉惠,聲請人並不負責開標審標作業,歐陽玉惠是在詢問相關人員後,自行判定3家廠商都合格,標案開標作業繼續進行。是以,聲請人既非採購人員,也不負責開標審標(其餘理由詳如附件二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義務,進而不為舉發,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經本院就再證1、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其他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是否未盡原確定判決所判定的舉發義務,尚有疑義,則再證1所證明的客觀事實,亦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㈣綜上所述,由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再證1、再證4、本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認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足以使他受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的再審事由,應准予開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部分:
  由如附件三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成立犯罪,主要憑據分為兩大部分:聲請人收受賄款20萬、沿用奇異公司產品規格乃符合林洽權的要求。茲就本院綜合判斷各項新、舊證據所得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收受賄款20萬部分,依如附件三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顯示原確定判決判定聲請人成立此部分犯罪的直接證據為林弘銘的證詞,再以林洽權與蘇寶心的證詞等間接證據作為佐證。其中林弘銘於偵查及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該標案驗收完畢後約1、2星期,我從兄長林洽權家中拿20萬元現金到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給聲請人,感謝他幫助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他說「這麼客氣」,就接收下錢等語(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76頁、桃園地院起訴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7、279頁)。然而,林弘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所示交付聲請人賄款25萬元一事,他就交付的原因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與聲請人住處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不符,他因為涉犯行賄罪,所為證述內容虛偽危險性較高等情,已如前述,則他有關原確定判決欄事實四部分的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林弘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拿這筆錢給林繼敏時,如何向他說?)我就簡單說謝謝」、「(問:有跟他說是為了感謝這個案件得標而給他的嗎?)好像有」、「(問:當時林繼敏有無拒絕或是問你為何要給他錢?)沒有印象」、「(問:你證稱在100年1月間有行賄林繼敏20萬元請確認這個帳冊上有無林繼敏名字?)我有給他錢,不是行賄,帳冊上沒有林繼敏名字」等語(桃園地院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7、279頁)。據此可知,林弘銘雖指述交付20萬元現金予聲請人,但就20萬元是否為賄款一事,先稱有跟聲請人表示感謝協助宜德公司順利得標,聲請人說這麼客氣,又改稱只有跟聲請人簡單說謝謝,沒有印象聲請人有無拒絕或問給他錢之事,嗣再改稱:不是行賄,帳冊也沒有聲請人等語,可見他前後的供述內容明顯矛盾。又林弘銘於偵查、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與聲請人協議將奇異公司特有的Echo-PAC功能放入規格中以綁定之情,亦核予客觀事實不符,亦如附件三3、4、9的說明所示。是以,林弘銘於同一審理期日前後供述竟有如此大的轉變,且他指稱聲請人在該標案中涉有規格綁標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36-137頁),則林弘銘此部分不利於聲請人的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㈡由如附件三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如認聲請人有收受20萬元賄款,林洽權僅是將20萬元交給林弘銘,而非實際交付20萬元給聲請人之人,則林洽權的證詞僅是間接證據。而林洽權雖於調詢時供稱:「……因為這個案子的決標金額為495萬元,所以我就估算了已決標價10%比例,由林弘銘持約20萬元的賄款給予林繼敏」、「(問:經檢視上述扣押筆電内『life』擋所彙整之内帳資料,為何蘇寶心有記載給予李源芳之40萬元賄款支出,卻沒有給予林繼敏20萬元賄款支出之紀錄?)可能是因為蘇寶心忘了記載上去,但這20萬元確實有支出的,是由林弘銘拿去給林繼敏」(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5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還有請林弘銘轉交20萬元給林繼敏」等語(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3頁至第1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弘銘也就是你的弟弟,他說他受你的指示分別在99年底以及100年2月在林繼敏醫師的住處,還有基隆醫院,分別拿了25萬元、20萬元給林繼敏,是否如此?)對。(問:林弘銘在上述兩次交錢的時候你是否都在場?)我不太記得,關於這兩筆錢,是20萬還是25萬,是不是一筆,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46頁)。