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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汶澤原名吳秉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檢附下列事證具狀主張:
(一)提出華碩手機「裝置資料」擷圖、該手機106年12月1、2、4、12、21、22、23日、107年1月4、6、7日「我的活動紀錄」擷圖、不明手機106年11月19日擷取不明日期時間簡訊對話內容擷圖,主張111年11月9日聲請人現在同居人發現(圖A)等情事,聲請人就開始深網爬文數據(圖1圖2圖3至圖11)可資證明,其帳號有被盜用,可查imei碼就能知道手機購買人,還有診所的看診紀錄,小額付費,松德醫院的就診名單,上傳免費簡訊的位置,都不是去過的地方。
(二)提出擷圖,主張(A1-A3)「Adele Chan」、「ada ch」之臉書訊息擷圖都是乙○○在公開平台上發文,(A4-A5)106年11月20日0000-000-000之簡訊擷圖是乙○○對聲請人恐嚇的日期時間。(B1-B4)臉書寄發之電子郵件擷圖中「kiki koa」是Kie0000000000000il.com林來的好友,kie0000000000000il.com的使用人是乙○○,(B2)擷圖內的Z00000000000000il.com不知道誰在使用,(C1C2)臉書「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106年11月20日之訊息擷圖與臉書寄給「Cindy Lin」之電子郵件,都能證明是0000000000在使用「Cindy Lin」,市場要承接位置,是在市場交流平台發布,並非在個人首頁發布。以上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原審已坦承有於106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之妹丙○○等情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手機簡訊頁面翻拍照片、簡訊頁面擷圖、臉書頁面擷圖、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互動管字第110027號函、本院111 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與乙○○為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8日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件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且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由同法院於106年7月31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聲請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誡命内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㈠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如同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㈡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以如同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㈢承前違反暫時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11-1所示之時間,以如同附表編號11及11-1所示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發表如同附表編號11、11-1所示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並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乃認其中上述㈠㈡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㈢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擷圖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惟查:
   1、除圖2外,聲請人並未標明何者為圖A?乃至圖1、圖3至圖11?且此部分圖組共僅9張擷圖,亦與聲請意旨所稱需標示英文字母、號碼之擷圖數量不符,復未說明各擷圖分別代表之意義,及其與聲請人主張自己帳號被盜用間有何關連性,更不能排除聲請人係隨意取用任何親友之手機隨意擷圖之後提出,尚難率認此部分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關,遑論係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證,從而亦無調查手機imei碼等資料之必要。
   2、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標示A1至A3之「Adele Chan」、「ada ch」臉書訊息擷圖都是乙○○在公開平台上發文云云。然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個資。……(有無使用臉書?)沒有,我跟被告剛在一起的時候,被被告強迫刪除臉書帳號,是在申請保護令前一年多快兩年刪除的,在刪除之前使用的臉書帳戶暱稱好像是『Adele Chan』。刪除之後我就沒有辦法再使用臉書。……(現在手機裡是否有臉書軟體?)已經沒有在使用。……(臉書帳號『Adele Chan』如何知道是被告?)因為我沒有在使用臉書帳號,被告從以前就一直用我的名義創建很多東西,來攻擊我。(【提示偵卷第129頁】)大頭貼是否是你?是我以前的照片,我以前的臉書是用這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2至235頁)。