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即受判決人 張振儒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7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再審之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經聲請人表示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7至9頁),則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予以審酌,合先敘明。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主要係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4部分(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已於偵查中之000年0月間將本案筆記型電腦售予顏家宏、廖培期以外之不詳網路買家,惟迄今無法提供售出之相關事證),惟聲請人事後找到109年9月20日於板橋交易筆記型電腦之照片,及第2台筆記型電腦先前於臉書購入之截圖等新證據。 ㈡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實際亦有2台筆記型電腦存在,且聲請人當初與顏家宏間一直都有保持聯繫,而非避不見面,亦有退款意願,然因遭通報詐欺而無法匯款,又於109年9月17日與廖培期議價時,聲請人亦有提出面交之請求,故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本件應屬商業買賣糾紛等語。 三、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審訴字第877號判決就所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2罪,即本案再審部分),均論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9,500元宣告沒收、追徵,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有關本案再審部分之執行刑及沒收,而改論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就附表編號1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第131至132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而認聲請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3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第2台筆記型電腦係先前於臉書購入之截圖,及109年9月20日聲請人確有於板橋交易該第2台筆記型電腦之照片等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以證明聲請人確有2台筆記型電腦存在,是本案僅係交易糾紛。惟依聲請人提出其所謂筆記型電腦先前於臉書購入之截圖,該照片僅可證明確有賣家欲販售筆記型電腦,卻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否確有購入該筆記型電腦。再就其所謂筆記型電腦交易照片以觀,該照片中僅見有名男子對筆記型電腦進行操作,卻未有雙方進行交易之事證,縱如聲請人所述,雙方當時係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然該筆記型電腦之型號及規格是否與聲請人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之筆記型電腦相同,均屬有疑。是依聲請人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提出自己與顏家宏對話紀錄,以說明當時聲請人已表明有退款意願,然因遭通報詐欺而無法匯款,而與廖培期議價時,聲請人亦有提出面交之請求,故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此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確實性不足之新證據外,或係就原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 |
| | 坦承其有在PTT論壇上以帳號「chengru07」刊登販賣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文章,並以LINE暱稱「Michael儒」與顏家宏、廖培期聯繫販售本案筆記型電腦,且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顏家宏、廖培期分別匯入款項,然其於歷次偵訊中供稱: ⑴伊有2台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是伊在實體店面「原價屋」所購買,伊2台筆記型電腦都於110年3月販售他人。 ⑵2台電腦都是伊弟弟張維元買的,因為主要是伊在使用,所以上次說是伊買的,伊不知伊弟弟除原價屋購買外的第2台筆記型電腦怎麼來的。 ⑶伊所販售之筆記型電腦1台是伊弟弟的,1台是伊自己臉書上買的,2台型號相同,伊無法提供購入筆記型電腦及於000年0月間售出2台筆記型電腦與不詳網路賣家之相關資料等事實。 |
| | 證明其有於108、109年間在桃園區原價屋以2萬多元購買被告所於PTT上刊登販售之本案筆記型電腦,而原價屋所函復之手機門號係其使用,且其僅有買過此型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另1台則為桌電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顏家宏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而 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LINE暱稱「Michael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PPT論壇販售商品截圖照片3張、北大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截圖照片1張。 | |
| | 證明: ⑴告訴人廖培期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轉帳9,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廖培期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傳送訊息表示「需要跟你做退款,因為另一位買家後來我要退款給他,延遲了,導致他去報警,後續電腦需要作為證物,所以我直接退款給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於偵查中之000年0月間將本案筆記型電腦售予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以外之不詳網路買家,惟迄無法提供售出本案筆記型電腦與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以外之不詳網路買家之事實。 |
| LINE暱稱「Michael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上開PPT論壇販售商品截圖照片4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 |
| | 證明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回函及所附銷貨單、110年8月20日回函及所附銷售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 | 證明原價屋於108年間,僅桃園站前分店於108年2月10日有販售本案筆記型電腦1台予「0000000000張先生」之事實。 |
| |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張維元,而張維元係被告胞弟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於智富網路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於109年10月19日於金馬獎數位有限公司加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