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即受判決人 陳元忠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第23261號、第25405號、第25945號、第25973號、第26797號、第27950號、第27951號、第27952號、第27953號、第2805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5142號、第13076號、第13578號、第14551號、第14552號、第18193號、第18194號、第18195號、第25246號、103年度偵字第206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號、第297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本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
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再證1至5、7-1至7-3、8-1至8-4、10至13部分,前經聲請人持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認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附表同一事實原因欄所示),前兩案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確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未據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
乃係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
三、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再證6、12之釋憲聲請書、補充理由狀、及再證14之司法院刑事廳109年9月14日廳刑三字第1090026171號書函所指聲請人提出之訴願狀或陳訴資料,
乃是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為指摘承審法官認定事實有誤之個人意見,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有所指摘,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又上開再證14書函,只是司法院刑事廳對於總統府函轉聲請人訴願狀之回覆,其意不過是請聲請人就本案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程序尋求救濟,另如附表所示再證9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刑事裁定,則僅係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法院
裁判書,且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再證顯均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部分屬前曾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再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部分則係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
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
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
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
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其餘部分顯不具新規性,顯無理由而應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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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此裁定即係審酌左列再審聲請狀後認無理由而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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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檢送上訴之107年10月4日院彥刑庚104金上重更㈡字第16字第1070305492號函及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判決 節本 | |
| 聲請人112年8月16日提出之釋憲聲請書、112年8月25日、28日之釋憲補充理由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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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99年2月9日刑事 準備程序狀節本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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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第5頁即該案證13) |
| 司法院刑事廳109年9月14日廳刑三字第1090026171號書函(109年8月31日總統府5次訴願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