而原審法院係於105年11月8日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由此回推「一年多快兩年」時間,足見聲請人約係於103至104年間強迫刪除告訴人「Adele Chan」臉書帳號,使其至11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均未再使用臉書,而聲請人於此期間則利用告訴人個資,或以告訴人名義,創建許多內容攻擊告訴人。從而,A1、A2之「Adele Chan」臉書擷圖並未顯示訊息時間,且其上告訴人照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11、11-1所述犯罪事實之臉書擷圖上所用之告訴人照片相同(見偵字第17636 號卷第127至129 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不能排除係聲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至於A3之「ada ch」於106年1月28日在臉書「爆料公社」發表之訊息擷圖,依前所述,更難認與告訴人有關。
   3、再審聲請意旨又以106年11月20日擷取0000-000-000之簡訊擷圖(即A4、A5擷圖)是乙○○對聲請人恐嚇的日期時間云云。惟查,A4、A5擷圖,雖顯示係由告訴人乙○○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擷取之簡訊擷圖,然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申設臉書帳號「Cindy Lin」時,係刻意填載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且該「Cindy Lin」帳號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又係被告實際使用之「a9070000000mail.com」帳號,而認定被告係取用告訴人之手機而完成臉書帳號認證觀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㈤及㈧),不能排除聲請人係取用告訴人之手機與自己手機完成A4擷圖所示之簡訊後,再予以擷取圖檔上傳自己雲端儲存,嗣後再以自己手機從雲端讀取擷取圖檔資料後,以其他手機拍攝完成A5手機照片。況A4之IPHONE手機簡訊擷圖,與告訴人否認係其與聲請人對話之IPHONE手機簡訊擷圖(見原審卷第155頁)外觀框架完全相同,且與其餘告訴人否認係其傳給聲請人之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33、135、137、139、141、143頁)語氣相當,益證A4、A5擷圖應與告訴人無關。
   4、再審聲請意旨雖以臉書電子郵件及訊息擷圖(即B1至B4)主張「kiki koa」是Kie0000000000000il.com林來的好友,kie0000000000000il.com的使用人是乙○○云云。然查B1係臉書通知「林來」:「『Kiki Koa』希望成為你的Facebook朋友」之電子郵件;B2係「Ch Lin」以kie0000000000000il.com於106年4月19日寄給Z000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B3係臉書於106年4月17日寄給kie0000000000000il.com通知有人檢舉其假冒之電子郵件;B4係「乙○○」於106年4月14日在臉書寫道「?????我假冒誰」之訊息擷圖,姑不論「乙○○」於106年4月14日在臉書寫道「?????我假冒誰」之訊息與同年月17日臉書寄給kie0000000000000il.com有人檢舉其假冒之電子郵件間已難謂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而難認聲請人關於kie0000000000000il.com的使用人是乙○○之主張為真。況聲請人已於原審供稱:「Kiki Koa」的帳號好像就是「Cindy Lin」的帳號,是同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論證以「Kiki Koa」臉書帳號所為之貼文,確係被告所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㈥),佐以前述告訴人乙○○約係自103至104年間至110 年12月23日均未再使用臉書,而聲請人於此期間則利用告訴人個資,或以告訴人名義,創建許多內容攻擊告訴人,及聲請人可取用告訴人手機等情,均堪認B1至B4擷圖亦與告訴人無關。
   5、再審聲請意旨雖又提出臉書「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106年11月20日之訊息擷圖與臉書寄給「Cindy Lin」之電子郵件(即C1、C2擷圖),而主張是告訴人乙○○之0000000000手機在使用「Cindy Lin」云云。然106年11月20日告訴人仍處於未再使用臉書,而聲請人則利用告訴人個資,或以告訴人名義,創建許多內容攻擊告訴人,及聲請人可取用告訴人手機之期間已如前述,況聲請人曾以「Cindy Lin」名義於臉書「—路發〜市場攤位交流繁榮會」、「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貼出一名臉部經遮蔽之女性照片,並於照片上記載「詹X媚」、「0915xxx228」、「注意此人」、「抓到必有重賞」等語,並貼出「聯絡電話:0000000000」、「更正我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調偵字第1784號卷第175至179頁手機臉書頁面擷圖),且聲請人於原審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使用,並曾因告訴人欠繳車貸問題而以該電話號碼發送簡訊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且C2擷圖係臉書通知「Cindy Lin」有人存取其臉書帳號之電子郵件,卻是寄到前述被告實際使用之「a9070000000mail.com」帳號,益見上開「Cindy Lin」之暱稱,確係聲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