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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蔣嘉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8、13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罪),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蔣嘉展(下稱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刑度。據上所述,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涉及累犯之罪,皆屬完全相同案件,於定執行刑時顯有重複評價之虞,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卻未顧及上情,對於有關累犯重複評價之事所定之執行刑,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利,同時對累犯重複評價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萬7,000元沒收及追徵、由林竣達收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均沒收。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竣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亦霜、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嘉文之證述,及全陽園建案預售屋相關說明資料、偽造之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民國104年3月13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3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4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4年5月7日)、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240號函暨其附件蔣嘉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1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3248號函暨其附件蔣嘉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倒數第2行,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再審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就累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前⑴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⑶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⑵案,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與⑶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於受上開⑴⑶⑷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罪質相同,僅係手段不同,足見聲請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9至30行,本院卷第23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符合累犯要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審酌,詳予論述聲請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徒憑己意,漫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複評價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況如上說明,累犯是否加重,乃量刑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涉及累犯之罪,皆屬完全相同案件,於定執行刑時顯有重複評價之虞,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如上述,倘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另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累犯重複評價之事所定之執行刑,已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利,同時對累犯重複評價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認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之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1至13行,本院卷第21頁),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上揭未扣案之印文均沒收,已如前述,核無聲請意旨所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就此所認,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主要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適法加以爭執,其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其餘再審聲請意旨亦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是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