由此可知,林洽權雖指稱有交付20萬元予林弘銘,但就林弘銘實際有無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一事,則非他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即令他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亦無法補強林弘銘確實有交付20萬元現金與聲請人。又依前揭電腦内帳紀錄,明確記載林洽權所稱他於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得標後,有交付4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源芳之事,但就林洽權所稱他同時也委由林弘銘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部分,該電腦内帳紀錄卻毫無記載。何況林弘銘證稱與聲請人協議將奇異公司特有的Echo-PAC功能放入規格中以綁定之情,亦核予客觀事實不符等情,已如前述,且林洽權於桃園地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於3月17日你證稱林繼敏是要開放規格……為何3月17日你稱是開放規格,但4月18日你卻稱以奇異公司的規格為依據?)前後我都有說這種敘述,但是為何會有矛盾,我只能說當下的打擊真的很大,而且一夕之間我的公司分崩離析,我可能真的是亂了,我現在回想,因為那是醫院的作業,我在裡面是盡我的精神狀態及我的記憶去陳述,有這兩種前後矛盾,我只能說可能精神狀態不一樣。(問:4月18日你人在何處?是否在收押中?)沒錯,我羈押兩個月」等語(桃園地院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36頁)。是以,林洽權供述聲請人此部分有收受賄款20萬元一事既然與電腦内帳紀錄不符,且林洽權確實因為在偵查中遭到羈押,或因精神狀況不佳或為求交保而迎合檢調人員要求而為虛偽供述,加上檢察官起訴林洽權就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則依照上述有關行賄者證述內容虛偽危險性較高的說明,他的證詞是否可以作為聲請人確實有因本件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而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0萬元賄款的補強證據,亦有疑義。
 ㈢由如附件三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蘇寶心的證詞應用以作為林弘銘、林洽權證詞的補強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收受林弘銘交付的20萬元賄款。然而,蘇寶心於偵訊時證稱:「(問:就林洽權請你準備現金讓他攜出事項有無講錯或虛偽的情形?)沒有,都是依我記憶在講,只是記憶可能會有錯誤」等語(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三第93頁);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問:林洽權有請妳準備現金,然後他回家拿的,妳就有記載帳裡嗎?他要我準備多少,我就準備多少給他,要不要記帳是他要記的,他都全權處理,告訴我要處理什麼。(問:妳是說這個帳要不要記是林洽權叫妳記得才記嗎?)他告訴我要寫什麼,我就寫什麼。(問:如果林洽權沒有告知妳要寫什麼,你就不會記嗎?)不會」等語(桃園地院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50-151頁)。又蘇寶心製作的電腦内帳紀錄中,並未就交付聲請人現金20萬元一事有所記載,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蘇寶心的歷次證詞不僅未曾提及有交付20萬元款項給林弘銘或林洽權之事,且她依照林洽權指示而製作的電腦内帳紀錄中,並未就交付聲請人現金20萬元一事有所記載,則她的證詞是否可以作為聲請人確實有因本件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而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0萬元賄款的補強證據,亦有疑義。何況由聲請人所提再證2、3所示,顯見林洽權證述他在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上給予同案被告李源芳40萬元賄款一事,且蘇寶心所製作的電腦帳冊上並有該40萬記載,但本院108年度囑上重更一字第1號更審判決中,已認定此部分對向犯林洽權的證詞不能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加上該帳冊為蘇寶心依林洽權指示所做,無從補強林洽權證詞的可信度,遂判決李源芳此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2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而確定。是以,蘇寶心的證詞既然不足以作為聲請人確實有因本件2D心臟超音波採購案而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0萬元賄款的補強證據,再依聲請人所提再證2、3顯示同案被告李源芳經本院更審後已改諭知無罪確定,亦足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足證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確信。 
 ㈣綜上所述,由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再證2、再證3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認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足以使他受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的再審事由,應准予開始再審。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所提出的再審證據1、2、3、4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也就是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可能性。是以,聲請人所提出的再審理由,參照前述再審的規定及說明所示(貳),為有理由,應就原確定判決有關於他的部分為開始再審的裁定。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的裁定,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的刑罰,應併予停止其執行。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