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被 告 蕭翔云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謝秉成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謝孟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何信儒
選任辯護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康奕彬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翔云、謝秉成、謝孟書、何信儒、康奕彬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翔云、謝秉成、謝孟書、何信儒、康奕彬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等人涉犯檢察官所 指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羈押,其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何信儒、康奕彬均坦承犯罪,被告蕭翔云、謝秉成、謝孟書坦承部分
犯行,依檢察官所提
證據,被告等人涉犯檢察官所指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蕭翔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被告謝秉成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被告謝孟書、何信儒、康奕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人知悉近年兩岸關係對立、緊張,仍發展現役軍人組織,為大陸刺蒐我國軍事機密,或
行求、
期約、收受賄賂,而洩漏、交付國家或軍事機密,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情節重大,本案涉及與陸方人士交際往來,實有逃亡大陸或第三地之高度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若命被告等人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等
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3年2月27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