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繼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繼鴻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不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依法提出再審,並說明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在無任何犯罪證據下,被法院認定有罪判刑,檢察官篡改聲請人紙本病歷內紀錄的「IUGS?」(子宮內孕懷疑)變成「IUGS+」(子宮內孕陽性),卻無法提出聲請人犯罪的證明方法及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而歷經各級法院審理均以此偽證作為判斷基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除非有積極證據方可判刑。而最高法院竟可以用「臆測聲請人有刪改被害人電子病歷之高度可能性」為由,依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判決聲請人業務過失致死1年4月刑期,確定判決以虛擬的理由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用臆測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
   ㈡聲請人已依法於110年10月1日對解剖鑑定報告羅澤華醫師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吳華席醫師,簒改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站紀錄,不依事實證據而作出虛假的鑑定報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如附件證明二)。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根本沒有作任何偵查,上述2人篡改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記錄證據作出偽證,替鄭進和醫師違反重症醫學教科書醫療常規的過失脫罪,使被害人鄭美君因院内感染肺炎得不到治療而惡化成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的刑責,變成入院時的出血性休克死因,嫁禍於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卻對偽造文書罪嫌視而不見,卻予以結案,而本案屬於該偽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㈢聲請人依法於110年10月7日對黃瑛悌醫師、林月娥、戴光輝、鄭進和醫師共謀偽證說詞,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如附件證明四)。黃瑛悌醫師為了逃避沒有替被害人測絨毛指數,排除子宮外孕誤診所做的偽證,而依據被害人在國泰醫院新竹分院病例診斷欄紀錄「下腹痛,不明部位」,由此證明黃瑛悌醫師的證詞與病歷不符。而林月娥於審判時對於被害人有無出現不舒服症狀,卻回答:沒有,一切正常。國泰病歷證據卻紀錄「下腹痛,不明部位」,證明林月娥與黃瑛悌醫師共謀作偽證。而戴光輝在同頁筆錄也表示伊太太去國泰看診時,人是好好的,並沒有任何不適的症狀,也可證明戴光輝與黃瑛悌醫師共謀作偽證。另鄭進和醫師替被害人作去除子宮外孕腫塊破裂的手術,術後恢復清醒健康狀態,而被害人因院內感染肺炎發燒,卻不改用有效抗生素治療,不重作細菌培養,造成敗血性休克,後因多種器官衰竭而亡。鄭進和醫師為規避醫療疏失致死責任,與解剖醫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人共謀篡改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病歷紀錄證據,變成「有改採用有效抗生素,有重作細菌培養」的偽證說詞,但護理紀錄可證明他們所言不實。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但不偵查事實真相,卻發出結案通知,聲請人已提出4人共謀證詞說詞,檢察官卻包庇犯罪,此釋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為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此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㈣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林月娥、戴光輝提出誣告及遺棄被害人的告訴(如附件證明五)。依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病歷紀錄證據,證明鄭進和醫師醫療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林月娥及戴光輝利用被害人病危惡意遺棄,在被害人要求林月娥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卻沒有立刻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誣陷聲請人醫囑被害人回家休息,致使他們延遲送醫,嫁禍給聲請人,但聲請人從未參與被害人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的全程醫療過程,卻要承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鄭進和醫師的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證明林月娥、戴光輝誣告聲請人的事實,聲請人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㈤聲請人依法於110年10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鑑定人溫景翔及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偽證提出告訴(如附件證明六)。於本案要求醫通公司答覆有無要求「確認碼」?而醫通公司卻答覆在100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聲請人有詢問確認碼。而此「巧合」的「確認碼」卻是聲請人依健保局要求更正100年9月份全月申報總表數字錯誤所需。鑑定人溫景翔卻不告訴法官「確認碼」的去處及用途,讓法官誤判「確認碼」為日後刪改被害人電子病歷所需,醫通公司亦應負其員工溫景翔提供錯誤資訊誤導法官判決而不更正的偽證刑責,證實聲請人受冤枉,明明被害人電子病歷沒有刪改,明明記錄醫囑被害人「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急診」,卻被當成國泰黃瑛悌醫師誤診的醫囑「回家休息」,且檢察官篡改聲請人紙本病歷「IUGS?」成為「IUGS+」,才是真正偽造文書。故符合再審之聲請,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前揭㈠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屬對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有所爭執,不僅與事實之認定無涉,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檢察官竄改其紙本病歷,使原確定判決臆測其有刪改被害人電子病歷之高度可能性之同一事實,聲請人前已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具體審酌說明此部分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符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見該裁定理由欄㈢⒊所載)。是聲請人此部分以與先前聲請再審之相同事實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揭㈡至㈤所指,對於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鑑定人陳述、鑑定報告係虛偽,證人之證言係偽證,以及證物係偽造、變造,聲請人係提出附件證明二、四至六之刑事告訴狀,此究非確定判決,何況聲請人上開提出告訴案件之偵查結果,亦因為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予以簽准結案,有聲請人所提附件證明一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竹檢介清110他3040字第1119032983號書函可按,並不合於替代確定判決之證明程度,按上說明,自與本件據以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如前述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顯無理由之情形,按上說明,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